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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加强体育外事出访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05:46  浏览:9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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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加强体育外事出访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加强体育外事出访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1999年4月23日 国家体育总局体外字[1999]112号发布)


  随着体育对外交往的不断扩大以及地区、部门间横向联系的加强,体育外事工作中出现了一引起新情况、新问题。为进一步加强体育外事审批管理工作,坚决制止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特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体育总局系统组织的外事出国(境)团组,必须经外联司审核、报批。


  二、对于各单位组团出国(境)进行考察、研讨和访问的,要从严审核、报批。


  三、各单位组织出访团要有明确的公务目的和实质内容,人员要少而精,出国(境)执行的任务要属于组团单位的业务范围。如出国(境)任务涉及其他部门主管的业务,必须事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四、组织跨地区、跨部门团组(以下简称“双跨团组”),必须严格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并办理出国(境)手续,不得将同一团组化零分头审批。


  五、各单位报请外联司审批双跨团组出访时,须书面说明出国(境)的具体任务、费用来源和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提供外方邀请函电和日程安排。双跨团组在国(境)外期间的组织管理工作,由组团单位负责。


  六、组织双跨团组,组团单位不得以广泛散发通知、作广告、给予报酬或回扣等办法招揽参团人员。否则,追究组团单位领导的责任。


  七、严禁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公费出国(境)团组。组团单位应严格执行财政部有关临时出国(境)人员费用标准和管理办法。超标准收费要严厉查处,追缴全部违纪收入,并追究组团单位领导的责任。


  八、各单位不准与旅行社合作组织公费出国(境)的考察团、 观摩团、助威团;不准公费参加旅行社组团出国(境)。


  九、各单位不准把出国(境)执行公务当作一种待遇,搞轮流派出或照顾派出。出国(境)人的专业与出访任务不相符的,对外联络司不予审批。


  十、因公出国(境)团组出访的国家、路线、时间,应严格按照出国(境)任务批件执行。凡未经批准绕道旅行。增加与任务无关的国家、延长在外时间,增加的费用一律由个人自付,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十一、各单位组织出访欧洲申根协议国家时,严禁利用申根签证(有其中一国的签证,可前往十个申根协议签订国家旅行,无需其他签证)的便利搞公费旅游。


  十二、国家体育总局挂靠在中体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单位所属人员出国(境)执行公务,有关单位组团时,须由中体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无经济问题的证明和人事隶属关系书面说明。


  十三、有违纪、违法嫌疑的人员,不得批准其出国(境)。


  十四、凡国家体育总局下发的出国(境)任务批件,按规定必须由对外联络司办理护照签证事宜,各单位一律不得绕过对外联络司擅自委托其他地区、部门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单位办理,否则,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十五、国家体育总局下发的出国(境)任务批件,只能办理一次护照、签证事宜,不能重复使用。凡出访任务延期的,须报对外联络司审批后,才能办理有关出国(境)手续。


  十六、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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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系统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系统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人民政府系统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
系统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规定



  为认真贯彻中纪委二次全会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各项规定,树立新一届市政府领导干部的良好形象,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对市政府系统(含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下同)领导干部重申和制定以下十条规定。
  一、严禁在行使行政审批权和分配使用财政资金过程中搞权钱交易,为个人和小团体谋取利益。
  二、严禁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
  三、严禁收受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不准接受企业赠送的股份;不得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馈赠和宴请。
  四、严禁在配偶、子女、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职务提升、工作调动、贷款、经商、工程招投标、公费出国(境)、案件查处、司法诉讼等方面,利用职务之便向有关方面打招呼疏通;不得在分管单位和部门安排亲属就业或任职;不准默许或授意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打着自己的旗号以权谋私。
  五、严禁用公款为个人建造、购买和装修住房;不得利用职权为本人和他人压价购房。
  六、严禁用公款出国出境旅游或变相旅游;不准用公款通过旅游渠道出国出境;不得进行无实质内容的出国考察、培训;不得为亲属出国旅游、探亲、定居和留学向国内外个人或组织索取资助。
  七、严禁用公款吃喝玩乐;不得进出与本人身份不符的高消费场所,参与低格调的娱乐活动;不准借婚丧喜庆、治病、出国等事宜敛财。
  八、严禁以各种名义经商办企业、在经济实体中投资入股或兼职兼薪;不得为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
九、严禁利用各种名义和方式到企业及下属单位索要钱、物;不得在企业和下属单位报销应由本人及其配偶、子女支付的个人费用。
  十、严禁搞沽名钓誉、劳民伤财的各种“形象工程”、“政绩工程”;不准超编制、超标准配备使用小汽车;不准在各类会议中赠送礼品和纪念品,不得向企业事业单位摊派会议经费。
  市政府系统领导干部执行本规定和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定期在党委(党组)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并按规定列入廉情报告和公布的内容,同时接受全市广大党员干部和群众的监督。




重庆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重庆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包叙定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经营者、乘客和从业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经市营运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取得营运资格,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上下车服务,以行驶里程或时间收费的客运车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乘坐、租用出租汽车的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机关的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实施本办法。
交通、公用和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五条 公安机关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出租汽车所必需的安全设施进行检查;
(二)依照本办法对出租汽车以及从业人员进行治安登记;
(三)依法保护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受理涉及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报案和投诉,协调、配合发案地公安机关查处侵害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和乘客合法权益的案件;
(四)指导和督促出租汽车的经营单位和业主以及从业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对存在的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五)对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交来的车上拾遗物及时公布并退还失主。对无主物品(自交来之日起1年内无人认领者)按有关规定上交处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经营出租汽车,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申报治安登记,取得《重庆市出租汽车治安登记证》(以下简称治安登记证)。
单位和个人申请出租汽车治安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市营运主管部门核发的营运手续;
(三)建立符合公安机关要求的治安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四)有具体的办公地点或常住地址;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出租汽车治安登记申请后,对申请者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治安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以及合并、分立、终止;营运车辆报废;更改营运车辆型号、颜色,应当到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办理治安登记或者治安登记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出租汽车过户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治安登记。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借、出售治安登记证。
第八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治安管理规定:
(一)前方玻璃应当贴有《出租汽车治安登记证》;
(二)定员座位5人以下的出租汽车顶灯应当按规定设置,运行时应将顶灯放在车顶上,车窗上不得使用有色膜反光纸、窗帘或者其他遮挡物。
(三)安装有消防灭火器具和必要的安全报警装置。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经营,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建立健全安全防范责任制,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和行车安全教育;
(四)不得雇用未经公安机关治安登记的人员从事出租汽车驾、售服务工作。
第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驾、售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向从业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办理治安登记。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进行治安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登记地常住户口,无登记地常住户口的应有本人身份证、暂住证并由车辆所在单位或业主提供担保;
(三)经公安机关治安防范技能考核合格;
(四)从事驾驶服务的人员除应当具备前三项条件外,还应持有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驾龄。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章守法,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维护车厢内的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正确使用安全防范装置,不得擅自拆除、改装;
(四)保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得骗取、勒索乘客财物;
(五)提醒乘客注意保管好随身财物。对乘客遗失在车中的财物,应妥善保管并及时送交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或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经营者所属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更不得隐匿私吞;
(六)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和明知是违法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七)不得违法运载易燃、易爆、剧毒等违禁物品,严禁运载明知的赃物和在出租汽车上传播反动、淫秽、带封建迷信色彩的书刊和音像制品;
(八)不得驾车参与非法举行的游行、示威或其它聚集闹事活动,阻塞交通。
第十二条 定员座位5人以下的出租汽车在晚10时至次日凌晨6时到偏僻地区营运的,应到就近的治安检查站或联防执勤点登记。
女驾驶员在夜间不宜驾驶出租汽车从事营运活动。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乘车人或者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接受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的检查;
(二)精神病患者乘车时,应当有专人监护;
(三)定员座位5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夜间出市区登记时,乘车人也应当登记;
(四)不得携带或胁迫驾驶员违法运载易燃、易爆、剧毒等违禁物品;
(五)不得要求驾驶员违章行车、停车;
(六)不准寻衅滋事,辱骂殴打驾售人员和其他乘客或在出租汽车上进行赌博、诈骗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对不符合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驾驶员可以拒绝载运。
第十四条 对遵守本办法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出租汽车治安登记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汽车从业人员未进行治安登记或虽已进行治安登记,但服务车辆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而从事出租汽车驾、售服务工作的,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办理治安登记证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伪造、涂改、出租、转借、出售治安登记证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雇用未经治安登记的人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工作的,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拆除车内安全报警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自行处理乘车人遗失在车内的财物的,按违法所得论处,除强行追缴财物或者责令赔偿乘车人损失外,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骗取、勒索乘客财物,情节轻微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车内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造成后果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条件的,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查处的出租汽车治安违法案件涉及无营运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在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罚后,应移送营运主管部门再行处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出租汽车,可依法予以扣留,扣留车辆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5日,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扣留时间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秉公执法;执行任务时,必须出示《出租汽车治安检查证》,不得故意刁难或随意扣押车辆,违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
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本市九区范围内的旅游客车、定员座位19人以下的中型客车和租赁车辆的治安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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