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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43:05  浏览:9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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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7年11月15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1月10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88年5月14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3月28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19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是贵州省西南地区布依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的辖区为兴义市、兴仁县、普安县、晴隆县、贞丰县、安龙县、册亨县、望谟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在兴义市。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任务。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州经济社会的发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围绕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繁荣、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教育各民族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合作、互相帮助,依法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益。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保护华侨、归侨、侨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州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享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内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依法保护宗教活动场所和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人民进行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人民进行国防教育,做好国防动员、拥军优属、征兵、优抚、安置和民兵、预备役等工作。

               第二章   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根据选举法的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根据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人员可以略高于其人口的比例,其他民族亦应有适当数量的人员,并且应当有布依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所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根据民族分布情况,应当相应有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州长由布依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人员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亦应当有适当数量的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自治州所辖县、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根据民族分布情况,应当相应配备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是自治州的审判机关;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的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布依族、苗族的人员。
  自治州所辖县、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布依族、苗族的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使用汉语或者布依语、苗语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或者布依语、苗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或者布依语、苗语。公务文书和审判文书、检察文书等使用规范汉字。
  自治州内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名称牌匾,应当使用汉文、布依文、苗文三种文字。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可以作为自治州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培养和使用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各级干部、妇女干部和各类人才。
  自治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对当地少数民族应当予以照顾。
  自治州鼓励和支持各级各类人才参与自治州的建设,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他们提供优惠便利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到边远艰苦地方工作的人才、干部的家属和子女,在就业、就学等方面予以适当照顾。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应当配备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领导干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州在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予以照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总编制内,确定和调整自治州国家机关的机构、编制员额,报经批准执行。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指导下,根据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州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自治州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领域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州的企业、事业,未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享受国家和省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自治州安排在各县、市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根据县、市财政财力情况,给予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监督自治州内国土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在自治州内建设的重点项目缴纳的耕地开垦费,自治州享受优先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开垦新耕地的照顾。自治州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统一规划,循序渐进,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合理布局,扎实稳步推进新阶段扶贫开发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保障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各项权利。保护农民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自治州加强农业基础地位,增加对农业的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依靠科学技术,发展粮食生产,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发展效益农业和特色农业,扶持农产品加工业,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实行天然林保护、封山育林、植树造林、退耕还林和采伐限额制度,加强石漠化治理、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严禁毁林开荒、乱砍滥伐、破坏林草植被。
  自治州依法确定森林、林地和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依法继承、转让和自主处理。
  自治州征收的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等,专项用于自治州发展林业。
  自治州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加快草山、草场的保护和建设,依靠科学技术,发展生态畜牧养殖业,建立和完善疫病防治、良种繁育、饲料和畜禽产品的加工、储运、销售以及技术咨询服务体系,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自治州坚持合理利用水体资源,发展渔业生产及特色水产养殖。严禁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水生动物。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防治洪涝、干旱等自然灾害。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帮助解决缺水地区群众的生产、生活用水困难。
  自治州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征收的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
  自治州鼓励、支持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在自治州内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照顾当地群众的利益。
  第三十条 自治州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州内开发资源或者进行建设时,应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加强扶贫工作,采取特殊措施,帮助贫困乡村解决以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为重点的基础设施建设,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扶贫开发。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利用资源优势,调整产业结构,发展能源、化工、冶金、建材、生物制药和农产品加工等地方工业,鼓励和支持企业自主创新,发展循环经济,推进产业升级和工业化进程。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依法保护和管理自治州内的矿产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州自主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州内的矿产资源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发展乡镇企业,支持乡镇企业参与市场竞争,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扶持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投资、金融、税收和财政政策等方面给予照顾。建立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州级储备制度。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交通运输网络,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快乡村公路建设,提高公路等级和交通运输能力。加强公路的管理和养护,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维护交通运输市场秩序。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发展邮政、电信、通信和信息事业,促进信息技术的普及和应用。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民族工业用品贸易中心和物资集散中心等的建设,促进商品和物资流通。
  第四十条 自治州坚持对外开放,加强对外交流和区域经济合作,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吸收外来资金和技术参与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州鼓励自治州内的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利用资源优势,发展对外贸易,享受国家对外贸易的优惠政策的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加强城镇建设和管理,合理布局,统一规划,逐步推进城镇化进程。
  自治州的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保持和体现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和完善旅游产业规划,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具有民族特色、地方特色和革命传统教育意义的旅游资源,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提升旅游品牌,发展旅游业。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源建设,增强财力,节约开支,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支出,设立机动资金、预备费、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并随着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自治州加强对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自治州财政预算的调整,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享受上级财政支持自治州财政保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的照顾。
  自治州享受上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州因国家政策调整、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致使自治州财政减收的,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四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专项资金和临时性的专项补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在执行国家税法时,对需要加以照顾的税收项目,报经批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依法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自治州鼓励外资金融机构在自治州内设立分支机构。鼓励、支持和引导金融机构对自治州经济社会建设提供信贷资金。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加强审计监督工作。对重大事项的审计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制定自治州的教育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保护学校的校园、校舍和其他校产,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侵占和破坏。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发展高中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学前教育、特殊教育、现代远程教育和高等教育。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促进民办教育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教育经费的投入,改善办学条件,保障义务教育阶段的就读学生完成学业。
  自治州设立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采取特殊措施发展民族教育,设立民族中、小学;在普通中学和高等院校设立民族班、民族部、民族预科班;设立寄宿制、半寄宿制中、小学。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使用规范汉字。对于不通晓汉语言的少数民族地区的小学,可以实行双语教学。鼓励和提倡优秀的民族文化进校园。
  自治州的普通高中和高等院校,对边远山区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倡尊师重教,保障和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鼓励教师到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工作,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培养各级各类技能型人才,鼓励企业联合举办职业技术学校或者与职业院校合作办学,鼓励和支持集体、个人举办职业技术学校和发展职业教育。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施科技兴州,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和科学普及体系,加大科技投入,普及科技知识,加强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成果,鼓励和扶持民办科技产业发展。鼓励自主创新,保护知识产权。对在科学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培养文艺创作人才和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
  自治州加强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影剧院等文化设施建设,对山区和贫困地区的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给予扶持。
  自治州加强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文化产业,开展对外文化交流,促进民族文化事业的繁荣和文化产业的发展。
  自治州加强对民族理论、历史、文化、典籍等方面的收集、研究、整理、翻译、出版等工作,挖掘、抢救、保护革命遗址、名胜古迹、历史文物、民族民间物质文化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加强城乡体育场(馆)等设施建设,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定期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加强竞技体育队伍建设,提高体育竞技水平。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的预防控制和妇幼保健工作,提高公共卫生服务水平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
  自治州加强对中医药、民族民间医药的发掘、研究和应用,发展民族医药业。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坚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和优生优育,严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率,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逐步建立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等制度。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提倡和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在处理涉及自治州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帮助聚居在自治州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民族乡。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适合本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民族乡的农业、交通、通信、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从资金、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给予扶持。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大对民族乡教育的投入,采取特殊措施加快民族乡人才培养。
  民族乡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超收和支出节余的资金,由民族乡自行安排,支大于收的由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帮助自治州内散居的少数民族发展经济社会事业。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每5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对在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每年布依族、苗族的传统节日,全州各放假1天。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每年5月1日为自治州成立纪念日,全州放假2天。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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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1994年6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7年8月27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规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市场秩序,保障营运安全,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线路经营、设施建设、营运管理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客运出租汽车、快速轨道交通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大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并对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履行具体的监督管理职责。
  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县(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的监督管理职责。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优先政策,全面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建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优先发展的保障体系,并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承担政策性亏损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给予补贴或者补偿。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建设和车辆的配置更新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扶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城市交通建设,并优先安排城市公共客运交通。
  第五条 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导、积极扶持、有序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专项规划,按照程序报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专项规划包括城市公共客运线网、公交设施用地范围、枢纽场站、公交专用道、优先信号系统、港湾式停靠站、车辆发展和科技应用等。
  第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应当节能环保,适度发展大运量快速车辆,逐步实现智能化、科学化管理。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领域。




第二章 线路经营


  第八条 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含城市旅游线路,以下统称线路)开辟、调整的年度计划,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开辟、调整的年度计划,应当听取市民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实行线路经营许可制度。
从事线路经营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与线路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车辆(或者车辆购置资金)、场站设施、营运资金;
  (三)有与线路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等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县(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线路起讫站和线路走向均在本行政区域内线路的经营者;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其他线路的经营者。
  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与线路经营者签订线路经营协议,核发线路经营许可证。道路客运管理机构按照线路经营许可证确定的营运车辆数量发给经营者车辆营运证。
  第十一条 线路经营期限每期不得超过八年。
  经营者不得擅自以承包、挂靠、转让、出租、入股、质押等方式对取得的线路经营权予以处分。
  第十二条 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市民出行的需要,对线路走向、营运时间、站点等进行调整,经营者应当遵照执行。
  第十三条 线路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六个月前,经营者可以到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经营期限。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线路营运服务考核等情况,在线路经营许可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决定是否予以批准。予以批准的,应当与经营者重新签订线路经营协议,并换发线路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营者在线路经营许可期限内确需终止营运的,应当在终止营运之日三个月前报请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经营者应当保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经营者因道路改造等情况确需临时中断经营的,应当经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于临时中断经营七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在线路经营许可期限内,由于经营者的原因难以正常营运的,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其他经营者对该线路实行临时经营,但是临时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驾驶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乘务员、调度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后上岗。
经营者不得使用不具备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从业人员。
  第十六条 线路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不得涂改、伪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三章 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包括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枢纽站、公交专用道、优先通行信号系统、调度室、车场、轨道、专用桥涵、供电线网、线杆、通讯设施、站台以及站杆、站牌、候车亭、栏杆等。
  第十八条 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用地,应当在相关地区的详细规划中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建设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九条 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和实际情况,编制年度公共客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发展改革和建设主管部门在经过论证后将其纳入年度投资计划。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场所、公共设施或者居住区,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建设配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有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城建部门合理设置公交专用道、港湾式停靠站和优先通行标志、信号装置、监控设施等;主要机动车道,应当设置公交专用道、港湾式停靠站;单向行驶机动车道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公交专用道,允许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双向行驶。
  第二十二条 新辟线路的起讫站点,应当分别设置上客站和下客站,其面积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经营者应当在线路起讫站点设置车辆调度室、候车亭、司乘人员休息室等。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及车辆上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其位置、面积、色彩、音量等还应当符合公共客运交通营运安全和服务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关闭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或者改变用途;
  (二)在车辆、站台及配套设施上乱贴、乱刻、乱画或者向其投掷物品、倾倒污物;
  (三)在站牌、候车亭和调度室等设施周边十五米内设置摊点;
  (四)在港湾式停靠车站内、站台沿道路前后十五米内停放车辆;
  (五)非城市客运公共汽车、电车占用公交专用道;
  (六)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以及搭设管线、电(光)缆;
  (七)在电车轨道两侧十五米内设置广告牌匾;
  (八)其他妨碍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正常营运,损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车辆的行为。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线路、营运时间、站点、车型及车辆数量等进行营运。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的维护保养,保证投入营运的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在规定的位置标明经营者名称、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警示标志、服务和投诉电话号码、票价;
  (三)按规定设置线路编码牌、电子读卡机;
  (四)有老、幼、病、残、孕等专用座位;
  (五)车辆整洁,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车厢内配备装盛垃圾的器皿。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养护,定期对其技术、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和鉴定,保证其安全和正常运行;保持各种设施干净整洁、完整无损,各种营运标志明晰醒目,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组织其参加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临时改变线路营运的,应当按照道路客运管理机构确定的线路、站点营运,并提前或者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和国家、省、市制定的免费、优惠乘坐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一)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二)发生灾害、突发事件的;
  (三)其他需要应急疏运的。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制定具体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经营者应当启动应急预案,抢救伤者、排除障碍、恢复正常运行,并及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并报送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备案。
经营者应当定期向道路客运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携带有关证件,做到人、车、证相符,并接受道路客运管理机构的查验;
  (二)衣着整洁、仪表大方,按规定佩带服务标志;
  (三)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备;
  (四)语言文明,积极疏导乘客,为老、幼、病、残、孕和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五)保持车辆整洁,维护车厢内的乘车秩序;
  (六)按照规定的站点安全停靠,不得滞留站点候客或者越过站点甩客;
  (七)因车辆故障不能营运时,应当向乘客说明情况,并及时安排乘客免费改乘同线路车辆;
  (八)遵守操作规程安全运行,在车辆启动前关好车门,不得拖夹乘客;
  (九)驾驶员在营运驾驶中不得使用移动电话;
  (十)维持车内秩序,营运中发现车内有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处理;
  (十一)发现乘客突患疾病的,协助做好救治工作;
  (十二)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服务的权利。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车辆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乘客有权免费乘坐同线路车辆。
  每名乘客可以免费携带一名身高不超过一点三米的儿童乘坐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可以免费携带重量不超过二十公斤且体积不超过零点一二五立方米物品乘坐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
  第三十六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台依次排队候乘,主动请老、幼、病、残、孕和怀抱婴儿的乘客先下先上并让座;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
  (三)不得携带犬类禽类等动物;
  (四)不得携带重量超过三十公斤,体积超过零点二五立方米,物品占地面积超过零点五平方米、长度超过一点五米的物品;携带物品重量超过二十公斤、不超过三十公斤,体积超过零点一二五立方米、不超过零点二五立方米的,应当另行购票;
  (五)赤膊者、醉酒者、无人看护的精神病患者或者无人引领的学龄前儿童不得乘车;
  (六)乘车时不得躺卧、占座或者蹬踏座位,不得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窗外;
  (七)主动购票、刷卡,或者出示免费、优惠乘车证件,接受司乘人员的查验;
  (八)不得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杂物、兜售商品和散发广告。
  违反前款第(二)、(三)、(四)、(五)、(七)项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经营者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对未按照规定支付车费的,经营者可以要求其补交车费。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车票、电子乘车卡和免费、优惠乘车证由市道路客运管理机构监制。
  不得伪造和倒卖车票、电子乘车卡和免费、优惠乘车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和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等。
  经营者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七日内做出答复。乘客对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道路客运管理机构申诉。
  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或者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答复,并可以向经营者核查投诉情况,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将有关情况或者处理意见回复道路客运管理机构。
  第四十条 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经营者的信用档案,组织有乘客代表参加的对经营者服务状况的年度评议,评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提交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准予延续或者撤销线路经营许可的依据之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线路经营许可从事营运的,由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营运,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线路经营许可证,收回相应的车辆营运证:
  (一)领取线路经营许可证满三个月尚未营运的;
  (二)擅自停运或者终止经营的;
  (三)服务质量评议不合格,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四)线路经营发生由经营者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重大安全事故的;
  (五)丧失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之一的;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线路经营许可证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出租、出借线路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以及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线路经营许可证,收回相应的车辆营运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占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用地的,由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设置的广告位置、面积、色彩、音量等不符合公共客运交通营运安全和服务管理的有关规定的,由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由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接受培训。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线路经营许可从事营运,拒绝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车辆、物品、设备和工具,并出具暂扣凭证,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七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时间、地点接受处理的,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发还暂扣的车辆、物品、设备和工具;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违法当事人。违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权限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来云南省投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来云南省投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外,依照本规定还可享受进一步的优惠,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云南省鼓励外商在全省各地投资兴办企业。国务院批准昆明市实行沿海开放城市的政策,批准瑞丽市、畹町市、河口县为边境经济开放城市,外商在昆明市和三个边境开放城市投资,可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更优惠的待遇。
第四条 “云南省外商投资管理服务中心”实行联合办公,为外商投资提供高效率的管理服务。对申报的项目从受理之日起二十天内批准或作出答复。
第五条 国家和省公布的《吸收外商投资方向目录》中鼓励和允许外商投资的生产性项目,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资金自行解决,外汇自求平衡,建设条件和生产条件自行配套,进口原材料和出口产品不涉及配额和许可证的,昆明市享受省级待遇,各地州(市)行使1000万美元
以下,瑞丽、畹町、河口三城市行使300万美元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即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省外商投资管理服务中心凭审批文件颁发批准证书。
第六条 外商可以下列形式投资:
(一)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二)外商以带资承包、租赁、参股等方式,对现有企业投资,外方投资额占现有企业总资产25%以上的,可以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实行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
(三)外商对现有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投资,外方投资额达到改造项目总投资额一定比例的,经批准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部份优惠待遇。
第七条 外商在下列领域投资,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技术和知识密集型的项目以及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项目,经批准,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免征城市房产税。
(一)公路、桥梁、航空、铁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磷、橡胶、钢铁和有色金属、林木、香料、皮革和水果的深加工;
(三)高科技产业;
(四)农业、林业、牧业、水产养殖业。
第八条 允许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方式在昆明市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投资土地成片开发,经营房地产业和参与旧城改造;允许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方式在瑞丽市、畹町市、河口县经国家批准设立的边境经济合作区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投资土地成片开发和经营房地产业;全部
资本由外商投入的项目,达到一定规模的,经批准可在上述地区内投资土地成片开发和经营房地产业。外商投资开发的房地产和其他设施,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
第九条 允许外商投资兴办第三产业,经省政府批准可以在旅游服务、信息、咨询、广告、设计、娱乐、货运、会计、律师、教育、医疗等行业兴办外商投资企业;经国家批准,允许外商在旅游设施缺乏的旅游热点地区兴建宾馆,在昆明市试办商业零售企业及金融机构和贸易企业。
第十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实行以下税收政策:
(一)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二)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生产性企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头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经批准可在以后的十年内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
(三)产品出口型企业、先进技术型企业和国家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及边境合作区内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从经营年度起四年内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四)在昆明市举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国家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外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在瑞丽、畹町、河口三个边境开放城市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
(一)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范围以及教育、文化、卫生、科研等非盈利事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优惠价格,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根据项目具体条件适当降低;经批准亦可按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使用土地的企业应按规定逐年交付场地使用费;凡已一次性缴付
土地开发费用的(包括征地拆迁,基础设施等费用),或由企业自行开发土地的,免交土地使用费;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的不同用途,其使用年限最高分别为40年、50年和70年,出让期满可以申请续期;如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土地使用年限较短的,出让金可以相应降低;
(三)不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范围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一次生交付土地开发费或自行开发土地的企业,成立后第一至第五年免交土地使用费,第六至第十年减半;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投资的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出
让金从优;
(四)简化申请用地手续,在项目洽谈初期,项目单位即可提前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规定办理预约手续,在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天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同或土地使用合同,依法进行土地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一)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的生产和管理设备、建筑材料、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等,享受国家规定的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优惠政策;
(二)允许毗邻国家的外商在投资总额内用生产资料或其他物资、器材等实物作为投资资本,这部分货物可按我边境贸易的有关规定销售,并按国家规定减免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三)在昆明、瑞丽、畹町、河口四城市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在我省投资的企业,进口自用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外方管理和技术人员进口安家自用物品,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三条 技术密集型和资金密集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产品填补国内空白的,内销比例可以扩大。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在所在地选择一家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因业务需要,亦可申请在异地或境外开立辅助外汇帐户;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内销可以申请用外币结算,收取外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余缺,可进入全国外汇调剂市场调剂。外方所得人民币利润可申请
购买调剂外汇汇出。
第十五条 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经批准可兼营其他盈利较快的项目;为解决外汇平衡,经批准可收购其它商品自行出口,外汇全额留给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六条 在瑞丽市、畹町市、河口县的边境经济合作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和生产规模内,享有边境贸易权,可按我边境贸易的有关规定,产品自行出口,易货进口物资自行销售,生产所需原材料自行进口,并可根据国家规定减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七条 优先安排外商投资企业的建设和生产条件,包括土地使用、建筑材料、水、电、气供应、铁路运输、通讯设施、原材料等,由企业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协调,省外商投资管理服务中心协助。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是中国法人,受中国法律管辖和保护。企业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气供应、运输、通讯等条件、养路费、国内工程设计费、咨询服务费、广告费等,按照我省国营企业的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依法行使企业最高权力,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干预企业的自主经营,中方董事在任期内不得随意更换。
第二十条 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人事、用工和管理的自主权,简化手续。
(一)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用人计划,工资标准和分配方案;
(二)外商投资企业所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向社会公开招娉,并可跨地区或向外省、国外招聘,跨地区或向外省招聘的人员由各级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办理手续;调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人员,需保留全民所有制身份的,以及要求保管人事关系和档案的,由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负
责办理。
(三)外商投资企业所需员工可在本地区公开招娉。在职职工应聘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工龄可连续计算,由各级劳动管理部门办理手续;跨地区招聘员工,应报劳动管理部门批准;
(四)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决定发展规划、经营方式、生产安排、财务收支、利润分配;外商投资企业不受集团购买力控制。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按法律、法规缴纳税收和费用外,任何单位不得向其摊派和收费,企业有权拒绝和申诉。
第二十二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华侨来我省投资,在实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同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促进外商投资有突出成效者,省政府将给予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我省过去公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外商投资管理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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