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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05:58  浏览:99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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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



(国管财〔2004〕5号,2004年1月8日印发)



按:目前,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联合下发《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规定如下:

第一条 根据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为规范职务消费,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移动通讯工具管理制度,提高工作效率,控制经费支出,促进机关党风廉政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停止用公款为机关工作人员公务活动购置或配备无线移动电话、寻呼机,与此相关的各项费用一律由个人自理,对机关工作人员按职级和工作需要发放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具体标准为:

部级每人每月300元;

司(局)级每人每月240元;

处级每人每月180元;

科级每人每月130元;

科级以下每人每月80元;

高级技师、技师每人每月130元,其他工勤人员每人每月80元。

移动通讯费用补贴在“邮电费”科目中列支。

第三条 各部门特殊工作岗位人员,可在规定的补贴标准之外,按不同岗位情况每月另行增加100元或150元的补贴。

特殊工作岗位人员是指:党和国家领导同志办公室工作人员、部门领导同志秘书、工作流动性较大的工作人员等。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研究提出本部门特殊工作岗位的意见,分别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商财政部审批。

第四条 机关工作人员离休、退休的,停发公务移动通讯补贴费。特殊工作岗位人员变动工作后,不再享受另行增加的补贴。

第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领取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后,必须保证工作联系的畅通。各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规定。

第六条 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发放公务移动通讯补贴,不得擅自提高标准和扩大特殊工作岗位范围。

第七条 纪检、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仍用公款购置或配备移动通讯工具、支付有关费用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用公款购置或配备的移动电话,可按同类机型现行市场价格的50%折价给个人使用,原使用人不愿购置的,由单位统一公开竞价处理,收回的折价款记入“其他收入”科目。配备给个人的寻呼机可继续使用,不再更新。

第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的京内外行政单位)。依照(或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1998年2月13日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无线移动电话管理暂行办法》(〔98〕国管财字第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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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05号



哈尔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9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



哈尔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秩序,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的佛教寺院、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和东正教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公安、工商、卫生、文化、城乡规划、房产住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取得审批手续。
非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组成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宗教的教规、宗教活动场所制定的各项制度;
  (三)有一定的宗教学识和组织管理能力,在信教公民中具有一定的威望。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有、挪用或者无偿调用。

  第十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十一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周边20米以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应当尊重有关宗教的信仰和传统风俗习惯。
  
  在宗教活动场所周边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不得产生过大音量干扰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

  第十二条 任何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宗教习俗,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献,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宗教性的捐献。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
  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宗教活动场所工程项目,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订立捐赠协议,对捐赠的资金数量、物资质量以及捐赠用途等作出约定。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建筑、园林,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管理保护工作,并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六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拟拆迁的房屋、构筑物属于保护建筑或者文物的,还应征得城乡规划部门或者文物部门的同意。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被拆迁后异地重建的,其选址应当方便信教公民参加宗教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被拆迁后获得的补偿应当用于宗教活动场所的自身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

  第十七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人员、档案、财务、会计、治安、消防、卫生防疫、文物保护、外事接待等各项管理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户籍管理规定,及时申报办理本场所常住人员和暂住人员的户口登记,接受户籍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擅自留宿境外人员和不明身份的人员。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有关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的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二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符合参加本市社会保障基本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教职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医疗等基本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周边组织娱乐、集会活动,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干扰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0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2011年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央宣传部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央宣传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卫生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2011年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工商广字〔2011〕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党委宣传部、政府新闻办公室、公安厅(局)、监察厅(局)、纠风办、通信管理局、卫生厅(局)、广播电影电视局、新闻出版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持续深入推进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进一步加大整顿规范广告市场力度,努力营造文明诚信的广告市场环境,现将《2011年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各地接此通知后,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及时作出具体部署安排,扎实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附件:2011年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央宣传部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公安部
监察部
国务院纠风办
工业和信息化部
卫生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

2011年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意见


  2011年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总的要求是: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紧紧围绕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问题,进一步深入治理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虚假违法广告,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工作方针,突出重点,加大源头治理力度,落实各项广告监管制度措施,更加高效加强广告市场监管,努力营造公平竞争、健康有序、文明诚信的广告市场秩序。


  一、突出整治重点,加大监管执法力度

  (一)继续把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健康安全的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广告,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非法涉性、低俗不良广告,以及扰乱公共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严重虚假违法广告作为整治重点,进一步加大整治力度。

  (二)继续加大对省级电视台卫视频道、大中城市电视台经济频道、都市类报纸媒体广告的监测检查力度,严格监管电视购物广告,严厉查处各类媒体以新闻报道形式和健康资讯节(栏)目名义变相发布广告的行为。

  (三)继续深入清理网上非法“性药品”广告、性病治疗广告和低俗不良广告,做好整治互联网和手机媒体传播淫秽色情及低俗信息工作。

  (四)继续加大群众投诉举报集中、广告违法率居高不下的地区的治理力度,对部分地区、部分媒体虚假违法广告屡禁不止、屡罚屡犯的现象,实施综合治理。


  二、明确职责,强化措施,增强治理虚假违法广告的整体合力

  (一)党委宣传部门要加强新闻媒体广告内容导向管理。大力支持和积极会同广告监管机关、监察机关和纠风办、广播影视、新闻出版行政等部门,建立和落实新闻媒体发布虚假违法及不良广告行为领导责任追究制,指导和督促新闻媒体在广告发布活动中加强自律,承担社会责任,维护媒体公信力。对新闻媒体不履行广告发布审查职责,致使严重虚假违法广告屡禁不止、违法率居高不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及后果的,追究主管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工商部门要切实履行牵头职责,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积极协调、推动广告专项整治各项措施的落实。要进一步强化广告日常监管,加强媒体广告发布审查的行政指导,指导媒体单位建立健全广告审查等管理制度,把广告发布前审查把关职责落实到位。加强广告监测,以推动建立省、市两级广告监测网络为重点,完善监测机制,提高监测预警能力。要进一步加大案件查办力度,及时查办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监测发现、群众举报的违法广告案件。对多次发布虚假违法广告、屡罚屡犯的,依法暂停其广告发布业务,直至取消广告发布资格,并建议、提请有关部门对违法广告涉及的企业和产品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新闻办要发挥整治互联网和手机传播淫秽色情及低俗信息专项行动的总协调作用,深入整治互联网和手机媒体淫秽色情及低俗信息,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删除和关闭网上非法“性药品”广告、性病治疗广告和低俗不良广告以及非法网站。

  (四)公安机关要严厉打击发布虚假广告的犯罪行为,依法惩治利用互联网、手机媒体传播淫秽色情的犯罪行为人,会同工商部门依法查处为淫秽色情网站提供广告代理服务的网络广告商。

  (五)监察机关和纠风办要继续将虚假违法广告列为治理行业不正之风的重要内容,加强对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履行监管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疏于监管、执法不严等行为,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六)通信管理部门要配合工商等部门规范互联网广告,对未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擅自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站,责令当事人关闭网站,同时通知相关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停止为其提供接入服务,并依法追究相关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的责任。对经有关部门书面认定擅自从事药品、医疗器械、医疗保健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且备案信息不真实的互联网站,依法注销备案,通知相关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停止为其提供接入服务。

  (七)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发布广告的监测,以违法违规医疗广告为线索,加大对医疗机构的综合执法检查力度,及时对发布违法广告的医疗机构进行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医疗机构发布违法医疗广告受到两次警告仍拒不改正的,或因违法发布医疗广告使患者受到人身伤害或者遭受财产损失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八)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加强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监督播出机构切实履行广播、电视广告发布审查的法定责任,强化对广播、电视播出的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以及电视购物广告的监听监看。对违规违法广告的播出机构,及时进行诫勉谈话,通报批评,下达《违规播放广告整改通知单》,责令停播违规违法广告。对群众多次举报、发布违法广告问题严重的播出机构,依据有关规定,视情节分别给予暂停违规频道(率)商业广告播放、暂停频道(率)播出,直至撤销频道(率)、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等处理,并追究播出机构主管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九)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监督报刊单位切实履行报刊广告审查的法定责任,加强报刊广告审读工作,将报刊广告内容纳入报刊出版质量综合评估体系,建立报刊优胜劣汰机制。对发布违法广告问题严重的报刊予以告诫,通报批评、下达警示通知书,责成其主管、主办单位监督整改,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对广告违法率居高不下、被监管部门多次公告曝光、刊登虚假违法广告问题严重的报刊,列入报刊违规记录,报刊和报刊出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得入选政府主办的各类评奖和评优,对拒不整改或整改没有效果、广告违法率居高不下的媒体,依法给予报刊年检缓验。

  (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大对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企业的监督检查力度,加强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跟踪监测,强化对严重违法广告涉及企业和产品的监管,对发布严重违法广告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一律列入“黑名单”重点监管,一律采取暂停销售行政强制措施;对发布严重违法广告且产品抽验不合格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生产企业,一律责令停产整顿,一律依法从重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三、健全工作机制,狠抓工作落实

  (一)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支持。各地、各部门要经常向当地党委、政府领导汇报虚假违法广告整治工作,及时将媒体广告监测情况及当地广告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报告党委、政府有关领导,积极争取党委、政府、人大、政协以及社会各界的重视、支持,形成整治虚假违法广告的良好氛围。

  (二)落实工作责任,加强协作配合。各地工商部门要做好牵头工作,会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研究制定实施方案,积极协调、督促、推动落实整治措施。各部门要加强监管执法联动,整合监管资源和手段,综合运用经济处罚、行政处理、责任追究等多种措施,协同查办严重虚假违法广告案件,进一步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

  (三)落实监管制度,建立长效机制。各地要建立健全省市两级联席会议工作机制,扎实落实广告监测、违法广告公告、案件查办落实情况报告、广告审查员、暂停广告发布等广告管理制度。各地在整治虚假违法广告工作中要结合当地实际,大胆探索,不断丰富长效机制的内涵。

  (四)创新监管方式,提高执法效能。各地、各部门要积极创新监管方式,把预警教育、约见谈话、行政指导、行政告诫等手段融入监管之中,促进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完善制度,加强自律。要以经济处罚、信用约束、暂停产品销售、暂停广告业务、责令停业整改、市场退出等多种方式,加大对违法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处罚力度。

  (五)落实属地监管职责。各地、各部门要明确职责分工,强化属地监管责任,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实现监管全覆盖,切实使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广告得到有效治理,违法广告屡禁不止的现象得到有效遏制,媒体广告发布活动得到有效规范,媒体广告违法率明显下降。

  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将对各地开展整治工作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开展考核评估活动,督促整治工作开展不力的地区和部门加强工作,确保整治工作取得明显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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