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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02:57  浏览:9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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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9月27日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1年,我省开始全面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以来,大多数刑事案件都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但是仍有少数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因受人力、交通等条件的限制,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办结。为此,根据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建议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我省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和一般地区案情复杂的刑事案件,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办理的,在1981年至1983年内,可以适当延长:
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侦查中羁押被告人“不得超过二个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三个月。
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的期限,仍应依照执行。对“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作出决定的期限可以延长为一个半月。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
,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受理后二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二个半月。
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在二个月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二个半月。
二、除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以外,一般地区办理不属于案情复杂的案件,仍应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理。



1981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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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餐饮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餐饮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餐饮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18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南通市餐饮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餐饮业的环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和县属建制镇内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业,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包括餐馆、小吃店、快餐店、对外开放的食堂和提供餐饮服务的宾馆、浴场、歌舞厅、咖啡馆、茶座等单位。

  第四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业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餐饮业污染的监督管理工作,查处未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行为。

  第五条 建立市区餐饮业污染防治工作责任制,明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能分工。

  规划部门负责依法做好餐饮业建设项目的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建设部门依法做好餐饮业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依法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依法查处无证经营餐饮的行为。

  工商部门负责依法核发餐饮经营店营业执照,依法查处无照经营餐饮的行为。

  城管部门负责监督餐饮经营店店容店貌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对餐厨废弃物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应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餐饮业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改造和开发建设应当规划和建设餐饮业相对集中的商业经营区域。餐饮业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和城市商业网点布局的要求。

  第七条 不得在下列区域和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餐饮业项目:

  (一)非经营性房屋;

  (二)不具备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房屋;

  (三)在城市居住区、居住小区内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配套的,与相邻最近居民住宅边界的直线距离小于30米的房屋;

  (四)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域;

  (五)城市建成区内不具备接入城市排污总管条件的区域;

  (六)距离粪坑、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小于25米的区域;

  (七)江、河水面区域;

  (八)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在上述场所和区域内申请兴办餐饮业项目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八条 利用物业管理用房、场地、公共设施等新建、改建、扩建餐饮业项目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物业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将物业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无证照兴办餐饮业项目。

  第九条 餐饮业项目应达到下列污染防治要求:

  (一)配置经国家认可的单位检测合格的油烟净化装置、废气净化装置,油烟排气筒的设置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油烟排放口位置应距离居民住宅、医院或者学校10米以上,油烟排放应符合GB18483-2001《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

  (二)配置污水处理设施,上下水设施齐备,安装油水隔离池、油水分离器等,污水排放符合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CJ343-2010《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三)安装符合环保要求的消音、降噪设备,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直接朝向人行道安装空调装置的,其安装架底距地面应当大于2米,确因客观条件限制的,不得小于1.9米,在居民门窗附近安装空调装置的,不得直接朝向居民门窗等敏感点,且距离应大于3米;

  (四)具有防蝇、防鼠、防虫、防潮设施和相关措施;

  (五)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分类收集餐厨废弃物和非餐厨废弃物。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餐饮业项目,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其中餐饮业项目在6 个基准灶头以上,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应提交环境影响报告表,其他的应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用于餐饮业的建筑物在设计时应当设计餐饮业专用烟道、污水排放设施,安排废气、噪声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餐饮业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应当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的餐饮业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规划、建设等项目相关审批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餐饮业项目,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及餐饮服务许可证。未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环保、卫生、消防等相关部门应编制餐饮业经营审批手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餐饮业经营注册登记时,要协助相关部门向申请人发放审批手册,并提醒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工商、环保、卫生、城管、商务、消防等相关部门应加强审批信息沟通协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信息通报环保、卫生、城管、商务、消防等相关部门后,相关部门应提前介入,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餐饮业项目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餐饮业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建成后,应当在3个月内申请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竣工验收,出具验收意见。

  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污染防治设施未通过竣工验收的,不得营业。

  第十六条 餐饮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现有餐饮业项目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二)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设施应当根据产品的技术要求定期进行清洁维护保养,保证油烟净化装置、油水分离等设施正常运行,并保存连续6个月的维护保养记录;

  (三)安装空调器室外机组、通风和噪声排放装置等设备应当符合相应的规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四)经营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节能、节约型设施设备和用品,降低能源与物品消耗,防止景观照明中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减少使用一次性木筷子等;

  (五)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应依法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情况并缴纳排污费。

  第十七条 餐饮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发泡塑料餐(饮)具、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和含磷洗涤剂;

  (二)不经过油烟排气筒或专用烟道无组织排放油烟、经城市雨水管道或污水管道排放油烟;

  (三)乱倒乱堆餐厨废弃物,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和公共厕所;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办理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处理;

  (五)在居民住宅区及公共道路上、河道管理范围内及餐饮服务经营场所所在建筑物周边区域进行净菜、洗涤等与提供餐饮业经营有关的污染环境的作业活动。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设立的餐饮业项目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逐步限期调整、搬迁、改造。

  第十九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经营场所环境保护的执法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检查。

  第二十条 对餐饮服务环境污染的举报和投诉,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赴现场检查取证,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涉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处理的事项,及时进行移交处理,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保、工商、卫生、规划、建设、城管、房产、公安、文广新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别依法查处,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进行行政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1997]88号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的有关精神,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和财务监督,堵塞税收漏洞,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内贸易部、电子工业
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出《关于在商业服务业娱乐业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的通知》(国税发〔1997〕65号,以下简称《通知》)。为了做好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的试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是加强税收监控和发票管理,提高税收征收电算化管理水平,堵塞税收漏洞的一项重要措施。试点城市的税务机关一定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把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试点工作当作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并组成专门办事机构负责试点的组织实施。
二、全国的试点城市确定为北京、青岛、济南、合肥、长沙、西安、江门。各省也可以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确定本省的试点城市,并纳入全国试点的统一部署。
三、试点城市的税务机关应按照《通知》确定的推行使用范围,在进行深入细致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本地区“小规模纳税企业”和“有一定经营规模及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的具体标准。有条件的地区,还可选择1至2个专业市场进行试
点。试点城市税务机关要制定出具体的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实施方案和管理办法,在上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实行。
四、试点的实施步骤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准备阶段,时间为1997年6月至8月。在这一阶段要做好试点的调查研究和摸底工作,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及管理办法,确定机型、机器数量,同时要做好税控收款机使用培训和安装工作。第二阶段为实施阶段,时间为1997年9月至

1998年9月。第三阶段为总结完善阶段,时间为1998年10月至12月。分步实施的具体时间安排由试点城市的税务机关确定。
五、试点城市增值税纳税人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工作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营业税纳税人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工作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国税局、地税局要密切配合。协调一致,共同做好各项试点工作。为了保证纳税人按照规定、使用税控收款机,并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可采取把使用
税控收款机与查帐征收、定斯定额征收等方式相结合的办法实施监控。
六、税控收款机收款条是否纳入发票管理,在试点期间暂由各试点城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税控收款机收款条作为发票使用的,应套印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发票监制章。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的内容应包括: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开票日期、发票号码、商品名称或服
务项目、单价、数量、合计金额和机器编号。税控收款机收款条不作为发票使用的,如付款方索取发票,在打印收款条的同时,开具普通发票。税控收款机收款条的规格、式样和内容由试点城市的税务机关确定。
七、税控收款机的营销方式,应本着尽量减少中间环节,降低成本,有利于减轻纳税人负担和专项控制、严格管理的原则确定,并努力作好售后服务。
八、试点城市的税务机关应注意研究如何将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与税收征管改革中的计算机应用和电子申报有机地结合起来,努力提高纳税申报电算化程度。
九、加强税控收款机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是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关键。各地税务机关要下大力气作好监督检查工作,确保纳税人按照规定使用税控收款机。
十、推行税控收款机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试点城市的税务机关要紧密依靠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努力做好宣传、培训及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实施方案和管理办法及时上报总局。在试点过程中要不断总结经验,积极稳妥地解决试点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保证推行使用税控收
款机工作的顺利开展。




1997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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