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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53:28  浏览:8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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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

国发[2000]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保护消费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改革开放和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场声势浩大而又讲求实效的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联合行动(以下简称打假联合行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近年来,我国产品质量总体水平有了较大提高,部分产品质量接近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工作也取得了一定成绩,有力地推动了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但是,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有效遏制,主要表现为:假冒伪劣商品品种多、数量大、范围广;有些地方区域性、集团性、大规模地制假售假问题越来越突出;有些地区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手段抗拒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打假任务的事件时有发生。假冒伪劣商品横行,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侵犯消费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干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我国的国际形象。同时,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还严重腐蚀干部队伍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败坏社会风气。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当前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在全国范围内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 违法犯罪活动,即是认真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行动,又是依法整顿、规范、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迫切要求,也是我国面对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提高我国产品的市场竞争力,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和投资环境的需要。我们一定要站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全局的高度,站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高度,充分认识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二、突出重点,明确目标
  为迅速、严厉地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从现在起到2001年春节前,要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场打假联合行动。打假联合行动要达到预定目标,必须做到充分准备,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动员各方面力量,联合打击,综合治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制定本地区联合行动方案,广泛发动企业和群众举报投诉,调查线索,核实案源,狠抓大案要案,务求取得实效。
  打假联合行动要做到点面结合,突出重点。重点查处假冒伪劣农药、复混肥、种子、建筑用钢材、汽车配件、卷烟、药品、一次性输液(输血、注射)器、化妆品等9类商品;重点整顿群众反映强烈、假冒伪劣商品充斥的集散地和具有明显一地一品或一地多品制假售假、在全国产生恶劣影响的地区。同时,还要严厉查处外商投资企业举报投诉的制假售假案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的重点查处对象。
  打假联合行动要注重实效,行动要快,措施要硬,处理要严,彻底解决一些危害性大、群众反映强烈的制假售假突出问题。通过打假联合行动,使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猖獗势头得到有效遏制;重点商品、重点市场、重点地区假冒伪劣横行的严重局面基本得到扭转;集团性、大规模的制假售假问题得到有效整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大案要案得到彻底查处,违法犯罪分子受到严惩;人民群众对打假联合行动的成果表示满意。
  三、集中力量查处大案要案,严厉惩治违法犯罪分子
  打假联合行动一定要集中力量突破一批涉及面广、数额巨大、危害严重、影响恶劣的大案要案,依法从快、从重惩处一批制假售假违法犯罪的首恶分子和惯犯,形成对违法犯罪分子的震慑力量。要依法严厉打击区域性、集团性、大规模、屡打屡犯的制假售假活动,坚决取缔制假售假窝点。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制假设备和工具以及原辅材料和包装物,彻底摧毁其制假售假能力。在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重点地区,要加强对大宗假冒伪劣商品批发商,以及为制假售假活动提供运输、仓储、保管等便利条件的单位和人员的查处,形成对重点地区制假售假活动进行集中打击的态势;对售假严重的市场要限期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要坚决予以关闭;对屡教不改的经营业主,要坚决清出市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要加大查处大案要案的力度。对屡打屡犯、查处阻力大、久拖不结的大案要案,有关地区或部门的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组织专门力量直接查办;对涉及多地区、多部门的重大案件,全国打假工作协调小组要组织联合办案,形成整体合力,提高办案效率。
  开展打假联合行动,要与整治腐败相结合。打假联合行动要坚决排除一切阻力和干扰,不论案件涉及到什么单位、什么人,都要一查到底,依法惩处,决不姑息。特别要严厉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与制假售假分子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制假售假违法犯罪活动的腐败分子。
  四、标本兼治,强化法制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集中打击与日常监督相结合,重点打击与综合治理相结合,加强市场监督与引导企业自律相结合,打假治劣与扶优扶强相结合”的方针,既要较长时期地保持对制假售假违法犯罪活动的高压打击态势,防止出现反弹和死灰复燃,更要从根本上完善法制,标本兼治。一是各地区、各部门要全面清理、废除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破除各种形式的地方保护。二是针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的情况,进一步完善现行有关法律法规,使打假工作有法可依。三是加强执法监督检查,杜绝有法不依和执法犯法现象;加大执法力度,依法严惩制假售假违法犯罪分子。四是在打假联合行动中,要深入开展普法教育活动,提高全民法制观念,形成自觉抵制和打击制假售假违法犯罪活动的社会环境。同时,继续深入开展“百城万店无假货”和“清柜台”等活动,创建“购物放心店”、“放心街”、“放心市场”。
  五、加强领导,狠抓落实
  (一)加强对打假联合行动的领导和协调。国务院决定成立全国打假工作协调小组,由国家经贸委、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农业部、外经贸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同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研究室、国家烟草专卖局等部门组成,并邀请中宣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武警总部参加,负责对打假联合行动的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全国打假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质量技监局,具体负责打假联合行动的日常联络和协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帮助解决打假联合行动所需的资金和必要的执法装备,确保打假联合行动顺利进行。
  (二)落实打假工作领导责任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切实落实本地区的打假工作责任,成立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本地区打假联合行动的领导、组织和推进,并确定一名主要领导负责。对制假售假严重而又屡禁不止的地区和市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明确提出整治期限和要求,并派出工作组直接督查、督办。
  (三)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要密切配合打假联合行动。对取缔的制假窝点,重点清理的假货集散地,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大案要案以及地方保护的典型,要加大曝光力度,彻底揭露制假售假违法犯罪分子及其幕后支持者,形成强大的舆论监督声势。
  (四)制定打假举报奖励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尽快制定打假举报奖励办法,落实奖励经费,重奖举报和打假有功人员,以鼓励和支持广大群众、企业以及社会各方面积极参与打击制假售假的违法犯罪活动。
  (五)建立打假联合行动通报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及时将本地区、本部门打假工作部署、实施情况和查办大案要案情况报告全国打假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全国打假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要及时将各地打假进展情况和大案要案查处情况通报全国,重大问题报国务院。
  国务院责成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有关部门在明年适当时间,对这次打假联合行动的进展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成绩突出,要通令嘉奖;打击不力,敷衍塞责,不能在期限内扭转局面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当地政府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国务院
二000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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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8〕49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八月六日



泰安市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减少农药使用,提高防控效果,切实保障农产品质量和农业生态环境安全,依据《农业法》、《农业技术推广法》、《植物检疫条例》和《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农业有害生物预测、预报、发布等有关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是对农业病、虫、草、鼠等影响农业生产的有害生物进行监测,分析和判断未来的发生趋势,向社会公开发布、指导防治工作,最大限度减少农药使用,提高农业无公害生产水平。

第三条 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各级政府应当纳入农业和农村建设发展计划,加大资金扶持力度,加强和支持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事业发展。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工作,其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具体负责监测预警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有害生物监测工作。

财政、林业、园林、气象、宣传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农业、林业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和联动机制,相互通报有关病虫害信息。

第五条 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信息统一由当地植物保护机构负责向社会发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

第六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有害生物预测预报技术研究、推广,对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测网络

第七条 市植物保护机构根据全市农作物种植布局和需要,编制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网络建设计划,规划全市有害生物测报站(点)的布局,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全市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网络由以下机构(以下统称监测机构)组成:
(一)市、县(市、区)植物保护站;
(二)区域性测报站和系统测报站;
(三)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四)农村测报员。

第九条 市、县(市、区)植物保护站应当按以下规定组织、实施好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工作:
(一)组织、协调有害生物监测网络建设和运行;
(二)农业有害生物调查、观测数据的汇总、分析、上报,为当地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的防控决策提供依据;
(三)组织有害生物信息会商,分析预测发生趋势;
(四)与周边植保机构交流预警信息;
(五)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信息发布;
(六)监督、管理监测机构和业务技术指导;
(七)组织监测预报技术培训等学术活动。

第十条 区域性测报站包括国家投资建设的农业有害生物预警与控制区域站、蝗虫地面应急防治站、疫情监测站等;系统测报站由省、市、县政府投资建设,完成国家和省、市下达的监测任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把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作为重要职责任务,确定1-2名专兼职测报员,及时收集、上报当地农作物有害生物发生的异常信息,定期调查重要农作物有害生物发生实况,并及时向县(市、区)植物保护站报告,指导农民实行防治有害生物。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和测报站建设情况聘请农村测报员,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组织指导下,监测、报告当地主要农作物病虫害发生动态。

第十一条 监测机构应当设置观测、鉴定、化验等专用场所设备,严格按全国和省统一制定的“病虫测报调查规范”进行调查、观察记载,全面掌握本辖区农业有害生物发生动态,按规定时间、项目上报,对突发性的病虫即时发出警报,对迁飞性、流行性的有害生物组织联合监测。

建立测报科技档案,保证测报数据、资料的系统、完整,每年对预报准确率进行评定,提高测报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气象部门应当向植物保护站无偿提供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所需的基本气象观测资料。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农业有害生物发生的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当地植物保护站、监测机构或测报员报告。

第三章 监测信息

第十三条 建立实行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信息逐级报告制度。监测机构定期将当地预警信息报县(市、区)植物保护站;县(市、区)植物保护站汇总、分析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市植物保护站。发生农业有害生物重要灾害的,应随时报告。

第十四条 监测预警到农业有害生物发生重要灾害或灾害呈暴发、流行趋势以及其它紧急情况的,植物保护站在报告上级业务部门的同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向当地政府报告,并提出相应防控措施,必要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县(市、区)植物保护站应将会商分析形成的有害生物预警信息和防控措施及时发送至乡镇政府、农业龙头企业等;乡镇政府应及时传送至村民委员会、农产品生产基地、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村测报员等。

第十六条 植物保护站应统筹考虑、综合分析监测预警信息,必要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报告;重要预警信息应按有关规定由上级业务部门统一发布,或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对外发布。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及时播发、刊载和传递植物保护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信息;不得播发、刊载、传递其它组织和个人发布的涉及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警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植物保护站应对辖区内监测机构履行职责情况定期进行考核,加强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提高监测预警水平。

监测机构工作人员进入农田及农产品生产场所开展调查时,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损坏农业有害生物观测场所、装置、设备以及田间监测标记等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设施。确需迁移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设施的,应经植物保护站同意,迁建费用由提出方承担。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其他单位和个人发布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信息的;
(二)新闻媒体传播非植物保护站直接提供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信息的;
(三)擅自向社会公开发布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信息的;
(四)伪造、谎报农业有害生物预警信息的;
(五)擅自移动或损毁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植物保护站、监测预警机构及工作人员监督管理不力、工作疏忽,造成常规性有害生物预报或重大迁飞性、流行性病虫预报失误的,依法追究负责人及其监测机构工作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对科研单位中间试验产品免征所得税问题的若干规定

国家税务局 等


关于对科研单位中间试验产品免征所得税问题的若干规定

1989年12月23日,国家税务局/国家科委

为了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运用税收经济杠杆,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推动科研单位的科技成果迅速转化为生产力;增强科研单位的经济实力和发展能力;加速科学技术和经济建设的发展;鉴于科技活动的特点,现对科研单位的中间试验产品免征所得税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中间试验是指经初步技术鉴定或实验室阶段研试取得成功的科技成果到生产定型(生产鉴定)以前的科技活动,应包括:
(一)科研单位独立进行的中间试验;
(二)科研单位进入大中型企业和租赁承包中小企业或与企业形成科研生产联合体后进行的中间试验;
二、中间试验产品的范围是指经初步技术鉴定或实验室阶段研试成功的科技成果,为验证、补充相关数据,确定、完善技术规范(即产品标准和产品工艺规程)或解决工业化、商品化规模生产关键技术而进行的试验或试生产阶段的产品。应包括:
(一)经初步技术鉴定或实验室阶段研试成功的样机(或样品),为了稳定、完善、提高性能而进行的试验或试生产阶段的产品;
(二)经初步技术鉴定或实验室阶段研试成功的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等科技成果为了用于工业化生产而进行的试验或试生产阶段的产品;
(三)为了消化、吸收、推广国外先进技术(系指能填补国内空白的)而进行的试验或试生产阶段的产品;
(四)对原系统的性能有较大改进的系统性项目,经初步技术鉴定后所进行的试验或试生产阶段的产品;
(五)农、林、牧、渔、水利、医药卫生、社会福利、能源、环保等科技成果,经初步技术鉴定或实验室阶段研试成功后在试验场、基地、室、车间(农业包括小面积试验成功后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医药包括临床试验)进行的试验或试生产阶段的产品;
(六)对已有产品在产品结构、性能、工艺上有重大改进,经初步技术鉴定或实验室阶段研试成功后所进行的试验或试生产阶段的产品;
三、对国民经济或国防建设有重大影响,技术难度大、批量小、企业难以安排生产的或能替代进口且国家急需的或直接用于科研试验用的产品(如化学试剂等),可视同中间试验产品享受免税或减税优惠。
四、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属于中间试验产品免税范围:
(一)已经生产鉴定的批量生产产品;
(二)一般生产过程中的技术维修、技术措施、技术革新和安全防护的设备;
(三)科研或中间试验过程中使用的试验设施。
五、科研单位的科技成果经初步技术鉴定或实验室阶段研试 成功后,可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委申报《中间试验产品立项免税申请表》,经上述科委审查确定后,报同级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免征中间试验产品所得税。
国务院各部委和中国科学院所属科研单位也可以在主管部门立项,由主管部门(包括中国科学院)统一向国家科委申报《中间试验产品立项免税申请表》,经国家科委审查确定后,报国家税务局审查批准,免征中间试验产品所得税。
中间试验产品立项免税申报时间由各地自行确定。《中间试验产品立项免税申请表》的内容应包括:
(一)中间试验产品试制单位全称及行业主管单位;
(二)中间试验产品名称;
(三)中间试验产品的性能、作用简介;
(四)科技成果研制起止日期;
(五)科技成果鉴定的批准单位和日期;
(六)专家鉴定主要意见;
(七)申请中间试验免税期限;
(八)填表日期。
并附:1.科技成果鉴定或研试情况报告;
2.中间试验可行性报告(含投入经费情况、资金回收预测)。
六、中间试验产品的免税期限应根据不同行业和产品的特点确定,一般为1至3年,主要依据如下:
(一)中间试验周期长短;
(二)技术难度及规模大小;
(三)中间试验产品类别;
(四)投资获利程度[指科研单位对中间试验的总投入(包括资金、中间试验装置、设备仪器和原材料、相应的人员工资、管理费用等)与该项中间试验盈利之比,在中间试验产品免税年限到期后,允许科研单位在中间试验产品的纯收入开始超过总投入后再开征所得税。但最长免税年限不能超过本规定的免税期限];
(五)科研成果经中间试验后投入工业化生产的作用大小;
(六)国家政策需要鼓励和扶植的项目及薄弱的专业、学科等。
中间试验产品免税期满后,按国家有关规章纳税。对中间试验周期长、投入大、盈利低微、纳税确有困难的项目(指那些根据技术要求中间试验期必须超过3年的项目;那些因中间试验需要,总投入不能在免税期内全部回收的项目)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酌情给予延长1年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七、中间试验产品的免税期按税务部门批准的日期计算。
八、中间试验产品减免的税款应用于事业发展。
九、为便于执行,科研单位中间试验产品的免税期限内的所得应同其他所得划分清楚,分别计帐,单独计算盈亏,划分不清的,不能享受本规定的照顾。
十、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为:由中央或地方财政拨付科学事业费(包括减拨事业费以前由财政拨付事业费)的全民所有制的独立的科研单位(含军口各部所属的科研单位);经国家科委或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科委新批准的而中央或地方财政不拨付事业费的全民所有制的独立的科研单位。
十一、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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