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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18:39  浏览:9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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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决议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决议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5月23日通过)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由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意见修改后公布施行。


(1997年11月27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3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用户、消费者及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活动以及为商品生产、销售活动提供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督检查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依法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二)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
(三)超过安全使用期限或保质期限,失效或者变质的;
(四)国家已明令淘汰的;
(五)标实不符,不具有该商品应有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六)伪造或冒用他人生产厂名、厂址、字号、批准文号、许可证号、代码标识、商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等标识的;
(七)隐匿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隐匿或伪造产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有效期的;
(八)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伪造合格证明的。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故意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下列条件和服务:
(一)场地设备、仓储保管、运输服务;
(二)印制、销售假冒商品标识、名优标志和认证标志;
(三)传授生产假冒伪劣商品方法。
第六条 对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支持、协助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功的组织和个人,监督检查部门于结案后,按罚没款总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分别情况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可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封存、扣押确有假冒伪劣嫌疑的商品;
(二)对涉嫌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场所、财物,进行检查、封存、扣押;
(三)按照法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或其它资料;
(四)查询、复制与假冒伪劣嫌疑商品有关的合同、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它材料;
(五)对假冒伪劣嫌疑商品,按规定抽取样品,出具抽样单据,送交法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或鉴定。
封存、扣押确有假冒伪劣嫌疑的商品,应出具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的书面通知书。
第八条 对被封存或扣押的嫌疑商品,一般应在30日内作出检验和鉴定结论。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应立即解除对该商品及其它相关财物的封存或扣押。
经检验或鉴定确认被封存或扣押的嫌疑商品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可继续封存或扣押该商品和其它相关财物,直至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四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假冒伪劣商品之一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二)没收生产或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
(三)没收制作、加工假冒伪劣商品的工具、设备和原材料;
(四)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有违法所得,但拒不提供违法商品数量、金额及有关证明材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责令停业整顿。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已挪作他用或转移的,可用其它财物抵缴罚没款。
第十条 生产或销售本条例第四条第(七)、(八)项所列假冒伪劣商品之一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十一条 用户、消费者因购买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要求销售者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销售者未按照前款规定给予退货、赔偿损失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限期退货、赔偿损失。逾期拒不执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对销售者处以该商品价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前款规定的退货、赔偿损失责任不予免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转移、隐匿、销毁、出售被封存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处以被转移、隐匿、销毁、出售的假冒伪劣商品所标货值总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场地设备、仓储保管、运输服务等条件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租金、使用费、仓储保管费、运输费及其他费用,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承印或销售假冒商品标识、名优标志和认证标志的单位或个人,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假冒商品标识、名优标志和认证标志,没收印制工具和原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
对传授生产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单位或个人,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或个人,视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按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给予从重处罚:
(一)专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门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的;
(二)明知所销售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仍继续销售的;
(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经监督检查部门查处又重犯的;
(四)对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贿买等方式干扰、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如实提供与所查处案件有关情况的;
(二)检举他人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减轻或防止假冒伪劣商品造成损害的。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监督检查部门依据本条例对违法单位一次性处罚超过二万元、个人的一次性处罚超过一万元的,须报经州级监督检查部门核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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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1991年12月19日金昌市人民政府金政发(1991) 98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切实做好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域所有集中供水有饮用水水源及输水渠道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按照不同的区域、用途和防护要求,将金昌市饮用水水源地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各级保护区有明确的地理界限。
第四条跨地区的河流、水库、输水渠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之规定共同保护好饮用水水源,防治污染,确保下游地区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 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和防护

第五条饮用水源保护区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经过技术报告论证而划定。
第六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是迎山坡沉淀池下游100米起,在金川河左岸沿公路上行至金川峡水库大坝,在金川河右岸距岸边200米上行至金川峡水库大坝,在大坝两端沿水库最高水位线外侧500米间上游至金川西,沿山边向南至北海子,再沿教场山西、南山脚到引洪渠两侧200米向上延伸,直至皇城水库大坝,在大坝两端沿水库最高水位线外侧500米,再沿引洪渠东侧200米向下游延伸,沿公路向北至金川峡水库大坝东端,总面积约为40平方公里。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为保证一级保护区水质达到二类标准,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二级保护区,其范围从迎山坡沉淀池下游100米开始,向西北至河西堡,沿金川峡水库分山岭、折向西至下安门,向南至杨家大山,向西至赵家庄,沿西金干渠两岸各500米向上游到西大河水库大坝,以最高水位线外侧500米向上游至西大河与平羌沟汇合口,再从赵家庄向东南至沙坝头,然后向南沿引洪渠两侧1公里向上游至皇城水库,以皇城盆地为限,向下游沿输水天然河道两侧各1公里至马家湾煤矿,然后沿金川峡水库东侧分水岭经碧山顶至迎山坡沉淀池下游100米为止,总面积约460平方公里。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三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标准。
第八条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对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保护区植被的砍伐破坏;
二、禁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需进入时,应事先申请并经环保部门批准;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杀虫剂、除草剂,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五、禁止在输水渠道和泉水溢出带清洗农业机械和运输车辆及农用薄膜。
第九条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辖区内的一级保护区
1、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2、禁止在直接或间接地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3、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二、市辖区内的二级保护区
1、不准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2.原有的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排水水质必须达到二级保护区规定的水质标准;
3、保护植被并有计划的发展植被,以减缓雨水洪径流速度。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水利部门在管好水利设施的同时,负责日常的监督管理;环保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测工作。
第十一条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质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城市供水、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水利等部门。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二条对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奖励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金昌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做好毒鼠强专项整治事故救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卫 生 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文件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卫法监发[2003]257号



关于做好毒鼠强专项整治事故救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6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毒鼠强事故救治工作,按照2003年全国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确定的工作安排,卫生部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毒鼠强事故救治工作。现就事故救治工作通知如下:

一、毒鼠强事故救治是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内容,是毒鼠强中毒事件应急机制的组成部分,是降低毒鼠强对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害的重要保障措施。对此,各地区、各部门要引起高度重视,进一步加强领导,提高认识,严格按照“地方政府负责”的要求,建立健全毒鼠强事故救治的工作制度和组织体系,落实领导责任,完善重大突发事件预防、报告和处理机制。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做好毒鼠强事故救治的牵头工作,要加强毒鼠强引起的食物中毒事故的预防工作,要主动加强与食品药品监管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并与当地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及有关部门建立固定的信息沟通渠道,及时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同时,要组织和督促各级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一)各级医疗卫生机构的领导和医务人员要树立危机管理意识、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反应能力和医疗救治水平,要加强对医务人员特别是基层医务人员中毒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提高其诊断和治疗水平;卫生行政部门要指定综合力量较强的医疗机构作为专门的救治机构。专门的救治机构要储备一定数量的解毒药品,要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药品要定期检查、更换,设备要保证处于正常功能状态;在救治过程中,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标本的收集、保管工作。专门医疗机构对其他医疗机构的抢救工作要及时予以指导和援助,以降低中毒的病死率。

(二)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对卫生检验专业人员的技术培训,提高对危险化学品的检测能力,积极协助医疗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开展中毒救治及调查取证工作。

(三)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学校食堂的卫生监督管理,督促其完善各种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因投毒或误食毒鼠强引发食物中毒事件。

如发现人、畜中毒事件系毒鼠强投毒引起,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市场清理工作。

三、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同行业主管部门做好毒鼠强中毒救治药品的供应和生产工作。要加强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药品质量及流通渠道的监管,坚决查处生产、经营假冒伪劣药品的行为。

四、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有计划地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工作,发挥现有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抢救中心的作用,督促各类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查找和消除事故隐患,堵塞管理漏洞,预防中毒事件的发生。

五、各地区、各部门要做好毒鼠强事故救治的督促检查工作,并建立健全督查工作制度,对工作不认真、不负责、敷衍了事、流于形式的要进行通报批评;对渎职的行为要追究主管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严肃查处。



               二○○三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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