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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具体运用/董少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49:30  浏览:9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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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北政法大学教授 董少谋

民事诉讼法为防止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等手段,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在保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借鉴了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制度,在第五十六条增加第三款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抓紧进行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笔者这里就该制度相关重要问题进行探析。


原告人适格问题


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并非所有第三人都有作为原告人的当事人适格,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必须是原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若第三人属于应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则其实属当事人而非第三人。对于遗漏了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该当事人可申请再审;对于普通共同诉讼而言,由于是可分之诉,故普通共同诉讼当事人也不存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问题。


第二,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言,参加诉讼的类型有两种:(1)权利主张参加。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即为权利主张参加。问题是:此种情形下,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基于判决的相对性原则,可以对原判决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提起一个新诉,而不必利用此制度去撤销原判决,故而此种情形的第三人也无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人适格问题。(2)防止诈害参加,即认为诉讼结果将对自己的权利造成损害的,可提起此类诉讼。而此类诉讼提起人可能会对原诉讼当事人造成损害,对此,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诈害诉讼的当事人利用诈害诉讼为方法,故意侵害利害关系人之权利,被害人应采取损害赔偿的方法予以救济。


第三,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自不产生参加的效力,也就是说: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必利用此制度去撤销对自己不产生效力的原判决。另外,如果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作为当事人可以上诉或申请再审而无利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


适用范围问题


我们知道,既判力的主体界限,原则上只对在法院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有拘束力。但在某些情形下,既判力的主体界限亦会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产生拘束力。如当事人的继承人、请求标的物的持有人、公司诉讼中的全体股东、诉讼代表人和全体被代表人及后起诉的人、破产案件中未参与该企业破产分配的利害关系人等等。上述诉讼的判决效力的民事主体范围非常广泛,为使第三人有机会参加诉讼,法院应将受理案件的事实,登载于《人民法院报》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向“损害其民事权益的”不特定第三人公告,从而避免“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我们认为,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基于其在原审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而提出,因此,其适用范围应合理界定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


管辖问题


第三人撤销之诉系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不服而提起的非常规救济程序,故应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管辖。这样规定,一是考虑到作出原生效裁判、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比较了解案情,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同时可以充分发挥原审法院的自身纠错功能;二是避免出现下级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上级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调解书的情况。可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专属管辖。


起诉条件问题


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起诉条件为:(1)未参加诉讼是因为非归责于本人的事由。对此,第三人作为原告人先应提供证据证明未参加的责任不是自己造成的。如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言,法院应通知本诉发生的事实而未通知的;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言,人民法院应依职权通知而未通知、或经传唤有正当理由而未到庭。(2)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3)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即第三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所处分的财产拥有物上请求权等情形。(4)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未超过六个月。这里,六个月期限的规定与申请再审的期限规定也是一致的。


上述起诉条件,更像申请再审的条件。与申请再审相比,我国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不像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程序上并不便捷,也不见得有利于第三人通过正当的司法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如果此制度的确有价值,司法解释应该在条件上给予宽松性规定。


判决效果


第三人撤销诉讼提起之目的在于以改变或者撤销他人间确定的判决、裁定及调解书对已之效力,其性质上应属形成之诉,而其基础为诉讼上的形成权。从判决效果看,若第三人提起撤销诉讼败诉的,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不受影响。但为防止第三人恶意提起该诉讼,可参照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驳回其诉讼请求时,“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若第三人提起撤销诉讼改变或者撤销对作为原告的第三人不利部分的判决时:(1)在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当事人之间,原确定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对第三人不利部分失去效力。同时,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胜诉当事人,不得再以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胜诉部分,向作为原告的第三人主张权利;(2)在原当事人之间,基于裁判的安定性,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在原当事人之间仍有相对之效力;(3)对于善意取得的第三人而言,基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不因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改变或者撤销而使已取得的权利受到影响。(4)在执行过程中,终止对第三人不利部分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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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通知

1993年5月15日,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体改委、国务院证券委:
为保证股份制试点工作顺利进行,经国务院同意,在国家规范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行政法规公布前,国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具有政府部门规章的法律效力。各地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在境内外发行、上市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其组建和成立后的有关事宜,必须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


吉林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吉林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已经1995年10月23日省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六日


吉林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为了做好对全省各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维护各级预算的法律严肃性,促进各单位严格执行预算法,发挥财政预算在国家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障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市(州)长、县(市、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领导下,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本级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应当有利于当地人民政府对本级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强化预算约束,促进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实现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的法制化。

  第四条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分工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省审计厅审计范围:省财政厅(含直属单位)和省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省地方税务局(含附属单位)及其直属分支机构;参与组织地方预算执行的省级金库、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等机构。

   (二)各市(州)、县(市、区)审计局审计范围:本级财政局(含直属单位)和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参与组织地方预算执行的同级金库、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等机构。

  第五条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各部门批复预算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各级财政部门、地方税务局等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财税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各项税收收入、企业上缴利润、专项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以及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情况以及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五)本级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等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本级金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七)由各级政府授权审计的本级依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财政收支情况。

  第六条审计机关可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税收征管,以及预算外资金、财政信用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等,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七条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对本级财政部门以外的各有关部门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第二季度对上一年度本级财政总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对预算执行中的特定事项,应当及时组织专项审计调查。

  审计机关每年第二季度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政府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八条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和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以及各部门向所属单位批复的预算,地方税务机关的年度收入计划;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税务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和年报,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九条对各级政府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组织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条各级政府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各部门制定的财政规章制度和办法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或者完善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及《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各市(州)、县(市、区)审计部门为贯彻本办法制定的具体实施意见,报本级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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