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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民事案例谈拒证推定规则的适用/刘秋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20:14:39  浏览:98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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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民事案例谈拒证推定规则的适用

所谓拒证推定规则,就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在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拥有某方面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对提出证据主张一方相关主张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第七十五条对此作了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证据是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大多数案件当事人有直接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但是仍有少数案件当事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收集到直接证据,而只能使用间接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人民法院对任何诉讼案件都不得以事实不明而拒绝裁决。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有直接证据的在调解不成时下可以迳行判决;而在后一种情况下则需要正确理解与适用《若干规定》中的证据规则。
笔者前不久审结了这样一个案例,原告孔某以被告彭某欠款两万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向法庭提供了三种证据:一是欠条复印件;二是两位证人(与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当庭证实在诉前曾跟随原告到被告家催过帐,当时被告同意用小麦抵帐,但未能证实欠款的具体数额;第三种证据是录音资料,被告承认欠原告的钱,且也承认欠条原件以前已经被他收回,但亦未能证实欠款的具体数额。而庭审中被告则抗辩称:欠款还清后,原告就把欠条给我,后来被我撕了,我现在不欠原告的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陈述与举证、被告的抗辩理由好像都有道理,似乎无所适从,这时就应该审查双方所举证据,使用拒证推定规则。适用该规则首先要有欠款的基础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可以证明欠款是事实,这样基础事实就得到了证明,下一步要看被告拒绝提供证据原件的理由是否正当。通过录音资料可以证实欠条原件在被告的占有、支配之下,他拒不提供的原因是欠条被撕了,但未向法庭提供欠条已撕的证据,假设欠条已撕,被告在仍欠原告钱的情况下把欠条从原告手中取得后故意撕掉的行为就是一种十分不正当的行为,是一种赖帐的行为,这种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民事活动原则,理应受到处罚,因此被告拒不提供原件的理由是不正当的。再次,原告主张的证据内容不利于持有人被告。笔者据此依据《若干规定》中第七十五条的拒证推定规则作出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被告服判没有提出上诉,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规定最早见诸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0条的规定,是对“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有益补充,有利于增强当事人举证的自觉性及主动性,有利于法官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当然,拒证推定规则作为一种证据规则也存在一些固有的弊端和局限性,在实践中的个案把握上有一些难度。它是诉讼证明的一种特殊形式,要慎重适用,确保司法公正,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的适用中应注意以下几点:一要严格、准确把握适用条件,切实防止滥用错用。首先从诉讼主体上来讲,拒绝提供证据的一方必须是诉讼中的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不能成为拒证的主体,例如证人拒绝作证就不能成为拒证的主体;其次,案情要具有一定的基础事实,才能在当事人拒证时考虑适用拒证推定规则;再次,确有证据证明拒证者拒绝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才能适用拒证推定规则。二要尽最大可能为拒证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保障。拒证方可以对法院的推定事实行使反驳的权利,既可以从基础事实上予以反驳,亦可从推定事实上反驳。最后,为强化假定结论的真实可靠性及尽可能地实现案情真实客观性,法院在适用拒证推定规则时,应对拒证当事人告知拒证的法律后果,促使其积极主动提供证据或行使反驳的权利,充分行使诉讼权利。
常见的当事人拒绝提供证据的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六类:一、拒不提供其控制下的会计帐簿、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查询。二、丢失、伪造、篡改、污损其持有或控制下的证据。三、拒绝提供其持有或在其控制下的证据或其它证件的原件。四、拒不提供本人笔迹或故意改变字体书写习惯。五、拒不服从对本人身体的某个部位进行法医学鉴定。六、拒不服从对其控制下的物体、场所进行勘验或测量。

       
作 者:刘秋苏 赵立稳
       单 位:江苏丰县人民法院
       邮 编:221700
电 话:0516—4219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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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放权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放权暂行规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1994年8月7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下同)的管理,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创汇能力及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各县、区、开发区及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帮助和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鞍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委员会是鞍山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审批、呈报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修改、中止和终止;监督、检查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执行情况,依法维护投资各方合法权益;负责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等项工作。
  第三条 各县、区外经委、开发区管委会为其所辖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其所辖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修改、中止和终止的审查与呈报;负责申报先进技术和产品出口企业的确认与考核;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统计工作;依法监督检查外商投资企业合同执行情况;帮助企业解决筹建、生产经营中出现的困难,协调投资各方之间、企业与各部门之间出现的争议等。
  第四条 市经济、计划、外汇、金融、海关、商检、工商、税务、财政、公安、劳动人事及社会保险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管理。
  第五条 市直各委办、局为其所属企业举办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归口管理部门)。鞍钢、三冶等中省直单位为其所属企业举办的合营企业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六条 归口管理部门对合营企业的中方董事依照法律程序有推荐、考核等责任,对上述人员建立考核申报制度。各合营企业聘用各类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在归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检查、监督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情况;协调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试生产及筹建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八条 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等条款变更及进口商品许可证申领的审查与呈报;按期填报开工投产企业、试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表,并负责检查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九条 归口管理部门应协助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各类管理人员;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各方在合作共事中所发生的争议事项,负责所辖领照合营企业的年终审查工作。
  第十条 归口管理部门要组织、督促和检查所辖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参加养老、医疗、待业等社会保险。
  第十一条 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创汇型”、“技术先进型”企业的审查申报及配合有关部门对“两类”企业的确认和考核。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四川省保护广播电视网设备设施安全暂行条例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保护广播电视网设备设施安全暂行条例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一、为保护广播电视网设备设施的安全运转,保护广播电视宣传工作的正常开展,特制订本条例。
二、广播电视网设备设施是指广播电视部门设立的有线广播网路、电视差转台、调频台、卫星地面接收站、广播电视台 (包括地缆)、电源设备及其它附属设备设施。这些设备设施均属国家或集体财产,全体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爱护,并协助作好安全保护工作。
三、禁止下列危害广播电视设备设施安全的行为:
1、非本台 (站)工作人员擅自进入技术用房。
2、擅自移动、撤换、运用、拆除广播电视设备设施。
3、影响广播杆根部牢固或损伤拉线;在广播杆和拉线上栓牲畜、搭晒衣服或在附近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在广播线上搭挂喇叭和其它收听工具,或在广播杆上附挂其它线路。
4、在天线搭桅、项目传送线路和有线广播线路两侧二米 (如地面有沙,为五米)范围内施工采掘、植树。
5、在埋有地下电缆、地网的地面钻探,堆放笨重物品、垃圾,修建各种设施,倾倒含有酸、碱、盐的液体或在监测台周围随意设置金属构件。
6、盗窃、破坏广播杆、线及其它设备设施。
四、凡符合经过批准的城镇总体规划修建的广播电视网设备设施,因城镇其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搬迁这些设备设施时,建设单位应事先与广播电视部门协商,经同意后,方能按照国家或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技术标准进行迁移,改、迁建所需费用,由要求搬迁的单位或个人
负担。
五、不得在广播电视技术设备设施附近架设产生较强干扰的高压线、建设有高频干扰源的工厂及其它影响广播电视收、发的设施。对确实无法挪动,需要建设的工程,应先与广播电视部门协商,并按技术标准采取防范措施后,方可动工兴建。
六、在广播电视台 (站)天线地网附近施工、兴建大片建筑群,必须在天线场地边界半公里以外;兴建高大建筑,必须在天线场界一点五公里计算起点,高度不得超过仰角三度。
七、新架设的电力线、邮电线与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所需平行交越时,在新的技术标准制定颁发前,应按“四部一局”颁发的技术标准办理。
八、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应加强对广播电视网设备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确保广播电视安全优质播出。
九、对干部、群众保护广播电视网设备设施安全的行为,要给予支持、保护、奖励。对于违反上述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要根据情节轻重、危害程度及态度,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直到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对触犯刑律者应依法处理。



198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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