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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海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0:24:04  浏览:92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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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海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海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本市海域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促进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
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海域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科学研究、海岸工程建设等活动及向本市海域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必须遵守本办法。沿海拆船的环境保护管理,依照国务院《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和《天津市防止拆
船污染环境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 沿海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海域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采取有利于海域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海域环境功能区,确定海域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中,应当遵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和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方针,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开展跨部门的协作,采取措施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第六条 市和沿海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主管防止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陆源污染物损害海洋环境的工作。
天津港务监督部门主管防止船舶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船舶排污的监督和调查处理,以及天津港港区水域的监视。
天津市港航监督部门对天津港以外的市属地方港口区域内的船舶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港区水域的监视。
天津渔政渔港监督部门对渔港水域内船舶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渔港水域的监视。
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对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海洋倾废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城建、规划、土地、矿产、盐业、农业、林业、渔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海域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本市海域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域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海域环境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改善海域环境的需要和经济、技术条件,组织拟定地方海域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市和沿海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海域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海域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经计划和规划部门综合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海域环境监测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开展海域环境监测工作,负责审核汇总环境监测数据,定期发布海域环境状况公报。
市和沿海各区的水利、市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河道入海水量等环境监测数据。
沿海各区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及企业、事业单位的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对海域环境进行监测。

第十一条 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本市建设规划和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第十二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区域开发工程建设项目;
(二)污染程度为一类的建设项目;
(三)面积在1000亩以上的围海工程;
(四)浅海滩涂石油勘探开发项目;
(五)跨行政区界的建设项目;
(六)在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游览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重要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兴建的项目。前款规定之外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重新申报登记。
第十五条 市及沿海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计和施工情况;
(二)生产设备、工艺和资源利用情况;
(三)污染物排放情况;
(四)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运转、操作和管理情况;
(五)限期治理执行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其他与环境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六条 因陆源排放、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及船舶、平台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海域环境污染的肇事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减轻和控制污染,并立即向有关海洋环境监督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污染源不明的污染事故,被污染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拥有防治污染设施的单位,必须加强对设施运行的管理,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关于防治污染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规定。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应当提前15日向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说明理由和采取的补救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接到申报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防治污染设施因事故停止运转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合理措施,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在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游览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沿海重要的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排污口。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已建的污染环境的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和地方排放标准的要限期
治理。在界区外建设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排污口,不得危害区域内的环境质量。
第十九条 沿海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对有毒化学危险品的储存、运输和使用的管理。拥有岸边化学危险品仓库、油库和供受油码头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制定事故应急方案,配备应急设备和器材,进行业务培训和应急训练。
第二十条 各级城建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地下排水管网,提高城市污水综合处理能力,防止城市污水污染海域。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用农药、化肥、植物生长激素的品种、数量采取限制措施。
沿海农田、林场、果园应当选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并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岸、滩涂堆放、弃置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港口、码头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和货物种类相适应的防污染接收处理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港口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设置。
第二十四条 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推行清洁生产的方式,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渣、粉尘、烟尘、废气、放射性物质等对海域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条 对造成海域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治理。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并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应当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方可进行生产。
第二十六条 滨海油田在勘探、开发、生产等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落地油渗漏和流失入海,防止发生油污染事故。残油、废油等应当予以回收处理。
各类废弃油井,应当及时消除周围的油污,恢复其自然景观。
第二十七条 从事海水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市、沿海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殖区域内进行养殖生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合理投饵、科学施肥等措施,防止海水富营养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海洋环境监督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海洋环境监督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中弄虚作假的;
(三)发生环境污染事故,不按规定报告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申报手续,并可根据情节和危害程度,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纠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管辖权限由市或者沿海各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海洋环境监督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视其危害和损失程度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船舶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的,由有关海洋环境监督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因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陆源污染物污染海域造成渔业损失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造成海域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向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因排放陆源污染物和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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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

(2009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为了监督和支持人民检察院更加充分地依法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特作以下决议:

  一、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正确认识并准确把握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进一步增强监督意识和工作主动性,把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列入重要工作日程,全面强化侦查监督、审判活动监督以及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做到主动监督、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保证《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二、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紧紧抓住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重点。针对社会反映强烈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等突出问题,高度关注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和重大民生问题的执法、司法活动。根据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统一部署,应对市场经济条件下民商事案件、行政案件增多的新形势,在继续加强和完善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的制度与机制建设的同时,进一步加强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坚决查处有案不立、有罪不究、枉法追诉、枉法裁判、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坚持求真务实,切实提高监督工作的实效,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执法和司法机关公正司法。

  三、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要高度重视完善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的工作机制,为有效履行法律监督的职权提供制度保障。要建立健全上下级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领导机制,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诉讼监督工作的领导,形成上下整体联动的诉讼监督工作格局,促进诉讼监督工作的协调、均衡发展。对重要的、敏感的案件,在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上级检察机关可以指定异地管辖。对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根据工作需要上级检察机关可以提级督办。要建立健全检察机关内部业务部门之间的沟通配合机制,加强检察机关内部各业务部门的分工协作,形成监督合力。要建立健全检察机关与有关司法机关的制约机制,加强与侦查、审判、刑罚执行和监管等机关的沟通与联系,统一执法标准,规范工作制度。要建立健全检察机关自身约束机制,强化检务督察,加强对自行受理并决定立案侦查、逮捕、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的有效监督,坚决查处和纠正失职、渎职、违规执法和违法办案的行为。要建立健全考评激励机制,科学设置考评项目和标准,形成加强对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工作的激励机制,调动检察人员开展法律监督的积极性。

  四、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进一步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的能力和水平。要重视加强基层检察队伍的建设,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培训力度,解决部分检察人员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能力不强、不适应法律监督工作需要的问题。要及时总结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经验,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理论研究,准确把握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推动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创新与发展。要针对当前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比较薄弱的实际,加强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监督机构与队伍建设,充实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监督力量。

  五、全省各级侦查、审判、刑罚执行和监管机关应当自觉接受并积极配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各自在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中的义务,不断完善各项工作联系和制约机制。对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借阅、调取相关案卷材料,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机关应当积极配合。有关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以发出通知立案决定书、纠正违法通知书、抗诉书、检察建议等形式提出的监督事项,应当认真研究,并在收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文书后的三十日内将相关工作情况作出书面反馈,不得推诿、应付或者不作为。要启动内部监督机制,对确有违纪违法情形的,有关机关应当坚决查处和纠正,并研究健全制度,建立和完善预防违纪违法的长效机制。

  公安侦查机关应当与检察机关建立和完善信息通报和刑事发案、破案、立案、撤案工作情况的沟通机制,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加强侦查监督。

  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依法提起的抗诉案件,应当依照程序及时审理,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要依法纠正。对检察机关建议再审的案件,符合再审条件的要依法再审,决定不再审的应当及时通知检察机关并说明理由。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检察院进一步落实并规范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制度。刑罚执行和监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向检察机关提供有关信息的制度,尽快实现监管信息网络互联互通。要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加大对罪犯的考核奖惩、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执法活动以及狱政管理工作的法律监督力度,进一步强化对变相超期羁押、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等问题的法律监督,规范监管场所管理。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大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宣传力度,引导广大人民群众通过法律监督的渠道表达自己的合理诉求。

  六、全省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支持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地开展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人民检察院建立沟通联系、信息共享机制,促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对人民检察院查询未移送的可能涉嫌犯罪的案件情况或者要求提供有关案件材料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对人民检察院针对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发出的检察建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认真研究解决并及时回复。

  七、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监督和支持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要通过听取司法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视察等方式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完善监督程序,落实监督责任。要尊重和保护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知情权,对于人民群众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关于诉讼活动的申诉、控告和人大代表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受理并交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人民检察院要将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的重要工作部署和重要工作事项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通知立案决定书、纠正违法通知书、抗诉书、检察建议等法律监督文书抄送同级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或专门工作机构。

  省级各司法机关要依据《决议》的有关规定,分别制定实施办法。

勘察设计单位试行技术经济责任制实施细则

国家医药管理局


勘察设计单位试行技术经济责任制实施细则

1983年11月21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劳动人事部计设(1983)1022号《关于勘察设计单位试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若干规定》制定本细则。
一、勘察设计合同
勘察设计合同的签订,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严格执行国务院国发(1983)122号文颁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
1.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勘察合同,由建设单位或有关单位提出委托,经双方同意,即可签订。
签订设计合同须具有上级机关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小型单项工程须具有上级机关批准的文件。单独委托施工图设计任务,须具有上级机关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
凡委托勘察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须具有委托方的正式委托文件,签订协议书后方能进行。
2.按勘察设计阶段分期分批收取勘察设计费。
签订勘察合同后,收取勘察费总额的30%作为定金。勘察工作开始后收30%。勘察成果交付后收清勘察费。一般小型勘察任务,可分两次收费,即签订勘察合同后收取30%定金,勘察成果交付后收清勘察费。
设计费可按设计阶段分期收取。中小型项目签订设计合同后收估算设计费用的20%作为定金,初步设计交付后收30%,施工图交付后结清。大型项目签订设计合同后收估计设计费的20%,初步设计交付后收30%,施工图交付时收40%,工程试车考核合格后,结清全部设计费。大型联合企业施工图阶段的设计费,经合同双方协议同意,可按单项工程进度分期收取。对于设计周期短的小型项目和复用设计可合并一次或两次收费。
二、费用使用原则与周转金
1.勘察设计实行全面收费后,仍属事业单位性质,必须按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进行管理,职工的劳保福利待遇,按事业单位有关规定办理。
2.勘察设计单位实行全面收费后,根据计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计设(1983)1022号文规定,将在今明两年由主管部门从事业费中拨给一部分周转金,1983年拨给上海设计院的事业费作为本年周转金,1984年按1983年底平均人数,每人拨齐1300元。1983年下半年收入按规定比例上交主管部门。
三、各项控制指标
1.设计能力指标
根据设计院自实行部分收费以来的实际情况,采取平均先进指标的原则,以全员年平均完成设计投资额(扣除非设计部分的概算)〔注〕为依据,两年不变,暂确定为:上海医药设计院每人每年平均完成12万元。
2.费用支出控制额
按事业费科目计算,每人每年支出不超过2000元。
3.设计质量指标
设计优良品率不低于90%。
4.收入控制指标
上海医药设计院设计能力指标,每人(全员平均)每年收入要达到2500元。
对于采用先进技术的考核指标,本实施细则不作具体规定,将通过技术进步计划加以解决。

四、科研、业务建设
1.凡列入国家、部门、地区科研计划的科研任务,在国家、部门、地区的科研项目下开支。设计单位进行的重大科研项目,无力支付经费时,主管部门可以从勘察设计单位上交的盈余中给予补贴。
2.勘察设计单位进行科研、标准设计、业务建设、技术情报以及人员培训等方面工作,可以从总收入中提取10%左右使用,按实际开支计入本单位的总支出内。实际开支的计算方法可按技术服务工作的取费办法计算。即按实际消耗工日计算工作量,每个工作日平均按40元计算。
五、盈余分配与奖励
1.勘察设计单位完成主管部门提出的各项考核指标后,收入大于支出(包括工商税支出)的盈余部分,可采取分成的办法。
2.盈余的15%用于交纳能源交通建设基金,每季度决算后,由勘察设计单位按规定上交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交付。
3.盈余的25%上交上级主管部门,主要用于开展勘察设计单位的科研工作,组织标准、规范、定额、标准设计和评选优秀设计活动,以及补助勘察设计单位的设备更新与小型基建等,但不得作为主管部门本身的其他开支。
4.盈余的60%留给勘察设计单位,其中大部分用于技术开发、技术装备购置、更新和小型零星基建。这部分比例可占55—60%;其余部分用于职工集体福利和职工奖金,其比例可占35—40%。
5.发给职工的奖金总额,按原国家建委、国家计委和财政部〔80〕建发设字第217号文件的规定,最多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两个月标准工资。如完不成或部分完不成上级下达的任务和各项控制指标,或不接受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重点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主管部门可根据不同情况减少其盈余留用或不给留用。即盈余部分实行大部或全部上交。
6.勘察设计单位使用留用资金,除进行基本建设和购置国家控制物资需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外,其余资金可由本单位根据实际需要支配使用。但必须按留用资金使用范围加以控制。在支付过程中,须经院长或主管财务的副院长审批。
7.全部盈余交纳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后,如盈余较少,先发足2个月标准工资奖金,其余部分再进行上交,上交比例不足盈余的25%时,可少于25%。如果留用不足发两个月标准工资奖金时,有多少发多少。
8.勘察设计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需要补贴时,由于经过努力减少了补贴,可以采取减补分成的办法,其减补部分,勘察设计单位可按50%分成。但减补分成用于职工奖金部分,最多只能相当于全员1个月的标准工资额。执行结果没有减补,则不能以补贴发放职工奖金。
9.设计院全年盈余额不超过5万元,按规定交足能源交通基金后,可以全部留用,不再上交。
10.具体奖励问题。
(1)要求设计院在实施奖励办法时实行计奖,不实行评奖,防止搞平均主义,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把物质鼓励与思想政治工作结合起来。
(2)奖金形式、分配
年基础奖金按单位职工1个半月标准工资发给。
超额奖、年度优秀质量奖、技术进步奖等按本单位职工半月标准工资计算发给。
本条规定也可按勘察设计单位具体情况的比例执行,但需经主管部门批准。
两项合计,全年为本单位职工2个月标准工资额。
六、内部考核
1.勘察设计盈余提成中用于职工奖金部分,应通过考核进行分配,不搞平均主义,必须遵守我局的考核指标,在保证我局下达的设计任务前题下,勘察设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可制定补充规定,但不能违背本实施细则规定原则,并报主管部门批准。
2.把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进度和质量、采用新技术、经济效益等与劳动态度、工作作风、团结协作精神结合起来,进行综合考核。在考核中,要把技术进步和经济效益放在重要位置。
3.要逐步健全、解决制定勘察设计工作定额的基础资料,在没有工作定额前,要根据实行设计收费以来的平均先进产值对院内的生产工作进行考核。
4.严格设计质量管理,按设计质量考核办法对各项设计进行认真考核评定,对于质量不合格的设计要坚决返工重做,按质量优劣做到奖惩有别。
5.要适当区别直接从事生产(包括做标准、规范、概预算和科研工作)、生产管理、辅助生产和后勤工作等的分配比例。
七、其 他
1.本实施细则解释权属国家医药管理局计划基建司,系统内有关设计单位可参照试行。
2.本实施细则从1983年7月1日起开始试行。
文中〔注〕
非设计部分概算包括:
(1)建设厂地准备工作费,包括:土地征购,房屋、构筑物拆除、树木砍伐、青苗赔偿、居民迁移、迁坟等费用;
(2)施工机械转迁费;
(3)办公及生活用具购置费;
(4)建设单位管理费;
(5)生产人员培训费;
(6)临时工程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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