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泰城城区沿街建筑规划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38:21  浏览:8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泰城城区沿街建筑规划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5)73号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泰城城区沿街建筑规划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关于加强泰城城区沿街建筑规划管理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三日

关于加强泰城城区沿街建筑规划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认真实施泰城总体规划,进一步加强沿街建筑的规划管理,形成大空间、大绿地、大水面的城市景观,推动城市建设高标准、高水平、高质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山东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泰城(包括各类开发区)主次干道两侧的新建建筑物和原有建筑物的改造和装饰,其设计方案必须报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条 泰城主次干道两侧新建、改建主建筑前面不得建设其他建筑物(包括:大门、围墙、传达室、车库、变(配)电室等)。沿街单位原有临街建筑,也要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区别情况,逐步予以改造。

第四条 城市主干道两侧,原则上不准建设住宅楼,确需建设的,外立面必须按公建标准设计、装饰。

第五条 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或改建的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主干道两侧一般建筑物(五层以下)退道路红线不少于15米,其它街道不少于10米;

(二)主干道两侧,高度25米(6层)以上的建筑,主楼退路红线距离,为建筑总高度的2/3以上。高度60米以上的建筑,主楼前轴线退道路红线距离,为建筑总高度的1/2以上;

(三)影剧院、体育场、大型商业设施、市场、交通枢纽路口等人流集中的公共建筑,应按一般要求增大2倍以上退红线距离。

第六条 泰城各式建设均应进行配套绿化,树种、体量、造型要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东岳大街以北区域、大中专院校、医院等绿化用地(含水面)要达到总用地的35%,新建居住区和旧城改造住宅的配套储藏间必须建于底层,不得另建配套平房,以保证住宅区、工厂区绿化用地不低于总用地的30%;仓储区绿化用地不低于总用地的20%。

第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30号










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1月8
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
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招标投标
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
理、施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招标投标
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
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
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
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委托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
构具体实施。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设
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委托区、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
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在有形建筑市
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其他建设工程,可以在有形建筑市场内
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范围和规
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材料、重要设备和专业
工程,应当依法另行招标。
  第七条 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
地位的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公开招标。其他建设工程可自行选择
招标方式,但国家或者本市对招标方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进行
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已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有招标所需要的相关资料;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
标事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的,

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与招标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
概预算、财务及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二)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
人员;
  (三)有熟悉和掌握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的专业
人员。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
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日前,持本规定
第八条、第十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向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招标。

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经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建设项目的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者环境资源条件
特殊,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数量有限的;
  (二)如采用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占招标项目总投资的比例
过大的;
  (三)建设项目被市人民政府确定为重点工程,如采用公开
招标将影响项目实施时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宜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
  邀请招标的批准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经批准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投标邀请书5日前,向
建设工程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通过国家或者
本市规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
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
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四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或者货物的名称、

数量、技术规格、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或者交货的地点和时间;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时间和方法;
  (五)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或者资格要求。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可以采取资格预审或
者资格后审的方式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
建设工程,投标人少于15家时,不得采用资格预审方式。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明确评标标准与方法、投标有效
期、投标人承担的风险范围、否决性条款等内容,并可设置有关
信用评价、工程创优的奖励条款。招标人可以参考市建设交通行
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评标细则编制评标标准与方法。
  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的,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
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
容;不得含有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公平竞争的内容;不得采
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者类似语句规定风险范围。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
本市计价规定编制招标控制价,并在投标截止时间5日前公布。
  投标人对招标控制价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3日前
向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提出复核申请。经复核确有错误的,
应当责成招标人修改后重新公布,并依法重新确定开标日期。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将否决性条款集中单列。
  否决性条款应当明确,易于判断。招标文件中其他条款与单
列的否决性条款不一致的,以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为准。招标文件
补遗中增加否决性条款的,招标人应当重新单列完整的否决性条
款,并发给所有投标人。
  本规定所称的否决性条款,是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不予受理
投标或者作为无效投标处理等否定投标文件效力的条款。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投标有效期。因特殊情况需要
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5日前以书面
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同时报告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
构。
  第二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
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
备案。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

法规、规章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
合理时间;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
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发出招标文件可以与发布招标公告同时进行。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
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同时报告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四条 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规定的资质
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参加与其资质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
设工程投标。
  违反建筑市场管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

受到限制招投标处理的,在限制投标期限内不得参加建设工程
投标。
  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和被控股关系的两个以上
单位,不得在同一招标中投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
封送达指定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出具签收凭证,在
开标前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
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或者修改的
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的报价进行调整的,应当附具详细的调
整内容和价格,调整后的报价为最终投标报价。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担保的,应当在招
标文件中明确,但最高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限额。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与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泄露投标文件内容,或者授意投标人
补充、修改投标文件内容;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
成员名单等应当保密的信息;
  (三)招标人组织、授意或者暗示其他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
中标创造条件或者提供方便;
  (四)招标人授意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对申请人
或者投标人进行区别对待;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其他
串通投标行为。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之间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为谋取特定投标人中标或者排斥其他投标人而联合采
取行动;
  (三)属于同一协会、商会、集团公司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

按照该组织要求在投标中采取协同行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投标人之间的其他串通投标
行为。
  第三十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一)使用其他单位资格或者资质证书投标;
  (二)投标时使用其他单位印章,或者由其他单位法定代表
人签字; 
  (三)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非本单位人员;
  (四)投标担保采用转账支票、汇款等方式,但不是从投标
人的基本账户转出,采用银行保函、银行汇票等方式,但不是由
投标人开立基本账户的银行出具;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资质或者资格证书、印鉴
参加投标;
  (二)伪造、虚报业绩或者财务状况;
  (三)伪造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管理人员从业简历、
劳动关系证明;
  (四)隐瞒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信息,或者提供虚假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二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三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不予
受理:
  (一)逾期送达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三)属于招标文件中否决性条款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投标:
  (一)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未按规定参加开
标的;
  (二)招标文件中要求项目负责人参加开标而项目负责人未
参加的。
  第三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
成。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5人
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不得超过三分之一。招标人代表应当
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建设工程类执业资格。评标委员会的专家
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中标通知书发出前,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应当保密。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
向招标人提出回避;未主动回避的,招标人、市建设交通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停止其参与
评标活动:
  (一)是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的;
  (二)是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的;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标活动
公正性的;
  (四)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招标投标活动中从事违法行
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履行职
责,遵守职业道德,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
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离职守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二) 有法定的回避情形而没有回避的;
  (三) 接受授意不公正评标或者影响其他评标专家正常评
标的;
  (四) 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五) 收受利害关系人好处为其提供便利的;
  (六)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评审
后按无效投标处理:
  (一)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投
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二)投标文件无单位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
权的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三)投标人委托的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的;
  (四)联合体投标,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
的;
  (五)投标文件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六) 投标人的报价可能低于其成本,且该投标人不能合理
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七)未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说明的;
  (八)投标人报价超过招标人设置的招标控制价的;
  (九)属于招标文件中否决性条款规定无效情形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投标无效的行为。
  有效投标人少于3个且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
以否决全部投标,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
评标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
标人的,也应当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
人应当限定在1至3个,并标明排列顺序。
  评标委员会成员提出评审意见后应当签字确认,并对所提出
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
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
报告上签字且不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
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一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自
收到书面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按中标候选人的排序依法确定
预中标人,并在原招标公告发布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
少于3日。
  在公示期内未收到实名举报,或者预中标人没有出现法定的
不能中标情形的,招标人应当自公示结束之日起3日内向预中标
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确定其为中标人,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
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
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
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合同订立后15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报建设工程合同监督
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
向中标候选人之外的投标人退还投标担保。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
合同之日起5日内,向其他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担保。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担保不予退还:
  (一)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文件的;
  (二)中标后因投标人的原因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投诉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调取和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
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根据实际情况,不采
取必要措施将会造成难以挽回后果的,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封存
招标投标资料等措施。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
投标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
及时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十五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评标能力、评标表现、

廉洁公正等定期进行综合评估。
  第四十六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
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向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投诉人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有关投诉的规定,在有效期内实名
书面投诉,并提供证据材料或者有效线索。
  投诉人不得通过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或者以非
法手段、渠道获取的证据材料提出投诉,也不得以阻碍招标投标
活动正常进行为目的恶意投诉。
  第四十七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投诉受理和处理的具体工作,明确投
诉受理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并通过国家和本市指
定的媒介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5日内视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

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投诉事
项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
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
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
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
  (一)依法必须招标而不招标的;
  (二)将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
方式规避招标的;
  (三)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材料、重要设备
和专业工程,应当依法另行招标而不招标的。
  第五十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违规进行邀请招标的,应当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的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
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履行相关
备案或者报告手续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
万元罚款,6个月至12个月内不得参与相关招投标活动,相关违
法行为计入信用记录。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
未通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
标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影响潜在投标人申
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3万元罚款, 6个月内不得参与相关招投标活动,相关违法行为
计入信用记录。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投标人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
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予以处罚
外,1年至3年内不得参与相关招投标活动,相关违法行为计入信
用记录。
  第五十四条 参与招标的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
定,泄露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的,6个月内不得参与招投标活动。
  第五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
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
招标的建设工程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
公示或者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3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
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或者招标人、

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

并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
  招标人与中标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订立书面合同的,责令改正;

可以并处3万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相关处理措施由市建设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
  第五十九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备案职责的;
  (二)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其他不履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六十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查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时,发现有关违法行为应当由
纪检监察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
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经有关部门确定为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建设项
目;
  (二)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三)招标人自身具有相应资质,能够自行勘察、设计、施
工、监理、提供货物或者服务的;
  (四)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
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五)停建、缓建的建设项目,原承包单位没有改变且仍具
备承包能力的;
  (六)规划阶段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已涉及建设项目初步设
计或者扩初设计,不宜再进行设计招标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市重点建设项目施工招标,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经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六十二条 水利专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
水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3日"、"5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
假日。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2日
市人民政府公布,2004年6月30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公布的《天津
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同时废止。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07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种子、种苗、种畜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农膜、兽医器械、植保机械等农用工程物资,以及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有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其他物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和措施,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质监、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商务、环保、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活动的指导、监督, 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第六条 支持、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成立、加入农产品生产经营专业合作社或者行业协会。

  农产品生产经营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指导其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行业规范。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

  第八条 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并取得认定证书。

  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生产者,可以在产地设置相应的标示牌。

  第九条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不得变更其名称、范围、面积、生产种类;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原认定机关批准。

  禁止假冒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名义生产农产品。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某一区域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应当提出划定禁止生产区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载明禁止生产区地点、范围、面积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第十一条禁止生产区标示牌载明内容发生变更或者产地环境改善并符合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禁止生产区经批准调整后,应当变更标示牌内容或者撤除标示牌。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编制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年度报告,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污水灌溉区;

  (三)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

  (四)重要农产品生产区、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及地方特色农产品生产区;

  (五)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第十四条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产品产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环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到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   农产品生产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执行有关的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指导农产品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推广农业综合防治技术,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进农业标准化生产和综合示范区建设,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以及其他优质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十八条规模养殖、种植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记载其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日期、数量及屠宰或者收获日期等,并保存2年。

  第十九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实行备案制度。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向经营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记载其经营农业投入品的名称、采购日期、生产日期、保质期限、采购来源、购入数量、生产企业、产品登记证号或者产品批准文号以及销售时间、销售对象、销售数量等事项。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应当保存2年。

  禁止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

  第二十一条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建立质量安全责任制。发现经营禁止销售的农业投入品时,应当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禁用、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鼓励科学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四)使用农药捕捞、捕猎;

  (五)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六)在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种类的农产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农产品经营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畜禽屠宰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仓储单位等应当承担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制度和经营管理档案,配备专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运输、储存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配有冷藏设施;

  (三)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

  (四)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

  (五)与进入市场经营农产品的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六)发现市场内经营禁止销售的农产品,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农产品经营者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从事农产品经营的,应当持有所经营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产地来源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并应当在摊位(专柜)显著位置悬挂农产品标示牌,如实标明农产品品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及合格证明等内容。农民自种自养自销少量农产品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实行监测制度,对农产品产地环境条件、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检测。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经认证合格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抽查检测。

  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不得向被抽查方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时,被抽查方应当配合。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检测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时,可以采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检测。被抽查方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登记、复制与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资料;

  (三)调查了解与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四)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五)查处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扣押、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变更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名称、范围、面积、生产种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假冒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名义生产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农产品作无害化处理,没收其违禁农业投入品,对个人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