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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13:25  浏览:8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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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第62号



《安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2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朱读稳

二○○五年八月十六日



安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和《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房屋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并按照要求及时提供被拆迁房屋的有关证件。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市人民政府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拆迁范围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收购储备土地实施房屋拆迁,应提交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拆迁范围图。
房屋拆除后不再建设的,可以只提交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资料。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的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期限等;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新建安置房屋平面设计图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等。
第九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专户,其存款额度不得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用于产权调换的现房可以折价计入。
拆迁人专户存储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拆迁人不得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办理资金专户存储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要求,依法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予以监督。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包括装饰、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和抵押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除特殊情况外,延长暂停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户口迁入与分户等手续。因出生、毕业、婚姻、军人复转退以及刑满释放、劳教期满等原因,确需迁入拆迁范围内入户或分户的,公安部门应将入户、分户情况及时通知拆迁人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变更拆迁范围或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必须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原批准部门提出申请,原批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应予以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 实施房屋拆迁,应当遵守市容、环境保护、建筑施工安全等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文明、安全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将签订的协议书副本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
(二)安置用房面积、标准、地点;
(三)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六)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印制,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如需拆迁,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款规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下列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就被拆迁房屋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按协议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机关应当充分听取拆迁当事人的意见。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房、周转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强制拆迁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强制拆迁申请;
(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强制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提出强制拆迁意见,并附房屋拆迁许可证、裁决书等有关资料,报市人民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强制拆迁意见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做出强制拆迁决定,并责成房屋拆迁管理、城市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和辖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组织人员实施强制拆迁。公安部门负责维护
强制拆迁现场秩序;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实施强制拆迁的15日前通知拆迁当事人;
(五)实施强制拆迁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制作笔录,记明强制拆迁过程和搬迁的财物,由执行人、被执行人签名;被执行人拒绝签名的,应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共用设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其所有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受让人应提供有关部门批准文件、转让合同和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有关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
项目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完成后,拆迁人应在10日内将拆迁有关资料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建档。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补偿的方式可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第二十八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所有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被拆除建筑的工程造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用途,依据该房屋所有权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有效合法证明确认。房屋改变用途的,依据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确认;其中生产、经营用房,还必须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取得有效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法定执业执照,并且依据执照规定的范围进行生产、营业的方可确认。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经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的,按改变后的用途确认。
第三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有效房屋产权证件记载的数据为依据确认。
庇屋、阁楼有产权证件的,屋面高度不低于2.2米的部分,按其外围平面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屋面高度低于2.2米的部分,或者虽不低于2.2米但是利用正屋三、四方墙的或利用油毡、石棉瓦等材料简易搭盖的部分,由拆迁人按附属设施以工程造价结合成新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由被拆迁人自行过渡、自行安置,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人提出不予评估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可按所在地块同类房屋基准价结合相关因素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具体的货币补偿金额。协商不成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依据,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具体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制定。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协商确定;投票、抽签、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货币补偿基准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在评估完成时,将各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和被拆迁人姓名等相关情况在被拆迁地段按户公布。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10日。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鉴定;也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或者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对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评估结果仍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评估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鉴定。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建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超过法定期限未申请的,视为放弃权利。
拆迁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论作为裁决机关拆迁裁决的依据;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机关拆迁裁决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向被拆迁人提供安置房,并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安置房的价格,结算两种房屋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既未约定安置面积,又未对安置面积发生差异约定处理方式的,拆迁人可以按照下列方式确定安置面积,向被拆迁人提供安置房屋,并按照前款规定的办法,结算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的差价:
(一)与被拆迁人协商一致;
(二)协商不成的,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基础,在上下不超过5平方米(含5平方米)的幅度内确定。
拆迁人超过前款规定的面积控制标准,单方面增加安置面积的,再增加的安置面积按建筑工程造价结算。
拆迁直管公房,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单价高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单价的,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差价。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人属生活特殊困难户,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提供不低于城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房屋作为安置房。
安置房价格高于被拆迁房屋价格的,不结算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规定的生活特殊困难户,是指按照有关规定已全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且其家庭常住人口(具有拆迁房屋所在地常住城市户口,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包括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低于城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城市居民户。房屋拆迁中的生活特殊困难户,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除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享有购房权利的,房屋承租人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照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不享有购房权利,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按照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拆除出租房屋和落实私房政策带户发还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带户发还住户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带户发还住户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带户发还住户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所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带户发还住户承租,原房屋承租人、带户发还住户应当与被拆迁人依法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 拆除作产权调换的公有出租住宅房屋,产权公有的共同堂屋、厨房、过道等,可以按照实际使用户数均摊计算各户共用的建筑面积,其中私房分摊的建筑面积由产权人收回。
第四十条 被拆迁房屋已进行了装饰装修的,拆迁人应当参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装饰装修给予适当补偿。
被拆迁房屋内的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煤气、主水电表等,拆迁人应按照重置价格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或者由拆迁人在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中给予恢复。
第四十一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属于新建安置房的,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并经验收合格。安置房原则上采取按栋按单元或者按片区的办法划分。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对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实施安置,应根据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搬迁证号码先后顺序,结合考虑需要安置的户型、拆迁前原住楼层等因素,安排具体位置、楼层。其安置方案连同全套竣工房屋平面图纸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由拆迁人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还房安置方案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对因拆迁而搬家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按规定付给搬迁补助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周转房迁往安置房时,拆迁人应当再次付给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实行货币补偿方式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应按规定标准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4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高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6个月。过渡期限的计算,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交房之日起,至拆迁人提供安置房屋之日止。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拆迁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内的周转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自行解决,也可以选择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交房之月起至被安置交房后的4个月止,按规定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并应在得到安置房后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房屋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
第四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的,拆迁人超过规定的过渡期限未安置的,对自行解决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加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除了继续提供周转房外,应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按照被拆迁房屋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和停产停业时间计算的适当补偿费用。
第四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私房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独立户口本并单独生活居住的户数为单位计户;租赁房屋以租赁凭证为单位计户;落实私房政策带户发还房屋,以带户发还通知单所载并正在居住的户数为单位计户;居民户内既有公房又有私房的按一户计户;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房屋按单位计户。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非住宅房有关补偿费的标准,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五十条 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后,被拆迁人应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移送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用货币补偿款购买的住宅房屋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免缴有关税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按已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标准给予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重新评估,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资质。
第五十六条 房屋拆迁后,拆迁人应按期建设并按时还房安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房屋拆迁后的工程建设进度进行检查,对不按期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七条 阻碍拆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四)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
(五)违法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第五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所列的违法行为,对拆迁当事人、对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按市人民政府《安庆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执行。
第六十一条 各县(市)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批准并正在实施过程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原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15日发布的《安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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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

(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为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德才兼备的职业法官队伍,适应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必须按照《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政法干部队伍建设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2002-2005年全国人才队伍建设规划纲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要求,加快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步伐。
一、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主要任务和原则

1、1998年以来,全国法院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有关加强政法队伍建设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认真执行法官法,在抓好审判工作的同时,大力加强队伍建设,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广大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忠于职守,爱岗敬业,廉洁奉公,严肃执法,秉公办案,涌现出一大批先进模范人物,为保障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事实证明,法官队伍是好的,是党和人民完全可以信赖的。但不可否认,法官队伍现状离党和人民的要求仍有相当的差距,法官队伍整体素质尚不适应形势与任务发展的需要,违法违纪现象还时有发生。解决这些问题,关键在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各级人民法院要从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现“公正与效率”世纪工作主题的高度,深刻认识建设高素质职业法官队伍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正视队伍中存在的问题,走人才强院之路。

2、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主要任务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法官法,大力提高法官的思想政治、业务素质,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优良、品格高尚的职业法官队伍,为全面实现“公正与效率”世纪工作主题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证和人才支持。

3、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坚持党的领导;二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三是坚持“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原则;四是坚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进行;五是坚持从中国国情出发,实事求是;六是坚持改革创新。

二、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基本内容

4、法官职业化,即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专门职业,并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要根据审判工作规律和法官职业特点,采取一系列措施,培养法官的职业素养,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

5、严格法官的职业准入。按照法官法规定的条件选任法官,进一步规范法官选任程序,统一法官选任标准,从学历、任职资格等方面提高法官职业准入“门槛”。一方面确保准入的人员从一开始就具有良好的条件、较高素质;另一方面确保不合格人员进不了法院,当不了法官。

6、强化法官的职业意识。一是增强法官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在任何情况下始终与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在任何时候都服从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二是增强审判独立意识和中立意识,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对法律事实的判断作出裁判,不受外界的影响和干扰。三是增强平等意识,坚持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依法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是增强司法公正意识,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守公开、公平的司法程序,确保司法公正。五是增强司法效率意识,迅速、及时、高效地履行司法职责,坚决消除拖拉现象,确保案件在法定期限内审结,使当事人尽快摆脱诉累,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六是增强自尊意识,深刻认识自己从事的是一项崇高而光荣的事业,提升职业的神圣感和使命感。七是增强司法文明意识,切实改进工作作风,遵守司法礼仪,坚决防止和克服方法简单、态度粗暴等现象。八是增强司法廉洁意识,做到一身正气,一尘不染,执法如山,清廉如水。

7、培养法官的职业道德。严格执行《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做到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持清正廉洁,遵守司法礼仪,加强自身修养,约束业外活动。通过职业化建设,使“准则”的要求成为每一位法官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和品格,成为其生命和灵魂的一部分。

8、提高法官的职业技能。通过职业化建设,不断提高法官的法学理论水平,使其对法律知识有广泛的涉猎和深刻的理解;同时不断增强法官的审判实践经验和技能,提高驾驭审判活动的能力。实行审判工作的专业化分工,着力培养法官不同岗位所需要的业务特长,使他们尽快成为一定审判领域的专才。

9、树立法官的职业形象。通过职业化建设,切实转变法官的工作作风和生活作风,从小处着眼,从细微处入手,不断培养法官的职业气质,树立求实、严谨、刚直、廉洁、文明等职业形象,使法官成为社会上受信任和尊重的人。

10、加强法官的职业保障。要从制度上确保法官依法履行职权,维护司法公正。第一,保障法官的职业权力。法官应当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坚决排除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坚决排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同时,也要杜绝法院内部的行政干预,落实合议庭、独任法官对案件作出裁决的权力。第二,保障法官的职业地位。法官一经任用,除正常工作变动外,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上级人民法院要坚决支持法官严格依法办事,支持他们依法履行职责。第三,保障法官的职业收入,逐步提高法官待遇,增强法官职业的吸引力,维护法官职业应有的尊荣。

11、完善法官的职业监督。建立和完善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充分发挥诉讼体制本身的监督制约作用。同时,主动、认真地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依照法定程序接受法律监督,积极接受民主监督、舆论监督,把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有机结合起来。继续加大惩治腐败的力度,重点查处利用审判权、执行权贪赃枉法的人和事,发现一起,查处一起,进一步纯洁法官队伍。

三、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思想基础和组织保证

12、始终把加强思想政治建设放在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首位,坚持不懈地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法官队伍。

13、要把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重中之重,教育广大法官坚决按照“贯彻‘三个代表’要求,关键在坚持与时俱进,核心在保持党的先进性,本质在坚持执政为民”这一根本要求,不断增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始终保持一种蓬勃朝气、昂扬锐气、浩然正气。坚持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法院工作,以是否促进先进生产力发展、弘扬先进文化、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作为检验法院一切工作的最高标准。

14、大力开展理想信念教育,加强法官的党性锻炼,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牢固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自觉抵制金钱、人情和关系对审判工作的侵蚀和影响。

15、教育广大法官牢固树立宗旨意识,继续解决好“为谁掌权、为谁执法、为谁服务”这一根本问题,坚持严格执法与热情服务的统一,切实加强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继续开展各种形式的争先创优活动,努力形成积极进取、奋发向上的良好风气。

16、加强法官队伍的作风建设,按照中共十五届六中全会提出的“八个坚持,八个反对”的要求,紧密联系实际,认真解决在思想作风、学风、审判作风和生活作风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树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良好形象。

17、进一步加强法院基层党组织建设。法院基层党组织是法院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也是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保障。要抓好基层党组织建设,切实解决法院党建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加强对党员的教育和管理,严格执行党的纪律,认真查处违反党纪的行为。高度重视在法官特别是年轻法官中发展党员工作,补充新鲜血液,增强党组织的生机和活力。

18、继续大力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坚持标本兼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范领导干部的职务行为。紧密联系法院工作实际,从队伍存在的最突出问题抓起,从人民群众反映最强烈的问题改起,在抓好日常性工作的同时,有计划、有步骤、有针对性地开展教育整顿,不断取得阶段性成果。

四、加强法院领导班子建设

19、加强领导班子建设,是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关键。要狠抓领导班子建设,努力把各级人民法院领导班子建设成为政治、业务素质高,清正廉洁,严肃执法,作风优良,具有较强凝聚力和战斗力的领导集体。

20、严格按照法官法的规定选配法院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法院领导干部,既要符合一般领导干部的条件,又要符合法官法规定的任职条件。法院领导干部应当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和法律工作经历。凡是不符合“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原则、不符合法官法规定条件的人员,都不能任命为院长、庭长,不能进入领导班子。

21、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大对下级人民法院领导班子的考察和协管力度,认真协助地方党委,严格按照法官法的规定选配好下级人民法院领导班子成员,尤其要选好配强一把手,确保国家审判权牢牢掌握在忠于党、忠于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的法官手中。

22、大力选拔优秀年轻干部进领导班子,不断优化领导班子结构,增强领导班子活力。按照中央规定的各级领导班子年龄结构的目标要求,及时把德才兼备、实绩突出、群众公认的优秀年轻干部选拔到各级法院领导班子中来。对特别优秀、有发展潜力的年轻干部可以破格提拔,及时放在重要岗位上锻炼。

23、充分发挥不同年龄段干部的作用,特别是要发挥有经验的审判骨干的作用。处理好注重高学历、年轻化和注重实践经验、保护审判骨干的关系,形成合理的领导班子年龄梯次结构。

24、进一步加强法院后备干部队伍建设。上级人民法院要积极协助地方党委确定下级人民法院领导班子后备干部人选,努力保持后备干部的数量、质量和活力,使各级人民法院领导班子有充足的后备人选。要主动与地方党委沟通、协调,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后备干部进行培养和锻炼。

五、深化改革,不断推进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

25、实行法官定额制度。在综合考虑中国国情、审判工作量、辖区面积和人口、经济发展水平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在现有编制内,合理确定各级人民法院法官员额。

26、改革法官遴选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补充法官人选,必须经过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的统一测试、考核,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中择优遴选。被录用的人员在被任命法官职务前,必须接受培训,培训合格才能任命为法官。对目前尚未达到法官法规定学历的现职法官,要进行统一的学历教育和专业培训,在规定期限内达到任职条件。对在规定期限内仍未达到任职条件的,要依照法定程序免除其法官职务,调整工作岗位。

27、加强对法官遴选工作的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人选必须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核,绝不允许出现超定额、降低条件、违反程序选任法官等现象。

28、逐步推行法官逐级选任制度。在确定法官员额的前提下,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官职位出现缺额,逐步做到主要从下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中择优选任。

29、试行法官助理制度。法官助理是从事审判业务的辅助人员。确定法官员额后,一些不能继续担任法官但符合法官助理条件的人员可以担任法官助理。法官助理符合法官法规定条件的可以被选任为法官。此项工作要在积极开展试点并取得成功的基础上逐步推广。

30、实行书记员单独序列。书记员属于审判事务性辅助人员,实行编制单列、职务序列单列。各级人民法院补充书记员,一律实行聘用制。同时,要做好现有书记员的平稳过渡。

31、对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提高法院干部人事管理法制化、科学化水平。

32、继续实行交流、轮岗制度。法官交流原则上在法院系统内部易地进行或者在上下级法院之间进行,也可以同其他法律工作岗位交流,并向重要领导岗位输送优秀法官。配合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逐步加大东西部法院法官交流的力度。法官轮岗要以不影响审判工作为前提。

33、改革现职法官培训制度。大力加强对法官的职业培训,建立健全与法官选任相配套的法官职业专门培训体系,完善法官继续教育制度,逐步实现以知识型培训为主向能力型培训为主的转变,从普及性培训为主向专业化培训为主的转变,从临时性培训为主向规范化培训为主的转变。

34、加强对法官经济、金融、管理和科技等专业知识的培训,增强社会知识和社会阅历,提高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35、充分发挥国家法官学院和省级法官培训机构的作用,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加大经费投入。国家法官学院和地方各级培训机构,要注重对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围绕审判工作的重点、热点和难点问题进行岗位培训,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计培训班次和内容,做到有的放矢。

36、改革法官惩戒制度,全面落实法官法有关法官惩戒的规定。建立、健全审判行为规范和审判纪律规范,完善既能严肃查处法官违法违纪行为,又能充分保障法官申辩权利的程序。把预防和惩治腐败工作寓于法官管理的各项措施之中,并进一步健全法官自律制度。

六、切实加强领导

37、进一步增强党的领导观念,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对队伍建设的部署和决策,及时向党委报告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不断把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推向前进。

38、加强对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工作的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对已经出台的各项措施,要认真贯彻执行,并加强监督检查;对经实践检验已经成熟的经验,要及时加以规范,形成制度;上级人民法院要及时总结推广各地好的经验,发挥典型示范作用。要认真研究和解决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

39、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任务十分艰巨。在推进的过程中,既要牢牢把握中国的国情,不能简单地照抄照搬外国模式,还要充分考虑各地区在经济、文化、人才资源等方面实际存在的差异,从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出发,不搞一刀切,循序渐进,逐步深入。

各级人民法院一定要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进取,通过扎实有效的工作,努力开创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新局面。

商业运输管理办法

商业部


商业运输管理办法

1988年6月22日,商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加强商业运输管理,提高运输质量,明确发、转、收各方的责、权、利,以促进商品生产,扩大商品流通,特制定本办法。
第 二 条 商业运输工作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按照及时、准确、安全、经济的原则,组织商品运输。
第 三 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供销社,以及各该部门管理的运输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各级商业管理部门和企业)。商业、供销运输部门代办社会运输时,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商业运输工作组织
第 四 条 商业运输是商品流通的重要环节。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要加强对运输工作的领导,做好商业运输设施和中转网点的规划和建设,充分发挥运输设施的潜力,积极向社会开放,为扩大商品流通服务;发展商业运输部门同交通运输等部门的横向经济联合,形成多层次、全方位、四通八达的商业运输渠道,以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
第 五 条 各地商业运输部门在组织商品运输时,应本着能直达的不中转,能联运的不分段运输的原则,按照里程近、环节少、时间短、损耗小、费用省的要求,选择经济合理的运输方式、运输路线和运输工具,大力开展“四就”(就工厂、就车站、码头、就仓库、就车船过载)直拨和农副产品的就地收购、就地加工、就地打包(捆)、就地发运。
第 六 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要逐步推行日用工业品和轻泡物资的运杂费定额包干、节约归己或多方受益、超定额不补的办法,以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打包机具,逐步实现打包机械化、包装规格化、装载定型化,提高车船装载量。运杂费定额包干的确定,要积极合理,有利于货主和承办运输的单位。
第 七 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要加强自有运输工具的管理。要做好自有运输工具的调度工作,充分发挥使用效能,努力做到双程满载;自有运力不足时,要加强与交通运输部门的协作配合,做好商品运输的衔接组织工作。
第 八 条 对同一地区收货单位较多而到达量大的,当地商业主管部门应依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确定一个统一收货单位,以利于合装整车的开展;需要中转分运的,合理设置中转点,组织分运。

第三章 商业运输基本条件
第 九 条 为适应交通运输部门计划运输的要求,凡办理商品运输业务的企业和单位(以下简称商业运输部门)要及时掌握商品流向、品名、数量、发、收货单位名称、发、到站(港)等。商业购销业务部门要按时向商业运输部门提供商品供货合同等资料。
第 十 条 商业运输部门应根据商品的性质、价值、体积、重量、数量、包装等,合理选择运输方式和运输路线,及时向承运部门提报运输计划,并尽量做到均衡运输。
第 十一 条 商业购销业务部门在办理托运手续时,应提供商品具体品名、件数、价值、重量、体积、收货单位名称、详细地址、电话号码,开户银行、帐号、到站(港)等资料。需凭证件运输的,还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 十二 条 商品运输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专业标准(部颁标准)或能保证商品运输安全的要求。对包装不牢固或破散包装以及不能保证运输安全的包装,未经整修加固不得发运。
商品运输包装上必须按GB191-85《包装储运图示标志》的规定,准确标明反映商品性质和作业要求的图示标志;危险品包装上必须按GB190-85《危险货物包装标志》的规定粘贴(喷刷)标明商品类别的标志。
第 十三 条 合装整车(船、箱)发运的商品,除同一发票的单一商品,件数在300件以上,包装外观能明显确认收货单位外,均应在商品运输包装两侧粘贴或拴挂标明收货单位及商品件数的理货标志。
零担、中转、联运的商品必须按交通运输部门的规定,在包装两端粘贴或拴挂运输标志。
第 十四 条 旧包装复用或原包装重新发运时,应将与本次运输无关的各种旧图示标志、理货标志和运输标志彻底清除或覆盖;装过有毒品、剧毒品、腐蚀性物品、放射性物品的包装,严禁用作其他商品包装。
第 十五 条 商品装卸、堆码、搬运应严格按商品运输包装上图示标志的要求进行作业,性质相抵触、鲜活易腐、流汁和易污染的商品应单独堆放和装载,禁止以大压小、以重压轻、摔砸商品,以保证商品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
第 十六 条 鲜活易腐商品和食品类商品的运输,要根据商品性质和气温的不同情况,选择适宜的运输工具,同时要加强防疫和卫生工作,并按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危险品必须按《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要求组织运输。

第四章 商业运输合同
第 十七 条 运输合同是组织商品运输,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和划分责任界限的重要依据。商业运输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按照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同交通运输部门、商业、工农业企业签订多种形式的运输合同。
第 十八 条 委托交通运输部门运输时,应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同承运部门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做到内容准确完整,不得损害国家、社会或第三方的利益。
第 十九 条 商业运输部门同委托(含代提)单位之间签订的商品运输合同,须具备以下基本内容:
(一)商品品类、名称、数量、重量(体积)、运输方式。
(二)质量标准:包括商品包装、待运期、到达分理、提取期限、运输工具利用率。
(三)交待方式、地点、中转地点、单位等。
(四)履行合同的期限。
(五)计费标准及结算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商定的其他事宜。

第五章 发 货
第 二十 条 商业运输部门在接收发运商品时,要依据商品供货单据或商品运输交接单逐票核对商品品名、规格、件数、运输标志,并检查商品运输包装,对单、货不符或不能保证商品运输安全的,应会同委托单位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填制运输单据、各种标志,应使用规范的简化字,做到项目齐全,内容准确,字迹、标志清晰易辨。除另有约定者外,各项内容不得缩写。
(一)货物运单
1.对规定的栏目要认真详细填写,不得使用同音字代替,严禁在运单上签注“货主自负”、“包装不良”等不负责任的字样。
2.由商业运输部门组织装车(船),由承运部门组织卸车(船)时,应在运单上加注“到站(港)后会同收货人卸车(船)”字样。
3.整车(船、箱)内装载易碎品超过30%以上时,应在运单上加“易碎品”字样,铁路运输时,还应加注“禁止溜放”字样。
4.发运鲜活易腐商品应注明运输条件及防腐要求。
5.发运危险品应注明危险品的类项。
6.使用需要回送的篷布、集装箱等自备运输装具,应在运单内注明回送到达站(港)、接收单位详细名称、地址等。
(二)商品运输交接单
合装整车(船、箱)发运商品,必须按不同收货、供货单位分别填写商品运输交接单,并按商品品名和供货单据的不同逐项填写,内容不得省略。商品运输交接单一般为一式三份(或四份),即发、收货单位各一份、随货同行一份,需要中转的,应增加中转单位一份。
第二十二条 发运商品时,要与交通运输部门当面办清交接手续。由商业运输部门组织装车(船、箱)时,在装载前须检查车(船、箱)体现状,棚车、集装箱还应进行闭光检查。对不符合运输要求的车(船、箱)要提请承运部门进行修理、清扫、消毒或调换。同时派人到现场监装,并在商品运输交接单上签注监装人姓名。
装车(船)时发生甩货,应尽量甩退一个收货单位或一张供货单据的商品,并在商品运输交接单上注明。
对甩货的商品要尽快优先一次补运,同时要填写补运通知单。
第二十三条 敞车装运怕湿、易燃等商品,须苫盖篷布。
(一)苫盖的篷布必须具备防水、防霉性能。
(二)苫盖危险货物、易污染货物的篷布,必须做到专布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敞车装载应做到中间起脊,装载不足时须制做起脊支架。
(四)篷布不准苫在车内,应顺向压缝,两张篷布接缝重叠处必须严密,压缝宽度不得小于70CM,铁路发运时两端要包角,苫盖篷布必须加固牢靠,腰绳、边绳的留头不得大于20CM。
第二十四条 对需要派人押运的商品,要明确押运人员的职责范围,以保证运输的安全。
(一)押运人员必须由责任心强、身体健康、具有一定商品知识、熟悉运输业务、有一定经验的同志担任。聘请或雇用外单位人员押运时应签定合同,明确责任。
(二)押运人员的任务,是负责将押运的商品安全、完整地交给收货单位。如在运输途中发现有腐烂、变质、病伤、损坏、死亡以及其他意外情况危及运输和商品安全时,要及时同承运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联系协商处理,取得相应的证明,同时电告发(收)货单位。
(三)严禁押运人员携带易燃(需生火保温运输时除外)易爆物品上车(船),严禁私自动用、变卖所押运的商品,押运途中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十五条 发运须投保货物运输险的商品时,发货单位应根据商品的性质,合理选择投保险别,并按商品的实际价值,办理一次全程投保。
第二十六条 合装集装箱或铁路合装整车发运,发货单位装车(箱)作业完毕,应将有关单据装入“字迹”或“色彩”明显的单据袋内,放在车(箱)门处,不得随意夹入商品包装内,做到货、单同行。如以邮寄方式传递单据,应在发运预报中通知收货单位。
公路或水路发运,应委托专人传递单据。
第二十七条 商品发运后,发货单位应及时将领货凭证寄至收货单位,同时对铁路整车、水运三十吨(立方米)以上,以及抢险救灾物资、须在24小时内向收货单位发出预报,内容包括:车(船)号、到站(港)、航次、发运时间、品名、数量、投保险别等。
第二十八条 认真做好市场急需商品的发运工作。对季节性强、批量大的农副产品应集中力量组织运输;对支农、救灾、轻纺生产所用的原料、鲜活易腐商品及市场急需的时令和节日商品要优先发运;对边远地区所需商品和怕热怕冻商品要适时组织调运。

第六章 收 货
第二十九条 收货单位在接收到达的商品时,要认真进行检查,严格交接手续,发现问题要坚持记录制度。
(一)交通运输部门按件承运的,收货单位要按货物运单内记载的内容,对商品现状进行检查。发现包装有异状商品有损失,品名、件数与货物运单记载不符等情况时,要当即与承运部门分清责任,索取货运记录,做为事故处理的依据。
(二)交通运输部门按运输工具施封现状交接的,应会同承运部门共同对车(船、箱)体及施封现状进行检查,发现异状商品有损失时,应要求承运部门开具货运记录。作为事故处理的依据。
车(船、箱)体无异状、施封有效,卸车(船、箱)时发现商品有短溢、破损、污染等情况,收货单位应要求承运部门出具普通记录,并详细填写现场记录,作为事故查询和处理的依据。
第 三十 条 收货单位在接收押运到达的商品时,应在卸车(船)现场与押运人员直接办理交接手续,并对押运人员的食宿和回程提供方便。
第三十一条 货运记录和普通记录应要求承运部门按规定的栏目、事故的种类,逐项如实填制,经办人签字或盖章,同时加盖站(港)的公章或专用章。编制现场记录要严肃认真,内容要详细准确,以便分析事故的原因和责任。各单位不得编制假记录或后补记录。
第三十二条 投保货物运输险的商品发生损失,收货单位除应向承运部门索取证明外,还应按保险公司的规定,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勘验。
第三十三条 对需要回送的篷布、集装箱等自备运输装具,收货单位在同承运部门办理商品交接手续的同时,要索取回送证明,妥善保管,在收货后一个月之内办理回送手续。
第三十四条 收货单位在接到发运预报或领货凭证后,在规定期间内商品尚未到达,除应及时向承运部门查询外,还应同发货单位联系。经查找仍无下落时,应按交通运输部门的规定,向到达站(港)办理索赔手续。
第三十五条 合装车(船、箱)到达的商品因标志不清、无商品运输交接单、标志、单据填写不详等原因,无法分理或通知货主单位时,统一收货单位应在商品到达后二日内通知发货单位,发货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二日内提出处理意见。逾期后统一收货单位可按日向发货单位收取暂存费。
经查找仍无法找到货主单位,发货单位也不提出处理意见,或者通知货主单位后超过一个月不办理提货手续,可按国家经委颁发的《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中 转
第三十六条 各商业、供销储运公司或中转站,应分别负责本地区日用工业品和农副产品的中转任务。有条件的商业储运公司(站)也可以中转农副产品;有条件的供销储运公司(站)也可以中转日用工业品;有条件的商业、供销批发公司也可以办理中转工作。
第三十七条 中转运输应合理选择中转点和中转方式。危险品、鲜活商品原则上禁止使用同一种运输工具中转。
中转运输全程运杂费用(包括中转费用)原则上不得高于全程零担运杂费,超过的未经收货单位同意,对超过部分收货单位有权拒付。
合装整车有整、零差价的,负责发货、统一收货和中转的商业运输单位都应受益,并按照发货方多得、收货方少得,适当照顾中转单位的原则分配收益,受益比例由各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八条 中转单位代垫的运杂费、服务费和其他费用,由中转单位向发货单位指定的结算单位结算。因发货单位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无法结算时,中转单位可向发货单位结算。
第三十九条 商业运输部门要积极推广全程费用包干,一票到底,一次结算,全程负责的结算办法,以简化手续,加快票据传递速度。
第 四十 条 中转运输的发货、收货按本办法第五、六章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商品运输事故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商品运输事故是指在商品待运、在途(包括中转)、到达交付前整个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商品、设备损失和人员伤亡或因工作失误造成的其他损失及各种差错,在国家规定限额内的商品运输损耗除外。
第四十二条 商品运输事故按性质和损失程度分为三级:
(一)重大事故。
1.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
2.商品或运输设备损失一次在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
(二)大事故。
1.人员重伤。
2.商品或运输设备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一次在三千元以上(含三千元)。
3.整车(船)商品错运到站(港),错交收货单位。
(三)一般事故。不属上述两项的运输事故。
第四十三条 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要在发现事故后两日内用电报电话逐级上报至商业部,大事故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委、商业厅(局)、供销社,结案后要报告处理结果。
第四十四条 属于承运部门责任的事故,收、发货单位须在交通运输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向到、发站(港)提出赔偿要求书和相应证明材料,包括运单、货运记录、损失清单、做为价格证明的发货票等,并向受理单位索取收据。
第四十五条 属于商业部门内部的责任事故
(一)责任属于发货单位,收货单位应在货到之日起十日内,向发货单位提出查询或索赔,并提供运单、记录(普通、现场记录)及价格证明等材料,同时保留施封环(铅封),做为事故处理的证明。
(二)发货单位在第一次接函后十日内函复处理意见,如认为查询的内容不清或证据不足,可在复函中要求进一步提供有关资料或协商事故的解决办法。
(三)除重大事故外,各类事故须在半年内结案。
第四十六条 下列损失由发货单位承担:
(一)商品交付给承运部门或代办运输部门接收前所发生的损失。
(二)因商品运输包装不符合国家和专业标准或不能保证正常运输安全所造成的损失。
(三)因填写单据不清,运输标志漏贴、错贴等造成无法交付、错付的损失。
(四)因同承运部门签注“免责特约”,发生事故后无法追究责任所造成的损失。
(五)未经收货单位同意,选择不合理的运输方式和运输路线造成多支付运杂费用的损失。
(六)应保险而未投保或保险金额不足,商品在途发生事故而保险赔款不足以补偿的损失。
(七)未在规定期限内函复收货单位事故查询的损失。
(八)违反国家有关运输法规的规定,造成的罚款损失。
(九)其他因发货单位责任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七条 下列损失由收货单位承担:
(一)商品从承运部门或代办运输单位接收后所发生的损失。
(二)因工作失误,在办理交接手续时未能发现问题,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查询、索赔手续,丧失索赔权力而造成的损失。
(三)由于收货单位责任,使查询记录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或编制假记录、后补记录的损失。
(四)投保的商品发生事故,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勘验,丧失补偿权的损失。
(五)商品在运输过程中所产生的在规定限额内的运输损耗。
(六)其他因收货单位责任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八条 发货、收货单位的责任划分,同时适用于中转运输单位。
第四十九条 关于特殊事故的处理。
凡因水灾、火灾、污染、交通事故等意外因素引起,其性质严重、损失程度在迅速扩大的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商业主管部门及有关企业,应积极配合交通运输部门采取应急措施,尽量减少损失。对鲜活易腐及水湿、污染的商品,应就地就近处理。各单位不得因非本单位责任而不采取措施。

第九章 运输工作考核与统计
第 五十 条 商业运输部门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按全面质量管理要求落实各项岗位责任制,并逐步实现作业标准化和规范化。
第五十一条 商业运输部门要把质量考核做为落实经营承包责任制的重要内容,主要考核指标是:商品运输量、人均工作量、设备生产率,货损货差率、损失率、商品待运期、车皮利用率、吨成本等。
第五十二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对在提高商品运输质量、开展合理运输、减少商品运输损耗、避免损失、完成调运任务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对违反规章制度,玩忽职守,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人员要查明原因,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罚款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统计制度,认真作好商业运输统计工作,县以上商业主管部门要确定专职或兼职的商业运输统计人员,及时准确地填制各种统计报表,按时上报。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委、商业厅(局)、供销社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商业部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内规定的日期以邮政、交通运输部门的有关戳记为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商业部。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商业部一九八四年一月十三日颁发的《商业运输管理暂行条例》((84)商储(商)字第2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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