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聘请顾问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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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聘请顾问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聘请顾问暂行办法的通知
攀府发〔2005〕8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聘请顾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九日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聘请顾问暂行办法
为吸引国内知名专家参与和支持我市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促进政府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推动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健康、持续、快速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聘请范围
与我市经济建设、城市建设、社会事业发展等密切相关的重要行业和领域可聘请政府顾问。
二、聘请条件
1、关心支持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能积极推动和促进我市经贸、文化、科技合作,愿意为我市发展献计献策、作出贡献;
2、具有某学科、领域理论或技术专长,获得教授、研究员或其他相应技术职称并在国内有一定知名度,或在有较大影响力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社会组织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
3、具有良好社会声誉。
三、聘请程序
1、相关主管部门就聘请事项向市政府提出申请;
2、由主管部门提出2—3名候选人,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确定拟聘人员1—2名;
3、征得聘请人员同意;
4、由市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或市人事局专家处)统一汇总各有关部门确定的拟聘人员材料后,上报市政府批准;
5、颁发由市长签名的市政府顾问聘书。
四、市政府顾问工作方式与职责
1、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为我市提供咨询服务;
2、应邀到我市开展调查研究、专题研讨、专题讲座、决策咨询等活动;
3、就我市经济与社会发展重要决策或重大项目提出意见和建议;
4、就我市经济与社会发展提供有重要价值的信息;
5、为我市作出其他贡献;
6、每年来我市开展活动不少于两次。
五、待遇
1、由市财政每年向每一位顾问支付专家咨询费1万元。一般性咨询不再付费;
2、应邀到我市参加庆典或其他重大活动时,享受贵宾礼遇;
3、自行在我市活动期间,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在食宿、交通、参观、就医等方面提供方便;
4、受我市委托开展调查研究、专题研讨、专题讲座、决策咨询等活动时,报酬另付;
5、为我市招商引资、项目争取等作出贡献的,由市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六、聘期与解聘
1、市政府顾问实行聘期制,聘期为两年。两年后不再续聘的,与市政府的顾问关系自行解除;
2、市政府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1)有损害我市利益、形象和声誉行为的;
(2)一年内未履行顾问职责的。
七、管理
1、市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或市人事局专家处)负责市政府顾问有关工作的联系协调;市政府顾问的对口主管部门,负责与市政府顾问的日常联络工作。
2、市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或市人事局专家处)的相关工作:
(1)督促各对口主管部门及时整理市政府顾问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提供的信息,并进行汇总,送市领导参阅;
(2)督促各对口主管部门定期将市政府顾问的年度工作情况、调研成果等进行整理,汇总后上报市政府;
(3)重大节庆期间,向市政府顾问发函发电慰问。
八、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京工商文字〔1995〕81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京工商文字〔1995〕81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京工商文字〔1995〕8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我局在启用的新式证照中增加“有效期限”一栏,目的是规范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按期缴资的行为,并在我局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八条中明确了操作方式。新式证照中的“有
效期限”不是登记事项,而是登记机关加强登记管理的行政措施,不能与住所的使用期限相混淆。对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擅自变更住所的,则应及时处罚。
二、由于新式证照的“有效期限”不是登记事项,对企业不按期更换副本的,不能视为违反变更登记规定的行为而依据《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进行处罚。在法律、行政法规做出规定之前,应以批评、教育为主。
三、对于请示的第三个问题,原则上同意你局的做法,但只有英文姓名,没有中文姓名的,可以只使用英文名称,并打印在证照上。
附件:京工商文字〔1995〕81号(略)
1995年5月18日
厦门市邮政设施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邮政设施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厦门市邮政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昌平
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邮政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邮政设施建设与使用的管理,保障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满足社会对邮政通信服务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邮政设施,是指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邮政局(所)、邮政信筒(箱)、邮政信报箱间(群)、邮政报刊亭以及邮政流动服务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邮政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邮政行政管理部门是邮政设施的主管部门。规划、建设、国土房产、市政、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邮政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邮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国家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编制邮政专业系统规划,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协调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与邮政专业系统规划相衔接,明确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邮政局(所)的位置和规模。
第七条 邮政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市邮政设施设置技术标准、规范由邮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法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台湾海峡两岸航运码头、机场,应当按照规定预留或者设置邮件装卸转运作业场所、邮政车辆出入通道等配套设施。
第九条 邮政企业根据邮政专业系统规划建设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其建设用地依法予以划拨。
第十条 有关建设项目应当根据邮政专业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配套建设邮政局(所)。其中,属政府出让土地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邮政局(所)的建设纳入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要求,国土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出让土地时应当明确建设项目必须配套建设邮政局(所);属政府划拨土地的,划拨土地时应当明确配套建设邮政局(所)。
独立工业区、住宅区、大学校区等,建设单位根据需要配套建设邮政局(所)。
建设单位应当将邮政局(所)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邮政局(所)转让或者出租给邮政企业。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配套建设的邮政局(所),由邮政企业按下列方式取得:
(一)以出让土地方式配套建设邮政局(所)的,由邮政企业按不高于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和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购买。
(二)以政府划拨土地方式建设配套邮政局(所)的,由邮政企业按不高于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购买,其土地使用权为依法划拨取得;也可以由邮政企业按公房出租价格承租使用。
邮政企业对接收的邮政局(所),应当及时设置邮政服务网点,提供邮政服务。
第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邮政局(所)的,拆迁人应当根据邮政专业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以及邮政局(所)设置标准的要求,予以另建或者以产权房屋调换方式予以安置;按照邮政专业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不需要在该区域设置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邮政局(所)的,拆迁人应当予以货币补偿。
拆迁人另建或者提供调换的房屋,应当与被拆迁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邮政局(所)处于相当地段。在原面积范围内互不结算差价,超过原面积属于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邮政局(所)设置标准规定的面积标准范围内的部分,结算的差价应不高于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和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
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邮政局(所)的,拆迁人应当提供用于解决邮政普遍服务的过渡用房;拆迁人不能提供的,可由邮政企业自行过渡,但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十四条 邮政信筒(箱)、邮政报刊亭的设置地点,由邮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区政府统筹确定。
邮政信筒(箱)、邮政报刊亭由邮政企业统一按标准建设、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新建居民楼房、写字楼,应当将信报箱间(群)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建设单位交房时应将邮政信报箱间(群)一并交给业主使用,且不得另行收取邮政信报箱间(群)费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交付使用的居民楼房未设置邮政信报箱间(群)的,按照以下规定补建:
(一)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经业主大会决定按规范要求设置邮政信报箱间(群),所需费用由业主支付或者经业主大会决定从专项维修金中支付;
(二)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可由邮政企业组织设置邮政信报箱间(群),所需费用由业主支付。
第十七条 举办大型活动需要邮政企业提供现场服务的,邮政企业应当提供。活动举办方应当无偿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邮政局(所)、邮政报刊亭和邮政信筒(箱)由邮政企业负责维护。
对邮政信报箱间(群)的日常维护,由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维护责任,所需费用从专项维修金中支付;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业主承担维护责任。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并完善邮政设施的使用和管理制度,保证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改变邮政设施的使用性质。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
邮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企业服务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坏邮政设施的;
(二)占用邮政设施,妨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三)擅自拆除、迁移邮政设施;
(四)在邮政设施上涂写、刻画;
(五)私开邮政信筒(箱)、他人邮政信报箱,向邮政报刊亭、邮政信筒(箱)、邮政信报箱内塞投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及其他杂物;
(六)其他影响邮政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邮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将配套建设的邮政局(所)转让给邮政企业的,由邮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邮政企业就近购置商品房设置邮政局(所),其中所增加的相应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新建居民楼房、写字楼的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设邮政信报箱间(群)的,由邮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不建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建邮政信报箱间(群)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占用邮政设施妨碍邮政设施正常使用的,由邮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属于非经营性占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占用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