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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生态建设项目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56:12  浏览:8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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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生态建设项目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生态建设项目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署发〔2006〕7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有关委、办、局: 

 现将《锡林郭勒盟生态建设项目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有关部门遵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锡林郭勒盟生态建设项目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锡盟生态建设项目资产管理,充分发挥各类资产效能,根据国家、自治区生态建设的有关政策和《实施围封转移战略若干政策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京津风沙源治理、禁牧舍饲、生态移民(含异地搬迁移民)、退耕还林等生态建设项目,形成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资产,均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生态建设项目形成的资产要明晰产权关系,明确管理部门,健全管理机制,落实保值增值责任,不断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

  第四条 旗县市区生态办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搞好生态建设所形成的资产界定、产权确认、交付使用、资产处置和资产登记造册工作。

  第五条 旗县市区生态办建立相应的跟踪问效制度,定期检查管理范围内资产的保存和使用情况,充分利用现有资产,防止毁损、随意变卖资产现象发生,保证资产完整,提高使用效益。

  第六条 资产交付使用后,旗县市区生态办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资产分类目录,建立相应的资产账册,做到账账、账实相符,资产分类目录要有专人负责登记、管理。

  第七条 资产管理主要任务:

  (一)督促项目施工单位,健全生态建设项目形成资产的原始记录,核准资产的实际价值。

  (二)及时做好生态建设项目形成资产的竣工验收和移交工作。

  (三)做好资产的清查工作,对形成的资产要登记造册,分类编制资产目录,界定资产数额和价值。

  (四)做好生态建设项目形成资产的确权、备案工作,负责办理产权(所有权、使用权)等相关手续。

  第八条 生态建设项目形成的资产由项目主管部门明晰产权后,报旗县市区国有资产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生态建设项目形成的以下资产,全额落实到农牧户,划归农牧民个人无偿使用,由农牧民个人负责日常维修、管护。

  (一)生态建设项目形成的房屋、棚圈;

  (二)生态建设项目形成的分散在农牧户的水源井(包括塑管井、水泥管井、小机电井)及其配套的水泵、小型节水灌溉设施等;

  (三)直接涉及牧户的基本草牧场(高产饲料地)、围栏封育项目的围栏设施等;

  (四)直接发放给农牧户的槽斗、小型青贮粉碎机等小型饲料机械(机具)等;

  (五)退耕还林工程项目形成的造林成果,林权划归退耕户所有。

  第十条 资产能落实到农牧户,但难以分户使用的资产,划归嘎查村集体无偿使用,并由嘎查村负责日常维修、管护。

  (一)在各苏木乡镇实施的生态建设项目形成的资产,如封山育林、飞播造林、农田防护林、人工造林、基本草牧场(含灌溉高产饲料地)、草籽基地、人工种草、集体草场的围栏封育设施、水源工程、节水灌溉设施等;

 (二)科技含量低的中小型饲料机械(机具)。

  第十一条 资产不便于落实到农牧户,嘎查村集体难以经营的国有资产,由项目所在苏木乡镇政府负责日常维修、管护。

  (一)城镇周边防护林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含造林成果、配套的水源井、节水灌溉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等);

 (二)小流域治理工程国有资产(含治理成果、配套的水源井、节水灌溉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等);

  (三)有关输变电线路和变压器等国有资产。

  第十二条 科技含量高的大中型饲料机械和节水灌溉设备(如:拖拉机、播种机、喷播机、青贮收割机、捆草机、免耕补播机、喷灌设备)等国有资产,由旗县市区生态办统一调配使用。

  第十三条 国家、自治区生态建设项目有关政策明文规定产权关系的,按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划归国有、集体、个人使用的各类资产要明确产权、加强监管、各负其责。

各类资产要按照项目规定的用途使用,加强管护,不能随意处分,如有违反将分5—8年折价收回。

  第十五条 划归农牧民个人使用的资产,要无偿划拨给个人,苏木乡镇政府和旗县市区有关部门要负责办理以下事项:

 (一)办理资产移交手续。要做到移交资产数量准确,价值明确,完整无缺,产权清晰。

  (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要把划归农牧民个人使用的产权(使用权)证明发给农牧民,并办理相关的法律手续。

  (三)明确苏木乡镇政府、农牧民、生态办的责权,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合同内容包括资产类别、数量、价值、处置权限、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六条 划归农牧民集体使用的资产,要无偿划归农牧民集体,各苏木乡镇政府和旗县市区有关部门要负责办理以下事项:

  (一)资产确认。要做到资产数量准确,价值明确,完整无缺,产权清晰。

  (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要把划归农牧民集体使用的证明发给农牧民集体,并办理相关的法律手续。

  (三)明确苏木乡镇政府、嘎查村、生态办的责权,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合同内容包括资产类别、资产数量(每个农牧户占有的份额)、价值、归属期限、经营目标、经营效益、收益分配、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四)指导、协助农牧民集体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建立以农牧民为主体,以懂经营、会管理的农牧民为骨干的合作制经营机制,依法确定管理体制、经营方式、经营目标。

 第十七条 国家所有的资产,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的原则,旗县市区生态办做好国有资产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落实保值增值责任。生态办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不改变项目资产规定用途的前提下,可采用授权、承包、租赁的方式经营国有资产。

  第十八条 对科技含量高、操作技术性强、能创造收益的国有资产,生态办在不改变项目资产规定用途的前提下,可以对其实行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租赁经营者应缴纳一定数额的风险抵押金。生态办要与经营者签订国有资产经营合同,落实保值增值责任。内容包括经营资产数量、价值、经营期限、经营方式、经营目标、收益分配、双方权利义务、奖罚事项及违约责任等。

 第十九条 根据资产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对划归农牧民集体、个人使用的资产,要明确处置期限(即在规定时间内未经批准,不能处置资产),充分发挥资产的效益。

  第二十条 农牧民要管好用好划归个人或集体使用的资产,充分发挥资产的效能,保护资产完整。在处置期限内,若发现随意变卖、损坏资产的行为,旗县市区生态办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收回资产,并按合同约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旗县市区生态办和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坚持“引导、规范、监管、服务”的原则,以科技支撑为先导,做好技术培训、信息引导、跟踪服务工作,不断提高生态建设项目资产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生态建设项目资产管理合同(示范文本)》、《生态建设项目资产登记表(示范文本)》、《生态建设项目资产移交表(示范文本)》,由盟生态办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盟生态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0日印发的《锡林郭勒盟生态建设项目资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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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科发火字〔2003〕3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坚持"引进来"和"走出去"相结合的发展战略,加强对创建中国海外科技园及其运行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推动其健康发展,我部制定了《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实施。

附件:《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试点工作指导意见》


二0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附件:


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试点工作指导意见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坚持"引进来"和"走出去"相结合的发展战略,推动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化发展,现就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组建、运行和规范化管理的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是根据我国与外国政府签定的科技合作文件的相关内容,由我国相关的科技主管部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或其他创业服务机构和企业组建,并经科技部批准,依照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的程序在相关国家设立的科技创业服务性机构。
二、科技部管理和指导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的工作,具体工作由科技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以下简称火炬中心)承担。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的工作机构,应接受我国驻所在国使(领)馆科技处(组)的指导。
三、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通过为入驻园区创业与发展的企业提供全面、高效的服务和保障,推动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化。
四、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的创建与运行,须根据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的现状、特点及其发展需求,结合所在国的创业环境和资源状况,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出资和企业化运行的基本原则。
五、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的主要职责
(一)为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到所在国的创业与发展提供入驻咨询、相关代理或委托代理服务;
(二)协助企业解决在境外创业与发展中出现的各种困难,提供科研、商务和工作、生活等方面的咨询与援助;
(三)吸收海外留学人员到科技园创办企业,并为他们回国创业或为国服务搭建平台、提供咨询服务;
(四)为推动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的产品出口以及引进境外先进技术、人才、资金等,搭建国际化服务平台。
六、设立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的基本条件
(一)科技部与所在国政府相应部门签定了包含建立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内容的科技合作文件;
(二)所在国对于我国企业的技术进步、产品的市场开拓、资金和人才的引进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具有战略地位;
(三)所在国对于我国企业的入驻,能够提供良好的创业环境、相应的政策与服务;
(四)能够为我国入驻企业提供价格合理的工作、生活场所和方便快捷的资讯、交通以及相关保障;
(五)海外科技创业园的主要管理人员,熟悉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有关政策和发展状况,并具有良好的文化和专业素质;
(六)有完善的运行方案、科学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七、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的设立程序
(一)在科技部与相关国家签定建立海外科技创业园的科技合作文件基础上,由符合本文规定的单位就在该国组织和创建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的事宜,向科技部提出书面申请;
(二)对符合条件的,由科技部审核批准,并通报我驻有关国家的使(领)馆科技处(组);
(三)有关涉外事宜,由申请单位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科技部有关部门和驻外使(领)馆将予以协助。
八、企业入驻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的条件
(一)已登记注册并依法经营、纳税的企业或其他合法机构;
(二)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或正在从事高新技术项目开发的机构;
(三)具有境外创业的资金实力和相应人才;
(四)具有可实施的境外创业与发展规划。
九、企业入驻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的程序
(一)符合入驻条件的企业,直接向有关国家的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申请资料;
(二)由所在国的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管理机构进行审核。凡批准的,送达《同意入驻通知书》,并报科技部火炬中心和我驻有关国家的使(领)馆科技处(组)备案;
(三)被批准入驻的企业及其人员,需按照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办理涉外手续,科技部有关部门将予以协助;
十、被派往境外的工作人员必须办理境外医疗、人身意外伤害以及适用于紧急救助的保险等事宜。
十一、为创建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而设立的境内机构属于企业性质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相应的税收和其他优惠政策。
十二、科技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努力开辟多种资金渠道,对起步阶段的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和国内入驻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在办公费用、业务开拓费用等方面予以适当资助。
十三、入驻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的境内母公司,申请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和科技兴贸计划项目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支持。
十四、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对于直接从事的有偿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范围和方式等,能体现出明显的政策优惠,并报科技部火炬中心备案。
十五、科技部火炬中心对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的工作,实行年度考核与验收。考核与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为入驻企业的服务情况;
(二) 境外先进技术、人才、资金的引进情况;
(三) 境内高新技术产品对境外市场的拓展情况;
(四) 与境外机构及相关人士的合作情况;
(五) 制度建设与运行管理情况。
十六、有关考核与验收标准以及鼓励、扶持科技型企业到境外创业的具体政策和办法,另行规定。
十七、经考核和验收,对一年内未能达标的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予以告戒;对连续两年未达标的,取消其相应资格及政策待遇。对能够达标的,予以表彰与奖励。
十八、未经科技部审核批准在境外设立的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或其他类似机构,不属于本意见的指导范围。
十九、中外机构合作或合资申请建立的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参照本意见的有关内容执行。
二十、本意见由科技部火炬中心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沈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1995]第1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证行政任务完成,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
行政事业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产权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资产的使用、处置、评估、统计报告和监督;向同级财政通报情况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五条 对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避免国有资产重大流失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精神或物资的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政府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资产施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组织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产权登记,清查统计、资产评估、纠纷调处及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资产调拨、转让、报损、拨废)的审批;
(四)考核监督行政事业资产保值增值;
(五)会同财政部门审批行政事业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
(六)向本级政府、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
(七)对国有资产流失及违法案件进行查处。
第七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财会管理机构,应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配备与业务需要相适应的管理人员,统一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本部门的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组织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清查、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规定权限范围内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的审批;
(五)负责本部门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核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人员对国有资产进行实物管理。财会机构应会同设备管理机构或人员统一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
(二)负责资产的帐、卡管理;
(三)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工作;
(四)负责办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报批手续;
(五)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六)负责对本单位拟开办的经营项目论证,履行资产投入的申报手续,对投入经营的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并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交纳资产占用费;
(七)向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十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都必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三十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发生变化,应 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撤销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进行一次。行政事业单位应在认真查清年末资产存量的基础上,填制年检登记证。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
(三)单位负责人;
(四)预算管理形式;
(五)主管部门;
(六)单位资产总额;
(七)国有资产总额;
(八)其他。
第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本级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定期报告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妥善保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档案,了解和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资产的购置、验收、领发、保管、调拨、登记、检查和维修等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用、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的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经与财政部门协商后调剂处置。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出报告。报送报表时,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五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二十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第二十一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核定其价值量,并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考核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需要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一次性转作经营的资产,其价值量数额较大的,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须持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出资单位的会计报表、资产评估确认书或出资单位出具的资产证明,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产划转和产权登记手续。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坚持有偿使用原则。针对不同转移方式,区别管理,建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各行政事业单位两个层次的保值增值基金。
行政事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的经济实体及用于投资、入股、合资、联营和用于出租、出借的资产,在明确产权关系的情况下,按有关财务管理办法加强投入资产的收益管理。同时,要以实际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全部资产总值为基数,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行政事业单位收取不低于
5%年率的国有资产占用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行政事业单位的设备更新改造。占用费具体征收比例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权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对已经用国有资产开办注册登记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要进行全面清查,对一切归国家所有的资产都应明确产权归属,纳入国有资产管理。
投资的部门或单位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下列办法处理:
(一)明确作为国家投资,并按其投资所占比例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所得收益纳入投资部门、单位的财务预算管理;
(二)作为企业向投资部门、单位的借用款,按双方约定的方法和期限由企业归还投资部门、单位。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企业,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管条例》实施监管。

第六章 资产处置和产权纠纷的调处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包括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应向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一)行政事业单位转、撤、并过程中的资产转移,应实行有偿或无偿划转办法,划转应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征得财政部门意见后批准。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的处置,在规定标准以上的(具体规定标准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局另行制定)报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规定标准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
(三)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固定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第二十八条 资产转让必须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管辖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所发生的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调处工作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有关产权纠纷调处办法执行。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其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
对出具虚假资产证明,取得《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的行政事业单位,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回其《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对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拒绝进行调剂处理的行政事业单位,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其闲置资产价值的10%收取资产占用费;拒不交纳资产占用费的,由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在拨付有关经费时,按其闲置资产的价值予以抵扣。
第三十三条 在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过程中,有隐瞒不报、弄虚作假行为的,对资产提供单位处以隐瞒数额10%的罚款。
对不按规定时限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关,令其限期照章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数额2‰的滞纳金,对使用欺骗等手段逃避缴纳资产占用费的,处以所欠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擅自转移、处置国有资产,资产转让及转为经营不进行资产评估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处罚,并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发布前已转为经营性资产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集体性质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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