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废止部分广播影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58 号
《关于废止部分广播影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于2009年1月7日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其中《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44号)经商务部同意废止,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王太华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关于废止部分广播影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要求,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广电总局对现行广播影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相关规定,决定废止不适应当前广播影视发展要求以及主要内容已被新规定取代的4个规章和60个规范性文件。
一、不适应当前广播影视发展要求予以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1、《〈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广电部令第5号)
2、《有线电视管理规定》(广电部令第12号)
3、《音像资料管理规定》(广电部令第21号)
4、《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44号)
5、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职工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广发干字〔1983〕0784号)
6、关于对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国发(1983)141号文件中提高退休费标准规定的实施意见(广发干字〔1988〕0954号)
7、关于加强对有线电视网络技术规划领导的通知(广地综字〔1992〕6号)
8、关于做好有线电视系统总体规划、技术方案的论证工作的补充通知(广地发综字〔1992〕6号)
9、关于做好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有线电视传输网技术规划的通知(广发地字〔1992〕238号)
10、关于播音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的实施意见(广职改办字〔1994〕001号)
11、关于办理部分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意见(广人干字〔1995〕364号)
12、印发《关于加强我部中青年干部交流的意见》的通知(广党发人字〔1996〕15号)
13、关于事业单位提前或越级晋升职务工资暂行规定(广人劳字〔1996〕305号)
14、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部机关公务员交流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广发人字〔1997〕402号)
15、关于继续抓好治散治滥工作的通知(广发社字〔1998〕500号)
16、关于印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工程项目建设廉政暂行规定》的通知(广发计字〔1998〕799号)
17、关于确保广播电视节目安全传输的通知(广发社字〔1999〕711号)
18、关于利用宾馆闭路电视系统开展视频点播业务进行整顿的通知(广发社字〔2000〕54号)
19、关于2001年电视台可申请通过卫星传送方式引进的境外电视节目来源范围的通知(广发社字〔2000〕651号)
20、关于印发《广电总局反腐败抓源头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广发纪字〔2000〕685号)
21、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广播影视干部培训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广发办字〔2001〕1479号)
22、关于在推进市(地)、县(市)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职能转变工作中切实做好维护稳定确保安全播出的通知(广发社字〔2002〕971号)
23、关于开展第二期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治理工作的通知(广发社字〔2003〕365号)
24、关于做好中国教育电视台“空中课堂”频道转播工作的通知(广发社字〔2003〕425号)
25、关于联合开展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治理工作的通知(广发社字〔2003〕1097号)
26、关于切实贯彻广电总局17号令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发社字〔2003〕1168号)
27、关于检查总局17号令执行情况的通知(广发社字〔2004〕122号)
28、关于贯彻落实全国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加强互联网传播视听节目管理的通知(广发社字〔2004〕876号)
29、关于实施《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有关事宜的通知(广发社字〔2005〕243号)
30、广电总局关于加强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管理的通知(广发〔2007〕1号)
二、主要内容已被新规定取代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1、关于印发《特大城市有线电视光缆传输系统安全技术要求》的通知(广发地字〔1991〕877号)
2、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部机关工作人员亡故后工资、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发放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广人机字〔1992〕311号)
3、部机关工作人员因私出境管理暂行规定(广人办字〔1994〕108号)
4、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套改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广人机字〔1994〕365号)
5、关于在京机关、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的工人工资标准的通知(广人劳字〔1995〕082号)
6、关于因私出境人员审批权限的通知(广人办字〔1995〕085号)
7、关于印发两个规定的通知(广发纪字〔1995〕206号)
两个规定:《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不准接受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的具体规定》和《广电部关于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娱乐场所活动的具体规定》
8、关于印发《全国省级、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有线电视系统工程技术验收规定(暂行)》的通知(广技维字〔1995〕245号)
9、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广发人字〔1995〕663号)
10、广电部关于召开全国性业务会议的若干规定(广发纪字〔1995〕763号)
11、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部机关处级领导职务公务员选拔任用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广人机字〔1996〕351号)
12、关于发布《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规定》的通知(广技科字〔1997〕49号)
13、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广发编字〔1997〕76号)
14、关于职工年休假问题的补充通知(广人劳字〔1997〕125号)
15、关于加强视频点播管理的通知(传真电报〔1998〕324号)
16、关于核发《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通知(广发社字〔1998〕653号)
17、关于加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管理的通告(总局通告〔1999〕1号)
18、关于坚决制止随意插播、超量播放电视广告的紧急通知(内部传真电报〔1999〕117号)
19、关于确定机关、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的工人学徒期、熟练期工资待遇的通知(广人劳字〔1999〕302号)
20、关于进一步加强视频点播管理工作的通知(广发社字〔1999〕488号)
21、关于印发《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建立有线广播电视频道审批管理办法》、《网上播出前端的设立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广发社字〔1999〕714号)
22、关于核发《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有关事宜的通知(广发社字〔1999〕766号)
23、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视剧引进、合拍和播放管理的通知(广发社字〔2000〕5号)
24、关于加强动画片引进和播放管理的通知(广发社字〔2000〕137号)
25、关于印发《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广发社字〔2000〕166号)
26、关于印发《卫星广播电视地球站工程技术验收规定》的通知(广技无字〔2000〕246号)
27、关于进一步落实和加强省级电视剧审查机构责任的通知(广发社字〔2000〕774号)
28、关于印发《有线电视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广发社字〔2000〕901号)
29、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基本建设工程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广发计字〔2000〕981号)
30、关于实行优秀电视剧推荐播出办法的通知(广发编字〔2002〕1273号)
31、关于调整《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核发程序有关事宜的通知(广发社字〔2004〕382号)
32、关于对国产电视动画片实行题材规划管理的通知(广发编字〔2004〕505号)
33、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参与、主办或播出全国性或跨省(区、市)赛事等活动管理的通知(广发宣字〔2006〕8号)
34、广电总局关于加强群众参与的选拔类广播电视活动管理的通知(广发〔2007〕7号)
海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护条例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护条例
(2002年11月3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使用、管理和监督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农田草原灌溉、人畜饮水、城镇供水、小水电、水井、水窖、塘坝、涝池、水库、河堤(坝)、水土保持和防汛抗旱、水利观测、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和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管护工作的领导。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城建、公安、农牧、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的有关管理保护工作。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水利工程资产的管理和保护,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条 自治州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有权对危害和侵占水利工程、污染水域和水体的行为予以制止、检举和控告。
在水利工程管理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水利工程受益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受益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实行统一调度的前提下,将小型水利工程委托给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村(牧)委员会、村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管理。也可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制等方式由经营者管理。
灌溉面积在万亩以上的灌渠应设立管理机构。灌溉工程的管理采取专业与群众相结合的方式。
青海湖流域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按省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的规定,做好工程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工作,确保工程设施安全运行;做到合理用水,节约用水,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严格水费征收管理;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设施的巡视检查,预防、制止破坏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上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
第八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简化办事程序,公示办事内容和程序,提高服务质量,规范执法行为,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实行独立核算,其经营管理方式由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工程收益情况确定。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确保防洪抗旱、水土保持等公益性水利工程所需经费,专款专用。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方式依法取得水利工程经营权的,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制度。由水利工程提供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水费。
水费的收取标准、管理办法和使用范围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按省有关规定划定,并依法办理国有资产和土地确权发证等手续。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水利工程保护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工程设施;不得在水利工程保护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确需建设的,须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井、采石、采砂、采矿、取土、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固体废弃物和有毒有害液体;
(三)开垦、铲草皮、滥伐林木等破坏自然植被而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四)盗窃、破坏水利工程及设施;
(五)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利工程设备,在干渠、支渠上扒渠放水。
第十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须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按规定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库区或引水、提水工程范围内取水、截水的;
(二)在水利工程内设置或增大排污口,排放污水的;
(三)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其它建设和经营活动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逾期不缴纳水费的,每月加收2%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侵占、毁坏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土地和工程设施的,限期归还所侵占土地和工程设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以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经批准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以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
(三)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采砂、采矿、取土、葬坟以及在输水渠(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或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利工程设备等活动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开垦、铲草皮等活动破坏自然植被的,可处以每平方米1元~2元的罚款。
(五)擅自在水库或渠(管)道中取水、截水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0元~10000元的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固体废弃物的,可处以1000元~10000元的罚款。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及水体内排放有毒有害液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拦截或抢占供水水源,破坏生产和生活用水秩序的;
(二)盗窃水利工程设施的;
(三)阻挠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履行公务的;
(四)在水事纠纷中打架斗殴的。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费、水资源费,或使国有水利工程资产流失的;
(二)不执行防洪调度命令或执行不力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巡视检查,未能及时发现并报告水利工程险情或险情隐患的;
(四)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造成决策失误或错误操作引发水利工程设施事故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查处不力的。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