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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21:30  浏览:9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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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4月9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公司解散 经营管理严重困难 公司僵局

裁判要点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基本案情

原告林方清诉称: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凯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公司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其权益遭受重大损害,请求解散凯莱公司。

被告凯莱公司及戴小明辩称:凯莱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运营状态良好,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戴小明与林方清的矛盾有其他解决途径,不应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凯莱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林方清与戴小明系该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戴小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方清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凯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06年起,林方清与戴小明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同年5月9日,林方清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由于戴小明认为林方清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同年6月6日、8月8日、9月16日、10月10日、10月17日,林方清委托律师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林方清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凯莱公司的决议,要求戴小明提供凯莱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对凯莱公司进行清算。同年6月17日、9月7日、10月13日,戴小明回函称,林方清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合法依据,戴小明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要求林方清交出公司财务资料。同年11月15日、25日,林方清再次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要求凯莱公司和戴小明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供其查阅、分配公司收入、解散公司。

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简称服装城管委会)证明凯莱公司目前经营尚正常,且愿意组织林方清和戴小明进行调解。

另查明,凯莱公司章程载明监事行使下列权利:(1)检查公司财务;(2)对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从2006年6月1日至今,凯莱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服装城管委会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5日、16日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以(2006)苏中民二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驳回林方清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林方清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以(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散凯莱公司。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小明与林方清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小明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方清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其次,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方清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凯莱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林方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小明之间的矛盾,服装城管委会也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审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此外,林方清持有凯莱公司50%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

综上所述,凯莱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二审法院从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角度出发,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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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私房管理工作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保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私房管理工作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保部



为了加强城市私房管理工作,1983年国务院颁布了《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几年来,各地都在认真贯彻落实,并相继开展了私房产权登记、私房交易、私房租赁、私房修缮及私房纠纷处理等多方面的工作,城市私房管理工作有了很大进展。但是也存在一些问
题,如对私房管理工作重要性认识不足,管理法规不完善,管理机构不健全,产权不清,房价失控,租赁关系紊乱,房屋失修失养现象在一些城市仍很严重等。
为了更好地贯彻《条例》精神,进一步加强城市私房管理工作,以适应当前改革、开放和搞活的新形势,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进一步加强领导,提高对城市私房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全国城市现有私房73000余万平方米,主要是住宅,约占城市住宅总数的26%。这是一笔巨大的社会财富。管理好、维修好、使用好城市私有房屋,对于安定城市人民居住生活,促进住宅建设和城市经济体制改革
,支援社会主义四化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各地城建、房管部门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贯彻《条例》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和具体办法,切实加强领导,真正把城市私房管理工作抓好。
二、全面开展城市私房产权登记和颁发所有权证工作。这是一项关系到贯彻执行宪法,保护公民个人房屋所有权的重要工作,也是私房管理工作的基础。各地应根据《条例》规定和我部有关房屋所有权登记换证的要求,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做好充分准备,本着积极慎重的原则,采取
先易后难,分期分批的办法抓好这项工作。对于那些已完成登记发证工作的城市,要不失时机的建立变更、转移登记制度,加强经常性的产籍管理,及时掌握变动情况,防止清后又乱的现象发生。
三、加强私房交易市场的管理。各地要根据《条例》的规定,本着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切实加强对私房交易市场的管理。要逐步建立或健全房产交易所,统一办理房屋买卖业务,同时应按照价值规律制定新的价格标准及私房交易管理办法。做到既有利于搞活房产经济,又防止
房价失控,使私房交易逐步走上正常轨道。
四、加强私房租赁管理。各地要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私房租赁的管理工作,指导租赁双方普遍建立租赁契约(合同),明确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当前普遍存在的房租偏低问题,要随着城市住房制度改革的进展,本着既不增加职工负担又考虑出租人的合法权益
,积极而又慎重地逐步调整。与此同时,要加强对私房租赁的监督检查工作,注意防止高租或变相高租的发生。
五、维修好城市私有房屋,保障居住安全。要宣传动员私房房主,积极主动地修缮好私有房屋,同时要协助组织好工力安排和材料供应工作。当前私房修缮工作的重点是危险房屋,要尽一切努力防止倒塌伤亡事故的发生。对于那些修缮资金确实不足的,可商请职工所在单位给予支持和
帮助。
六、各地房管部门,要充分发挥政府职能作用,积极主动地做好私房纠纷处理工作。有条件的城市,可建立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具体负责此项工作。
七、加强立法工作,建立健全私房管理机构。各地要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地制宜地研究制定适合当地实际情况的实施细则或单项规定,公布施行,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房管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房产行政管理的职能部门,机构与人员都要保持相对稳定,以充分发
挥其作用。要逐步建立和健全管理机构,重视职工培训,以培养出一支具有较高的政治觉悟、业务能力和房产行政管理经验的专业队伍。



1987年2月9日

徐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困难和破产关闭的国有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徐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困难和破产关闭的国有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1-15

徐政办发 〔2006〕 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徐州市困难和破产关闭的国有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徐州市困难和破产关闭的国有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为切实解决困难和破产、关闭的国有、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问题,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总工会《关于解决困难和破产关闭的国有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问题的意见》(苏劳社医〔2005〕15号、苏财社〔2005〕96号、苏工保〔2005〕2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 第一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区(含贾汪区)困难和破产、关闭的国有、集体企业退休人员 (以下简称困难和破产、关闭企业退休人员)。
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困难和破产、关闭企业,是指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国有、集体企业:
 (一)法院裁定破产的;
 (二)经政府批准实施关闭的;
 (三)企业严重亏损、资不抵债,又难以为继、濒临破产,经国资委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税部门、经贸委、工会等有关部门共同认定为困难企业的;
 (四)具有其他困难情形的。
 第三条 缴费办法
 (一)困难企业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缴费参保:
 1.困难企业人员(包括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全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仍按照《徐州市困难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徐劳社〔2002〕72号)有关规定执行。
 2.困难企业暂无能力全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必须为退休人员缴费参保:
 (1)按我市养老保险月人均缴费基数,以单位缴费比例为标准,按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医疗保险待遇按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2)有条件的企业可以按我市养老保险月人均缴费基数,以单位和职工缴费比例之和为标准,一次性缴纳10年医疗保险费,其医疗保险待遇按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3)以按年缴费方式为退休人员缴费参保后中途破产、关闭的企业,应按照本暂行 办法规定的破产、关闭企业为退休人员缴费参保的办法办理。
  (4)采用一次性缴纳10年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方式为退休人员缴费参保后中途破产、关闭的企业,破产、关闭时不再重复提留和缴纳医疗保险费。
  3.困难企业经济效益好转,具有缴纳医疗保险费能力后,应即按照我市全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
  (二)破产、关闭企业为退休人员缴费参保的办法
  按我市养老保险月人均缴费基数,以单位和职工缴费比例之和为标准,一次性10年医疗保险费,其医疗保险待遇按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三)如有因特殊工种、疾病等原因提前退休退职的,采取10+X的办法计算医疗保险费缴费时间。X为缴费时男职工到60周岁、女职工到50周岁的年龄差。
 第四条 困难和破产、关闭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必须同时参加大病医疗救助,享受我市规定的相应待遇。大病医疗救助费由单位和个人各承担一半。
 第五条 采取逐年缴费方式的企业退休人员如欠费停保,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补齐欠费和滞纳金后,方可恢复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 第六条 资金来源
  困难企业应优先为退休人员筹集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用;企业筹集不足时,由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公司)统筹调剂解决;主管部门(集团公司)确实无力解决的,根据企业困难程度,每年由同级财政给予一定的补助,其余由企业和主管部门(集团公司)解决。
  破产、关闭企业在破产改制时应按规定优先为本企业退休人员一次性提留并缴纳10年的医疗保险费用;企业提留不足的,以及本暂行办法下发前已经破产、企业无资产的,由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公司)统筹调剂解决;主管部门(集团公司)确实无力解决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由同级财政解决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需资金。
 第七条 办理程序
  (一)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符合困难和破产、关闭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将上述材料送主管部门(集团公司)审定,主管部门(集团公司)签署审核意见后报送国资委;
  (三)国资委会同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地税部门、经贸委、工会等有关部门共同审核批准;
  (四)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具体承办困难和破产、关闭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 第八条 区属困难和破产、关闭的国有、集体企业办理程序由各区人民政府参照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九条 在徐部、省属企业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 第十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具体办法。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以往规定与本暂行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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