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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06:36  浏览:80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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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0〕1号


各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3月31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镇江市市区居住区配套设施

  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规范住宅区参建各方行为,改善居住环境,根据《城乡规划法》、《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区配套设施是指为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设施,包括市政配套设施和公建配套设施。市政配套设施主要包括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供电、通讯、绿化、路灯、停车场等设施;公建配套设施主要包括行政管理、社区服务、商业服务、物业管理、教育、卫生、文化体育、邮政、有线电视网络、环卫等设施。

  第三条 本市市区居住区配套设施的建设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建、规划和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住建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和各区政府组成,建立相关工作制度,负责协调会商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的重大问题,会审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方案等。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住建局,工作制度由市住建局会同市相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六条 市规划局会同市住建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的具体配置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居住区配套设施的建设,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具体配置标准实施,与居住建设项目统一规划设计,同步配套建设,按规定交付使用。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市规划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居住区应当配置的市政配套设施和公建配套设施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组成部分。未确定上述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或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报批工程建设设计方案及配套设施建设方案时,应当在设计文件和设计图纸中注明配套设施的名称、建筑规模、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建筑面积、承诺期限等。施工图审查部门应按要求严格把关。

  第十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配套设施等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并将实施情况纳入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一条 如配套设施与居住区开发建设同步,确需分期建设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住建部门办理备案申请手续。备案申请书应明确配套设施分期建设的内容及承诺期限。市住建部门应将备案情况向市相关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 居住区建设项目转让时,其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责任和义务一并转移,受让人需在受让后15日内持转让有效文件到市住建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配套设施建设方案完成后,开发建设单位要向市住建部门报告,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表;

  (二)竣工验收备案材料;

  (三)配套基础设施已纳入城市基础设施网络的相关资料;

  (四)配套公共建筑和综合管线总平面竣工图;

  (五)与配套设施建设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市住建部门必须自收到开发建设单位提交的报告之日起10日内,牵头组织市规划部门及相关配套设施主管部门、管理责任单位及所在地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开发建设单位履行配套设施建设方案情况进行检查。

  对未完成或未完全完成配套设施建设方案的开发建设单位,由住建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限期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 市住建部门对已经完全落实配套设施建设方案的开发建设单位,核发《配套设施建设方案履行确认证明》,并在本市新闻媒体和相关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土地权属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配套设施建设方案履行确认证明》。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取得《配套设施建设方案履行确认证明》后,必须在三个月内完成配套设施移交。

  第十八条 居住区配套设施建成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将其移交给相应的主管部门或责任单位维护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应当移交给相关接收单位的配套设施出租、出售。居住区配套设施应当按照其规划设计用途进行使用,不得改变用途。社区服务、管理用房纳入公房管理,由社区使用,不得转让或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市住建局会同市相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当在配套设施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注明其规划设计用途。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住建、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行政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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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县乡河道疏浚工程(碧水工程)项目及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扬州市县乡河道疏竣工程(碧水工程)项目及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扬府办发〔2003〕101号)

关于转发《扬州市县乡河道疏竣工程(碧水工程)项目及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扬州市县乡河道疏浚工程(碧水工程)项目及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希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确保目标任务的圆满完成。  

  二OO三年八月十四日

  

  扬州市县乡河道疏浚工程(碧水工程)项目及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我县乡河道疏浚步伐,恢复提高县乡河道(包括渠道)抗旱排涝标准,加强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保护利用,大力改善城乡水环境,根据省政府“农村五件实事”工作会议精神和市委、市政府“农民人均增收千元、全面奔小康”计划的要求,决定自2003年至2007年用5年时间实施以县乡河道疏浚为主要内容的“碧水工程”。结合我市实际和省财政厅、水利厅的有关规定与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县乡河道疏浚工程项目是指列入省《2003-2007年县乡河道疏浚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并经市水利、财政部门批准实施的县乡河道疏浚工程项目。

  第三条县乡河道疏浚工程项目实行统一规划,分年实施,集中治理,统一验收。坚持国家投入为引导,多渠道、多层次筹集资金的投入机制;做到管理规范,运作有序,监督有力,奖励先进,保证实现预期效益和目标。

  第二章 项目建设与管理

  第四条组织领导。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组织的管理原则,县(市、区)、乡(镇)均应成立以行政首长为组长,水利、财政、国土、农工办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县乡河道疏浚工程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水利部门负责项目的实施与管理,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筹集与监督,其它各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密切配合。

  第五条治理目标。以水利现代化建设总揽全局,以恢复提高县乡河道引排能力为目标,着力改善我市农村水环境、人居环境和投资环境,提高城乡防洪保安能力和农田引排标准,实现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治理原则。一是效益优先的原则,坚持按《规划》择优选项,先急后缓、集中投入、综合治理。每条县级河道连续治理期限不得超过2年,每条乡级河道不得超过1年,乡级河道与其所属县级河道同步实施,河道沿线水工建筑物的维修改造与河道整治同步进行。二是分级负担、分级管理的原则,坚持谁受益谁负担,谁经营谁管理,落实河道治理的主体。三是建管并重的原则,坚持在抓好河道疏浚的同时,落实长效管理措施。四是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一水多用,一土多用,做到浚河与堤防建设、水环境整治、土地复垦、村镇建设、城乡道路、绿化造林和乡镇开发园区建设相结合,改善人居和投资环境。

  第七条年度计划的编报。各县(市、区)根据《规划》,结合城乡水环境整治的要求制定年度工程计划,按照《江苏省农村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管理办法》的要求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于每年9月底前由各县(市、区)水利(务)局、财政局联合上报市水利局、财政局。

  第八条年度计划的审批。年度计划必须符合《规划》。市水利、财政局组织对各县(市、区)上报的项目计划及可研报告进行审查,汇总后联文报省水利厅、财政厅。省水利厅、财政厅联合批复年度实施计划,核定工程项目、工程量、总投入及省级补助资金。市水利局、财政局按照省下达计划批复各县(市、区)年度实施计划,核定工程项目、工程量、总投入及省市补助资金,同时抄送省水利厅、财政厅备案。市水利局批复各县工程实施方案,抄送省水利厅备案。

  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批复后,各地不得擅自调整,如确需调整,必须报市原审批部门批准。

  各县(市、区)按旬将河道疏浚实施进度、项目资金使用情况,按规定表式从网上报市水利局、财政局。

  第九条施工管理。各县(市、区)加强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项目管理责任制。明确专人负责工程建设管理、严把工程质量关。积极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推广机械化施工,重大工程项目应推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

  第十条运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根据河道整治与管理的实际需要,进行河道工程用地和管理范围的划地、确权、定界,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做到责权利相统一。多方落实管理经费,建立健全管理组织,明确管理责任主体,实行长效管理,建立起河道正常清淤清障清杂的良性运行机制。

  第三章 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十一条资金筹集。县乡河道疏浚是公益性工程,责任主体是县、乡人民政府,各地应多渠道筹集资金,保证河道疏浚工程的所需经费。省、市对县乡河道疏浚工程按照土方工程量进行综合补助,并适当向县级河道倾斜。省级补助标准0.4~0.5元/立方米,市级补助标准0.3元/立方米,市级配套部分由财政、国土在土地复垦资金中统筹。县(市、区)财政在预算中安排补助资金,加大资金保障力度,标准由各地自定,原则上不低于0.4元/立方米,乡(镇)政府应视财力安排一定比例。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群众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足额筹集。同时,拓宽投融资渠道,采取经营权、冠名权拍卖等形式,筹集资金。

  第十二条资金使用。省、市级补助资金主要用于河道疏浚土方工程,包括排水费、机械施工费及沿线水工建筑物的维修改造等补助费用。县级项目管理费由各县(市、区)同级财政考虑,不得在省市财政补助资金中提取。

  第十三条资金管理。县乡河道省市补助资金的管理,依据《江苏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报帐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市水利、财政部门按批准的实施计划下达,实行项目管理。各县(市、区)水利部门要加强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严格核实工程数量,落实到具体项目,充分发挥补助资金的使用效益。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的监督管理,严禁挪用、截留和抵扣。对建设项目资金拨付使用不规范、配套资金不落实的将停拨省市补助资金。按省水利厅、财政厅统一规定,省市补助资金实行以奖代补的办法,资金在省、市验收合格后下达。

  第四章 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各县(市、区)要在次年6月底前完成自查验收工作,并完成竣工验收报告、财务决算报告及相关验收材料。

  市水利、财政部门将在县(市、区)自验基础上,于7月底前组织完成市级验收,拿出市级验收意见,并报请省级验收。

  第十五条验收依据。坚持统一验收、分级负责的原则,按《规划》、年度计划和工程项目审批文件、旬月进度表等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验收内容。验收资料(各级审批文件、资金到位凭证、竣工决算及审计报告等)是否齐全、规范;是否符合总体规划、分年实施计划的要求;自筹和各级补助资金是否及时全部到位、有无挪用和违反规定使用情况等;管理人员、管理经费及管理措施是否落实,是否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或移交手续;工程效益是否达到设计要求。

  第五章 奖惩

  第十七条年度项目计划必须符合县乡河道疏浚规划。省市组织抽查各县(市、区)上报土方数,对抽查核实土方数误差超出10%的县(市、区),除相应扣减年度计划外,同时削减年度省市级资金补助。

  第十八条各县(市、区)年度计划的完成情况将作为下一年度安排省市投入资金的主要依据。并按照验收结果,对未完成计划任务、工程标准低、管护措施不落实、治理成效差的县(市、区),扣减下年度计划和省市级资金补助。

  第十九条市将每年对各县(市、区)年度工程的组织领导、工程建设、工程管理、资金筹集等方面进行百分考核(考核标准另发),评出县、乡先进单位及先进个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本实施细则由市水利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8月14日印发  


黑龙江省水上交通违章、海损事故处罚条例(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水上交通违章、海损事故处罚条例(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严肃处理违章和海损事故,搞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航道管理和养护工作的指示,交通部《船舶进出港口管理办法》,《黑龙江省航行规则》和《黑龙江省船员职务规则》,特制定《黑龙江省水上交通违章、海损事故处罚条例(试
行)》。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水域发生违章、海损事故的所有机关、部队、社会团体、学校、企事业等有船(木排、渔网)单位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及船艇有关人员、排工、船工和渔民等。
第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种处罚,由我省各级港航监督机关执行。
第四条 在中苏国境河流上发生的涉及苏联船舶的违章、海损事故,当地港监机关必须按中苏国境河流航行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将详细情况报省港航监督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在松花江、嫩江等同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共管区段水域发生的涉及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船舶的海损事故,应会同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港航监督机关协商处理。
第五条 各级港航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处理违章、海损事故时,要注意调查研究,坚持实事求是,大公无私,认真贯彻执行批评教育从严,处理从宽;屡犯从严,初犯从宽;以批评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并认真执行下列各项规定:
一、有关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从轻处罚:
1、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者;
2、认错态度诚恳,并有悔改表现者;
3、初犯而且影响不大者。
二、有关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加重处罚:
1、有违章行为和造成海事隐瞒不报或谎报者;
2、嫁祸于人者;
3、屡经教育或处罚而不悔改者;
4、证据确凿,拒不认错或拒绝承担责任者;
5、出现危险局面或对已发生的事故不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者;
6、损失重大,情节严重,影响很坏者;
7、屡次发生重复性事故者。
三、有关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免于处罚:
1、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事故者;
2、确系坏人制造的事故,非属船员过失者;
3、执行特殊任务而造成船舶损坏,并经港航监督机关认可者。

第二章 违章的处罚
第六条 船舶、木排、渔网或船员、排工、船工、渔民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航道管理和养护工作的指示》、《交通部油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则》、《船舶进出港口管理办法》、《船舶进出港口签证管理办法》、《渡口守则》、《黑龙江省航行规则》、《黑龙江省、乌苏里江、额尔古纳
河、松阿察河及兴凯湖等中苏国境河鎏航行规则》、《黑龙江省船员职务规则》和船舶各种检验规程、规范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及本条例的行为,统称为违章。
违章根据情节轻重分为:一般违章,重要违章,和严重违章三种。
第七条 违章的处罚。
一、违章处罚分为下列四种:
1、警告;
2、吊扣船员或船舶证书;
3、缴销船员或船舶证书;
4、罚款。必要时可与上述三种处罚同时进行。
二、违章的处罚:
(一)一般违章
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时,属于一般违章,处以警告,罚款一至十元。
1、持证船员不携带船员证书而执行驾驶员或轮机员职务者;
2、船员证书损坏,字迹模糊不清或缺页,影响使用效果不主动申请换新者;
3、不按港口规定随意停泊、编解船队作业,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或停靠者;
4、不按《船舶进出港口签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船舶进出港口签证者;
5、船舶无航行日志、轮机日志者;
6、在非指定地点施放网具捕鱼,妨碍船舶安全航行和航道、航标维护者;
7、不经允许随便动用消防、救生和堵漏器材或用后不放回原处者;
8、不穿救生衣操艇、舷外作业或航行中进行舷外作业者;
9、随便在船上安装电灯、电气设备或违反电气操作规程者;
10、在规定应减速区域而不减速航行者;
11、客船、客货船用于旅客乘降的跳板配备不足或不按规定搭跳板者;
12、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其他规定情节较轻者。
(二)重要违章
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时,属于重要违章,处以警告或吊扣船员或船舶证书,罚款十一元至二十元。
1、无船员证书擅自操纵船舶者;
2、违反危险品货物运输、装卸及停靠的有关规定者;
3、未经港口、航道管理部门同意和港航监督机关准许,在港区、航道及其附近进行水上、水下作业或进行建筑施工者;
4、消防、救生、堵漏设备不齐全或失效者;
5、港区、渡口的安全设备不符合规定者;
6、未经港航监督机关批准私设码头、渡口者;
7、未经检验批准擅自变更船舶航区或改变船舶用途者;
8、船舶号灯、声号、号型不符合规定或号灯被其他物体遮蔽而不及时维修排除,影响使用性能者;
9、人力船、渔船和渔网不按规定悬挂号灯、号型者;
10、船舶应配的安全航行设备而不配备或残缺不全者;
11、船队、木排的编结超过规定尺度者;
12、严重违反船员值班制度者;
13、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其他规定,情节较重者。
(三)严重违章
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时,属于严重违章,处以吊扣或缴销船舶或船员证书,罚款二十一元至三十元。
1、涂改、伪造船员证书、船舶证书及其他牌表证照者;
2、船舶未经检验或未取得船舶证书,而擅自航行者;
3、船舶技术状况严重不良或重要机件损坏仍带病行驶,危及本船安全者;
4、未经港航监督机关批准,擅自调整锅炉或其他受压容器的安全阀者;
5、未经批准擅自开启港航监督机关的铅封或封条者;
6、未经批准擅自承运危险品者;
7、木排不用机动船拖带,在港内自由流放或过桥者;
8、因管理不善而造成出租游览船舶超过乘客定额或划定的游览区域者;
9、人力船不听警告强行横越正在航行中机动船的船头者;
10、渔船、渔网不听机动船警告,强行横栏船头捕鱼不避让者;
11、人力船强行挂拖正在航行中的机动船或船队而不听劝阻者;
12、被挂拖的舢板船坐人者;
13、私自保存易燃、易爆、有毒或其他危险物品者;
14、两船相遇不按规定交换避让信号或避让者;
15、在正常情况下违反剩余水深规定或在枯水期不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盲目航行者;
16、对遇险船舶、木排或溺水者不进行营救者;
17、渡船超乘、大风浪中强行摆渡或强越机动船船头者;
18、在航行中挂损或挂走浮标,不及时报告和采取措施者;
19、随意向江中或冬季向冰上抛弃石头、垃圾等障碍物以及将障碍物沉在航道及其附近而不进行清除打捞,不设标志者;
20、违反环境保护有关规定,随意向江中排放船上的污油、污物者;
21、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其他规定情节严重者。
三、本条中规定的各项违章及第三章规定的海事处罚,如涉及单位领导和管理人员时,要追查领导和管理人员的责任,并扣发有关人员月工资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必要时对其单位进行罚款。对单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百元。
四、有关当事人同时有两项以上违章时,合并处罚;多人共有一项违章时,分别进行处罚。
五、对于违章情节严重,影响极坏者,港航监督机关可建议有关单位给当事人以行政处分,或提请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海损事故责任者的处罚
第八条 船舶发生下列事故,造成财产和营业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统称为海损事故。
一、触瞧、触岸或搁浅;
二、碰撞或浪损;
三、风灾和火灾;
四、沉没或失踪;
五、造成水上、水下建筑或设备的损坏;
六、其他海损事故。
第九条 海损事故等级按交通部《船舶海损事故统计、报告规定》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
事故等级的划分标准如附表一。
第十条 对工作失职造成海损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者应进行处罚。处罚分为下列四种。
1、警告;
2、吊扣船员证书;
3、缴销船员证书;
4、罚款。必要时,可与上述三种处罚同时进行。
第十一条 对造成海损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者,应根据事故等级、责任大小、情节轻重、态度好坏,给以相应的处罚。
一、小事故,处以警告,罚款五至十元。
二、一般事故,处以警告或吊扣船员证书,罚款十一元至三十元。
三、大事故,处以吊扣船员证书或缴销船员证书,罚款三十一元至五十元。
四、重大事故,不予起诉或免予刑事处分者,按本条第三项从重处罚。
五、除上述处罚外,必要时建议其单位给以行政处分,如记过、记大过、降职、降薪等。
六、当事人造成的海损事故构成刑事犯罪时,港航监督机关应将有关情况告知公安司法机关,由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因航标设置错误而造成的海损事故。有关的驾驶人员不负当事人的责任,其责任由有关航标段站承担,并按本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有纠纷的海损事故所涉及的经济损失赔偿和人身伤亡的处理。
一、因海损事故造成经济损失需要赔偿时,根据有关当事人应负的责任大小,按交通部《关于海损赔偿的几项规定》及其他补充规定处理。
二、因海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时,应参照国家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及劳动部门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其 他 规 定
第十三条 港航监督机关调查违章时,应作出记录(附表二),由违章单位或个人签字。如有证人,应取证言,并请证人签字。处理后,应用“违章处理通知书”(附表三)通知被处罚单位、船籍港港航监督机关和被处罚人。违章单位和个人对处理有不同意见时,可在接到“违章处理
通知书”后五日内向原审理机关申请复查,原审理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即进行复查。
第十四条 海损事故调查和处理程序按交通部颁发的《海损事故调查和处理规则》办理。
第十五条 港航监督机关收到违章、海损事故当事人、责任人或单位的罚款时,应向被罚人或单位出具加盖公章和经手人名章的“黑龙江省水上交通违章、海损事故罚款凭证”(附表四)。罚款收入,上缴财政。个人罚款一律不得报销。“罚款凭证”由省航运管理局统一制发。
第十六条 港航监督部门在处理违章或海损事故过程中,需要缴销、吊扣或暂时扣留当事人或责任人的船员证书时,应发给当事人《持证船员代理证书》。代理证书只能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内使用。
第十七条 凡是港航监督机关处罚的违章、海损事故当事人或责任人属于持证船员时,都应将处理结果记录在《轮船船员证书》的记事栏内,并加盖处理机关的专用章。
第十八条 港航监督机关对有关当事人提出的处理结论和“违章处理通知书”,要装入本人技术档案。
第十九条 有关当事人不按港航监督机关决定缴纳罚款时,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加重罚款,加重部分最多不超过原罚款的百分之五十;
二、通过财务部门扣款;
三、吊扣或缴销证书;
四、涉及单位和管理人员的可以扣船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解释权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省航运管理局。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98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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