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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33:00  浏览:9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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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1998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第一条 为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及容器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以及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相关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操作规程,并按规定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的培训,保证食品生产经营符合卫生要求。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除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公共厕所、垃圾堆放处等污染源应当相距25米以上,与其他有毒、有害场所的距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同时生产、贮存或兼营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三)餐饮单位应当有足够周转的餐(饮)具,有专用清洗消毒设施,有餐具专用保管柜,并有专人负责消毒保管;厨房做到四壁瓷砖上顶,地面采用水磨石或地板砖;城区餐饮单位一律使用清洁燃料,不得用煤作燃料;宾馆及高、中档饭店应当采用蒸汽、电子消毒柜等物理方法进行餐具消毒;小型饭店可采用物理方法或化学方法进行餐具消毒;化学消毒药剂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四)餐饮单位应开展灭鼠、灭蝇工作,有防鼠、防蝇、灭蝇设施,高、中档餐厅必须采用电子灭蝇灯;
  (五)有与食品生产经营相适应的防腐设施;
  (六)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容器应当密闭,并定期清洗;
  (七)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仓库、贮藏室应当通风干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杂物,食品应当离地20厘米,离墙10厘米并设架分类存放;
  (八)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食品不得直接接触地面和不洁物品;长途运输食品应当有外包装,易腐食品应当有冷藏或隔热设施;严禁食品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同车(厢)运输;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和运输工具,并定期清洗消毒;
  (九)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效健康证明,上岗时应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加工食品的人员上岗时,不得戴戒指、手链等有可能影响食品卫生的饰物,不得涂指甲油;
  (十)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专用售货工具。
  第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物品:
  (一)无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质期限、食用或使用方法等标识的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二)用甲醇或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
  (三)注水畜肉类等;
  (四)未经卫生部批准的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效的食品。
  第九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组织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经营场所的卫生。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着装整洁,售货时不得吸烟;
  (二)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有防尘、防蝇措施,使用专用售货工具,不得使用书报等不洁物包装食品;
  (三)餐具经消毒合格后方可使用,不得使用有毒塑料袋盛装卤菜及其他熟肉制品;
  (四)不得制售超过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食品;
  (五)制售饮料不得使用未经消毒、灭菌的生水;
  (六)不得出售变质、霉变的食品。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售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生产下列产品,应向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提交市食品卫生检验机构出具的有关检验报告和样品:
  (一)既是食品又是药品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营养强化食品;
  (三)利用已获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食品新资源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四)专用食用盐;
  (五)饮用天然矿泉水、纯净水;
  (六)已有国家卫生标准的辐照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食品包装材料及容器、水解酱油、食品用消毒剂、食品用清洗剂;
  (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审批的其他产品。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采取《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临时控制措施外,应当责令责任单位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有毒有害食品,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应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在情况未判明之前,禁止继续食用可疑食品,保护好现场。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工商等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和有关法规规定处罚。对拒绝、阻碍执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6月15日起施行。1995年5月30日发布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品卫生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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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不 真 正 连 带 债 务

(作者:景征荣,江苏南通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2年司法考试有一则题为:
甲购买一辆汽车,在开回的路上,因刹车失灵而翻车受伤。在此情况下,他可以请求谁来承担责任?
A.请求商家承担违约责任
B.请求厂家同时承担违约和侵权责任
C.请求厂家承担侵权责任
D.请求厂家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请求商家承担违约责任
2003年6月27日《法律服务时报》对此题解析认为,本题既存在商家的违约责任,也存在厂家的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甲只能选择其一而不能同时要求,答案为AC。
笔者认为,对于商家的违约责任和厂家的侵权责任,甲既可以择一行使,也可以同时或先后行使。只能择一而不能同时行使之说,是将不真正连带债务混同于请求权竞合(责任竞合),不能全面维护受害人甲的合法权益,本题答案应为ACD。
本题涉及到民法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而该理论迄今尚未被我国民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所重视,以至于实务上遇到此类案件时茫然不知所措,对其处理方式也大相径庭。鉴于此,本文拟对不真正连带债务加以探讨,企望能引起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上的重视。

不真正连带债务之含义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个债务人就各自立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自独立地对债权人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其一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的债务。它建立在德国普通法时期对连带之债二分论(共同连带、单纯连带)基础之上,并逐步从单纯连带中引申、演化而来,由德国学者阿依舍雷率先提出。虽然各国学说理论不一,立法也无明文规定,但其仍为各国法院判例所接受、肯定。
正确理解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含义,应注意其与请求权竞合及请求权聚合的区别。
不真正连带债务不同于请求权竞合。实践中,不少人把两者混为一谈,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请求权竞合的一种情形,但实际上两者区别是明显的。首先,请求权竞合发生在债权人与一个债务人之间,不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务人问题。其次,在请求权竞合中,债权人对数个请求权只能择一行使,而不能同时行使。如甲购买乙的彩电在观看时爆炸受伤,依《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甲对乙享有违约和损害赔偿两个请求权,其只能择一行使。但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分别享有数个请求权,其既可择一行使,也可同时或先后行使。文初题中,受害人甲是对两个债务人——厂家和商家,分别享有侵权请求权和违约请求权。对该两项请求权,甲既可择一行使,也可同时或先后行使。
不真正连带债务也不同于请求权聚合。请求权聚合是指债权人可以同时对债务人主张数个不同的请求权,其与不真正连带债务区别在:首先,在请求权聚合,债权人、债务人均为一人;而在不真正连带债务,债务人为多人。其次,在请求权聚合,债权人对一债务人享有多个请求权,且该多个请求权并存,一个请求权的实现,并不引起其他请求权的消灭;但在不真正连带债务,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的请求权得到实现后,对其他债务人的请求权就告消灭。再次,在请求权聚合,数个请求权的内容并不同一;而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虽然存在数个请求权,但其给付内容为同一或基本相同,故一请求权的实现将导致其他请求权的消灭。

不真正连带债务之构成要件
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多数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债权人负有依不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债务。如文初题,商家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对甲负合同之债,厂家基于侵权赔偿关系对甲负侵权之债。不同的法律关系,既包括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如违约和侵权,也包括性质相同的同类法律关系,如都是侵权。但即使法律关系性质相同,却不是基于一个法律关系而是基于数个法律关系。如甲盗得乙的耕牛,在赶回的路上牛被丙的汽车轧死。尽管甲、丙均基于侵权赔偿关系负赔偿之债,但因甲、丙分别与乙发生了法律关系,应分别独自承担责任。
(二)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均享有分别独立的请求权。如甲擅自将乙托其保管的财产交丙使用,丙将财物损坏,那么债权人乙对债务人甲、丙分别享有违约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且这两个请求权是互相独立的。
(三)数个债务偶然联系在一起。各债务人只有各自的单一目的,缺乏共同的目的,没有主观上相互联系。数个债务发生联系,给付内容同一,纯属相关的法律关系偶然巧合。尽管部分债务人的履行可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消灭,但这只是因债权客观上已得到满足,为维护公平及不使债权人获得额外利益才使其他债务同归消灭,而不是各债务具有共同目的所致。
(四)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为同一(或基本相同),同时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而且一旦某一债务人清偿了其全部债务,那么债权人的债权就得以全部实现,债权人无权再向其他债务人求偿。
(五)多数情况下有终局责任人。终局责任人,指最后真正承担债务责任的人。如甲擅自将乙托其保管的电视交丙使用,丙将电视毁坏。甲、丙虽都是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但就债务的最后承担而言,丙则是终局责任人。如果甲先向乙偿还了债务,甲有权向丙求偿。

不真正连带债务之效力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效力,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及就债务人一人所生的效力。
(一)对外效力,指债权人对债务人之一或全体可以同时或先后为请求,各债务人均负有单独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
(二)对内效力,指债务人间的求偿关系。如果存在终局责任人,在其他债务人先行履行债务时,其他债务人可基于特殊的法律关系向终局责任人求偿。
(三)就债务人一人所生的效力事项,分两点述之:
1、发生绝对效力事项。不真正连带之数个债务在客观上有单一目的,因而举凡满足此目的之事项,如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消等皆生绝对效力。
2、发生相对效力事项。除发生绝对效力事项外,其余都发生相对效力。申言之,非但连带债务中发生相对效力事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亦生相对效力,即在连带债务中发生绝对效力事项,如对债务人一人之免除、混同、时效完成、受领迟延等,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亦生相对效力,对他债务人不生效。但在有终局责任人时,若债权人对其有债务之免除,则对于非终局责任人,于免除限度内,亦生债务消灭之效力。

不真正连带债务之类型
司法实践中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例主要有下列类型:
(一)因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竞合而生。这类案例最为常见,文初题即是,再如寄存财物被盗、托运物品途遇交通事故被毁、入住宾馆被害。
(二)因合同上的债务竞合而生。如甲的牛走失,多次寻找不见,甲便与乙、丙分别订立了两份寻牛合同。基于这两份合同,乙、丙对甲各负寻找走失牛的债务,乙、丙分别因两个独立的合同而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
(三)因合同上的赔偿债务与他人侵权之债竞合而生。如甲已向乙保险公司投保的汽车被丙损坏,乙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对甲负赔偿损失的债务,丙因侵权行为亦对甲负赔偿损失的债务,乙、丙对甲负不真正连带债务。
(四)因法定债务与合同债务竞合而生。如一人基于合同,另一人基于法律的规定对某人负扶养义务,便属不真正连带债务。
(五)数人分别因各自的侵权行为,使他人遭受同一的损害。如甲盗得乙的耕牛在赶回途中,牛被丙的汽车轧死,甲和丙便对乙负不真正连带债务。
须注意的是,在数人因各自的侵权行为致他人遭受同一损害时,既可能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又可能成立其他债务,特别是共同危险行为之债和无意思联络侵权行为之债。
1、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也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指二人及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的行为,但对造成的损害结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其特征:(1)各侵权人均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且正是共同危险行为的发展直接引起侵害后果;(2)加害人不确定,真正加害人只是行为人中的一个或一部分;(3)在责任承担上,各加害人负连带责任;(4)若某人能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时,方可被免责。
2、无意思联络侵权行为。无意识联络侵权指数人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而致同一受害人损害。如,甲购买乙生产的淋浴器和丙生产的多功能漏电保护器,安装后甲妻在淋浴时遭电击身亡。其各侵权人的行为只有结合在一起方能引起损害的发生,单独行为并不能导致损害的发生;在责任的确定上因此存在份额问题,即按各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之区别
实务上对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常常套用连带债务的规定处理。就(1)债务人为多数(2)给付为同一(3)各债务人各负全部给付义务(4)因一债务人履行其义务而全体债务消灭而言,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颇相类似,但实际上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

关于发布巢湖市城区楼门牌号码编码规则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巢湖市城区楼门牌号码编码规则的通知

      市直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为统一我市城区楼门牌号码编码规则,现将《巢湖市城区楼门牌号码编码规则》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巢湖市城区楼门牌号码编码规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执行GB17733.1-1999《地名标牌 城乡》国家标准,推进本市城区楼牌门牌编制和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标准化进程,根据《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和《巢湖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的街、路、巷、开发区、居民区、楼、院、自然村、农林牧渔点等用于通讯通邮、制作产权、工商注册、户籍管理使用的楼牌门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楼牌门牌的类别、规格及使用
(一)楼牌:规格为90cm×50cm,适用于各类居民住宅楼以及单位楼群;
(二)大门牌:规格为60cm×40cm,适用于机关、企事业单位大门、院落大门、大中型建筑物主门以及小区等;
(三)中门牌:规格为30cm×20cm,适用于9层以下建筑物出入口和沿街店面或住宅等;
(四)小门牌:规格为17cm×11cm,适用于老式住宅、自然村住宅等;
(五)单元牌:规格为24cm×17cm,适用于楼梯口;
(六)室牌:规格为12cm×8cm。适用于居民住宅楼和写字楼。

第四条 楼牌门牌编号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城区楼牌门牌实行一楼一牌、一梯一牌、一门一牌。
(二)编制楼牌门牌应科学合理,方便寻找。
(三)临时搭盖和违章建筑不予编制楼牌门牌。
(四)道路两侧的门牌采取自东向西、自南向北、东双西单、南双北单的顺序连续编号。由市区向周边延伸的主要道路,采用市区向外整编。由主要道路两侧延伸的道路或建筑物,住宅楼以主要道路为门牌号码的整编起点。
(五)道路两侧门牌号码的编制应基本对应,市区主要道路每3至5米编制一个门牌,城郊结合部沿道路每10至20米编制一个门牌号码,如无单位和相关建筑物,则应编制预留号码。
(六)长度较短,两侧建筑物较少或一侧为河流、绿地、公园等自然地理实体的道路,门牌号码的编制可采取自由连续编号。
(七)分段命名的道路分段编制门牌号。
(八)保持门牌号的相对固定。对2004年9月底前已编楼牌门牌号码,原则上不重新编排,但对错号、重号、编号实施办法使用错误的应重新编排号码,并设置新的楼牌门牌。
(九)村委会改为社区居委会后,其所辖范围按照城市楼牌门牌编制办法重新设置楼牌门牌。

第五条 各类楼牌、门牌编号方法
(一)沿街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商业店面用所沿街、路、巷名称编制门牌,临多条街路巷的建筑物分别按照各临街路巷的门编制门牌号。编制办法为“XX路XX号”。
(二)门牌使用单位或相关建筑物占据街、路、巷一侧距离较大,可以采取集合式门牌号码,编制办法为“XX路XX号一XX号”。
(三)主要道路两侧不使用支号。对起始于主要道路一侧长度在100米以内,而另一端不贯通的街、巷,以该路所处地的门牌号码为街、巷名称,或以该处门牌号码向内连续编入;对于长度在100米以上的街、巷,以主入口处按自东向西或自南向北顺序编制门牌号码,其中街、巷在内部以有分段的,以分段处号码为基础,以东双西单、南双北单的顺序连续编号。
(四)封闭式住宅区内沿道路的住宅楼按道路名称编制门牌,不沿道路的住宅楼自主入口处按顺序编制幢号,开放式住宅区内的住宅楼按自东向西或自南向北的顺序编制幢号。
(五)建筑物、住宅楼的单元号按自东向西或自南向北顺序编制,每个单元作为一个独立的门户编制户室号,户室号按自下而上,自东向西或自南向北顺序编制。
(六)住宅楼沿道路的,其底层的店铺、住户一律按道路名称编制门牌号码,底层以上的住宅楼按顺序编制幢号;沿街住宅楼数量少,并列于道路一侧的,也可以道路门牌号码为住宅楼幢号。
(七)高层建筑物内应设置层号,层号自下而上,连续编号。
(八)住宅区内的车库、公建配套用房及特殊建筑物如需使用门牌,由地名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统一编制门牌。
农村门牌的编制,参照城区门牌编制办法执行。

第六条 楼牌门牌申办程序。
(一)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使用单位)在工程竣工前三个月内向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巢湖市楼(门)牌编号申请表》一式四份,并附建设项目立项批文、总平面图、红线图复印件。
(二)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现场勘察,拟编楼牌门牌号码。

第七条 楼牌门牌号码的使用
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人设置了国家标准楼牌门牌后,由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发给相应的楼牌门牌号码证,享有楼牌门牌号码使用权。

第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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