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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31:21  浏览:9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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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实施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实施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全社会预防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和水平,减轻或者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重大化学毒物污染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控制、处理突发事件(以下统称防治突发事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防治突发事件必须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加强合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建立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群防群控的防治机制。

  第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成立应急处理指挥部,主要领导担任总指挥,统一领导、指挥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其它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防治突发事件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机构,应当建立防治突发事件有关的物资、设施、设备、技术与人才资源的储备,保障防治突发事件的需要。

  第七条 各级政府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帮助,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落实相关优惠待遇。对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立功、补助和抚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其他人员及其家属;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及其家属。

  对在突发事件中被隔离或者医学观察的人员,经确认不是病人或病原携带者的,其在隔离或者接受医学观察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按出勤照发。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防治突发事件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保证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 市政府根据浙江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绍兴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政府备案。

  县(市、区)政府根据绍兴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政府备案。

  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级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防治突发事件实施方案,报本级政府备案。

  第十条 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突发事件预防、监测与预警,监测机构的职责和任务;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发布制度;

  (四)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五)突发事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用品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资源的储备与调度;

  (六)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治;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八)突发事件处理的督查与责任追究。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防治工作的需要、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按制定程序及时进行修订、完善。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宣传、普及防治突发事件的相关知识,提高公众的公共卫生意识和防治突发事件的能力。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知识纳入学校的相关教学课程;各级行政学院应当对各级领导进行防治突发事件组织领导等相关知识的教育与培训。

  各企事业单位应当将突发事件防治知识纳入职工培训计划,定期开展培训教育。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宣传教育的分类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运动的领导。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加强协调工作,发动群众,开展讲卫生、除四害、防治疾病的各类活动,普及公共卫生知识,倡导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改善城乡公共卫生面貌。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城乡公共卫生设施。城市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和污水、雨水排放处理系统等公共卫生设施。农村应当加大改水改厕力度。城市和农村公共卫生设施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建设。加强城乡水源保护,严格消毒措施,确保饮用水卫生安全。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和其它危险废弃物集中处置场所,配备专用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城乡预防保健网络,充实公共卫生专业队伍力量,切实履行公共卫生管理职责。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规范工作制度和程序,加强突发事件防治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各级医疗机构应当加强预防保健工作,配备相应的公共卫生专业人员,落实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监测、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预警系统,完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区、村的信息报告网络,实现全市监测与预警资源共享。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防治突发事件工作的需要指定监测机构。监测机构应当分类分级设立相应的监测点,履行监测职责,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监测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开展突发事件监测工作。

  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信息。发现突发事件隐患,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时限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突发事件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承担高危监测任务的工作人员,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配备相应的防护设施设备、用品,切实保障监测人员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自然疫源地和可能自然疫源地,确需在该区域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申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技术指导。建设单位应当有专人负责工地的卫生防疫工作,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和要求,定期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知识、技能的培训、演练。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急救中心(站),各级医疗急救中心(站)应当完善急救设施设备,配备相应专业急救人员,使用统一的急救呼救号码,确保院前急救畅通。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级各类具有急救能力的医疗机构院内急救体系的建设,提高应急能力和医疗救治水平;建立和完善急救绿色通道,确保医疗急救通畅、快捷、安全。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二十条 市政府根据国家、省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的要求,建立全市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的要求,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及有关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应当按规定程序和时限报告突发事件。初次报告必须包括突发事件类型(主要症状和体征)、发生时间、地点和范围、受害人数、事件的地区分布及已采取的相关措施等内容。根据突发事件的进展和新发生的情况随时进行后续报告,包括阶段报告和总结报告。

  第二十二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市、区)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政府报告。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或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蔓延期间,对疫情实行日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情况通报并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各政府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本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突发事件的有关信息或者传播虚假、恐怖信息。

  第四章 组织指挥和应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根据突发事件发生的范围、危害程度、事件的特性、变化情况,在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将本市突发事件分为:特大突发事件、重大突发事件、一般突发事件。

  第二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和级别,并及时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突发事件的级别由相应的政府决定,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设立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突发事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指挥有关部门及人员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二)调配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有关救治工作;

  (三)紧急调用人员、药品、医疗器械、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以及其它物资;

  (四)限制或者禁止举办大型活动;

  (五)临时关闭公共场所,对特定场所进行强制消毒;

  (六)临时停工、停业、停课;

  (七)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或者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八)对水源、供水设施和食物采取卫生安全控制措施;

  (九)对危险物品进行强制封存销毁;

  (十)组织新闻媒体开展宣传报道、刊登或者播放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知识。

  (十一)组织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科研攻关;

  (十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十三)其他必须采取的紧急措施。

  第二十七条 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重大化学毒物污染等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立即采取保护现场、撤离疏散有关人员、协助医疗机构救治病人、组织泄险和清洗污染等相应措施,并配合专业技术机构调查,如实提供情况、有关原(材)料、设备、工具和样品,落实应急处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发生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业机构,应当对需要隔离治疗的传染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及其密切接触者应当配合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对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及其密切接触者所在单位、相关组织或者其家属,应当配合实施各项控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或者重大化学毒物污染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市、区)政府可以依法设置隔离控制区,并设立隔离标志。

  隔离控制期限由批准设置隔离控制区的政府决定。

  第三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公共场所、学校、幼托、旅游、建筑工地、羁押监管等人群聚集的场所(单位),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要求,严格落实紧急应对措施。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各级公安、劳动保障、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流动人员公共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时,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出入突发事件发生区域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或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乘运人员应当接受检疫、服从控制措施。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协助。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铁路、交通等部门采取的卫生检疫等控制措施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其负责人应当立即通知前方停靠站以及停靠站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应当在前方停靠站落站,接受医学检查;交通工具必须进行卫生处理。

  第三十三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专用车辆,凭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核发的特别通行证,在本行政区域内免缴一切道路通行费,不受行驶路线限制,公安、交通部门应当确保其畅通。应急处理工作结束后,应急处理指挥部应当及时收缴特别通行证。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各级公安、工商、卫生、技术监督、药品监督、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市场监督力度,对制假售假、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哄抬物价、虚假宣传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组织指导有关机构和人员,按照消毒技术规范要求对疫区、疫点进行预防性、终末性消毒。

  第三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合有关部门和专业技术机构做好现场监测、医学检查、医疗救治、采样、调查、控制、隔离、评价等工作,并接受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督察和指导。

  来自疫情流行区域的人员(含外来和返回的)及其所在单位和家属必须服从所在地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医疗急救机构接到医疗呼救或者救援指令时,应当迅速到达现场,提供现场医疗救护,并及时分流转送。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首诊医生负责制。对突发事件致病、致伤的人员,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接诊,不得推诿、拒绝;接诊医生应当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诊的病人,书写转诊记录,并将病历复印件随病人转送到指定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收治突发事件致病、致伤人员,应当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不得以医疗费用为由拒绝收治或者拖延治疗。

  第三十八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除定点医疗机构承担救治任务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急处理工作的需要,指定有条件的综合性医疗机构设立符合消毒隔离要求的专科门诊。

  第三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单位、个人和专业技术机构应当依法做好医疗废物和其它危险废弃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工作。隔离控制区内的生活垃圾和受污染的土壤、物品等应当作为危险废弃物进行统一处理。

  各级环保、卫生、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医疗废物和其它危险废弃物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鼠疫、霍乱、炭疽病人及其它按甲类传染病管理的病人死亡后,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必须将尸体立即消毒,由民政部门负责就地火化。其他传染病病人死亡后,对其尸体的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要时可依法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第四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人员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配备必需的防护设施设备、用品。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穿戴有效的防护衣具,携带相关安全警示仪器设备。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伤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

  因突发事件致病、致伤人员确实无力支付医疗机构救治费用而导致欠费的,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对医疗机构按实补助。

  第四十三条 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市政府发出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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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的矛盾和纠纷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因防治
非典型肺炎引发的矛盾和纠纷的通知

国办发〔2003〕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非典型肺炎是一场突如其来的灾害。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经过全国上下的共同努力,目前全国疫情得到有效控制,防治工作逐步走上依法、科学、规范、有序的轨道。但是,少数地方也出现了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的矛盾和纠纷。比如,有的患者、疑似患者或其家属以在医疗机构感染非典型肺炎为由要求医疗机构或者政府赔偿损失;有的生产经营单位因政府依法采取控制疫情扩散等行政应急措施,导致生产经营困难,要求政府补偿;有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患者、疑似患者的劳动关系,或者拒付、拖延支付其劳动报酬,引发劳动纠纷。这些矛盾和纠纷如不及时妥善处理,不仅直接影响防治工作的进一步开展,而且会影响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为了巩固防治工作成果,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妥善处理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的矛盾和纠纷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妥善处理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的矛盾和纠纷
要在继续抓好防治工作和经济建设的同时,把处理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的矛盾和纠纷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地方各级政府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专门抓;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要抓紧排查、梳理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和可能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密切关注社会动态,及时掌握可能影响发展和稳定的问题,制订指导性原则和应对预案。要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注意发挥各级信访部门、人民调解组织在化解矛盾和纠纷方面的作用,充分发挥各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的作用,努力把矛盾和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要充分发挥舆论宣传的正面引导作用,大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使广大群众知法、懂法、守法,充分理解政府为防治非典型肺炎采取的措施,明确并正确行使、履行在防治非典型肺炎中的权利、义务。要严格依法行政,切实提高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矛盾和纠纷的能力,把矛盾和纠纷的解决引导到法律轨道上来。对已经发生的矛盾和纠纷,要依法、有效、妥善处理,并注意法律的统一实施,尤其要防止因方法简单、态度粗暴引发群众对立情绪甚至群体性事件。对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及时亲临现场,讲究策略,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说服劝解疏散群众。执法部门要慎用强制措施,慎用警力,防止因处置不当而激化矛盾、扩大事态。同时,要依法打击煽动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分子。
二、切实解决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妥善处理医患纠纷
对医院在收治患者和疑似患者期间垫付的需要由政府支付的各种费用以及医院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发生的亏损和必要的恢复性费用,各级政府要尽快审核结算,及时将资金拨付到位,以解决医疗机构的经费问题。对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的医患纠纷,各级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都要本着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鼓励和支持医患双方在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调解,努力使医患纠纷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依法调解得到解决。调解过程中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财政部门给予支持。
三、做好患者及死者亲属的抚慰工作,切实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各地区、各部门要采取措施帮助非典型肺炎康复者重新回到工作岗位、融入社会生活。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支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做好对非典型肺炎康复者的健康指导工作。要加大有关医疗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力度,使广大群众充分认识非典型肺炎康复者不再具有传染性的特点,教育群众不得歧视非典型肺炎康复者、疑似患者、医护人员及其亲属。要充分发挥单位和各类组织的作用,关心、照顾非典型肺炎康复者,帮助他们从生理上和心理上全面康复。对歧视非典型肺炎康复者、疑似患者、医护人员及其亲属的,要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况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要采取有效措施,关心和解决非典型肺炎康复者及死者亲属遇到的生活困难。对因履行职务感染的人员,要按工伤对待;城市居民因患非典型肺炎造成生活困难,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要及时纳入保障范围;对农民要及时给予救助或者抚恤。要鼓励基金会、慈善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非典型肺炎善后事务,有针对性地帮助患者及死者亲属。
四、稳定劳动关系,及时处理劳动纠纷
各地区要切实加强劳动监察执法工作,督促用人单位落实国家劳动用工和福利政策,及时处理劳动纠纷,保持劳动关系的稳定。要教育用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招用劳动者,不得歧视非典型肺炎康复者、疑似患者,不得以此为由单方面解除与他们的劳动合同。要监督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在防治非典型肺炎时期的工资或者生活费,及时支付患非典型肺炎或者疑似非典型肺炎职工接受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或者病假救济费、按出勤支付被隔离人员隔离期间的工资。
五、积极帮助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的单位尽快恢复生产经营
要切实落实国务院对疫情地区、部分困难企业在限定时段内减免部分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对民航和旅游企业短期贷款实行财政贴息的政策措施。有关地方还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针对不同行业、不同生产经营单位的情况,通过调整财政支出结构、提供市场信息等多种措施,帮助生产经营单位尽快克服困难、恢复生产经营。
六、抓紧清理为防治非典型肺炎采取的应急措施,做好临时征用财物的清退和补偿工作
各地方要根据防治疫情的实际需要,对为防治非典型肺炎采取的行政应急措施及时进行清理,对不需要继续保留的,要立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按照《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关于科学规范非典型肺炎防治措施的通知(第十一号)》(国办发明电〔2003〕25号)的要求,科学规范非典型肺炎防治措施。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大行政执法监督力度,切实防范乱强制、乱处罚、乱收费现象的发生。要做好在防治期间临时征用财物的管理和维护,并随着疫情的平缓,抓紧清退所征用的财物。房屋、交通工具在被征用期间经过改造的,除被征用人同意保留现状的外,一般要先恢复原状再予退还。征用财物被损坏后无法修复或者修复后不能达到原有状态的,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归还的,或者被征用人因财物被临时征用而造成实际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征用财物在被征用期间所发生的有关费用,由有关地方财政负担。
七、认真对待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的民事合同纠纷
要通过各种途径特别是各种新闻媒体,教育和引导全社会正确对待和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要在充分尊重当事人合同自愿的前提下,鼓励和引导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尽量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实事求是地解决矛盾、纠纷。对当事人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的民事合同纠纷,切忌粗暴干涉和简单处理。要尊重当事人对民事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为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供方便。
各地方、各部门在处理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的矛盾和纠纷中,遇有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三年七月十四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有关条文的规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修改如下:
一、第二十五条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停产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改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暂行条例,需要给予罚款的,由物价管理部门决定并发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款的单位和责任人,应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交者,物价管理部门有权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被处理者如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8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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