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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56:18  浏览:9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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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2000.06.23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
《失业保险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事业单位(含部、省属企事业单位和城镇民
营企业)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专职人员(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党政机
关的工勤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下统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依照
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同级政府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业务经办机构(以下简称
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各级财政、监察、人事、
工商、税务、审计、银行、新闻等部门协同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缴费单位按其参加失业保险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
费,缴费个人按照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参加了养
老保险的,参加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核定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未参加养老保险无法
核定缴费基数的,按照当地上年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核定缴费基数。缴费单位
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 失业保险费由缴费单位所在开户银行凭经办机构开具的委托收款凭证
,在每月20日前代为扣缴。个人缴费部分由缴费单位发工资时代扣;不能由银行
扣缴或者单位代扣的,由缴费单位或缴费个人在每月20日前向当地经办机构缴纳

第七条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属于纳税对象的在税前列支,不属于纳税对
象的在财政补助费和事业收入中列支。
第八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方可享受失业保险待
遇。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不得拒缴。
缴费单位连续6个月以上未发职工工资、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以向当地
经办机构提出缓缴申请,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可以缓缴。
破产企业自人民法院作出破产裁定之日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在此以前欠
缴的失业保险费,列入第一清偿程序。被兼并的企业兼并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由兼
并方缴纳。
第九条 欠缴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含改制企业)出现失业人员时,必须在
缴清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后,方可将失业人员移交经办机构管理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企业改制后,单位和个人应继续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其缴
费年限方可连续计算。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市、区)分级统筹,县(市、区)按实际
收缴失业保险费的10%向市上交失业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调剂金按季缴纳,并
在每季终了后15日内由市统一上交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各级基金收不抵支的,应当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的,可逐级上报,予
以调剂;调剂后仍有缺口的,由同级财政与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省政府规定比例
补贴。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后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他供养的配偶、
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失业人员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经办机构按月从其收入专户全额存入财政部门在国
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金专款专用,
不得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
拨付。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时足额履行缴费义务的;
(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领取失业
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机构介绍工作;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含破产企业、改制企业)已按规定发放一次性安置费自
谋职业的职工,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
,领取3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2年不满3年,领取6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3年
不满4年的,领取9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4年不满5年的,领取12个月;累计
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6年的,领取14个月;累计缴费时间6年以上的,每增加1
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时间可在14个月的基础上增加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24
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应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
与前次失业期间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
4个月。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缴费时间依照下列规定核定:
(一)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失业人员,1986年9月30日以前
参加工作的,其国家认可的1986年9月30日以前连续工龄可视作缴费时间;
1986年10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所在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其
单位缴费时间可视作缴费时间;1998年7月1日以后,所在单位和本人同时缴
纳失业保险费的,方可视为缴费时间。
(二)事业单位(不包括企业代管理的事业单位)失业人员,1998年12
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其国家认可的1998年12月31日以前的连续工龄
可视作缴费时间;从1999年1月1日以后,所在单位和个人同时缴纳失业保险
费的,方可视为缴费时间。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由
经办机构自失业人员登记失业之日起按月发放。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前参加了医疗保险的,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继
续享受医疗保险,医疗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按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
代缴。
失业人员在失业前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本人当月领
取的失业保险金的10%标准发给医疗补助金;失业人员在失业救济期间患有重病
(因打架斗殴、自残、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病的除外),并到当地经办机构指
定医院治疗,可凭医院的医药费正式发票补助70%医疗补助金,但最高不超过本
人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
犯罪活动死亡的除外),由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本人生前7个月失业保险金的丧葬
补助金;有直系亲属需供养的,一次性按每供养1人发本人生前10个月失业保险
金的抚恤金,供养3人以上的发本人生前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抚恤金。
第二十二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已按规定按
时足额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经办机
构对其支付一次性补助。补助的标准依据当地发放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月基数的6
0%计算,补助的期限按缴费每满1年计发1个月(未满整年的按整年计算),但
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四章 失业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告知其享有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和档案自终
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移交当地经办机构。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应当在被告知失业后30日内,持本单位出具的终止(
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到当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领取失业证,享受
失业保险待遇并接受经办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凭失业人员的失业证和身份证,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
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身份证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职业培训、职业
介绍和就业指导等全方位的服务,为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提供帮助。
第二十七条 经办机构认可的培训机构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由经办机构
凭有关依据,向职业培训机构支付培训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最高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保险金的10%。用于失业人员的培训经费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实际征缴失业保
险基金总额的2%。
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认可的职业介绍机构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介绍,由经办
机构凭有关依据,向职业介绍机构支付职业介绍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最高不得超过
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8%。用于失业人员的职业介绍经费的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实
际征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
第二十九条 缴费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地区流动的,失业
保险关系随之转移。
第三十条 单位招用失业人员,并签订2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办机构可
以将失业人员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按季拨给用人单位;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
创办企业的,凭营业执照或者其它有效证明文件,可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的失业
保险金,作为扶持资金。
第五章 惩缴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工商、税务部门要利用验证、办证等手段支持做好失业保险费的
征缴工作。
第三十二条 欠缴失业保险费的单位,从本办法下达之日三个月内必须全额补
缴,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按日加收2‰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对长期拖欠失业保险费的单位,有关部门不得为其评先、评优;
不得为其核批购置小车和其他重要商品。
第三十四条 全额和差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失业保险费由财政部门协助征
缴。其他单位,由国有商业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免签协议,见单付款。
第三十五条 审计部门在对单位进行年度审计和单位法人代表离任审计时,应
将履行失业保险职责情况列入必审项目。
第三十六条 劳动监察机构要把失业保险征缴、扩覆作为工作重点,加大征缴
执法力度,强化职能,依法行政,对违规违法典型事例,要协同新闻部门公开曝光
,并严肃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个人因缴纳失业保险费问题或者因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单位发生
争议的,可以向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个人或者单位对仲裁
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
罚。
第三十九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
待遇的,由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
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
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追
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
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全部失业保险基金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
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社会团体是指纳入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或者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
专职机构。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民办幼儿园(保育院、托儿所),
民办医院、民办科技、信息、咨询、中介机构,民办社区服务组织及其他民办非企
业单位。
事业单位是指纳入各级政府管理或经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事
业单位。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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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认真贯彻党的十二届二中全会精神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认真贯彻党的十二届二中全会精神的通知
(1983年10月19日)

 

  最近,党中央召开了十二届二中全会。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整党的决定》。会上,邓小平、陈云同志就整党问题和反对精神污染问题作了重要讲话,提出了党在组织战线和思想战线上的迫切任务,对保证搞好整党,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各级团组织,尤其是省、市、自治区以上团的领导机关,务必把学习二中全会文件,贯彻二中全会精神,作为重要的任务,认真抓紧抓好。

  (一)中央决定,从今年下半年开始,用三年时间对党的作风和组织进行一次全面整顿。整党是夺取现代化建设伟大胜利的重大步骤,是把我国建设成为现代化的、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根本保证。各级团的领导机关要充分认识整党的重大意义,教育团干部中的党员认真学习《中共中央关于整党的决定》和其他有关的整党文件,按照当地党委的统一部署,积极参加整党,严格遵守党章,遵守《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起模范作用。省、市、自治区以上团的领导机关,要首先抓好本单位的整党工作,严格按照中央的要求,统一思想,整顿作风,加强纪律,纯洁组织。对党员团干部思想上、作风上、组织上存在的问题,要进行调查研究,能解决的及早解决。在整党过程中,各地团委还要抓好结合整党组织团员学习整党文件,提高思想政治水平的工作。

  (二)贯彻二中全会精神,全团要站在同精神污染作斗争的前列。当前,思想战线确实存在相当严重的混乱状况,存在着精神污染的问题,严重地影响到青年一代的健康成长。青年的思想状况如何,不仅关系当前的建设事业,而且关系到国家的未来与命运。我们一定要从战略高度来认识抵制精神污染的斗争与青年工作的密切关系。共青团必须站在斗争的前列。各级团委要在当地党委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把抵制精神污染作为一项大事情来抓。

  (三)抵制精神污染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当前要抓好队伍建设。要教育团干部同党中央在政治上保持一致,自觉地抵制精神污染的侵扰;要办好管好团的刊物。团的系统出版发行的各种报纸、杂志、书籍绝不能搞精神污染,不允许刊登不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内容。希望各省、市、自治区团委要认真把关,并着手检查近几年来刊物中出现的问题,正确地总结经验教训;要对青少年受精神污染的情况进行调查研究,看看青年到底在哪些方面受到哪些污染,当前青年中主要的错误思想倾向是什么,青年受污染的渠道是哪些,如何解决这些问题;要注意发现、培养、树立一些反对和抵制精神污染的先进典型,宣传他们的事迹,以推动这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各地团委要掌握学习、贯彻党的十二届二中全会精神的情况、经验和问题,及时向党委和上级团委反映。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06年6月29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7月21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 自2006年7月12日起施行)


  为努力把我市建设成为西北地区最适宜居住、最适宜创业的现代化区域中心城市,及时清理与国家法律、法规不相一致或与实际不相符合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经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1985-2005年发布实施的25件政府规章及1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附件1、银川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银川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序号
名称
发布日期
施行日期
发布文号
废止依据

1
《银川市科技情报工作规定》
1985年3月8日
1985年3月8日
银政发[1985]42号
与实际情况不相符。

2
《银川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法》
1991年5月24日
1991年5月24日
1991年市政府第156号令
与实际情况不相符。

3
《银川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规定》
1992年6月1日
1992年6月1日
1992年市政府第38号令
与实际情况不相符。

4
《银川市环境保护委员会工作暂行办法》
1992年8月27日
1992年8月27日
1992年市政府第42号令
与实际情况不符。

5
《银川市三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及城镇临时工退休养老社会保险试行办法》
1993年6月21日
1993年6月21日
1993年市政府第59号令
与实际情况不相符。

6
银川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1995年7月19日
1995年7月19日
1995年市政府第82号令
与现实情况不相符

7
银川市副食品风险基金征基管理办法
1995年8月17日
1995年8月17日
1995年市政府第83号令
与现实情况不相符



银川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序号
名称
发布日期
施行日期
发布文号
废止依据

8
《银川市行政事业单位定期审计办法》
1990年10月2日
1990年10月2日
1990年市政府第7号令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相违悖。

9
《银川市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办法》
1990年12月9日
1990年12月9日
1990年市政府第9号令
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相违悖。

10
《银川市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集中纳税、分散经营”管理办法》
1991年6月30日
1991年6月30日
1991年市政府第19号令
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相违悖。

11
《银川市酒吧、歌厅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10月5日
1991年10月5日
1991年市政府第23号令
与《娱乐管理条例》相违悖。

12
《银川市机动车驾驶员安全联组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15日
1991年10月15日
1991年市政府第24号令
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违悖。

13
《银川市企业固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办法》
1992年7月5日
1992年7月5日
1992年市政府第39号令
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相违悖。

14
《银川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
1993年8月28日
1993年8月28日
1993年市政府第64号令
与《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条例》相违悖



银川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序号
名称
发布日期
施行日期
发布文号
废止依据

15
《银川市实行职工因公伤亡证规定》
1993年10月22日
1993年10月22日
1993年市政府第66号令
与(国务院第375号令)《工伤保险条例》相悖。

16
《银川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1993年12月17日
1993年12月17日
1993年市政府第69号令
与(国务院第375号令)《工伤保险条例》相悖。

17
《银川市企业审计实行办法》
1994年6月27日
1994年6月27日
1994年市政府第70号令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相违悖。

18
《银川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1995年6月5日
1995年6月5日
1995年市政府第80号令
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相违悖。

19
《银川市非机动车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9月6日
1995年9月6日
1995年市政府第84号令
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违悖。




银川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序号
名称
发布日期
施行日期
发布文号
废止依据

20
《银川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1992年9月8日
1992年9月8日
1992年市政府第43号令
2003年4月9日自治区第九届人大

大常务第二次会议批准,上升为《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

21
《银川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
1995年4月25日
1995年4月25日
1995市政府

第75号令
2005年4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上升为《银川市地下室建设和管理办法》

22
《西夏陵区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1999年9月11日
1999年9月11日
1999年市政府第112号令
2003年2月19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上升为《银川市西夏陵保护条例》

23
《银川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2000年9月29日
2000年9月29日
2000年市政府第116号令
2005年自治区人大第十五次常务会议批准,上升为《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

24
《银川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2001年11月1日
2001年11月1日
2001年市政府第123号令
2005年7月22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上升为《银川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25
《银川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2003年8月22日
2003年10月15日
2003年市政府第140号令
2006年5月12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上升为《银川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条例》


附件2



银川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名称
发布日期
施行日期
发布文号
废止依据

1
《银川市社会办医、个体行医机构医疗保证金管理办法》
2000年4月
2000年4月
银政发[2000]63号
与《行政许可法》相违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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