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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农村土地整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26:18  浏览:8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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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农村土地整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农村土地整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1999]80号




  现将《湖州市区农村土地整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一九九九年六月八日

                      湖州市区农村土地整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整理行为,切实保护耕地,实现耕地占补平衡,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土资源部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整理,是指为了提高土地利用率和产出率,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对配置不当、利用不合理的农村居民点用地和地块零碎、地类交叉、地形高低不平、路渠不配套的农用地实施调整、治理的行为。
  土地整理的重点是农田和村庄。

  第三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市区的土地整理工作。其他涉及这项工作的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积极支持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工作。
  湖州市土地整理中心,具体负责指导市区土地整理项目实施和技术咨询。

  第四条 土地整理必须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理专项规划,有计划、有步骤、有组织地进行。

  第五条 土地整理应与村庄改造、乡(镇)村企业建设、小城镇建设、小流域治理、中低产田改造、标准田建设、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等结合进行。

  第六条 土地整理应以乡(镇)为单位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应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尽快编制好土地整理专项规划。
  土地整理专项规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和任务;
  (二)土地整理地点和项目;
  (三)土地整理总面积和新增有效耕地面积;
  (四)土地整理实施时间;
  (五)土地整理所需资金筹措方案。

  第七条 土地整理必须搞好项目规划设计。项目规划设计应综合考虑田、水、路、林、村规划布局,严格控制村庄用地规模,人均建设用地不得突破国家规定的标准;应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合理确定地块规模和农田水利设施布局,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增加有效耕地面积。

  第八条 土地整理的立项及实施,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立项。乡(镇)人民政府应对项目进行论证,经论证认为可行的项目,可以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立项申请(附项目可行性报告材料)。
  (二)项目初审。市土地管理部门派人员到实地进行踏勘论证;认为确实可行的项目,进行现状地形图的测量和规划图的设计(比例1∶2000)。
  (三)项目审批。经初审合格的项目,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项目审批程序立项,并报省土地管理局批准。
  (四)项目实施。项目经批准立项后,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项目设计规划组织实施,并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任务。
  (五)竣工验收。项目竣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到实地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报请省土地管理部门复核、认定。

  第九条 各乡(镇)组织实施土地整理,必须重视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质量。土地整理项目应按照《湖州市土地整理工程质量标准》的要求严格施工。经检查发现有工程质量问题的项目,必须返工,并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条 采取下列措施,鼓励开展土地整理:
  (一)对土地整理项目除按照项目区面积给予适当补助外,新增有效耕地面积每亩追加补助500—700元。对原农村居民点进行综合整治、退宅还耕的土地整理项目,每亩补助1000—1500元。
  (二)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进行土地整理。对土地整理后按比例获得的建设用地指标,投资单位或个人确实因建设需要,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优先安排使用。
  (三)对土地整理后新增的耕地,五年内免征农业税。

  第十一条 土地整理新增有效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但建设项目用地仍须按法定审批程序报批。其余新增耕地面积列入基本农田加以保护。
  按比例获得的建设用地指标,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单独建帐,并按照每亩不低于开垦耕地的成本价(4000元/亩),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偿调剂使用。有偿调剂费应当纳入土地整理资金管理范围,用于土地整理及耕地开发。

  第十二条 下列占用耕地的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缴有偿调剂费:
  (一)省及省以上部门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
  (二)城市道路、绿化用地项目;
  (三)学校、医院公益用地项目;
  (四)其他经市政府批准减、免缴的项目。

  第十三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土地整理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一次性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
  按规定收取的耕地开垦费,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土地整理。
  侵占、挪用耕地开垦费或土地整理资金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实施土地整理后的耕地必须列入基本农田保护范围。

  第十五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搞好整理土地的权属管理。土地整理前,应严格界定土地权属;土地整理后,如果涉及权属调整的,应在做好土地变更调查的基础上,确定土地权属,搞好土地变更登记,切实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市政府建立土地整理奖励基金。土地整理奖励基金,应用于表彰和奖励土地整理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南浔区、菱湖区,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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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1月24日,为贯彻实施新刑事诉讼法,推进2012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调研重大课题“关于刑事审判庭前准备程序的调研”的顺利进行,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大学法学院诉讼理论与司法改革研究所举办了“庭前会议——控辩审三方研讨会”。在课题负责人吉林大学法学院闵春雷教授的主持下,来自吉林省各级法院、检察院及多家律师事务所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代表,以及课题协作单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代表,就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庭前会议制度”进行了集中研讨。

一、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

庭前会议的功能。从立法定位上讲,庭前会议是庭审的准备程序。与会代表一致认为,庭前会议制度的宗旨是确保法庭的集中审理,提高庭审的质量及效率,保障控辩双方诉权的行使。庭前会议的重点在于集中那些可能导致庭审中断、影响庭审顺利进行、制约庭审效率的突出问题。

考虑新刑事诉讼法仅列举了“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事项,与会代表分别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庭前会议需要解决的问题,如管辖权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调取证据、变更强制措施、证人保护等。为了充分发挥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凡是可能导致庭审中断进而影响庭审效率的程序性问题都应通过庭前会议来集中解决,只有这样才能全面发挥这一制度的预期功能。

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新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与会代表多数认为,庭前会议并非所有案件的必经程序,应当在必要时才启动,并应当集中于程序性争议较大的案件,如当事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案件,以及一些案情重大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通过庭前会议解决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进行证据展示、争点整理等,可以确保庭审集中、高效进行,兼顾庭审的质量和效率。

同时有代表指出,庭前会议适用的案件范围不宜扩大,考虑到基层法院案多人少,对于那些当事人没有争议并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通常无需召开庭前会议。此外还有代表认为,对于那些没有辩护律师参与的案件,召开庭前会议也达不到预期的效果。

二、庭前会议的基本构造

庭前会议的主持者。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由审判人员召集庭前会议,但实践中具体由谁来主持该程序还有待明确。有代表认为,如果合议庭组成人员主持庭前会议,可能产生庭前预断的风险。

不过有代表指出,庭前会议由主审案件的法官主持更加符合现阶段的司法实际,一方面,新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全卷移送制度,此种情况下再考虑庭前预断的风险问题已经无实质意义;另一方面,主审法官主持庭前会议有利于其对案件争点的了解,便于其在后续的庭审中把握案件的焦点和关键,提高庭审的质效。

被告人的参与权。被告人是否需要一律参与庭前会议,没有辩护律师的情况下如何处理?法律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考虑到庭前会议涉及被告人的实体及程序性权利,有代表认为,应当让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在送达起诉书的环节,就可以征询被告人关于是否召开庭前会议及相关问题的意见。可见,在庭前环节应当对是否召开庭前会议进行相应的准备工作。

为便于被告人参与庭前会议,具体的参与方式可以灵活处理。如果被告人被取保候审,应传唤其到法院参加庭前会议;如果被告人被羁押,应尽量在看守所内召开庭前会议。

也有代表认为,被告人是否参加庭前会议应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有必要参加的才参加,没有必要的可以不参加。另外有代表指出,对于没有辩护人的案件,不应召开庭前会议,因为庭前会议涉及专业的法律事项,在缺乏辩护人参与的情况下,庭前会议很难取得预期的效果,也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

三、庭前会议的重点问题

庭前会议解决事项的范围。庭前会议能否解决实体问题,解决到何种程度?法律并未明确作出规定。有代表认为,庭前会议以提高庭审效率为价值目标,因此其仅应解决程序问题,如将实体问题纳入庭前会议可能导致庭前会议功能的膨胀,甚至冲淡庭审的功能。退一步讲,即使将实体问题纳入庭前会议来解决,也应作必要的限定,否则可能不利于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此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别庭前会议与庭审的功能,明确庭前会议就是为庭审做准备,刑事审判应确保以庭审为中心。

另有代表则指出,庭前会议不应排斥实体问题。在庭前会议中整理证据及事实的争点,也可以明确庭审的重心,提高庭审的效率和质量。同时有代表认为,刑事和解、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等问题可以纳入庭前会议中一并解决,以便促进后续庭审的顺利进行和案结事了。

庭前会议的效力。有代表认为,庭前会议的效力对于庭审而言是相对的,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达成共识的事项,就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解决;对于那些达不成共识的事项,就需要延伸到庭审阶段解决。在庭审中是否还可以再次提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主张?有代表认为,对于非法证据排除之类的申请,如果在庭前会议中被依法驳回,除非有新的依据和理由,否则不能在庭审环节再次提出此类申请。也有代表认为,如果对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限制过严,可能不利于被告人的权利保护,进而影响庭审程序的正当性。实践中应当妥善处理当事人诉讼权利保护与审判权及诉讼效率之间的关系,不应当通过庭前会议反而限制了被告人的权利。

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庭前会议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解决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与会代表普遍认为,通过庭前会议,将非法证据排除在庭审之外,在庭前解决当事人对证据合法性问题存在的争议,可以避免因该问题而影响庭审的顺利进行。有代表认为,非法证据排除涉及的问题非常复杂,控辩双方之间的争议也比较大,很难在庭前会议中彻底予以解决,因此,对于一些案件,庭前会议可能只是为庭审阶段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做好充分的准备,以便确保当庭妥善解决证据合法性的证明问题,避免庭审因此而中断。尽管立法将非法证据排除作为庭前会议的一项重要内容,但目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落实还面临着诸多复杂的问题,庭前会议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解决能力可能比较有限,对此应有充分的认识。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吉林大学法学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巴布亚新几内亚外交部关于建立官员磋商制度的谅解备忘录

中国外交部 巴布亚新几内亚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巴布亚新几内亚外交部关于建立官员磋商制度的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92年11月30日 生效日期1992年1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巴布亚新几内亚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巩固和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目的,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谅解:

  第一条 双方决定建立外交部官员磋商制度。

  第二条 磋商轮流在北京和莫尔斯比港举行,原则上每年一次。

  第三条 磋商在双方外交部官员之间进行。如有必要,各方均可邀请政府其他部门的官员参加,磋商议题可包括双边关系以及双方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

  第四条 双方自行负担往返另一方进行磋商的国际旅费,但在另一方的交通和食宿费用由该方负担。

  第五条 本谅解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如果任何一方均未在本谅解备忘录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谅解备忘录,则本谅解备忘录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巴布亚新几内亚外交部
   代      表         代      表
     刘华秋           加布里埃尔·杜萨瓦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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