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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02:19  浏览:9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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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7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7〕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7年4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受理的、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出资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或者和解申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债务人或者出资人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且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债权人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且符合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的规定;

  (三)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债务人于被宣告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且符合企业破产法关于债务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的规定;

  (四)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和解。

  第二条 清算组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前未通知或者答复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对方当事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从企业破产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在该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未通知或者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三条 已经成立清算组的,企业破产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该清算组为管理人。

  尚未成立清算组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及时指定管理人。

  第四条 债权人主张对债权债务抵销的,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但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已经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抵销的除外。

  第五条 对于尚未清偿的破产费用,应当按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区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清偿。

  第六条 人民法院尚未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确认债权利息;已经宣告破产的,依据企业破产法施行前的法律规定确认债权利息。

  第七条 债权人已经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的,由人民法院将相关申报材料移交给管理人;尚未申报的,债权人应当直接向管理人申报。

  第八条 债权人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的,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补充申报。

  第九条 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债权有异议,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受理。但人民法院对异议债权已经作出裁决的除外。

  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

  第十条 债务人的职工就清单记载有异议,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受理。但人民法院对异议债权已经作出裁决的除外。

  第十一条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以外的事项享有表决权。但该债权人对于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已经表决的事项主张行使表决权,或者以其未行使表决权为由请求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决议,裁定尚未作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定。

  第十三条 债权人对于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不服,已经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据申诉程序继续审理;企业破产法施行后提起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复议。

  债权人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的裁定或者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裁定不服,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受理。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破产宣告裁定有异议,已经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据申诉程序继续审理;企业破产法施行后提起申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企业破产法施行后,破产人的职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破产人所欠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调整。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审理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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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



(2005年11月23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项目的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概(预)算执行和竣工决算以及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的审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下列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和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政府投入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投资来源是市本级资金或者市本级资金占主导地位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市审计机关负责实施审计;投资来源是区级资金或者区级资金占主导地位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区审计机关负责实施审计。

  市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授权区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区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有异议的,由市审计机关指定管辖。对同一审计项目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审计机关依法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条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审计机关查出问题和整改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全部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并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年度审计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可以从前期准备阶段起派驻审计特派员,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七条 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其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内部审计,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其审计结果应当报送审计机关,并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审计机关对审计结果失实或者发现有违法、重大违规事项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以立项进行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当自被审计单位按规定提交竣工决算报表等资料之日起九十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经竣工决算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结算工程价款。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组织符合法定资质和具有良好信誉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进行指导、监督。

审计机关组织审计政府投资项目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事项包括:

  (一)建设规模和标准是否符合经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概算,调整投资概算或者预算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总投资是否按批准的概算进行控制,有无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兴建概算外工程等情形;

  (二)资金是否按规定及时拨付,有无摊派和违法集资、收费等情形;

(三)有无侵占、挪用、转移、截留资金等情形;

  (四)确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是否依法经过招标投标,招标投标程序是否合法合规,上述被确定单位是否有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其与项目直接相关的财务收支是否真实合法;

  (五)有关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转让和终止是否合法,是否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

  (六)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是否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内容是否真实,量价是否明确,计价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合同和其他计价文件的规定;

  (七)工程结算是否真实,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工程量、多结或者少结工程价款等情形;

  (八)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手续是否完备,是否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有无损失浪费的情形;

  (九)建设成本的核算、归集、分配是否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十)债权和债务是否真实,有无呆账、死账、长期挂账、擅自冲销往来账目等情形;

  (十一)是否按照规定计提和缴纳有关税费;

  (十二)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是否真实、合法;

  (十三)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是否真实、合法;

  (十四)尾工工程投资和未完工程量是否真实、准确;

  (十五)其他需要审计和调查的事项。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前款所列事项可以全面实施审计,也可以选择若干项或者单项实施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效益审计,内容包括:

  (一)项目立项、招标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质量、投入和项目造价控制;

  (二)项目立项、招标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管理政策、原则、制度、措施、组织结构、资金利用及其执行情况;

  (三)项目的预期目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环境效益。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事先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提供与审计内容相关的全部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与政府投资项目财务收支相关的资料、资产、电子数据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等;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有关的事项;

  (三)向金融机构查询被审计单位的各项存款,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暂时封存的措施;

  (五)发现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且制止无效时,通知财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直接相关的款项,责令被审计单位暂停使用已拨付的款项;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并事先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未提出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机关予以注明;提出意见的,审计机关应当进一步核实。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认定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审计报告外,还应当制作审计决定书:

  (一)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或者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

  (二)建设概算外工程的;

  (三)工程结算多计或者少计工程款项,或者多付工程款的;

  (四)施工单位偷工减料或者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五)侵占、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或者基建收入的;

  (六)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或者隐匿结余资金的;

  (七)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审计单位。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所作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在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的三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制作审计移送处理书,连同相关资料移送有关部门: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活动未依法经过招标投标,或者违法分包、转包的;

  (二)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的;

  (三)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的;

  (四)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手续不完备,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五)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造成预算严重失控的;

  (六)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虚假工程造价文件,或者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或者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关部门收到移送处理书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共同完善审计移送制度。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将审计中发现的违法和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按照规定的程序移送,任何人不得隐瞒或者阻扰。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或者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在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问题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发[1996]18号文件)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永州市辖区范围城市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都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建制镇镇以上的城市,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按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范围划定。
  第四条 永州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必须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妥善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使用土地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人口密度,切实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城市建设的综合效益。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市本级的城市规划工作。涉及总体规划的编制和修编,路段规划的调整,重大规划项目的组织实施和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的规划设计必须报市建委审核后,再报市政府审定。
国土、公安、环保、水利、交通等部门应主动配合规划部门共同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 各县城镇规划的管部门是县建委;芝山、冷水滩区建委的规划管理对象主要是农村建制镇。市规划局对县区城市规划具有业务指导的职责。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城市规划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研究和制定城市的发展战略以及城市规划的有关规定;
  (二)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以及城市土地和建设的规划管理,核发建设工程“一书二证”,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
  (三)参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参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建设项目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
  (四)负责城市规划、建筑设计和城市勘测的管理。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镇总体规划的编制,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本级城市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建制镇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市本级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应当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建制镇以上的总体规划应达到分区规划的要求,并在此基础上,编制详细规划。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根据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编制本单位的建设规划。
  第九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编制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包括给水排规划、电力电讯规划、供热供气规划、道路交通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人防建设规划、防洪防火搞震规划、园林绿化规划、环境卫生规划、农副产品基地规划、商业服务和科技文化教育、治安管理等公共建筑布局规划、风景名胜和文物古迹保护规划,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的专业规划。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与同时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与国土使用规划相衔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项目,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一条 市本级城市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市建委组织市规划局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委备案。沿国、省道两侧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市建委组织市规划局审查同意后,交所属县人民政府审批。芝山、冷水滩两区沿国、省道两侧的建制镇和与市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及相临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市城市规划局审查、市建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区建委审查同意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所辖各建制镇和芝山、冷水滩两区人民政府所辖各建制镇的建设用地及人口规模,须先报经省建委商计划、土地管理部门核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城市总体规划之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需变更城市性质和发展方向;大幅度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的人口规模和规划区范围;调整城市总体功能分区或者改变功能区性质;京戏更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主干道布局的,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呈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市本级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含开发区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各建制镇和芝山、冷水滩两区人民政府所辖各建制镇详细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建委和市规划局备案。
  市人民政府可将一般地段(非主干道两侧、非重要次干道两侧,非重点工程项目,非大、中型基础设施、大中型公共设施等项目)和一定规模(总用地在3000平方米以下)的详细规划授权市建委组织市规划局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变更,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确定适当的开发规模和开发程序,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配套建设。
  成片建设的开发小区,应当实行综合开发,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规划、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开发单位组织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旧区改建必须坚持成片改建的原则,着重对市政基础设施短缺、交通阻塞、污染严惩的地区进行综合治理,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配套建设。
  第十七条 城市旧区内严惩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限期治理或者限期搬迁。
  第十八条 在城市基础设施规划用地范围和近期建设规划确定搬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原地进行新建、扩建、危房不得扩面加层。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区的范围、规划总图、近期建设规划等内容及时公布。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需征用建设用地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报请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审批机关即同级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不需要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的小型建设项目,其选址定点必须征得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 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程序是:
  (一)建设单位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报告,并填好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提供勘探测绘资料;
  (二)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规划初步审查意见;
  (三)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征求有关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对大中型项目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选址,并报市政府批准;
  (四)按照《湖南省城市建设项目规划报批管理规定》,由相应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新征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国土使用手续及房屋拆迁手续。
  使用迁建、撤销单位的原有土地进行建设或者在征而未用、多征少用被收回的土地上进行建设,均须重新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是: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项目的有关文件和图纸资料,向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报告;
  (二)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初步审查意见,按有关规定审核后,发放建设用地规划定点通知单;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建设用地规划定点通知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修建性规划或初步设计,报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确定规划用地红线,并交纳有关费用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向县级以上人民理费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逾期不办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调整用地位置或者界限的,必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是: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土地征用批准文件、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年度计划等有关资料向当地城市零星地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现场踏勘,联合审查核定建设工程项目的具体位置,有关部门不参加联合审查的,视为同意;
  (三)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按有关规定,经审核后划定建设工程界限,发放建设工程规划定点通知单;
  (四)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救济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涉及到影响相邻用地和建筑的建设工程,还必须征求相邻单位或者个人的意见;
  (五)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单位工程的性质、规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建筑方案,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进行施工图设计;
  (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施工图后,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基础设施配套费、规划管理费等有关费用并实地放线定位后,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代用证;
  (七)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产权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发证手续。
  第二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要求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7应有尽有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临时用地或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办理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手续,并交纳有关费用。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的使有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无条件退还用地并清理现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变批准的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和结构,不得将其转让、抵押、出卖或出租。
  第二十九条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土地,不得挤占绿地、广场等城市公共用地;不得占压管线,不得妨碍交通。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或者房屋使用性质的,必须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未经批准,产权部门不得办理变更手续。涉及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市政管线和其他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市政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一书二证”手续,规费实行优惠。市政管线工程是指:城市道路、桥涵、地铁、广场、停车场、公路、铁路、港口、码头、机场的给水排水管道,供热供气管道,电力、电讯线路等。其他工程是指:搞震防震工程、消防工程、防洪防汛工程、人防战备工程、环境工程。
  第三十二条 市政管线工程及其他工程必须与建设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审批发征,同时建设验收。


第六章 私房建设管理和征地、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

  第三十三条 私房是指居民、村民用于个人居住的私产房屋,私房建设范围包括建成区的国有土地上的改建、扩建、新区征地建房,郊区村民在集体土地上建房。
  第三十四条 严禁个人假借私房名义报建,进行变相开发,牟取暴利。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个人建房,均须取得所在单位(组)、居委会(村)、街道(乡、镇)的意见,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收取有关费用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私房建设标准:村民在集体土地上建房标准按村镇规划建设有关定额指标控制,在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建设私房,其用地标准按《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建盲文 面积参照村镇规划建设有关定额指标办理。
  第三十七条 个人住宅修建范围:
  (一)在建成区范围内的广场周围和近期建设重要地段,严禁新建、扩建、改建私房;如确属危房的,只能原地、原面积、原层数维修或翻建;
  (二)严禁在防洪堤岸、河滩、绿地、市政公用设施预留地建设私房。
  第三十八 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建设用地,原则上不安排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面,采取就近安置的原则统一安置到拆迁安置小区内。必须服从城市规划,按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七章 奖罚

  第三十九条 对在城市规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拖延刁难、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阻挠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市规划局在凤凰园开发区设立规划分局,实行双重领导,业务上以市规划局领导为主。
  第四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市建委和市规划局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2003-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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