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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21:30  浏览:8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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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2/05/08
  【实施日期】1992/05/08
  【内容分类】水利
  【发布文号】7-23号
  【备  注】1992年5月8日自治区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1992年5月8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7-23号公告公布施行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自治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系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自治区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 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水资源。
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采取有效措施,植树种草,涵养水源,保护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土地沙化和盐渍化,防治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和组织管理,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第七条 自治区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八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防旱抗旱,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职能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地质矿产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建设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水体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据统一的 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负责兵团管理地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等管理工作。兵团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并接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兵团的水行政执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兵团水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水法和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水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负责水行政执法工作和人民政府授权的水事纠纷的处理;
(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水资源的调查评价和科学考察,按流域或者区域编制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三)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组织征收水资源费;
(四)统筹城乡水资源,归口管理农牧区水利及乡、镇供水;
(五)负责防汛抗旱、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水土保持、渔业、水文工作;
(六)对以防洪、灌溉、供水等为主的水力发电和农村水电进行管理;
(七)负责水工程建设的管理;
(八)负责河道的规划、整治、建设、管理和保护;
(九)负责引进、推广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用水的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
(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水政水资源机构及其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行使本辖区的水事监督管理职权。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跨州、市、地区的河流或界河,州、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跨县(市)的河流或界河派出河流流域管理机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在本流域内行使河道管理、水工程管理、用水管理等水行政管理职权。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在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各地制定的规划应与上级的规划相协调。
全区的综合规划、自治区确定的主要河流和跨州、市、地区的河流的综合规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州、市地区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州、市、地区的综合规划和跨县(市)的河流的综合规划,由州、 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的综合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州、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应当遵守和执行。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保证城乡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牧业、林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采取排水和改进灌溉技术等有效措施,防止和治理土壤盐渍化。
第十五条 兴建水工程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和科学论证,讲求实效。注意保护草场、林木,维护生态环境,并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
加强牧业用水工程的建设。
兴建水工程所需资金,除国家安排投资部分外,应当按受益大小,由受益单位合理负担。在农村,按国家规定建立劳动积累工制度。
第十六条 需要引水、蓄水、提水、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利益,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包括坎尔井)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修建闸坝、桥梁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
因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而扩建、改建、拆除原有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向对河流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建设方案,征得同意后,方可办理基建审批手续,并承担扩建、 改建的费用和补偿损失的费用,但原有工程是违章的除外。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必须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对水资源进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监督管理、合理利用,注重维持采补平衡。
地下水已超采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取水量。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和管理措施,避免和减少对下游用水或水工程的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保护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管理权限,按流域或者区域制定水资源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建立健全水量、水质、水体污染监测网络,加强对水污染的预防和治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河流、湖泊、水库、沟渠、水塘等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水上设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向以上水体排放污染物,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前,必须征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禁止排放;擅自超标排污或随意扩大排污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建议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应当从严控制。确需进行上述活动的,在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前,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采矿、兴建地下工程,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水资源。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河道和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流等级和下列标准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
(一)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河道两侧岸坎以内面积;
(二)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和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三)水库管理范围为周围移民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下的库区面积,保护范围按大中小型工程分别为其管理范围周围500-1000米、200-500米、50-200米以内的面积;
(四)大坝、溢洪道、电站、渠道枢纽的管理范围为其周围100~500米以内的面积。
河道和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河道或者水工程管理单位。管理范围涉及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划定时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划定管理范围有困难的,可以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的原则下确定管理范围预留地。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由乡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跨乡的水工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河道和水工程保护范围的划定,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 国家保护水工程设施、工程管理设施、堤防护岸设施及防汛设施、水文和水文地质监测设施、水文测验河段和导航、助航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河道和水工程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和跨州、市、地区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州、市、地区、县(市)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州、市、地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城市用水总量和水源地的确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和安排。
第二十七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需要取水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向有关部门报批建设项目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到原审查批准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或者停止其取水:
(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及地下水水质恶化的;
(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辟水源的;
(四)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而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不按取水许可证的规定条件取水的;
(六)出现需要调整、限制或者停止取水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三十条 使用拦、蓄、调、引、提、排等水工程调节后的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水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逾期不交者,每拖欠一个月交滞纳金3-5%;经催交无效,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减少其用水,直至停止供水。
征收水费,必须严格执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禁止乱收水费。
第三十一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水资源费。法律、法规规定免征水资源费的除外。
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部交同级财政,作为水资源管理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调查评价、监测、规划、保护、管理、补源以及补助节约用水等,不得挪作他用。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措施和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利用率。生活用水应当实行计量管理,防止浪费。工业用水应当严格执行工业用水量定额,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农业用水应当加强灌溉管理,制定合理用水定额,实行按亩配水,按方收费,改进灌溉技术,推广节水灌溉方法,减少耗水量。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事活动的管理,预防发生水事纠纷。
对发生的水事纠纷,依照水法有关规定处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挑起事端,煽动闹事,策划械斗,殴打或扣押他人,毁坏公私财物。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的监督管理,及时调解本乡、镇的水事纠纷,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处破坏水资源和水工程设施等违法行为。
第六章 防汛抗洪与防旱抗旱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做好防汛抗旱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旱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指挥本辖区的防汛抗旱工作,负责贯彻执行有关的政策、法规,审查防洪规划,督促、检查防洪工程的实施,制定各项防汛抗旱措施,筹备物资,组织抢险队伍等有关事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御洪水方案,确定防洪标准和措施。乌鲁木齐河、伊犁河、额尔齐斯河、玛纳斯河、奎屯河、四棵树河、头屯河、阿拉沟河、开都河、渭干河、阿克苏河、塔里木河、克孜河、盖孜河、库山河、叶尔羌河、喀拉喀什河、玉龙喀什河等河流的防御洪水方案,由自治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对阻碍行洪的物体进行紧急处理。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取土占地和调用所需物资、设备、人员等,但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九条 在行政区界河两岸或者跨行政区河流的上下游,未经相邻方协商同意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超标准加高河道或者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
行政区界河或者跨行政区河流的防洪工程的控制运行,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各方已达成的协议或者经批准的方案。
第四十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应当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提出清障方案,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有权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对逾期不清除的,可强行清除。清障费用和所造成的损失由设障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打井、蓄水、节水等措施,做好防旱抗旱准备工作。抗旱期间,应当加强用水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抢水、霸水。
旱情严重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对辖区内径流调蓄和水量分配进行临时调度,各用水单位必须服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具有水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列行为,应当予以罚款处罚的,其罚款数额为1万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转让水资源开发、使用权或者擅自改变取水目的的;
(二)侵犯他人取水权或者用非法手段获得取水权的;
(三)未经批准占用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的;
(四)不按规定交纳水费、水资源费、河道管理费的;
(五)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的;
(六)严重超采地下水,造成水源枯竭、地面沉降等灾害的;
(七)未经批准随意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的;
(八)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水政监察人员和水工程、河道管理人员等执行水事公务的;
(九)利用水事纠纷,故意扩大事态,制造事端,煽动闹事,策划械斗,殴打或者扣押他人,毁坏公私财物的。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盗窃或者抢夺防汛抗旱物资、水工程器材的,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抗旱、移民安置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过去颁布的有关水行政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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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国家旅游局


国家旅游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令第36号


  《国家旅游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11年3月29日国家旅游局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旅游局局长 :邵琪伟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国家旅游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旅游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国家旅游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以国家旅游局令的形式公布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等。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旅游局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决定、规定、公告、通告、通知和办法等。
第三条 国家旅游局制定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下列文件的制定,不适用本规定:
(一)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工作制度、工作程序、表彰奖励、人事任免、文件转发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内部事务管理规范;
(二)仅涉及特定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决定或者批复;
(三)旅游标准及其实施性文件;
(四)其他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
者不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二章 立 项
第四条 局内设机构认为需要制定或者修订规章的,应当有充分的调查研究依据,说明制定或者修订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起草机构和起草进度安排等内容,在每年10月31日前提出立项。
第五条 国家旅游局政策法规司为国家旅游局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局法制机构”),负责立项审查,拟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并提请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六条 局内设机构认为需要制定或者修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将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以及起草机构和起草进度报局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章 起 草
第七条 综合性规章由局法制机构负责组织起草,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由局内设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定规章:
(一)为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和
行政强制措施等事项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需要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
规章不得超出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增设行政许可;对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条件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
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或者虽有规定但是规定不具体、不便操
作;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规范
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和行政强制措施等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设定的事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十条 起草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采取听证会形式的,应当符合《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程序。
规章、规范性文件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过国家旅游局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局其他内设机构职责范围的,起草机构应当征求相关机构的意见。
相关机构应当积极配合起草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提出意见。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无不同意见。
第十二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委职权范围的,应当征求相关部委意见;需要征求国务院法制机构意见的,由局法制机构会同起草机构办理。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应当形成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
规章送审稿一般应当包括规章制定的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管理措施、法律责任和施行日期等内容;涉及行政许可的,还应当包括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主要措施及其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对所征求意见的处理情况以及拟取代、修改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条款和内容等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四条 规章起草完成后,起草机构应当将下列文件和材料送局法制机构审查:
(一)送审稿和起草说明的正文及电子文本;
(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命令等立法依据;
(三)其他有关材料,包括相关方面意见整理、调研报告、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记录或者报告、国内外相关立法资料等。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在报请审议或者批准前,起草机构应当送局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六条 局法制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规章制定的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符合上位法的有关规定;
(三)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不同意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七条 局法制机构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局法制机构就规章送审稿征求其他内设机构意见的,相关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要求办理。
第十八条 局法制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
  (三)是否与国家旅游局现行规范性文件相衔接。
第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或者规范性文件的结构或者内容存在重大缺陷或者较大争议,不符合本规定起草程序要求,或者规章送审稿所附材料不齐全的,局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机构。
被缓办或者退回的规章送审稿或者规范性文件,经起草机构修改补充、符合送审条件的,可以重新送审。
第二十条 局法制机构会同起草机构共同研究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并提出提请局长办公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审议与公布
第二十一条 规章草案由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由局法制机构报请局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审议未予通过的,由局法制机构或者起草机构根据审议意见办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旅游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章,由国家旅游局主办的,应当在国家旅游局局长签署后,送相关部门签署;由国务院其他部门主办的,应当经国家旅游局局长办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国家旅游局局长签署。
第二十三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公布机关首长署名及公布日期。
国家旅游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章,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第二十四条 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需要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机构分管领导提出建议。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由国家旅游局局长或者起草机构分管领导签署公布。
第二十六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 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造成严重影响或者将妨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也可以确定自公布之日起一定期间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国家旅游局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规章还应当在《中国旅游报》上刊登。

第六章 备案、解释、修订与废止
第二十八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局法制机构依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法制机构备案。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起草机构向局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局法制机构负责规章解释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原起草机构负责,并送局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章、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
(一)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关条款的制定依据修订或者废止的;
(二)与上位法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相一致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修订程序,按照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废止:
(一)规章、规范性文件失去制定依据的;
(二)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三)主要内容已被新规章、规范性文件替代的;
(四)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施行期限届满的;
(五)其他情形。
废止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局法制机构或者原起草机构提出;由原起草机构提出的,应当经局法制机构审查。
拟废止规章和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废止规章,应当以国家旅游局令的形式公布;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国家旅游局令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旅游局起草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及其部门就其制定、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征求国家旅游局意见,局主办机构需要征求其他内设机构意见的,相关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切实负责,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要求及时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规定《放射工作人员证》样式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规定《放射工作人员证》样式的通知

卫办监督发〔2008〕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第六条规定,我部规定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样式,现予公布。请你单位自行在我部网站(www.moh.gov.cn)下载《放射工作人员证》及其申请表样式(电子版),按照有关制作要求自行印制,并按照《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使用。



附件:1. 放射工作人员证样式.doc

2. 放射工作人员证申请表.doc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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