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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设性医学科学研究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44:16  浏览:94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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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设性医学科学研究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卫生部


附设性医学科学研究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83年10月28日,卫生部

总 则
1.附设性科研机构系指附设于医学院校、医院、卫生防疫站及妇幼保健院等单位,从事医学科学研究工作的机构。它是所在单位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享有所在单位中同一级机构的权力和待遇,由所在单位领导。
2.附设性科研机构是医学科研的重要阵地,它的根本任务是:认真贯彻党的路线和科技、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大力开展对应用科学的研究,出成果,出人才,发展医学科学,推进医疗卫生事业,为“四化”建设服务。
根据国家的医学科学研究发展规划和防病治病的需要,结合自己的专长,确定科研方向,制定本单位的规划和计划。
3.要建立附设性科研机构的单位,必须提出申请书,报上级机关审批。凡设在卫生部直属单位内的附设性科研机构,需经卫生部审查批准;设在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所属单位内的附设性科研机构,经卫生厅、局审查批准,抄报卫生部备案;设在省、市、自治区以下的地、市一
级的医药卫生单位内的附设性科研机构,经地、市卫生局审批,抄报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申请书格式附后)。
4.附设性科研机构是利用所在单位已有的科研能力,充分发挥医疗、教学人员专业特长的多快好省的一种组织形式。它与医疗、教学是相辅相成的,是提高医疗、教学质量的重要手段,有利于促进医疗、教学、科研三结合,应该提倡这种组织形式。
领 导 体 制
5.附设性科研机构分为研究所和研究室,实行由所在单位党政统一领导下的所长、室主任负责制。所长、室主任应由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组织能力的专业科学技术人员担任,配备专职秘书1~2人,协助处理日常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副所长、副主任,必要时可聘请外单位的专家兼任。要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原则组织精干的所、室领导班子,注意发挥中、青年领导干部的作用。要使所长、室主任拥有行政、业务工作的人权、财权、物资调配权和计划决定权。
6.附设性科研机构的所长和室主任的主要任务;负责制定本所、室的科研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对人员、物资、经费的使用加强管理,实行“定方向,定任务、定人员、定设备、定制度”的五定制度,围绕研究方向,选择重点课题,实行课题责任制,建立正常的工作秩序,提高工作效率,缩短科研课题周期,快出成果。组织评议,鉴定科研成果。
7.建立附设性科研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明确、稳定的研究方向,研究工作有一定的基础,对其研究的主要课题有较活跃的学术思路;
(2)有学术水平较高、能够指导科学研究工作的领班人,有一定数量的中层科研骨干及业务辑助人员,初步形成有一定科学水平的研究班子;
(3)要有一定的科研设备条件及专用的实验室。临床研究还应有一定数量的研究病床或有挂钩的病床。
符合以上条件者,按隶属关系经过批准后,可以成立附设性研究机构。
8.附设性科研机构在三、五年内不出成果,(含阶段性成果、在全国的杂志上发表的学术论文)又无特殊理由,审批单位有权撤销其机构。
9.高等医学院校的科研工作要加强,使之成为既是教育中心,又是科研中心。按“高教六十条”规定,教师的科学研究时间一般应占全校教师工作时间的百分之三十左右。应为此创造条件,充分发挥教师的作用。既出人才,又出成果,使之人才、成果双丰收。
组 织 编 制
10.附设性科研机构力求精干,规模不宜过大,目前以建立研究室为主。附设性科研机构要有专职的科研编制,研究室一般定8~15人左右,研究所暂定30~50人左右。其具体编制数由批准建立附设性科研机构的部门与人事部门决定。
根据工作需要,同时也可设有兼职科研人员,承担一定的科研任务。专职科研人员可以适当参加一部分教学和医疗工作,但要以科研工作为主。对专职和兼职科研人员所担负的科研、教学、医疗任务作统一的安排。部分专职科研人员和有关教研组的教师或医疗科室的医师,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定期轮换。
一个地区不要设重复机构,避免人力、物力的浪费。
11.附设性科研机构专职科研人员的来源,主要应从所在单位的教师、医师中调剂解决。选择在研究工作上有发展前途的中层骨干,固定在附设性科研机构内从事科研工作。也可以吸收已毕业的研究生和优秀的大学生,但数量不宜过多。
12.附设性研究所,根据科研方向和任务需要,下设若干个研究室;附设性研究室(指与所平行的室),根据研究工作内容,可设置若干个研究组,围绕着科研方向和研究内容,从不同角度进行研究。
13.附设性科研机构的人员结构要合理,比例要协调,正副研究员、助理研究员、实习研究员的比例,应为1∶2∶3,研究人员与技术人员(技师、技术员、技工、动物饲养员、资料员等)的比例,应为1∶1~2。目前,未达到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力争在三、五年内逐步达到。
14.附设性科研机构中的专职科研人员的技术职称,按国家有关规定,随附设性科研机构所在单位进行评定。如长期固定从事科研工作的研究人员,也可按科研晋升规定进行评定。
对科技人员要建立严格的考核制度,考核的主要内容:科研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以及科研设计能力和组织实施能力、完成科研任务的工作量、成果水平、经济社会效益、科学道德、学习情况等。平时的考核是评定技术职称及晋升的基础,对不适合做科研工作的研究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
15.要加强对科技人员的培养和提高,为他们创造多种形式的学习条件,使他们不断更新知识和提高科学技术水平。
16.支持和鼓励科技人员实行合理的流动,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科 研 条 件
17.附设性科研机构的经费来源,主要是卫生事业费、科技三项补助费及本所、室业务总收入中的留成部分和教育经费等。各单位根据具体情况,从卫生事业费中按科技人员划定一定比例的科研经费。所在单位的财会部门,对附设性科研机构的科研经费要列专门户头,以保证科研工作的稳定进行。对经费要加强管理,合理使用,做到少花钱多办事,专款专用。按科研任务的实际需要,保证重点,兼顾一般,不能平均分配。经费可分配到课题,进行专题核算。
在保证完成本所、室所承担的科研任务的前提下,充分利用自已的条件,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可以接受外单位委托的科研项目,通过签订合同,由双方提供经费、器材等。也可以通过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方式广开财源,增加收入。
18.加强科研仪器设备的管理。要有计划地购置新的科学仪器设备。对大型精密仪器要实行专管共用,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使用、维修和保养,使它充分发挥效能。附设性科研机构所在单位或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建立中心实验室或仪器设备服务中心。
要重视常规科研器材的配备、保管和更新。
19.做好医学实验动物的繁殖、饲养、研究和供应工作,加强动物实验室和动物房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实验动物的质量,保证科研需要。附设性科研机构所在单位或地区,根据需要与可能,可以建立实验动物中心。
20.科研条件是完成科研任务的重要保证,必须重视和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要按照附设性科研机构以科研为中心的方针,来考虑安排科研条件工作的组织管理。
科研条件具有工种多、技术性强的特点,要重视这支队伍的建设,要采取在职学习,以老带新、外出进修、举办专业学习班等方法,提高他们的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适应科学技术迅速发展的需要。
附 则
本办法适用于卫生部直属单位和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所管辖的医药卫生单位。
本办法如与国家科委公布的有关规定不相符,以科委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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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2]第14号



  《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7月11日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契税征收工作的通知》(冀政函[1998]9号)同时废止。

                            
省长 钮茂生
                           
二00二年九月十月

               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本办法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即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即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包括农场、林场内部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三)房屋(包括在建房屋)买卖、赠与、交换。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各级财政部门。


  第五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收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六条 契税税率为4%。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七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是: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由多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契税。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交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本办法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可以参照评估价格或市场价格进行核定。


  第八条 契税应纳税额,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计税依据和税率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是: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及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公用仓库、车库、职工食堂等直接用于办公或直接为办公服务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图书馆、操场、食堂、学生宿舍、办公室等直接为教学服务的土地、房屋。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社会力量办学,包括单位办学、私立学校等,比照国办全日制学校直接为教学服务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免征契税。
  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病房等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场所、库房等直接为科研服务的土地、房屋。
  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其它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的,免征契税。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三)纳税人用国家征用、占用其土地、房屋的补偿费、安置费,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重置价格没有超过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费的,免征契税;超出补偿费、安置费的部分应缴纳契税。
  (四)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准予减征或免征契税。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坡、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六)依照我国有关法律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多边条约(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我省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十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免征规定的,应当自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减征或免征契税手续。
  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减征、免征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第十一条 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申请,应纳税款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下的报县级征收机关审批,五十万元以下的报市级征收机关审批,五十万元(含五十万元)以上的报省级征收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等凭证的当日。


  第十三条 纳税入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征收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纳税期限的,契税征收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加收滞纳金。
  纳税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契税征收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的,由纳税人提出缓缴申请,报省级征收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应交的税款,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对经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四条 契税征收机关进行纳税鉴定应当查验纳税人前手契税完税凭证,未缴纳契税的,应当由土地出让人、房屋出售人先补缴税款。


  第十五条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日。


  第十六条 契税征收机关在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应当及时向纳税人开具由省级征收机关统一印制的契税完税凭证,并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上加盖征收机关印章予以确认。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或减征、免征手续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时,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和加盖征收机关印章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不得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未履行所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申请退税的,经契税征收机关审核确认后,准予退税。


  第十九条 契税征收机关可以对契税的纳税人依法实施稽查,纳税人应当提供账簿、纳税记录、交易手续等有关资料,有偷、逃、欠税行为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其欠缴的税款、滞纳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契税征收机关应实行直接征收。征收部门根据征管实际,可以委托土地、房管等部门代征。代征部门应严格履行代征手续并接受征收机关的检查、监督。契税征收机关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优秀调解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优秀调解案例的通知


法〔2012〕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深入学习领会中央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根据形势任务发展变化,总结审判工作经验,确立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实现了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原则的与时俱进。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法院调解工作经验交流会,总结交流了几十年来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经验,研究部署了下一阶段人民法院调解工作,为新形势下人民法院调解工作指明了方向。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成立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统一负责对全国法院调解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工作。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工作部署和要求,深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中,不断增强调解意识,着力提升调解能力,积极创新调解机制,努力提高调解工作水平,充分发挥调解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积极作用,取得了显著成绩,涌现了大量优秀调解案例。

2011年,王胜俊院长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做好全国法院优秀调解等案例的选编工作,以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充分发挥优秀调解案例的示范作用,为全国各级法院审判工作提供参考,进一步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遵照王胜俊院长重要批示精神,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正式启动全国法院优秀调解案例评选工作。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专门成立了全国法院优秀调解案例评选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担任评选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万鄂湘、江必新、苏泽林、奚晓明、南英和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周泽民担任评选委员会副主任,最高人民法院调解工作领导小组成员担任评选委员会委员。评选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201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下发通知,要求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包括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成立调解案例评选工作小组,认真推荐本辖区法院在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底两年期间内调解结案并已履行完毕的优秀调解案例候选案例。截止到2011年7月底,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包括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层层推荐421件精心挑选的调解案例。其中,民事调解案例351件(含执行和解案例5件),刑事自诉和解案例、刑事附带民事调解案例42件,行政协调案例24件,国家赔偿协调案例4件。评选委员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根据评选规程、评分标准,经过初评和复评程序,最终评选出了100件“全国法院优秀调解案例”,并从中评选出“全国法院十大调解案例”。根据各高级人民法院推荐候选案例的工作情况及入选优秀调解案例的数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五家单位获得组织奖。

“全国法院优秀调解案例”和“全国法院十大调解案例”是全国法院和广大法官深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具体实践和典范,是广大法官审判艺术和司法智慧的结晶,是全国法院调解工作多年经验和社会效果的展示。现将“全国法院优秀调解案例”和“全国法院十大调解案例”予以印发,供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学习借鉴,更加重视调解工作,不断提高调解水平。

一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学习,充分发挥优秀调解案例的示范作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学习借鉴“全国法院优秀调解案例”和“全国法院十大调解案例”的重要意义,把学习活动作为提高司法能力和水平的重要任务,认真组织,开展好学习活动。各高级人民法院要把学习借鉴“全国法院优秀调解案例”和“全国法院十大调解案例”列入本辖区三级法院年度培训计划,采取集体学习讨论、法官自学、撰写体会文章、开设专题讲座等多种方式,突出学习重点,注重学习效果,切实把优秀调解案例的成功经验和调解艺术转化为广大法官的调解工作能力,积极推动法院调解工作水平上新台阶。

二要紧密联系实际,务求实效。要紧密联系人民法院工作实际,教育引导广大法官对照优秀调解案例,认真查找差距,进一步深化对“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理解与把握,坚持调解优先,做到调判结合,增强调解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进一步深化对调解“自愿、合法”原则的理解和把握,切实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权益,努力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进一步深化对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理解和把握,努力做到互利共赢,实现案结事了人和;进一步深化对调解方法和技巧的理解和把握,切实提高广大法官的调解能力,努力夯实调解工作基础。

三要全面结合当前法院学习教育活动,实现司法能力全面提高。要把学习活动与当前人民法院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再学习再教育活动、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紧密结合,与开展创先争优、“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忠诚、为民、公正、廉洁”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和司法核心价值观教育实践活动有机结合,进一步坚定司法信念,规范司法行为,改进司法作风,全面提高司法能力,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新期待新要求。



附:1、全国法院优秀调解案例名单

2、全国法院优秀调解案例评选活动组织奖单位

3、全国法院十大调解案例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件1



全国法院优秀调解案例名单



一、北京市

1、 上海美林阁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案(〔2009〕高民终字第3771号)

2、华夏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诉赵冬林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2010〕二中民终字第04907号)

3、陈强诉周洪渝、北京送变电公司、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2010〕房民初字第8055号)

二、天津市

4、罗彩霞诉王佳俊等姓名权纠纷案(〔2009〕青民一初字第1820号)

5、天津宏硕机织地毯有限公司诉天津飞马纺织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2010〕津高民三终字第18号)

6、刘树萍、宁振洪诉李小春诽谤案(〔2010〕一中刑终字第7号)

7、郑红桦诉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纠纷案与郑红桦诉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登记纠纷案(〔2008〕红行初字第8、9号)

三、河北省

8、刘爱龙、唐生明等诉有騄(秦皇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列案(〔2010〕山民初字第214-220号)

9、鸡泽县恒通达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诉建滔(河北)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0〕邢民二初字第3号)

四、山西省

10、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诉化学工业部桂林蓝宇航空轮胎发展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2009〕晋民终字第114号)

11、赵东贵等诉榆次区北田镇西双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2010〕晋中中法民终字第395号)

12、白立霞诉卫立刚离婚纠纷案(〔2009〕运中民终字第550号)

五、内蒙古自治区

13、付维泽等诉奈曼旗八仙简镇巴彦敖包嘎查委员会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纠纷案(〔2009〕通民终字第127号)

六、辽宁省

14、孙成文等诉丹东福成染化设备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2010〕辽审一民提字第00203号)

15、大连亿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大连双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2010〕辽民一终字第00081号)

16、刘大伟诉大连华宏亚麻纺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0〕瓦民初字第3586号)

17、胡益林诉营口弘程集装箱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系列案(〔2010〕本县民初字第51号等11件案件)

18、宋若贤申诉的张志伟故意伤害案(〔2008〕辽审刑再字第5号)

七、吉林省

19、长春市朝阳筑路工程处清算组诉长春市童装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09〕长民一终字第198号)

20、金文豪诉鱼得海、李相林、吴君、赵正山故意伤害案(〔2008〕长经开刑初字第146号)

八、黑龙江省

21、杨文国故意杀人案(〔2010〕黑刑一终字第105号)

22、张铁民故意杀人案(〔2010〕大刑再字第1号)

23、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申请执行征地案(〔2009〕五行执字第1号)

九、上海市

24、严云泰等诉严嘉平等继承纠纷案(〔2006〕沪一中民一(民)初字第74号)

25、考泰斯(上海)塑料制品公司诉长城汽车股份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03号)

26、江海等诉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系列案(〔2009〕长民一民初字第2588号等9件案件)

27、金坚森故意伤害案(〔2008〕金刑初字第1170号)

28、上海人民印刷八厂诉上海万有全豫园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2008〕黄民四(民)初字第1056号)

29、陈国平故意伤害案(〔2009〕闸刑初字第476号)

十、江苏省

30、张必桥故意杀人案(〔2011〕扬刑初字第0004号)

31、徐慧明诉姚肇弟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10〕建民初字第1915号)

32、马有余诉陈永奎、吴业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2010〕扬广民初字第285号)

33、陈甦诉南京市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2010〕鼓民初字第3630号)

34、海门市中海贸易有限公司诉南通升华燃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0〕通中商终字第0044号)

35、姚恭俭等诉扬中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案(〔2010〕苏行终字第0008号)

十一、浙江省

36、陈艳军等诉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赔偿纠纷系列案(〔2007〕杭民二初字第133号)

37、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斯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07〕浙民三终字第276号)

38、临海市华杰船业有限公司诉宁波汇海船运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系列案(〔2010〕浙海终字第55、56号)

39、康科国诉奉化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西坞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08〕奉民一初字第2325号 )

40、衢州市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衢州市衢江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2010〕衢行初字第10号)

41、温岭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叶跃明等返还原物纠纷系列案(〔2010〕台温民初字第980号等12件案件)

42、杜文芳诉肖峰离婚纠纷案(〔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0564号)

十二、安徽省

43、安徽巨森电器有限公司诉安徽巨鑫电器有限公司侵害知识产权纠纷系列案(〔2010〕合民三初字第209、210号)

44、柏发江故意杀人案(〔2010〕六刑初字第0015号)

45、冯霞诉曹达军离婚案(〔2010〕宣民一初字第01786号)

46、天创科技有限公司诉东环冶金炉料厂定做安装合同纠纷案(〔2010〕金民二初字第32号)

47、王文冠诉吴秉衡、安徽省安寿水泥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2010〕六民二再初字第0001号)

十三、福建省

48、厦门立德置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江群如物权确权纠纷案(〔2009〕海民初字第1969号)

49、连城县鑫都矿业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等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案(〔2009〕闽行终字第35号)

50、史禹诉泉州市第十五中学、吴为琦等侵害健康权纠纷案(〔2010〕鲤民初字第428号)

51、谢美香诉冯建兴、冯建旺自留山侵权纠纷执行和解案(〔2010〕邵民初字第694号)

52、福建省厦门侨星实业总公司与周国安等养老金纠纷系列案(〔2010〕闽民申字第434号等412件案件)

十四、江西省

53、陈美兰诉南昌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08〕东民初字第234号)

54、胡建平诉李高福、李高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系列案(〔2009〕赣中民三终字第249—1号、〔2009〕赣民一初字第97号)

十五、山东省

55、河北骄傲船务有限公司请求确认民事诉讼财产保全行为违法申诉案(〔2009〕鲁确申字第25号)

56、莒县人民医院小店分院等诉山东三泉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2009〕鲁民提字第280号等22件案件)

57、程加禄诉苏玉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09〕市民再初字第8号)

58、张宇强、金长义等诉即墨市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系列案(〔2010〕即民初字第43号等91件案件)

59、留庄六村689户村民诉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安煤矿、留庄六村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0〕微民初字第26号)

60、王学武等诉潍坊万胜生物农药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2008〕潍民终字第750号等136件案件)

61、季亮明诉张德、马宝林、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案(〔2011〕南民初字第40008号)

十六、河南省

62、黄慧诉南阳市中心血站、南召县卫生局、南召县人民医院健康权纠纷案(〔2006〕南召民一初字第223-1、223-2、223-3号)

63、李永胜故意杀人案(〔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00190号)

64、陈业友等诉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局行政许可纠纷系列案(〔2009〕南行终字第58号等19件案件)

十七、湖北省

65、关于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立林钻头有限公司、幸发芬侵犯商业秘密案(〔2009〕鄂民三终字第30号)

十八、湖南省

66、涟源钢铁总公司驻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供销经营部诉陈少华、曹锟、曹玮排除妨害纠纷案(〔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96号)

67、刘曼、张春常等诉常德市农产品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常德市德兴行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2008〕武民初字第1978号等246件案件)

68、长沙颜焰节能燃烧技术公司诉长沙市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案(〔2009〕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12号)

69、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诉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偿还纠纷执行案(〔2009〕州法执字第12-5号)

十九、广东省

70、黄文成诉广州市白云区大荣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系列案(〔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392-3407号)

71、何惠文等诉佛山市张槎供销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2010〕佛中法民提字第28号)

72、让·蒙特里特、米高尔·V·舍甫琴科故意伤害案(〔2008〕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09号)

73、贺林莙诉广东省教育考试院、广东省教育厅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案(〔2009〕天法少行初字第1号)

74、卢钰等诉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列案(〔2010〕粤高法民一提字第19-38号)

75、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天威视讯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2009〕深中法民三初字第399号)

76、王双喜等诉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登记纠纷系列案(〔2010〕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9-104号)

77、刘杰诉四会市和生染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2010〕肇中法民终字第573号)

二十、广西壮族自治区

78、唐远福诉李沛新相邻关系纠纷案(〔2010〕梧民再终字第1号)

二十一、海南省

79、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诉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出资纠纷案(〔2009〕琼民二初(重)字第1号)

二十二、重庆市

80、雷敏平诉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2009〕巴民初字第2792号)

81、王兵汉诉冉圣元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2010〕武法民执字第180号)

82、向贵杰诉熊瑞华监护权纠纷案(〔2010〕沙法少民初字第128号)

二十三、四川省

83、何其仙等诉蔡萍、张常清继承纠纷案(〔2010〕川民提字第47、48号)

84、王晓玲等诉泸州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2010〕江阳民初字第1126号)

85、韩桂兰等诉四川航天星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2009〕成民再终字第34号)

二十四、贵州省

86、贵州省普安县雪浦乡哈马村哈马组诉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行政裁决案(〔2009〕黔高行终字第13号)

二十五、云南省

87、原云南三江化学冶金股份有限公司1831名自然人股东诉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星焰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景永康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纠纷案(〔2009〕云高民二终字第1号)

88、晋研诉呈贡县洛龙街道办事处王家营社区居委会土地补偿款纠纷案(〔2010〕呈立审字第2号)

二十六、西藏自治区

89、边巴扎西、次仁白珍等诉西藏安居物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系列案(〔2009〕城立民一初字第48号等324件案件)

二十七、陕西省

90、黄浩翔、赵伟等抢劫案(〔2009〕商区法刑初字第44号)

91、叶中军诉周善娃等健康权纠纷案(〔2009〕洋民初字第658号)

二十八、甘肃省

92、师彦林诉贾统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0〕天民二终字第08号)

93、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诉天水市秦州区九盛年华网络会所等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系列案(〔2010〕天民三终字第56—61号)

二十九、青海省

94、才贝、卡日·依日卡娜诉多杰龙周、由细租赁合同纠纷案(〔2010〕宁民三初字第26号)

95、李德荣诉中国人民解放军62218部队仓储合同纠纷案(〔2010〕格民初字第777号)

三十、宁夏回族自治区

96、丁兆祥诉银川市土地储备局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2010〕银民初字第124号)

三十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97、杜兰田诉新疆塔里木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伊犁河流域开发建设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0〕伊州民一初字第7号)

98、葛宾宾故意伤害案(〔2010〕库刑初字第111号)

三十二、解放军

99、赵民杭诉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263临床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2008〕军京直民初字第8号)

三十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100、阔肯耐·开肯、奴尔加马尔·开肯诉也尔江·米兰拜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10〕乌垦民初字第00065号)



附件2



全国法院优秀调解案例评选活动组织奖单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附件3



全国法院十大调解案例

         

1、陈艳军等诉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赔偿纠纷系列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二初字第133号)

【案情摘要】

陈艳军等127人先后以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萧钢构)与中国国际基金有限公司就安哥拉住宅建设项目上信息披露违反法律法规对股民形成误导为由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杭萧钢构赔偿原告投资损失、佣金和利息等损失。2007年4月30日,中国证监会对杭萧钢构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杭萧钢构存在未按规定披露信息和披露的信息有误导性陈述等违法行为。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该案原告众多、利益牵涉面广、社会影响大,且潜在当事人多,若处理不当,会影响到资本市场和社会稳定的特点,于受案之初便制定了对127件案件进行通盘考虑、整体处理的审理思路。法院先后多次做双方当事人调解工作,释法明理,使杭萧钢构对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有了正确的认识,只有诚恳调解、积极赔偿才能修复上市公司信誉。使原告应充分认识股市投资行为本身存在的风险以及股票市场的系统风险,逐步引导原告调整过高的诉讼期望值,接受以调解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充分发挥律师在调解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取得127位原告代理人律师的理解与支持。最终,118件案件一次性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获得了82%的高比例现金赔偿。随后,剩余9件案件也顺利调处。

【调解意义】

本案因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有误导性陈述而引发,涉及受损股东众多,赔偿数额较大,且正值国际金融危机的负面影响逐步显现,资本市场震荡加剧之际。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准确把握形势和案情,正确选择优先调解的审判方法,成功调解结案:一是实现了债权最大限度的保护。100多位受损股民获得了高达82%比例的现金赔偿并已全部赔付到位,这是至今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受偿比例最高的案件,被媒体称为“史无前例”的高额赔偿。二是充分发挥了调解一揽子化解全部纠纷的优势,法院在受案之初便制定了通盘考虑、整体处理的审理思路,采取了求同存异、分类处理的审理方案,118件一次性调解解决,剩余9件也顺势处理。三是坚持依法调解,注重释法解疑,引导当事人理性解决纷争。法院在分清责任的前提下,引导当事人平等自愿地解决纠纷,真正贯彻了依法调解原则。四是实现了互利双赢的最佳办案效果,127件系列案件的妥善审结,依法维护了股民、上市公司以及公司新旧股东的利益,受到了地方党委、政府和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

2、厦门立德置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江群如物权确权纠纷案(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969号)

【案情摘要】

原告厦门立德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德置业)与厦门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厦门电视博饼王大赛海选场地合作协议。立德置业将主办方分给它的十个参加博饼王复赛的晋级名额以购物抽奖的方式派发给商场幸运顾客。立德置业指派被告江群如等六名员工代替弃权客户参赛。江群如在博饼大赛中博到状元,博到东风风神轿车一辆。江群如受立德置业委托参加中秋博饼状元王中王大赛的决赛,又博到状元,博到别克新君威轿车1辆。江群如个人向税务机关交纳了两轿车所得税60160元。后立德置业向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江群如博到的东风风神和别克新君威轿车属于公司财产。

本案被称为“厦门中秋博饼第一案”,涉及执行法律规定和尊重民俗习惯两方面的问题,乃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健康发展的问题,审判实践中无先例可循,法院如何处理,受到社会舆论的高度关注。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选择调解处理本案,通过寻找“增量”解决方案,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利益;组织召开了“风俗习惯的法律适用及其规制”的司法论坛,邀请厦门地方民俗专家、市政协委员、法学教授、新闻媒体记者等参加,达成了全力保护博饼民俗文化、坚持依法办案与充分尊重传统民俗习惯相结合、尽力促成双方和解的共识;将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的过程以及专家意见向媒体全公开,加强媒体舆论的引导,为调解结案营造有利氛围。经过法院努力,双方达成协议,立德置业将东风风神轿车奖励给江群如,并支付轿车的所得税税款,别克新君威轿车归立德置业所有。案件得到了妥善处理,受到社会各界的好评。

【调解意义】

本案是涉及民俗习惯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新类型案件,社会影响很大,法院审判压力很重。该案成功调解,有三方面的典型意义:一是妥善处理了新类型案件法律适用与民俗习惯的关系,既依法保护了当事人权利,也充分尊重了“博饼”民俗文化,充分证明了“调解是高质量审判”。二是创新地采用增量调解方法,跳出解决当事人诉求之争的定势思维,为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提出三个递进式解决方案,最终实现了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与保护。三是公开审判营造有利于调解结案的氛围,针对案件引发社会广泛议论和媒体高度关注的特殊情况,法院没有恪守调解的保密性原则,而是通过公开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过程、加强与媒体协调沟通、公开司法论坛共识等措施,及时准确公布案件事实真相,澄清了不实报道,积极引导舆论,促使双方当事人理性对待诉讼,最终握手言和。

3、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斯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三终字第276号)

【案情摘要】

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股份公司)于1997年1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高分断小型断路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1999年3月11日获得授权及颁证,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2日,专利号为ZL97248479.5。2006年7月20日,正泰股份公司向宁波保税区斯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以下简称斯达分公司)购买了型号为C65N的小型断路器二盒,每盒十二只,销售金额为420元。正泰股份公司认为,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公司)、斯达分公司生产、销售的C65a、C65N、C65H、C65L、EA9AN等五个型号的产品已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其专利权,遂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施耐德公司以专利无效以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等理由提出了抗辩。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施耐德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施耐德公司、斯达分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判决:施耐德公司、斯达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施耐德公司赔偿正泰股份公司损失334869872元;驳回正泰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施耐德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坚持调解优先,及时开展调解工作:首先组织双方当事人拟定了数种调解方案,从中选取了最优的全球和解方案,并确定了有关调解谈判的原则;针对该方案涉及双方当事人遍布全球的20多个诉讼纠纷及几万种的产品细目、争点繁多的特点,组织双方当事人各自成立了由技术、管理、法律人员组成的10人左右的谈判团队,常常夜以继日地组织当事人进行谈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问题,通过耐心细致调解,寻找利益契合点与共赢点,以达成共识。通过近半个月的艰难谈判,双方当事人形成了初步的谈判项目意见书;针对双方当事人在一些全局性的重大问题上仍未达成一致的现状,邀请正泰公司董事长、施耐德公司总裁及首席执行官亲自参与谈判,双方最终就全球和解协议及本案的处理达成了六点共识,为双方签署全球和解协议及本案的调解协议打好了基础;同时,将该庭审作为知识产权宣传周的重要活动内容之一,邀请法国驻华大使、欧盟驻华代表团等40多家境外驻华机构、境内外媒体参加旁听,强化司法公开的效果。经过不懈努力,最终促成双方当事人就本案达成了全球和解协议。基于该和解协议,施耐德公司在尊重涉案第ZL97248479.5号专利基础上,同意向正泰股份公司支付补偿金人民币15750万元,并主动全部履行了调解协议。双方达成的全球和解协议也正在履行中。

【调解意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能动司法的作用,努力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全球和解协议,解决了长期的知识产权争议,创造了良性竞争、合作双赢的市场环境,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充分肯定。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2009年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第一案,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评为“十佳案例”,并被编入《中国知识产权年鉴》、《中国知识产权指导案例评注》。本案调解结案的成功实践,有以下借鉴意义:一是实现了调解方法创新。针对施耐德公司提出的中止诉讼的申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慎重起见,决定不中止诉讼,但依法延长了本案二审审限,为开展下一阶段调解工作提供了必要的时间;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积怨已久,诉讼纠纷遍布全球,以及双方在文化、法律观念上存在着的巨大差别的情况,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拟定了数种解决方案,优中选优,最终确定全球和解方案;针对各方高度关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庭审过程,将该庭审作为知识产权宣传周的重要活动内容之一,邀请法国驻华大使、欧盟驻华代表团等40多家境外驻华机构、境内外媒体参加旁听,加强舆论导向引导,营造有利于调解的氛围;针对案情复杂、争点繁多,组织双方当事人各自成立谈判团队,展开逐项谈判;针对有争议的问题,求同存异,率先达成共识,对于一些全局性的重大问题上的分歧,邀请双方当事人进行高层会谈磋商,达成六点共识。由于多管齐下,综合施策,双方当事人最终就本案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达成全球和解协议。本案所采用的富有特色的调解方法,为处理同类案件提供了很好的参考借鉴。二是实现了双方当事人互利双赢。2009年3月2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正泰股份公司涉案专利有效的行政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因此简单下判,而是选择调解作为结案的首选方式,力求案结事了人和。双方当事人就本案达成调解协议,并达成全球和解协议,终结了双方在国际国内的恶性竞争,修复了双方关系,达到合作共赢的目的,有力证明了调解在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企业发展、实现互利双赢中的独特优势。

4、刘爱龙、唐生明等诉有騄(秦皇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列案(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214-220号)

【案情摘要】

2004年5月至2005年4月,被告有騄(秦皇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騄公司)分别与刘爱龙、唐生明等七位原告签订了山海关国家森林公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七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大部分工程建设施工项目,但有騄公司因后续资金不足,拖欠工程款近两千余万元,工程施工就此停滞。2010年,七原告遂起诉至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针对本案涉及标的额大、时间跨度长、利益牵涉面广、对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影响大等特点,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院长亲自参加调解,制定周密调解工作方案,耐心地同七原告和被告进行深入沟通,不断消除双方当事人的抵触情绪。同时,法院还支持引进多家投资机构,通过将前期投入转股、吸引新资金注入等形式,缓解有騄公司的资金困难,案涉工程项目恢复施工。及时与政府及相关部门磋商,筹措资金,先行给七原告垫款以支付农民工工资,避免了施工方拖欠农民工工资而引发群体性事件。在法院的不懈努力下,七起案件最终全部调解结案,拖欠数年的工程款得到清偿。

【调解意义】

本案关系国家森林公园具体项目,关系众多农民工合法权益,对当地经济发展大局和社会稳定有重大影响。本案的成功调解:一是践行了能动司法理念,院长亲自参加调解,积极邀请政府相关部门、有关投资方等参与案件处理和调解,案涉工程项目的恢复施工,农民工工资及时发放,拖欠工程款得到清偿,真正做到服务经济发展大局,为民司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二是充分发挥了调解案件的优势,法院跳出案件寻求案件的有效解决,通过支持引进新的投资方式解决开发商资金困难,实现了债权清偿和工程复工;通过政府垫资,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时消除影响社会稳定因素。立足案件,着眼长远,外引内联,最大限度地实现互利共赢,推动长远发展的调解结案的优势作用,一览无余。

5、严云泰等诉严嘉平等继承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一(民)初字第74号)

【案情摘要】

本案争议遗产是上海早年赫赫有名的大隆机器厂的创始人严庆祥、李蕙君夫妇共有的上海市愚园路699号房屋。严庆祥于1988年7月去世,未留有遗嘱。李蕙君于1994年11月去世,留有遗嘱,表示将愚园路699号房屋出售,并分配了继承份额。本案的原告以及三被告是严庆祥、李蕙君的孙辈后代。三被告作为代位继承人于1996年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遗嘱无效,后经审判认定遗嘱真实有效。后原告多次组织召开家庭会议,协商出售房产事宜,但三被告均采取不配合的态度,致使无法出售房产。原告遂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通盘考虑,正确选择了优先调解的审判方法。承办法官通过与17位当事人推心置腹的沟通,首先取得了他们的一致信任。其次,以情入手,借助当事人的亲戚做说服教育工作,消除当事人之间的不信任,就继承份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再次,创新调解方法,采取由各继承人推荐买家的房屋变现方案,在金融危机不利影响的背景下,顺利地找到了买家。在买家因为价格过高而退缩时,法官再次与当事人和买家沟通,顺利达成统一的价格。案件最终调解结案,当事人当月领取了继承款。经过一年半的调解工作,一场纷争十多年的继承案件终于得到了圆满解决,受到当事人一致称赞。

【调解意义】

本案是因继承遗产而引发的典型家庭纠纷。被继承人是上海当地名人,继承人人数众多且分居世界各地,矛盾重重,纷争已久,办理难度很大。本案的成功调解,对人民法院审理继承等家庭案件具有很好的示范作用:一是立足亲情,准确寻找调解突破口。法院从亲情着手,耐心释法引导,唤起其对和睦家庭的回忆和向往,并借助当事人的亲戚做说服教育工作,以亲情感化了各方当事人,消除了各方之间的对立,为调解成功奠定了坚实基础。二是找准调解难点,创新调解方法。法院准确把握确定继承份额和巨额不动产遗产案变现分配两个难点,创新地采取继承人内部竞价的方式成功变现了房屋,确保了调解成功。三是最大限度实现当事人权益。法院调解化解纠纷,既实现了当事人的继承权利,更维护了亲情和家庭和睦这一更高的“利益”,同时宏扬了“和为贵”的家庭伦理和社会价值。

6、雷敏平诉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9〕巴民初字第2792号)

【案情摘要】

原告雷敏平在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州三建重庆分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期间坠落摔伤,被有关部门评定为工伤二级伤残。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福州三建重庆分公司支付雷敏平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55755.88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驳回雷敏平要求支付一次性功能障碍辅助材料费及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用的申请。雷敏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福州三建重庆分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工伤待遇并解除劳动关系。承办该案的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女子合议庭法官针对原告雷敏平截瘫后致本人及家庭十分困难,被告属外来企业可能导致执行兑现难等特点,没有径行判决,而是确立了“调解优先”的思路,并制订了详细的调解方案:对福州三建重庆分公司先进行法律和情理正面教育疏导,着重介绍雷敏平家庭的特殊困难,促使福州三建重庆分公司同意先行向雷敏平支付赔偿款6万元,缓解了雷敏平经济的困境。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福州三建重庆分公司分期支付雷敏平工伤赔偿金59万元。女子合议庭法官坚持调解回访制度,及时提醒督促福州三建重庆分公司按期付款,确保了所有的赔偿款全部兑付完毕。女子合议庭发起爱心捐款活动,为雷敏平捐款1000元,福州三建重庆分公司的代理律师得知后深受感动,也捐款500元。每一期赔偿款的如期兑付,为雷敏平的后期治疗和护理提供了保障。现在,雷敏平已经装上假肢练习行走,并上网学习相关知识。雷敏平重新树立起坚强生活的信心和勇气。

【调解意义】

工伤损害赔偿纠纷是关乎受害人的切身利益和家庭基本生活的大事,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倡导的重点调解的案件类型之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女子合议庭充分发挥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实现案结事了人和中的独特优势,带着对当事人的真挚感情,怀着为当事人解难题、办实事的愿望去做调解工作,情法交融,以“情”解纷,通过耐心细致的工作,成功调解结案。纵观案件处理过程,贯穿一个浓浓的“情”字,是司法为民的成功实践:首先,在案件受理之初便确立了先行调解的思路,没有一判了之,而是“思民之所忧,做民之所盼,解民之所难”,选择了调解作为结案方式;其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做到了以情感人,以理服人,建立起双方互谅互让互信的良好基础。调解协议既维护了普通农民的合法权益,也让用人单位认识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重要性;再次,在调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做到了及时回访、督促落实,确保赔偿款全部履行完毕。尤其是合议庭法官为雷敏平捐款1000元的行动,感动了福州三建重庆分公司的代理律师,感动了对方当事人,感动了所有关心雷敏平的人。

7、张必桥故意杀人案(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扬刑初字第0004号)

【案情摘要】

被告人张必桥入赘赵家,与赵某结为夫妻。2010年11月,赵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相识后离家出走,与王某某同居。同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张必桥在与带人上门挑衅滋事的王某某纠缠打斗中,用刀将王某某刺死。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加大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调解工作力度,促成被告人张必桥认罪、悔罪,并动员其亲属积极筹款赔偿;对被害人亲属,释法解疑,指出被害人王某某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严重过错。通过耐心细致的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调解方案更趋理性,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必桥向被害人王某某亲属赔礼道歉,及时赔偿各项损失12万元,被害人王某某亲属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张必桥从轻处罚。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张必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结案后,被告人张必桥亲属、被害人王某某亲属及各自住所地的周边群众分别给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来锦旗,案件审理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调解意义】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积极探索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方法,在依法惩罚犯罪的同时,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通过积极有效的调解工作,有效化解了当事人恩怨和对抗情绪,实现了案结事了人和。该案成功调解的实践证明:在附带民事诉讼审判之中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同样重要。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有利于在惩罚被告人的同时体现教育、感化和社会预防的功能;有利于迅速解决被害人或亲属经济上的窘迫,减少社会负担,实现对权利人的抚慰和保护。尤其是在我国经济建设快速发展、利益主体多元、各种社会矛盾凸显、案件数量大量增加的今天,坚持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优先调解,对于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意义重大。

8、黄浩翔、赵伟等抢劫案(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09〕商区法刑初字第44号)

【案情摘要】

2008年10月21日晚10时许,被告人赵伟与被害人张延涛、翟鹏波、张函、卢建涛等人在被告人黄浩翔经营的台球厅玩耍,黄浩翔与赵伟合谋对张延涛等人实施抢劫。随后,黄浩翔电话通知给同案被告人张某(17岁)纠集他人准备实施抢劫。次日零时许,张某及其纠集的同案被告人张钦、南某(17岁)、牛某(15岁)和郭伟龙(在逃)在江滨大道东段与由赵伟带领的张延涛、翟鹏波、张函、卢建涛相遇,张某等人即采取拳打脚踢、搜身等手段对张延涛等人实施抢劫。郭伟龙用随身携带的匕首猛刺张延涛左大腿一刀,致张延涛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南某抢得张函手机一部,抢得翟鹏波手机电池一块。案发后,被害人张延涛的父母要求严惩凶手,并提出50万元的赔偿请求。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考虑到致张延涛死亡的直接行为人郭伟龙在逃,在案的六名被告人最大20岁,最小的15岁,其中有三名是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选择了民事赔偿调解作为处理此案的突破口:一方面积极主动促使被告人亲属筹款赔偿,组织被告方当面向被害人父母赔礼道歉;另一方面进行释法解疑,引导被害方理性诉讼,提出合理诉求。六名被告人流泪真诚悔罪,向被害人父母道歉,获得了最终谅解。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件得到妥善处理。

【调解意义】

抢劫犯罪作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权利的暴力犯罪,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宜主动对其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但本案具有特殊性,致张延涛死亡的直接行为人在逃,在案的六名被告人中有三名系未成年人。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严格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既满足被害人亲属的合理诉求,又依法对悔罪的被告人从宽处罚,实现了案结事了人和。其典型意义在于:一是以人为本,恢复性司法。把民事赔偿作为化解被害人亲属心中怨恨的突破口,积极引导被害方理性对待赔偿诉求。经过不懈努力,被害方的合理诉求得到满足,感情得到慰藉,对被告方给予了谅解;二是能动司法,促使被告方赔偿到位。从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人出发,积极向被告人亲属宣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同时注重发挥律师在调解工作中重要作用,最终说服被告方积极筹款赔偿。对六名被告人加强法律教育、感化,促成六名被告人真诚悔罪并向被害人亲属真诚道歉,获得谅解,得到宽大处理。

9、连城县鑫都矿业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等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闽行终字第35号)

【案情摘要】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2005年挂牌出让处于冠豸山风景名胜区规划范围内的涉案探矿权,李元丰竞拍获得。经连城县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审核后,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批准连城县鑫都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都矿业)受让该探矿权。鑫都矿业投入费用进行探矿后,被告知探矿点与拟设置的采矿区均在禁采区,不能进行采矿。鑫都矿业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签订矿权挂牌出让行政合同的行为存在过错,请求赔偿损失378万余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鑫都矿业二审上诉后,针对本案涉及国家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及产业政策调整的大局,选择了行政协调作为化解矛盾纠纷的首选途径:及时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做到是非分明,打好协调基础;进行合法性评判,指出被诉行政行为不合法,以建议促自纠,改变行政机关不打算赔偿的预期;分清责任承担,依照《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依法界定损失范围和赔偿数额,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核算赔偿项目,确定协调底线。促成鑫都矿业与连城县国土资源局达成了由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一次性补偿上诉人人民币150万元等内容的和解协议。鑫都矿业以协议已经全部履行、争议问题已经解决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了上诉。

【调解意义】

在本案行政协调过程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转变观念,创新做法,妥善化解行政争议,其成功经验值得借鉴:一是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在法律的框架下探索并实行和解撤诉制度,鼓励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在妥善解决争议的基础上通过撤诉的方式结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二是积极探索判前司法建议,提前表明评判态度,指出被诉行政行为不合法,促成行政机关积极赔偿,彰显能动司法的功能;三是依法界定损失范围和赔偿数额,促使当事人各方调整自己的预期,缩小了差距,寻找利益的契合点,为协调结案奠定了坚实基础。

10、河北骄傲船务有限公司请求确认民事诉讼财产保全行为违法申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确申字第25号)

【案情摘要】

2007年4月6日,青岛海事法院在审理河北骄傲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务公司)诉德州开元公司一案中,依船务公司申请,冻结了德州开元公司的出口退税账户。同月17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德州市商业银行诉德州开元公司一案中,裁定要求该市国税局将开元公司近2000万元退税款退至其另指定的账户。船务公司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为导致其保全的出口退税款落空为由,提出国家赔偿确认申请,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船务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针对案件涉及两家法院保全裁定冲突,加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不明确,为慎重起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选择着力做好协调工作的处理方式。一方面辨法析理,消除申诉人关于权利无法实现的思想顾虑,使其相信人民法院会秉公办案、妥善解决纠纷并接受协调;一方面积极与被申诉法院沟通思想,通过发公函、与院领导及案件承办人座谈等形式,统一了对问题的认识。同时,加大了对相关民事案件、海事案件执行力度,查找到德州开元公司尚有部分可申报退还的出口退税款,另有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土地一宗。经过多方协调和多次努力,德州市政府、税务机关及抵押权人同意全力配合法院工作,最终该宗土地得以变现,用该宗土地补偿款和出口退税款清偿了船务公司的债权。船务公司与德州开元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随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申诉。

【调解意义】

本案纠纷因案外人对法院保全行为不服而引发,背后涉及民事案件、海事案件及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涉案及索赔数额巨大,申诉人系香港特区企业,申诉人对上级法院能否秉公执法抱有疑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跳出就案办案的框子”,经反复协调努力,成功化解了本案纠纷并促成海事积案执结,及时、充分地保护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成功协调,有三方面典型意义:一是注意从根本上化解纠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认定被申请确认的司法行为存在程序性瑕疵后,没有轻启国家赔偿程序,而是优先考虑从源头上即执行中寻求救济的思路,并最终协调成功,债权得以完全实现。二是切实保障申诉人合法权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坚持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和明确法律适用标准基础上开展协调、引导和解,反复、积极协调有关部门,最终帮助申诉人实现了逾千万的债权。三是从大局出发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坚持从大局出发,积极争取地方党委、人大和政府部门支持,最终使申诉人与国家机关“化干戈为玉帛”,握手言和,切实践行了能动司法理念,取得了“一举多赢”的良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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