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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改组改造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27:28  浏览:99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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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改组改造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改组改造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实行工效挂钩工资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改组、改造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请示》(豫国税发〔1999〕07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凡原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根据国家关于企业改革的要求进行改组改造后,由于企业的隶属关系、领导体制或企业管理机制改革的需要,不再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
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实际发生的工资支出额准予扣除。



1999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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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82号)


  《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05年8月29日省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韩寓群  
二00五年九月十四日



  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等节能法律、法规的实施,规范节能监察行为,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节能监察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机构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简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技术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帮助被监察单位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县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的节能监察工作。

  设区的市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能源利用监管机构具体实施日常的节能监察工作。前两款规定的实施节能监察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能源利用监管机构,以下统称节能监察机构。



  第五条 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公正、公开、效能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都有权向节能监察机构举报和投诉。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15日内组织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向举报人和投诉人反馈。



  第七条 节能监察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能项目和其他相关项目在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设计规范和建成后合理用能的情况;

  (二)淘汰或者限制使用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以及生产设备、设施、工艺和材料的情况;

  (三)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情况;

  (四)供应能源的质量状况;

  (五)耗能产品执行能效限值标准和有关能效标识、标志制度的情况;

  (六)采用节能技术措施、制定和落实节能制度的情况;

  (七)能源利用检验、测试、评估等机构开展节能服务的情况;

  (八)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根据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行政区域节能工作的实际情况,编制节能监察计划并组织实施。节能监察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备案。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被监察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

  (二)根据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被监察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

  (三)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被监察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五)节能监察计划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除采取现场监察的方式以外,节能监察机构也可以采取书面监察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实施节能监察。采取书面监察方式的,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机构规定的监察内容和时间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将实施节能监察的内容、方式和具体要求告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二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监察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被监察单位负责人的委托人签字确认;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提供与节能监察内容有关的技术文件和材料,并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如实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经被监察单位同意,可以对有关设备、设施和工艺流程等进行录像或者拍照;

  (四)根据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机构出具的监测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测。被监察单位要求复测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15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重新进行监测。复测结论证明被监察单位的异议成立的,复测费用由节能监察机构承担;不成立的,复测费用由被监察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节能监察中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违反节能规定行为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罚并制作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被监察单位限期改正;

  (二)被监察单位存在明显不合理用能行为或者严重浪费能源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制作节能监察意见书,要求被监察单位采取措施进行改进;

  (三)被监察单位存在其他不合理用能行为的,制作节能监察建议书,提出节能建议或者节能措施。对限期整改通知书和节能监察意见书,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并督促落实。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机构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法行为,但无权进行处理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处理或者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 节能监察结束后,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形成节能监察报告。节能监察报告应当包括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内容、方式、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措施、整改或者改进意见的落实情况等。



  第十八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不得拒绝或者妨碍节能监察工作的正常进行。对违法进行的节能监察,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并可以向节能监察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节能监察机构和节能监察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或者有其他影响公正执法的行为。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节能监察机构提出。节能监察人员的回避,由节能监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时,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节能监察机构不得与被监察单位存在利益关系,不得从事影响节能执法工作的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二条 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阻碍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节能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违法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

  (四)与被监察单位存在利益关系或者从事影响节能执法工作的经营性活动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发展境外企业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发展境外企业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扩大我市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积极开拓国际市场,鼓励兴办境外企业,努力提高境外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经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均可申请到境外兴办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的企业或机构。
第二条 境外企业的审批和管理归口市经贸委负责。我方投资在100万美元以下(含100万美元)的项目由市经贸委审批;我方投资在1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市经贸委审核转报国家外经贸部审批。具体审批办法由市经贸委制定。
在港澳地区、敏感国家或地区及未建交的国家或地区兴办境外企业,由市经贸委审核转报国家外经贸部审批。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申办境外企业,由市经贸委审批,抄市工商局备案。具体实施细则由市经贸委制订。
第三条 经批准立项的境外投资项目在筹备期间可由项目申办单位向市外汇管理局申请,向境外项目汇出必要的开办费。
第四条 国有经济组织投资的境外企业(以下简称国有境外企业),其项目申办单位凭市经贸委的立项批复即可按《厦门市简化中外合营、高新技术等企业部分人员多次出国(境)审批和申办护照签证实施细则》(厦府【1992】综186号),申办若干名外派人员的出国(境)手
续,到项目所在国或地区进行项目筹建工作。其中到港澳地区的可申办一年多次入出港澳手续。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资的境外企业,凭市经贸委的立项批复迳向市公安局按因私出国(境)审批程序申办出国(境)手续。
派驻国有境外企业的工作人员,由派出单位自主决定人选,报市经贸委审核,按干部管理权限政审后,到市外办办理因公出国(境)手续。其中派遣港澳地区的常驻人员按上述程序转报国务院港澳办审批。
国有境外企业的境外常驻人员因公须到其他国家和地区考察、参加会议或洽谈业务的企业领导人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境内投资或主管单位审批,其他人员由各企业负责人审批;批件抄报市外办备案。
第五条 对国有境外企业的外派常驻人员编制实行与企业的经营规模和经济效益挂钩的动态管理办法,由市经贸委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实际需要统筹。
第六条 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国有境外企业自批准设立后的下一个会计年度起,三至五年内免予上缴财政利润。国有境外企业的外汇利润,经市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留存境外,专项用于扩大生产经营,由企业自主安排,其使用须报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备案。
第七条 设立国有境外企业发展基金,用于扶持和发展境外企业,实行有偿使用。“基金”的筹集主要由市财政拨款、境内投资单位的上交部分和境外企业的上缴利润等组成。市财政局和市经贸委按资金筹集的具体情况确定扶持对象和项目,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国有境外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使境外企业真正做到按照国际惯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增强实力、提高效益。承包经营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与市经贸委共同研究制定。
第九条 为了减轻境外企业的不必要负担,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团体不得向境外企业进行募捐或摊派。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并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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