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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28:54  浏览:9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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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技进步与创新,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以市场为导向,鼓励产、学、研相结合,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与资源,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科学技术、发展和改革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不断改进、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省人民政府负责发展和改革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推荐先进技术、工艺、装备目录及限制或者淘汰的落后技术、工艺、装备目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达到招标规模标准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承担单位。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确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优先获得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资金、风险投资资金、科技三项经费、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贷款贴息等资金支持,并优先列入同级人民政府各类计划。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科学技术、发展和改革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培育和指导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介服务组织;协助应用重大科技成果的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扩大融资渠道。

  第十条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增强技术创新能力和新产品开发能力。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合作,通过多种形式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二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兼职或者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实施人员竞争上岗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允许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人员在原单位规定期限内回原单位竞争上岗。重新上岗者与连续工作的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应当建立综合性孵化器。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可以结合本地产业特点建立相应的专业孵化器。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农村经济组织,独立或者联合建立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工程技术中心、技术孵化中心以及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

  前款所列基地和机构的基本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所在地基本建设规划,并在资金上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行业协会、科技成果转化代理机构、律师事务所、技术交易服务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和科技成果评估及鉴定机构等中介服务组织,依法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介服务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省和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可以设立技术产权交易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产权交易和股权融资等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培育和完善技术市场,加强对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服务。

  第三章 技术权益

  第十六条 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依法申请专利;对于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也可以按照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第十七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合作或者委托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时,应当签订保守技术秘密的协议。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技术交易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从事管理或者代理、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及主要由政府资助的应用性科技项目研究成果,其科技成果二年内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与本单位签订合同,进行该项科技成果转化,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益。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参加人提出签订合同请求,单位在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予签订的,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参加人可以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单位分享科技成果转化后的收益不得高于百分之三十五。

  课题组完成的职务科技成果,部分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签订的合同,对该项科技成果实施转化。单位在同其签订合同时,应当通过奖励或者利益补偿方式,保障其他完成人的利益。

  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本单位科研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第十九条 对于非本单位科研任务,研究开发人员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单位可以与研究开发人员协商确定成果权属。协商不成的,研究开发人员向单位交付物质技术条件使用费后,可以依法享有该项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科技投入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的转化。其主要用途:

  (一)科技成果转化引导资金;

  (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

  (三)中间试验、示范基地建设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省和设区的市的支农资金应当有一定比例,以贷款贴息、无偿资助等方式,用于支持有批量生产和应用前景的农业新品种、新技术和新产品的区域试验、示范以及农业科技型企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以参股形式推动风险投资机构的设立,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风险投资机构,促进风险投资体系的形成。

  第二十三条 鼓励境内外各类创业投资机构来本省投资,进行科技成果转化,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创业投资机构可运用全额资本金进行投资。

  创业投资机构投资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其投资额占资本总额的比例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后,该创业投资机构可以享受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各项政策优惠。

  第二十四条 科技成果可以折算成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参与转化项目投资,所占注册资本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由投资各方约定。

  科技成果作为无形资产投资的价值,需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国家另有规定的,由投资各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科技成果所有人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可以依法以科技成果中的财产权进行质押。质押时,应当以书面合同方式约定各方的权益。

  第二十六条 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和科技成果转化的经费,可按国家规定计入成本费用。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在土地使用方面享受下列优惠: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优先有偿使用国有土地;

  (二)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收取标准按照工业用地的低限执行,一次性支付有困难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分期付清;

  (三)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其耕地开垦费按照规定标准的低限交纳。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技术推广和农业教学等单位用于农业科技成果试验、示范的土地和设施,应当予以保障,并在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对科技成果完成人员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一)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该技术转让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

  (二)自行实施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项目成功投产后,非专利技术成果在连续三至五年内,专利技术成果在专利有效期内,应当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八的比例用于奖励,或者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

  (三)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给予奖励。单位对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奖励份额应当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条 企业自主开发的非本企业主导经营领域的科技成果,在实施转化后实现的新增纯收入,前三年可提取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后二年可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对成果完成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阻碍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参加人按规定转化该项目成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泄露本单位技术秘密或者擅自使用、转让、变相转让科技成果,或者离职、离休、退休后违反与原单位的协议,在约定期限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给本单位或者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和科技成果评估及鉴定机构等中介服务组织,在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介服务活动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科学技术、发展和改革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不按规定的比例和时间给予奖励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员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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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山西省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厅、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办发〔2004〕50号

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厅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阳泉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委、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委、办、局,各大中型企业,各人民团体:

《阳泉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劳动模范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中涌现出来的先进典型和杰出代表,是党和国家的政治优势,是民族的精英、国家的脊梁、社会的中坚、人民的楷模。各级党委和政府要站在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重视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关心劳动模范的工作、生活和学习,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弘扬劳动模范的时代精神,在全社会形成劳动光荣、知识崇高、人才宝贵、创造伟大的时代新风,使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成为广大人民群众的共识和自觉行动,激励和带动全市人民积极投身我市赶超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大业,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和阳泉老工业基地的改造振兴的伟大实践中,为建设富裕、文明、生态、诚信阳泉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厅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阳泉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全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更好发挥劳动模范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模范带头作用,根据国家宪法、法律和有关政策,依据《山西省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是指在全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经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市总工会评选推荐的,以市委、市政府名义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和模范单位(集体)。

第三条 阳泉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市总工会具体负责,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

第四条 各县区、各单位要加强对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劳动竞赛委员会、工会要做好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宣传以及日常管理工作,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评选原则和程序



第五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群众公认的原则,由群众充分讨论,民主推荐,要坚持先进标准,突出时代精神。市劳动模范一般从市劳动竞赛委员会表彰的人员和县级劳动模范中评选产生。

第六条 被推荐的市模范单位(集体)和劳动模范,必须经本人所在单位工会(村委会)推荐,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各级工会、劳动竞赛委员会审查;各级党委、政府(行政)研究同意。



第三章 命名表彰



第七条 阳泉市劳动模范表彰命名设2种荣誉称号,即:“阳泉市模范单位(集体)”和“阳泉市劳动模范”,分别授予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单位(集体)和先进个人。对做出特别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分别授予“阳泉市模范标兵单位(集体)”和“阳泉市特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第八条 “阳泉市模范单位(集体)”和“阳泉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以市委、市政府名义授予。

第九条 阳泉市劳动模范表彰大会每3年召开1次。因特殊情况需要表彰时,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市总工会提出意见,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第十条 阳泉市劳动模范表彰大会和劳动模范日常管理经费由市财政核拨。

第四章 奖励和待遇



第十一条 市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除命名表彰时给予一次性奖励外,还应在政治和物质生活方面享受相应的待遇。

未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评选的各个部门(系统)、各条战线、各种类型的先进集体和个人,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劳模待遇。

第十二条 市劳动模范从被命名之月起到下次劳动模范大会召开前享受荣誉津贴,时间以3年为限。连续被评为市劳动模范的可连续享受。市劳动模范荣誉津贴的标准为每月60元。

在县(区)的市劳动模范,其荣誉津贴由县(区)劳动竞赛委员会、总工会在年初作出专项预算,报本级财政审核拨付;在市属及其以上企事业、机关单位的市劳动模范,其荣誉津贴费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市总工会在年初作出专项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核拨付。

第十三条 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省劳动模范(含特级劳模)的荣誉津贴,按《山西省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同时具备两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只享受最高一级荣誉津贴。

第十四条 2004年(不含)前的全国、省、市劳动模范,其所在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次性补贴。

第十五条 从2004年起,荣获国家、省、市模范单位(集体)荣誉称号的,本单位可给予全部职工一次性奖励。

第十六条 生活困难的市劳动模范(包括已离退休的劳动模范),其所在单位应视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困难补助。确因财力困难无法解决的单位,要逐级上报市、县(区)劳动竞赛委员会、总工会并作出专项预算,报本级财政审核拨付。

困难劳模的具体标准按照省劳动竞赛委员会制定的标准执行。各级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要认真做好困难劳模摸底、排查工作,做到不错报、不漏报。困难劳模的确定要做到标准、程序、结果“三公开”。

第十七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单位和工会组织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离退休劳动模范进行慰问,及时解决他们的生活困难。

第十八条 各县区、各单位要定期组织市劳动模范进行体检,并安排其疗(休)养,疗(休)养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九条 市劳动模范在晋级、评定技术职称时应优先考虑。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为市劳动模范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模范由于医疗费开支过大,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模范一般不安排下岗。企业破产后,在安排职工再就业时,优先安排劳动模范就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励和待遇标准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时,执行上一级规定。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劳动竞赛委员会、工会要建立健全市劳动模范档案资料,及时掌握他们的动态情况。市劳动模范工作变动,劳模档案随人事档案移交调入单位。市劳动模范工作变动、晋升、离退休、去世,要逐级上报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宣传、新闻、出版部门要把对市劳动模范的宣传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大力弘扬劳动模范的崇高品质和时代精神,努力营造学赶劳模、争当先进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十六条 每年要有计划地组织劳模学习深造,不断提高劳动模范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进一步发挥劳动模范的骨干、带头和桥梁作用。

第二十七条 要组织劳动模范开展参观、考察、座谈、访问、经验交流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认真做好劳动模范来信来访工作,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和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九条 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歧视、压制、打击报复劳动模范的,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批评和制止,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主要事迹是伪造的;

(二)受到行政撤职、开除公职和留党察看及以上处分的;

(三)触犯刑律的。

第三十一条 取消荣誉称号,应按照劳动模范评选程序,逐级申报,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审核批准,同时收回其奖章、证书,取消其相应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市直各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本单位的劳模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四川省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准确地评价国家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为公务员的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提供依据,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考核的内容和标准
(一)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坚持客观公正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考核标准以国家公务员的职位职责 (职位说明书)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制定。
(二)国家公务员的德,是指政治、思想和道德品质的表现;能,是指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勤,是指工作态度和勤奋敬业的表现;绩,是指工作的数量、质量、效益和贡献。德、勤的内容和考标准,适用于所有公务员。能、绩的内容和考核标准,对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公务员应有
所区别,由各部门根据行业特点自行确定。考核标准要尽量量化,不能量化的必须以准确的、定性化的文字进行表述。
(三)国家公务员考核的等次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其基本标准是:
优秀: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熟悉业务,工作勤奋,有改革创新精神,成绩突出。
称职: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较好地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熟悉业务或比较熟悉业务,工作积极,能够完成工作任务。
不称职:政治、业务素质较差,难以适应工作要求;或工作责任心不强,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失职,造成严重失误。
(四)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应严格坚持标准,符合实际,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一般掌握在本部门公务员总数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15%。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乡 (镇)政府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在不突破15%的前提下,可由县考核委员会统筹掌握。
二、考核的组织和实施
(一)国家公务员的考核,按照上一级考核下一级的方法进行。省级机关的委、办、厅、局和地、市、州级机关的委、办、局的分管领导和各处 (科、室)的处长 (科长、主任)为主考人,分管领导考核处 (科)长、主任,处 (科)长、主任考核处 (科、室)内人员;委、办、? ⒕值闹魅?(厅、局长)为部门负责人。县级机关,各部门的分管领导为主考人;部门的局长 (主任)为部门负责人。乡 (镇)机关,分管副乡 (镇)长为主考人;乡 (镇)长为负责人。人数较多,工作量较大的部门负责人或主考人可以授权同级副职对一部分考核对象进行平时考核
或年度考核。

平时考核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进行。被考核人应如实做好工作记录,主考人应定期检查审核。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每年年未或翌年年初结合目标管理和年终工作总结进行,其基本程序是:
1、被考核个人总结。
2、主考人在听取群众意见或民主评议的基础上,根据被考核人的平时考核情况和个人年终总结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3、考核小组对主考人提出的考核等次和评语进行审核。
4、部门负责人确定考核等次。
5、将考核结果通知被考核人。
(二)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在年度考核时一般应设立非常设性的考核委员会。考核委员会由本级政府领导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一般为7-9人,负责国家公务员的年度考核。日常事务由政府人事部门承担,其职责是:
1、依据有关规定制定年度考核实施办法。
2、指导、协调、处理考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3、审核年度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国家公务员的年度奖金。
4、审核优秀等次的比例。
5、审核对复核结果仍被确定为不称职国家公务员的申诉。
未设立考核委员会的,可由本级政府人事部门承担其工作职责。
(三)县以上政府各部门和乡 (镇)政府设立非常设性的考核小组,在部门负责人或乡 (镇)长的领导下,负责所属国家公务员的年度考核工作。考核小组由部门负责人、人事等有关机构负责人和国家公务员代表组成,一般为3-7人。其中公务员代表人数少于考核小组总人数的三
分之一。公务员代表由民主推选产生。考核小组的日常事务由本部门的人事机构承担其职责是:
1、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年度考核实施细则。
2、组织实施本部门的年度考核工作。
3、审核主考人写出的考核评语和提出的考核等次意见,平衡等次比例。
4、向本级政府人事部门报送优秀等次的人员名单。
5、颁发优秀等次证书。
6、年度考核结束后,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将考核登记表存入本人档案。
(四)考核担任县 (市、区)及其以上各级政府工作部门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必要时,可以进行民主评议或民意测验。
三、考核的结果及其使用
(一)根据《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等次的,具有晋职、晋级和晋升工资的资格,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
1、国家公务员连续3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5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对应级别内晋升一级。
2、国家公务员在现任职务任期内,年度考核连续2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或当年度有重大贡献的,在本职务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职务工资档次。
3、依据年度考核结果按本规定晋升级别和工资档次的,从考核年度的下一年一月份开始执行。
4、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即按本人当年12月份的月基本工资额 (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四项之和)为标准,计发一次性奖金。
上述晋级、晋升工资及发放年度奖金,如国家有新的规定,按国家新的规定办。

5、国家公务员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3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具有晋升职务的资格。
(二)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当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予以降职。降职决定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在3个月内作出。降职后其职务工资就近就低套入新任职务工资档次。其原级别在新任职务对应级别内的,不降低原级别;原级别高于新任职务对应级别的,降到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并执
行相对应的级别工资。
2、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规定予以辞退。
(三)国家公务员对本人的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10内向本部门考核小组申请复核,考核小组收到申请后须在1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其中,复核结果仍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人员对复核意见仍不服的,可向本级
政府的考核委员会提出申诉,考核委员会须在1个月内作出决定。
年度考核工作结束后,各单位应将考核结果统计表报本级政府人事部门;汇总后报上一级政府人事部门。
(四)国家公务员的负责人、分管领导、考核委员会和考核小组成员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要求,实事求是地进行考核。对在考核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行为的,必须严肃处理。
四、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国家公务员。其中担任县 (市、区)及其以上各级政府工作部门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按管理权限由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考核。
五、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具体事宜由省人事厅负责部署。



199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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