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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48:22  浏览:9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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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意见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意见



林造发〔2005〕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精神,切实保护林业建设成果,保障林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 统一思想认识,高度重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1.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取得显著成效。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及地方各级政府的关心和重视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力度加大、开展有序、成绩突出。主要表现在目标管理责任制全面推行,防治工作环境日益优化,基础设施明显改善,控灾减灾能力不断加强。通过实施重点病虫害治理工程,局部减灾效果明显,通过加强监测预报和强化检疫执法,灾害预警能力有较大提高,遏制了有害生物传播蔓延。
2.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形势依然严峻。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速度的加快和国际间贸易往来的增多,林业有害生物入侵、扩散、成灾的压力不断增加。新的外来有害生物入侵频繁,威胁加剧;已入侵的松材线虫病等危险性有害生物正由经济发达地区向欠发达地区、由非林区和一般林区向重点林区和重要风景名胜区蔓延;森林鼠(兔)害在西北和东北地区危害猖獗,对新造林地构成严重威胁;有害植物在西部地区扩展迅速,严重影响林木生长、更新和生物多样性;经济林、天然次生林、灌木林和荒漠植被有害生物问题日渐突出,逐步由次要矛盾转为主要矛盾。与此不相适应的是:防治技术手段落后、信息滞后、依法防治意识淡薄、防治机构队伍建设亟待加强、防治机制不适应新形势发展需求等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面临的形势仍十分严峻。
3.充分认识和高度重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是有效遏制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危害严重趋势的迫切需要,是保护生态建设成果,推进林业持续协调快速健康发展的必然选择,是减轻灾害损失,保护农民利益,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也是保护国家利益,促进对外贸易,提高国际地位的战略措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是林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林业重点工程的深入实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在林业工作中的地位更加重要,作用更加突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此必须充分认识并予以高度重视。
二、 进一步明确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指导思想、 基本方针和奋斗目标
4. 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精神,坚持科学发展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紧紧围绕新时期林业发展大局,推行森林健康。全面加强有害生物预防和防止外来有害生物入侵。继续加强重要有害生物重点治理,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大力推进无公害防治,积极实施专群结合,联防联治,标本兼治,坚决遏制林业有害生物高发势头,促进林业建设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
5. 基本方针。预防为主,科学防控,依法治理,促进健康。
6. 奋斗目标。大力加强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体系、检疫御灾体系、防治减灾体系、应急反应体系和防治法规体系建设,实现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化、法制化、信息化,使主要林业有害生物的发生范围和危害程度大幅度下降,危险性有害生物扩散蔓延趋势得到较大缓解,扭转林业有害生物严重发生的局面,促进森林健康成长。在全国森林面积不断增加的情况下,到2010年,成灾率控制在4.5‰以下,无公害防治率达80%以上,灾害测报准确率达到85%以上,种苗产地检疫率达到100%。
三、 全面加强预防,促进防治工作由治标向治本的根本转变
7. 培育健康森林,把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纳入林业建设的全过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必须坚持推行森林健康理念,以培育和恢复健康森林为目标,促进形成稳定的森林生态系统。造林设计方案中必须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措施,同时逐步将林业有害生物发生指标纳入营造林实绩综合核查。要重视推广应用乡土树种,加强对现有纯林、低产林的改造,提高林分质量。要大力开展封山育林,保护森林生物多样性,及时清理受有害生物严重侵染的林木、火烧迹地过火林木,增强森林生态系统自身的抗逆能力。
8. 以防范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入侵为重点,加强检验检疫。要建立外来林业有害生物风险评估体系,开展风险分析。严格引种审批,强化引进林木种苗检疫隔离试种和检疫监管,严防外来有害生物的传入。各地要根据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及时划定疫区,加强检疫管理,采取严格的控制措施。要进一步加强产地检疫工作,从种苗产地检疫向木(竹)材及其制品产地检疫拓展。要坚持实行检疫要求制度,规范调运检疫程序,全面推行《植物检疫证书》的计算机签发和网络传送。要加强复检工作,重点是木质包装材料的复检,并经常开展检疫执法检查。要建立和完善远程诊断系统,不断提高检疫检验能力和水平。
9. 全力抓好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工作。要按照监测全面、预测准确、预报及时的要求,在完善常规调查技术的基础上,努力探索利用化学信息、遥感和生物技术等手段开展监测和调查,形成有害生物立体监测预警体系,不断提高监测预报的科学性、准确性和时效性。要扩大监测覆盖面,逐步把天然次生林、灌木林、荒漠植被及有害植物纳入监测范围。要充分发挥国家级中心测报点的骨干带头作用,进一步健全国家、省、地、县四级测报网络。地方各级监测预报机构,特别是县级机构要针对生产实际,做好有害生物的预报、通报、警报,积极发挥基层护林队伍在有害生物监测工作中的作用,引导公众参与有害生物监测和举报,建立和完善有奖举报等激励机制。
10. 建立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机制。各地要根据《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处置办法》,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要及时、准确、科学地对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做出预警,做好单项应急预案。要加强应对突发事件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物资储备,在组织上、技术上、资金上、物质上做好应急准备。突发事件发生后,按程序启动预案,按照属地管理、以地方政府为主的原则,统一组织、统一指挥、统一部署、分级联动、各负其责、协同作战。要加强应急防控人员队伍建设、技术培训和实战演练,保障应急反应机制的正常、高效运转。
四、 实行科学防控,提高重要林业有害生物治理成效
11. 坚持开展重要林业有害生物重点治理。要以林业重点工程为主战场,继续对跨区域发生、危害严重的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实施联防联治和重点治理。其中特别是要根据有害生物的发生发展趋势进一步加强和重视灌木林、荒漠植被有害生物的防治以及鼠(兔)害和有害植物的防治。各地要加强对治理区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实施全过程管理,建立防治工作绩效考核制,提高治理成效。在实施治理过程中,要逐步推行专业队承包除治,探索实行招投标制和施工监理制。
12. 大力推行生物防治和无公害防治。要鼓励和引导各地采取生物防治和无公害防治措施。以食叶类害虫防治为突破口,在重点治理区,食叶类害虫生物防治率要达到80%以上,无公害防治率达到100%。对其他类有害生物,也要大幅度减少化学农药的使用,使生物防治率达到60%以上,无公害防治率达到80%以上。要严格防治措施的监管,确保生态安全和森林食品安全。同时,各地要加快生物防治制剂标准的制定工作,研究无公害防治措施的标准和建立效果评价体系,将无公害防治指标纳入森林认证体系,促进生物防治和无公害防治工作的发展。
13. 实行分类指导,落实防治责任制。根据森林分类经营和产权制度改革的要求,要逐步建立生态公益林有害生物预防和治理主要由政府负责,商品林的有害生物预防和治理主要由经营者负责的责任制度,建立起与之相适应的投入机制。已纳入重点公益林和天然林保护工程范畴的林分,要按照重点公益林和天保林森林经营的标准,切实落实防治责任制和防治经费,不断提高林分质量,确保森林功能的有效发挥。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个体造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技术服务和指导,有条件的应当专门举办防治技术培训班,提高个体造林有害生物防治的能力。
五、 深化体制改革,促进机制创新
14. 深化防治机构的改革。各地要高度重视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建设,落实人员和工作经费。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要加快职能转变,把工作重点放在贯彻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研究制定发展规划上,依法加强行业管理和提供服务。
15. 完善联防联治机制。毗邻行政地区要针对同种或同类的有害生物,建立联防联治组织,开展协同防治。要坚持毗邻地区情况通报、边界插花地带属地防治和联合检查制度,及时沟通情况,协调解决防治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16. 积极推进除治机制创新。各地要在实践中积极探索和建立新的除治机制,引导、鼓励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组织或个人成立除治公司、专业队、树木医院,或以专业户的形式开展除治和咨询服务,并对相关非公有制组织予以技术支持和防治补助。要不断总结经验,加强政策研究和引导,规范管理,逐步建立起多种所有制组织共同参与,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灵活高效的新型除治机制。
17. 建立奖励和重大责任事故追究通报制
度。对预防工作搞得好,连续多年没有发生严重的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情的单位和在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实行奖励;对在林业有害生物监测、检疫、除治工作中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相应责任,并予以通报。同时,还要建立起重大责任事故举报制度,接受全社会监督。
六、 强化保障措施,确保防治工作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
18. 进一步加强防治工作的领导。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领导,把防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进一步明确防治责任,继续实行防治目标管理责任制。从2005年起,要全面实行“双线目标管理责任制”,把“成灾率”纳入各级地方政府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把“无公害防治率”、“测报准确率”和“种苗产地检疫率”纳入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目标考核,并建立新的目标管理指标体系和考核办法。
19. 加大科技攻关和科技成果转化力度。要加大科技攻关力度,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宏观战略及防控技术研究,着力解决监测预报、快速检疫检验、天敌繁育、有害生物风险评估、综合防治等技术难题。要加强无公害防治制剂的研究工作,加大科技成果转化和新技术推广应用力度,加强现有技术的组装配套,提高防治工作的科技含量。要积极开展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学习、借鉴林业发达国家在防治林业有害生物方面的先进理念和经验,有重点有选择地引进先进技术。
20. 大力推进依法防治。要以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法规和与法规相配套的部门规章、技术规程、技术标准为框架,从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地方三个层面,加快防治法规的制(修)订工作,建立完备的防治、检疫法规体系。各地要抓紧本辖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的地方法规和地方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要强化执法能力建设,加大执法力度,严格依照防治法规的有关规定,全面履行法规规定的各项职能,确保法规的有效实施。要建立防治执法责任制度,树立执法责任意识,强化执法监督,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和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挂钩的现象。
21. 加强防治能力建设。要多渠道争取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资金,努力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经费纳入地方政府财政预算。要配合财政部门制定、完善防治资金管理办法。要继续加强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及其基础设施建设,建立与当前林业发展、科技发展和经济发展需要相适应的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体系、检疫御灾体系、防治减灾体系、应急反应体系和防治法规体系。要切实加强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强化行业培训,加快从业资格证书确认工作的步伐。要坚持中长期培养与短期培训相结合、岗位培训与技能培训相结合、专业培训与专题研讨相结合,全面提高整体素质,建立一支精干、高效、廉洁、文明的防治队伍。

国家林业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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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 184 号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11年12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 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机制,解决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区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司法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负责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明确内设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管理经费。

  第八条 公共机构开展节能活动节约的费用,应当全额留给公共机构,专项用于节能工作的开支。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节能规划与管理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旗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苏木乡镇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年度,将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到本级公共机构。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于每年1月31日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节能联络员负责本单位节能工作信息的收集、整理、传递,分析汇总和反馈工作。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公布和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与定期分析。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负责对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和设备等资源进行集中整合。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对本级公共机构的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及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

  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定期统计并公布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状况。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委托节能服务机构每2年进行一次能源审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状况和监督检查情况,对高能耗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


第三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 建立用电巡视检查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及时关闭用电设备。

  (二) 除有特殊温度要求的区域外,室内空调温度的设置,夏季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得高于20摄氏度。中央空调系统应当每2年清洗一次。

  (三) 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

  (四) 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五) 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六) 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优先选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七) 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新建建筑或者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八) 既有建筑的改建、装修、加固应当与节能改造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九) 推行无纸化办公,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系统。

  (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节约用能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公务用车节能管理:

  (一) 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管理,控制车辆数量;

  (二) 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 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严格执行公务用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四) 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账制度,定期统计并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能奖励制度;

  (五) 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章 节能监督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 节能管理规章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二) 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实施情况;

  (三) 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实施情况;

  (四) 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五) 能源消费计量、监测情况;

  (六) 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七) 能源消费统计、报告情况;

  (八) 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九) 公共机构建设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十) 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十一)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工作,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考核评价办法,于每年3月31日前对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节能任务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结果予以通报。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未实行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或者在接受节能监督检查时未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的;

  (二) 未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账制度或者未推行公务用车单车能耗核算制度的。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依法履行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 截留、挪用公共机构节能资金的;

  (三) 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四)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部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部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

(2003年5月19日)

教政法厅〔2003〕2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和《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共取消教育部行政审批项目25项,改变管理方式5项。现将国务院决定并公布的我部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从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行政审批改革的认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改革的决定。党的十六大把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作为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强调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进管理方式,促进依法行政。要求完善政府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这次行政审批项目的清理结果,是国务院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行政审批行为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教育行政部门积极转变管理职能,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部内各司局、各直属单位要提高对贯彻国务院决定的认识,把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同转变政府职能、推进制度创新结合起来,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世贸组织规则要求的教育行政管理体制。要积极落实行政审批改革成果,切实抓好后续各项工作的落实。凡已经取消或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不得再恢复或变相恢复。
  二、全面清理和修订行政审批的设定依据。部内各司局、各直属单位要根据行政审批清理结果,对行政审批项目的设定依据抓紧研究并提出修改的意见和方案。其中以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为设定依据的,由教育部向国务院呈报具体意见;以教育部规章、教育部文件或教育部各司局文件为设定依据的,按教育部有关规定进行修订或明令废止。涉及行政法规、教育部规章修订或废止的,各主管司局要会同部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
  三、部内各司局、各直属单位要根据国务院的要求,认真做好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和调整后有关后续监管和衔接等工作。对取消审批后仍需加强监管的事项要建立后续监管制度,保证相关管理措施落实到位;对改变管理方式的审批项目,要做好向行业组织或社会中介机构的移交工作,同时做好行业组织的培育发展和规范管理,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保留的审批项目要规范审批行为,公开审批事项,规范审批程序,加强对审批权力的监督制约;做好行政审批项目调整后的衔接工作,对于教育部已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原则上也要取消,个别因特殊情况确须保留的,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予以设定。部内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应当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和调整后有关后续监管的具体办法,于2003年6月底前报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执行中的重要情况,请及时报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第一批教育部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1 高等学校聘请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政要、知名人士、高级公务员以外的人士为名誉教授、客座教授的审批、备案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当前聘请名誉教授问题的通知》([87]教师管厅字008号)
2 中小学校长培训机构资格认定 《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教育部令第8号)
3 直属企业设立、合并、变更、终止等事项的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
4 全国劳动模范免试进入成人高校学习的审批 《教育部关于印发〈2000年全国各类成人高校招生规定〉的通知》(教学[2000]4号)
5 具有招收保送生资格的高等学校的审批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高校招收保送生的暂行规定〉的通知》([88]教学字002号)
6 具有招收艺术特长生资格的高校的确定 《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关于同意清华大学等六校招收艺术特长生的通知》(教学司[1996]43号)
7 高等学校招收高水平运动员和著名运动员免试入学的审批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部分高等学校试行招收高水平运动员工作的通知》([87]教学字008号)
8 可招收小语种(非通用语种)的高等学校的确定 《国家教委高校学生管理司同意北京外国语学院非通用语种单独招生的复函》([89]教学司字003号)
9 公费培养的大专以上在校生、未达到服务期的毕业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核准 《国家教委印发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教留[1993]81号)
10 各省(区、市)考试机构申请在本地区独立开办面向社会的非学历考试的审批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国家教委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与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合并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教人厅[1994]23号)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第二批教育部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1 对实施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试点省份的资格审批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同意吉林、福建、陕西、四川、广东五省进行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试点的批复》(教成[1996]10号)
2 教育部直属高校校园规划审查 《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试行加强基本建设管理几个规定的通知》(计计[1978]234号)
3 教育部直属高校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之外自筹资金建设项目的初设审查 《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试行加强基本建设管理几个规定的通知》(计计[1978]234号)
4 教育部直属高校勘察设计研究院管理事项审核 《建设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3号);《建设部关于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换证工作的补充通知》(建设[2001]179号)
5 高等学校在本科专业目录内设置、调整核定的学科门类范围内的本科专业审批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9年颁布)〉的通知》(教高[1999]7号)
6 教育部在京直属高校零星基建审核 无设定依据
7 教育系统机电产品进口登记及向外经贸部转报国家机电配额商品、特定商品进口申请表核准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令第1号)
8 教育系统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审核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2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2]68号)
9 教学仪器设备生产许可证审核 《国务院关于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的通知》(国发[1984]54号)
10 中小学图书馆推荐书目审批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小学图书馆(室)规程〉的通知》(教备[1991]70号)
11 教育系统有关出版单位及高等学校出版社的年度选题计划审批 《新闻出版署关于发布〈关于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职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新出政[1993]801号);《国家教育委员会、新闻出版署关于印发〈关于高等学校出版社加强管理深化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教备[1995]11号)
12 高等学校接受享受中国政府奖学金的外国留学生审批 《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外交部、公安部令第9号)
13 外国公司设立面向多所高等学校且不以外国公司或外国人名字命名的奖学金审批 《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与外国公司在教育领域开展科技合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教外综[2000]51号)
14 部分特殊专业及特殊需要的人员以外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就业计划核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108号)
15 外籍人员子女学校聘用中国公民核准 《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教外综[1995]130号)


国务院决定改变管理方式的教育部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1 中等职业教育国家规划教材的立项与审定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教育国家规划教材申报、立项及管理意见〉的通知》(教职成[2001]1号);《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职业技术教育教材规划工作的意见〉等文件的通知》(教职[1993]13号)
2 高等教育规划教材建设审批及优秀教材推荐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108号)
3 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查 《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定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2号);《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重新发布〈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定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教外专[1996]438号)
4 国家级普通话水平测试员资格核准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开展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的决定》(国语[1994]43号)
5 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的测查认证 《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印发〈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教语信[200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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