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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04:18  浏览:82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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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提高社会养老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把老龄事业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有计划地增加投入,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经费的落实,使老龄事业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
第五条 各级老龄工作机构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老龄工作机构在维护、保障老年人权益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研究、制定有关老龄工作的规划、政策、法规和规章,并督促、检查实施情况;
(二)调查、反映老年人权益保障方面的情况和问题,协调解决与老龄事业有关的问题;
(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组织开展维护、保障老年人权益工作;
(四)组织开发老年社区服务业和老年福利企业,发展敬老、助老等公益事业;
(五)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老龄工作。
第六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认真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老年人协会是老年人自愿参加、自已管理、自主发挥作用的群众组织,依法开展工作,反映老年人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老年人权益。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的宣传教育,提倡扶老、助老和为老年人服务的优良道德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应当开设老龄专题、专栏,加强对老龄问题、老年生活、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发挥老年人作用等方面内容的宣传,创造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舆论环境。
第八条 各级政府对保护老年人权益,开展老龄工作,发展老龄事业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每年9月1日为本省老年节。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 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一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对无赡养人的老年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第十二条 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或扶养人承担赡养费或扶养费的权利。
赡养人必须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籍的义务,必须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标准不低于家庭其他成员,并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不同老年人一起生活的,应当对老年人的生活给予妥善安排。
第十三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四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有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的义务。
第十五条 老年人居住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家庭成员及其他亲属不得强迫或采取哄骗等其它方式调换老年人的住房。老年人自有住房或承租的住房,赡养人及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或承租关系。
未经老年人同意,房管部门不予办理变更产权或承租手续。
第十六条 赡养人有义务为老年人耕种和照料其承包的土地、林木、水面、草场及经营的其他副业生产,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七条 赡养人、家庭成员及其他亲属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和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或放弃继承权而消除。
第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侵占、私分或骗取老年人的个人财产。
第十九条 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物质及其他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条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所不及或有害身体健康的劳动。
第二十一条 为履行赡养义务,经征得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签定赡养协议书。
赡养协议书由老年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组织或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履行。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二条 城镇实行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以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和随意降低、扣发养老金。
养老金应当与职工工资同步发放。支付在职职工工资与退休老年人养老金有困难的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支付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农村逐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自我保障为主,自助与互助结合,社会保险与家庭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原则,同时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的辅助养老办法。
有条件的地方可拨出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草场等作为养老基地,由农村老年人协会耕种和管理,收益用于老年人养老及解决老年人其他方面的困难。
第二十五条 城镇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赡养人、扶养人又因病、伤、残等原因无赡养和扶养能力的,也无养老保险金保障的,由各级政府对其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定期发放救济款或送社会福利院供养。
农村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赡养人、扶养人又因病、伤、残等原因无赡养和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与完善养老金的使用、管理、监督等项制度,确保养老金的正常支付。
养老金只能用于养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挪用。
第二十七条 建立多种形式的医疗保障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给予保证。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障办法时,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情况,给予照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老年人医疗保险应当优先办理,对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优先报销。
第二十八条 农村老年人参加合作医疗,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给予照顾,有条件的地方对老年人可减、免合作医疗费。
第二十九条 各医院、卫生院、诊所对老年人就医应当提供方便和优惠照顾。
大中城市应当逐步建立老年病房;县(市、区)医院应当普遍开设老年门诊,有条件的医院可开设老年人家庭病床。
第三十条 建设规划部门在开发、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时,应当建设方便老年人生活及活动的配套设施。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教育工作的领导,把老年教育纳入规划,积极采取措施,支持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鼓励社会及个人兴办老年学校。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老年人参加文化、体育活动,积极发展老年文化、体育事业。
文化、体育、公共娱乐等场所,应当设立适合老年人活动的项目及设施,以丰富老年人的文化生活。
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进入公园活动,免收门票。但动物园、游乐园和正在举办大型经营性活动的其它公园除外。
第三十三条 鼓励、扶持社会组织、单位或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老年医院、老年康复中心、老年活动中心等场所,为老年人养老创造方便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兴办老年福利设施。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引导支持企业开发、生产与经营老年生活用品,满足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对老年人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给予优惠照顾。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优惠和照顾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六条 农村老年人除交纳国家规定的税款外,不承担地方义务工、积累工和社会性集资收费。
农村老年人生活确有困难的可减免其本人应交纳的乡统筹费和村提留费。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对百岁以上老年人应当给予特殊生活照顾。

第四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科学知识、技术专长和实践经验,发扬他们的优良品德,鼓励他们老有所为。
第三十九条 政府对老年人参与经济和社会发展,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给予支持,在制定相关政策时给予优惠照顾:
(一)传授文化和科学知识,提供咨询服务的;
(二)依法参与科技产品开发和应用的;
(三)兴办老年产业,开发、生产老年用品的;
(四)兴办老年社区服务业的;
(五)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的。
第四十条 老年人参与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对老年人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或拖延。
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拒绝受理老年人的合法控告、检举、申诉或者故意拖延,不及时处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因有关责任者拒绝受理、故意拖延老年人控告、检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可向当地老龄工作机构投诉,当地老龄工作机构应当受理并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或单位及时查处。有关部门或单位不及时查处的,当地老龄工作机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应责成并监督下级
有关部门或单位及时查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对老年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由赡养人或扶养人所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工作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过教育赡养人或扶养人仍不履行义务的,有工作单位的,工作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留赡养费或扶养费给老年人。无工
作单位的,赡养人或扶养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协会可以支持和协助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强占老年人住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强制迁出。
采取哄骗、欺诈等方法,擅自改变老年人住房产权或承租关系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或法院裁决后,恢复老年人的产权或承租关系,并追偿给老年人造成的损失;情节较重的,人民法院可以给予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未经老年人同意,房产管理人员擅自办理变更老年人住房产权或承租关系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家庭成员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省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1988年10月16日省人大常委会七届五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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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盘锦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暂行办法



《盘锦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1年6月21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发布实施。


《盘锦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充分体现土地资产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以下简称土地招标、拍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实施本行政辖区内的土地招标、拍卖活动。

第四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写字楼等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应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其中,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拍卖出让:

1、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的,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2、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3、土地用途和使用强度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第五条  

对不具备拍卖条件,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公开招标出让:

1、队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

2、土地用途和使用强度受特别限制,仅少数单位和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第六条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符合条件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七条  

土地招标、拍卖,出让成交价不得低于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评估确认的出让底价。

第八条  

土地招标、拍卖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土地招标、拍卖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九条  

土地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房产、动迁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招标、拍卖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土地招标、拍卖出让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做好对拟招标、拍卖地块的勘测定界、确定规划用途、开发设计、编制地块图、制订投标(拍卖)须知和投标标书等有关文件的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举行土地招标、拍卖活动(邀请招标除外),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日或拍卖开始日30日前发布公告,公布竞投(买)的时间、地点、地块,并向竞投(买)人提供拟招标、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开发程度、土地使用年期、规划设计要求等土地使用条件,以及竞投(买)人须具备的资格条件和招标拍卖规则等。

第十二条  

竞投(买)人应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索取拟招标、拍卖地块的相关资料,遵守招标、拍卖规则,依法参与竞投(买),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招标出让,可以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确定为中标人:

(一)在竞投期内出价最高者;

(二)依据竞投出价、支付出让金的期限及方式、开发利用方案、资信等经评标委员会综合评定最优者。

  第十四条  

土地招标出让的基本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

(二)投标者报名并由招标者对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

(三)投标者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标箱,并按规定的标准缴纳保证金;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告的招标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对采用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为中标条件的,应由评标委员会在开标后5日内对投标标书进行评审,择优确定中标者;

(五)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中标和不中标者发出书面通知(未中标的,定标后7日内返还保证金);

(六)中标者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缴清出让金(保证金充抵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五条  

中标者在规定时限内不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其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用于赔偿组织招标活动的费用支出。

第十六条  

土地拍卖出让的基本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告参与竞买并提交有关身份、资格证明,索取有关文件;

(三)拍卖方按照拍卖文件要求对竞买者进行资格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统一编号的应价牌,并由竞买人按规定的标准缴纳保证金;

(四)拍卖方在公告的时间、地点依法进行拍卖;

(五)竞得人在拍卖成产后15日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缴清出让金(保证金充抵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七条  

竞得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竞得,其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用于赔偿组织拍卖活动的费用支出。

第十八条  

所有竞投(买)人报出的最高价均低于出让底价或达不到中标条件的,招标人或拍卖人可以宣布终止该地块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十九条  

中标者、竞得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对竞投(买)人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建设的房屋等不动产无偿收归政府所有,同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中标者、竞得人已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土地的,中标者、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招标、拍卖结果应当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土地招标、拍卖活动进行监督,并可以对低于出让底价成交等不符合规定的招标、拍卖行为予以纠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土地招标、拍卖活动,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宣布其结果无效,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赔偿。

第二十一条  

招标、拍卖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竞投(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取消其中标或竞得资格,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已付的保证金,并对有关责任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盘锦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颁布时间 :2009-07-24 实施时间 : 2009-10-01

2009年6月25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9年7月2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依法设立,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供人们游览、休闲和进行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设立、规划与建设、资源保护、利用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依托城市建成区的城市绿地设立森林公园的管理,依照城市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保护优先、统筹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 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市)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公园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森林公园的基础设施建设和森林资源保护提供必要的扶持。

鼓励各类社会主体投资建设森林公园。

第二章 设立

第七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森林资源状况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本市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制定本市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时,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园林、旅游等有关部门和相关区(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八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使用权人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征得所有权人同意。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森林公园。

第九条 在本市设立的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森林公园。

申请设立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十条 申请设立市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林地界线明确;

(三)面积在一百二十公顷以上,森林覆盖率百分之六十以上;

(四)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三级以上标准;

(五)管理组织健全,配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市级森林公园,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森林风景资源现状图、景观照片、光盘等资料;

(四)管理组织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情况的说明。

第十二条 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之日起对拟设立森林公园的申请人、名称、位置、面积、四至界线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三十日。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公示期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森林公园合并、停办、改变地域范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坚持有利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可持续利用森林资源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分保护现有森林植被;

(二)维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保持生态平衡;

(三)以自然景观为主,严格控制人造景点的设置;

(四)严格限制永久性设施的建设。

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展方向与目标;

(二)总体布局和功能分区;

(三)环境容量与游客规模;

(四)森林资源保护措施;

(五)基础设施、旅游服务设施的布局与规模。

第十七条 市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规划、环境保护、水利、旅游等有关部门和所在区(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森林公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当征求园林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保护和建设确需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未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或者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森林公园内进行建设活动。

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森林公园的主要景点和中心景区内,禁止建设住宅(居民点除外)、宾馆、饭店、招待所、疗养院等永久性建筑和大型游乐设施;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限期拆除或者迁出。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建设工矿企业及其他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第四章 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负责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管理组织保护森林资源的情况进行指导。

第二十三条 森林公园应当优先利用现有道路和现有设施。

森林公园内的游览路径设计应当体现步行为主的原则。森林公园内配备的游览车,应当为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进入森林公园的其他车辆应当服从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为古树名木、古建筑、历史遗迹等绘制平面位置图,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和说明牌。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建立森林防火组织,落实防火责任制,配备相应的防火设施、设备,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监测和预防;发现疑似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等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对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设置保护设施,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对园内的树种调整、林相改造和引进新物种,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经依法批准。

游览区内的林木,除经依法批准进行抚育性或者更新性采伐外,禁止采伐。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根据景观需要,对森林公园内尚存的宜林地进行绿化,增加森林植被,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园内的河床、溪流、瀑布等,除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要求进行保护、利用外,应当保持原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以围、填、堵、截等方式破坏自然水系。

第三十条 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损坏林木花草;

(二) 放牧,猎捕野生动物;

(三) 污损或者擅自移动导游标志、公共服务设施设备;

(四) 新建、改建、扩建墓地;

(五) 毁林开垦、开矿、采石、取土;

(六)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七)在林木、景物上涂写、刻画;

(八)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上述违法行为,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利用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森林公园应当向公众开放。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为在森林公园内开展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报告制度,制定旅游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方案。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游客规模组织开展森林旅游活动,禁止超规模接纳游客。

第三十三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在森林公园出入口、功能区、游览区、重要景点、游径端点和险要地段,设置明显的导游标志。导游标志应当与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四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环保、卫生等相关手续,并服从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在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指导下,依法做好其责任区域内的环境资源保护、森林防火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对经营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七条 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应当向森林公园管理组织提出申请,并附具森林资源保护方案,经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同意后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搭建的场景设施,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拆除,恢复场地原貌。场景设施有景观价值需长期保留的,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公园管理信息系统,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和森林公园内森林资源消长与森林生态环境变化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每年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森林公园森林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森林公园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许可条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行政许可证件。

第四十二条 森林公园未规划先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损坏林木花草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二)污损导游标志、公共服务设施设备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管理组织,是指森林公园开办者或者开办者设立、确定的负责森林公园日常管理的组织。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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