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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4:43:16  浏览:8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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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财建[2004]119号

 
  为建立煤矿安全生产设施长效投入机制,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煤炭生产企业单独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同时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在征求中国煤炭工业协会意见的基础上,联合制定了《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现予下发,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转发到境内所有煤炭生产企业。

附件:1.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2.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


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附件1:

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煤矿安全生产设施长效投入机制,我国境内所有煤炭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建立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制度。为加强对安全费用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原煤实际产量从成本中提取,专门用于煤矿安全生产设施投入的资金。

  第三条 企业按下列标准,在成本中按月提取安全费用。

  (一)大中型煤矿

  1.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3—8元;

  2.低瓦斯矿井吨煤2—5元;

  3.露天矿吨煤2—3元。

  (二)小型煤矿

  1.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10元;

  2.低瓦斯矿井吨煤6元。

  有关企业分类标准,按现行国家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标准执行;有关高、低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界定,按现行《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下发前,企业若已执行经省级(含省级)以上政府部门制定的安全费用提取标准,与本办法相对照,按孰高原则执行,并按规定程序备案。

  第四条 企业在上述标准和规定的浮动范围内自行确定安全费用提取标准,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安全费用提取标准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动。确需变动的,经报主管税务机关、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后,从下一年度开始执行新的提取标准。

  第五条 安全费用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由企业自行安排使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允许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条 安全费用具体使用范围是:

  (一)矿井主要通风设备的更新改造支出;

  (二)完善和改造矿井瓦斯监测系统与抽放系统支出;

  (三)完善和改造矿井综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支出;

  (四)完善和改造矿井防灭火支出;

  (五)完善和改造矿井防治水支出;

  (六)完善和改造矿井机电设备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

  (七)完善和改造矿井供配电系统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

  (八)完善和改造矿井运输(提升)系统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

  (九)完善和改造矿井综合防尘系统支出;

  (十)其他与煤矿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七条 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第八条 有关安全费用的会计核算问题,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九条 企业要切实加强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应制定

  年度使用计划,并纳入企业全面预算。年度终了,企业应将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当 地主管财政、税务、审计机关、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接受监督。对不 按本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企业,有关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2

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以下简称煤矿维简费)管理,完善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投入机制,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煤矿维简费,是指我国境内所有 煤炭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从成本中提取,专项用于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资金。鉴于原在煤矿维简费中用于安全投入的支出项目已经独立出来,单独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管理办法见本文 附件1),因此,本规定所称煤矿维简费不包括安全费用,但包括井巷费用。

  第三条 企业根据原煤实际产量,每月按下列标准在成本中提取煤矿维简费:

(一)河北、山西、山东、安徽、江苏、河南、宁夏、新疆、云南等省(区)煤矿,吨煤850元;

  (二)黑龙江、吉林、辽宁等省煤矿,吨煤8,70元;

  (三)内蒙古自治区煤矿,吨煤950元;

  (四)其他省(区、市)煤矿,吨煤1050元。

  本规定下发前,企业原执行的经省级(含省级)以上政府部门制定的煤矿维简费提取标准,与本规定相对照,按孰高原则执行,并按规定程序备案。

  第四条 煤矿维简费由煤炭企业按规定标准提取,自行安排使用。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应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专款专用,专项核算。

 煤矿维简费年度结余资金允许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煤矿维简费,主要用于煤矿生产正常接续的开拓延深、技术改造等,以确保矿井持续稳定和安全生产,提高效率。具体使用范围是:

  (一)矿井(露天)开拓延深工程;

  (二)矿井(露天)技术改造;

  (三)煤矿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固定资产零星购置;

  (四)矿区生产补充勘探;

  (五)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支出;

  (六)大型煤矿一次拆迁民房50户以上的费用和中小煤矿采动范围的搬迁赔偿;

  (七)矿井新技术的推广;

  (八)小型矿井的改造联合工程。

  第六条 有关煤矿维简费的会计核算问题,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强制集中企业提取的维简费。

  第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未及事项仍按以前国家所发有关维简费的规定和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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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池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制度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河池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制度的通知

河政办发〔2009〕26号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池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









河池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第一条 为使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会议的效率和质量,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由市长、副市长委托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市人民政府工作中遇到的专项问题,决定和部署有关工作。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议题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确定。

第四条 出席或列席会议的人员,必须是有关单位的负责同志,并按会议通知要求确定与会随员。

第五条 各有关单位对本单位提交或涉及本单位分管范围的议题,必须事先研究,掌握和熟悉具体情况,并提出解决办法或意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专题会议会务工作,负责通知会议时间、地点、召集或主持人、议题和其他有关事项;负责做好会议记录,根据需要起草会议纪要或会议备忘录,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同志审定后印发。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做好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考勤,认真落实会议签到制度。参加会议人员必须按会议通知要求准时参加会议,因故无法参加会议,必须提前向市人民政府请假,无故不参加会议的必须书面向市人民政府作出说明。

第八条 未经同意,参加会议人员不得擅自录音、摄像,不得传播、扩散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讨论的问题和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的讲话内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涉及保密的,均应及时请有关新闻媒体作宣传报道。

第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市直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市府发〔2008〕32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市直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市直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10月31日第五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赣州市市直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市本级退伍安置工作,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维护城镇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赣州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办法(试行)》(赣市府发[2004]3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伍军人中符合国家现行安置政策规定的转业士官、城镇复员士官和义务兵。

无省级以上政府征兵办统一印制的“非农”入伍通知书和“城镇优待安置证书”的退役士兵,一律不能享受城镇退役士兵的有关待遇。

第三条 退役士兵安置的总原则是“从哪里来回哪里去”。但遇有下列情形的,其安置办法是:

(一)退役士兵的配偶或者父母中一方是在驻赣州的中央、省属单位工作的,按省有关规定执行,由驻赣州的中央、省属单位负责安置。

(二)退役士兵的配偶或者父母中一方是在市直单位工作的,由市退伍安置部门负责安置。

第四条 市直负责安置的退役士兵,采取过渡时期的安置办法,即以自谋职业为主,岗位安置为辅的办法,最终过渡到全部自谋职业。其安置办法是:

(一)从2009年度起:对上年冬季和当年6月前退役的士兵,在当年度安置时,将三级以上转业士官、立二等功者、5-8级残疾军人、城镇入伍进藏兵列为重点安置对象,采取计划安置的办法并鼓励自谋职业;

(二)对列为重点安置对象的退役士兵由市退役士兵安置领导小组审定后予以安置;

(三)对未列入重点安置对象的其他退役士兵采取自谋职业安置的办法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自谋职业经济补助标准为:法定义务期内每人每年10000元,士官服役期内每人每年6000元。

第五条 对重点安置对象的安置,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退伍安置部门提出安置方案,市政府下达安置计划,接收单位在编制内安置就业;

(二)计划安置对象从接到安置介绍信之日起两个月内,应当到接收单位报到,逾期不报到的,视为自动放弃计划安置资格,退伍安置部门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三)计划安置对象自愿放弃计划安置的,可以主动向退伍安置部门提出自谋职业的书面申请,退伍安置部门应当为其办理自谋职业安置手续。

第六条 对其他退役士兵的自谋职业安置,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本人应当与退伍安置部门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到民政部门领取自谋职业经济补助金;

(二)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三) 办理自谋职业手续后,其档案移交劳动技工服务机构保管,三年内减半收取档案管理费。

第七条 对驻赣州的中央、省属单位负责安置的退役士兵,其安置办法是:

(一)由市退伍安置部门会同驻赣州的中央、省属单位将该单位退役士兵名单上报省退伍安置部门和中央驻赣、省属垂直管理系统人事部门,并按省下达的安置计划安置退役士兵;

(二)如驻赣州的中央、省属单位无法安置,该单位可以按照省政府确定的有偿转移安置费标准,向赣州市退役士兵安置部门支付有偿转移安置费,并由市退役士兵安置部门按照省政府确定的自谋职业经济补助金标准,向退役士兵支付经济补助金。

第八条 市本级建立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在同级财政开立专户,其来源是: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拨款;

(二)有安置任务的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缴交的有偿转移安置经费;

(三)其他合法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九条 安置保障金的主要用途是:

(一)支付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二)支付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条 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由退役士兵安置部门提出计划,财政部门核拨,民政部门发放,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区)的退役士兵安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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