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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查处个人所得税案件中对纳税义务人不缴或少缴税款是否按偷税进行行政处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1:43:43  浏览:8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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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查处个人所得税案件中对纳税义务人不缴或少缴税款是否按偷税进行行政处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查处个人所得税案件中对纳税义务人不缴或少缴税款是否按偷税进行行政处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查处个人所得税案件中对纳税义务人是否追缴税款的通知》(国税函〔1998〕172号)下发后,一些地方税务部门就纳税义务人实施偷税行为,提出是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
下:
纳税义务人采取签定虚假收入合同隐瞒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手段,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后果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查处个人所得税案件中对纳税义务人是否追缴税款的通知》(国
税函〔1998〕172号)的规定。



199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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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炭工业局关于开展春季煤矿安全活动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


国家煤炭工业局关于开展春季煤矿安全活动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

1999/03/15

煤整字(1999)第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北京矿务局、大屯煤电(集团)公司、平朔煤炭工业公司、太原煤炭气化(集团)公司,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局,中煤建设集团公司:

  1999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提出的各项任务的第二年,也是实现国有企业三年改革脱困目标的关键年,又是大事、喜事较为集中的一年,建国五十周年大庆,澳门回归,都是举世瞩目的重大历史事件。搞好煤矿安全生产,确保煤炭企业稳定和健康发展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今年1月份,全国煤矿安全生产状况较为平稳,但进入2月份以来,各类事故有所上升。截止2月底,全国煤矿生产死亡329人,同比增加14人,上升4.44%,其中:国有重点煤矿死亡108人,同比增加6人,上升5.88%;国有地方煤矿死亡50人,同比减少3人,下降5.66%;乡镇煤矿死亡156人,同比增加5人,上升3.13%。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事故发生了7起,死亡147人。

  为搞好1999年全国煤矿的安全生产,国家煤炭工业局要求立即在全国煤矿开展一次以加强矿井“一通三防”工作为重点的春季安全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活动时间:

  1999年3月25日至5月31日。

  二、活动内容:

  1、组织企业开展一次以提高职工安全素质为主要内容的教育培训工作。组织职工深入学习《煤矿安全规程》、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措施,学习有关的安全管理制度,切实提高职工的“安全第一”意识和防治瓦斯煤尘等重特大灾害事故的意识,提高职工的法制观念、规程观念及安全管理水平和安全技术操作能力。

  2、组织企业全面开展一次以“一通三防”为主要内容的安全大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通风系统是否合理可靠,风量是否充足;矿井灾害防治措施的制订和执行情况;防治瓦斯事故的“三个十条”,“六个不准”规定的具体要求是否得到落实;采煤、掘进、开拓、机电、运输和通风等专业的工程质量和设备、设施质量情况;矿山救护队伍建设及工作达标情况;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安全机构、人员和安全投入等方面的情况。

  3、组织企业进行安全整改。

  在开展安全大检查的同时,对各类事故隐患和安全管理方面的漏洞要制订措施明确责任,认真进行整顿,以消除隐患,加强管理,实现安全生产。

  4、各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对这次春季煤矿安全活动做出具体安排部署,狠抓落实,讲求实效。6月上旬写出活动的总结汇报材料上报。国家煤炭工业局将对重点地区进行抽查。




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四川省测绘局


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四川省测绘局


(1992年12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2月1日四川省测绘局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的测绘成果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测绘成果是指按国家测绘基准和测绘技术标准测制的成果,专业测绘成果的指按专业测绘技术标准测制的成果。
第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本系统专业测绘成果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和储存,组织基础测绘成果的出版、印刷、复制、调拨和提供使用。
市 (地、州)和县 (市、区)测绘成果管理部门负责掌握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分布情况,督促各测绘单位汇交测绘成果,指导、检查各测绘成果生产和使用单位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安全保密工作,依照本办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六条 各测绘单位必须依照规定于每年三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度的下列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汇交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一)国家一、二、三、四等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及5″小三角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及副本 (一式一份);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及范围标图 (一式一份);
(三)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水下地形图、其他重要专题地图和目录和范围标图 (一式两份);
(四)正式印刷的各种地图 (一式两份);
(五)省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测量的数据副本及图件目录、城市规划及市政工程测量目录,控制点图,范围标绘图 (一式一份)。
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由委托单位汇交。
第七条 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应持测绘成果索取公函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予提供使用的通知。
第八条 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凭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使用通知向使用单位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并开具一式三份测绘成果发送单,使用单位、测绘成果使用公函出具单位、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各存一份。
第九条 省内各单位使用省外的基础测绘成果,应持测绘成果索取公函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函手续。
省内各单位需要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应持测绘成果索取公函,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成都军区测绘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条 测绘成果索取公函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 (地、州)属单位向市 (地、州)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申请办理;
(二)县属和县属以下单位向所在地的县 (市、区)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申请办理;
(三)省属和省属以上单位以及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单位由本单位办理。
办理测绘成果索取公函,应对申请使用的测绘成果品种、范围、数量、用途等情况严格审查。
第十一条 需要使用专业测绘成果,按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必须建立质量检验制度,不得提供不符合规定技术标准的测绘成果,不得超过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对应当归还的测绘成果,必须按期归还,不得毁损、篡改、丢失。
第十四条 测绘成果使用单位应明确测绘成果使用、保管责任,采取防火、防盗、防潮、防虫蛀、防霉变、防泄密措施,确保测绘成果安全。
第十五条 对测绘成果管理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不按本办法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使用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提供单位负责赔偿。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由市 (地、州)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可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提供单位擅自提高使用费标准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非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由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未经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同意,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市 (地、州)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丢失、毁损、篡改测绘成果给提供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单位因提供、使用测绘成果发生争议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1992年12月19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2月1日 省测绘局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第一款中“市(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管理和监督工作。”
2、第六条第二款“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由被委托单位汇交。”修改为:“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由委托单位汇交。”
3、删去第二十条“收取转让、转借费的,应予没收”字样。



1993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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