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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0:15:25  浏览:87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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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8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二○○五年八月十日


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明确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
的投票权,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公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九
条、第十条的授权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应当遵守《物业管理条例》及国
务院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
法》、《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业主大会规程》等配套规定和本规定。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建设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综合考虑物业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
设备、建筑物规模、建设工程项目、物业类型、社区建设等因素。

按照城市规划建设的住宅小区,一个小区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建筑面积在50万平方
米以上分多期开发的住宅小区,可以划分为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

属于城市建设中自然形成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和非住宅物业,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

第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
级民政等部门负责划分;跨县(市、区)的物业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州(市)建设主管
部门会同同级民政等部门负责划分。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命名。

新建住宅小区等物业管理区域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名称命名;已形成的物业管理
区域按照住宅小区、街道、社区的名称等因素命名。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名称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原负责划分
物业管理区域的部门核定。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

(一)将物业交给业主的建筑面积达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50%以上的;
(二)将物业交给第一个业主之日起满两年的;
(三)占全体业主30%以上的业主提议的。

第九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
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物业,每套住宅建筑面积在140平方米以下的为1票;超过140平方米不足280平方
米的为2票;280平方米以上的为3票。
(二)非住宅物业,每处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为1票;每超过200平方米的增加1票,
但最多不超过30票。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建设厅199
6年1月28日发布的《云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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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政发〔2006〕111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8月11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聊城市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信息化建设管理,促进信息化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信息化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化建设主要包括: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信息网络基础设施、信息网络系统、信息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电子信息技术应用项目(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除外)等。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
(一)信息基础设施主要是指电信传输网、数据通信网、智能业务网、数字综合业务网、有线电视增值业务网以及卫星通信网等;
(二)信息网络是指以计算机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传递信息的业务处理系统;
(三)信息网络基础设施主要是指信息传输的光(电)缆线所经过的地下管道以及依附于道路、桥梁等公共设施一次性铺设的信息传输网络光(电)缆线和架空线位;
(四)信息资源是指广泛存在于经济、社会各个领域和部门,有益于促进社会进步、经济增长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并被广泛利用的信息;
(五)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是指以计算机技术和数据库技术为主要手段,采集、储存、处理信息以达到可以利用的过程;
(六)电子信息技术应用项目是指应用于传统产业改造等方面的计算机应用系统。主要包括过程控制、机电一体化、计算机辅助设计与制造、办公自动化系统、管理信息系统、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
第五条 信息化建设管理工作主要包括:编制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全市信息化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审查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立项,并组织验收;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开发单位的资格等级认可;信息化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资格认证的审查;信息化建设项目安全保护等级审定。
第六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解决全市信息化建设问题,并依据国家、省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结合本市实际,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全市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同时报省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的信息化领导机构负责协调和管理本县(市、区)、本部门的信息化建设工作,并负责制定本县(市、区)、本部门的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并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定备案。
第八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在实施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中所出现的涉及全局或部门、县(市、区)间的重大问题,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九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必须是拥有产权和使用权的法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本县(市、区)或本部门信息化建设规划,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和本单位的实际需要,提出信息化建设项目计划。
第十条 凡属国家、省和市有关部门下达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供相应的有效文件备案。
第十一条 加强对全市信息、网络、网站等资源的整合,实现资源共享和信息交换,杜绝重复建设,减少资源和资金的浪费。
(一)未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各级政府、机关、部门不得自行建设(含租用)网络,已建成的须整合到市政务网络中;
(二)规范政务网站域名,严格政务网站的托管方式。各级政府、机关、部门网站作为分站点统一在聊城政务网站建设。
(三)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全市数据库建设的技术标准,统一建设跨行业、跨部门全市共享的信息资源数据库。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依法组织项目招标,确定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单位。
财政投资的信息化建设工程,信息化主管部门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查,使其符合先进标准和市信息化发展规划,信息化主管部门、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项目招投标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由具有信息化工程监理资质的监理机构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各级财政投资或部分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实行强制监理,监理费用列入项目建设预算。
第十五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设完成后,设计开发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验收申请报告书,经建设单位签署意见后,由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并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应列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与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
第十七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协同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信息网络基础设施规划,并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变更信息网络基础设施。确因需要作相应调整或者超出原设计范围需要增加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单位审批。
新建建筑物(包括办公楼、住宅小区)进行信息综合布线工程等网络基础设施建设,须由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和参与验收。
第十九条 从事智能建筑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进行信息网络基础设施有关项目建设,必须具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加强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基础信息库的建设,充分发挥国家、集体和个人的积极性,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合理开发和利用信息资源。
第二十一条 信息资源的开发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分类开发;
(二)政务信息资源由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开发;
(三)保密的信息资源按照密级由相应的部门进行开发;
(四)公益性信息资源,由相应服务单位开发,面向社会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开发信息资源。按照“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信息资源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未经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本市的信息资源直接在境外的机构上网,不得通过国际互联网络建立海外镜像节点。
第二十三条 涉及全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统计信息,由市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上网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上网发布。
第二十四条 从事信息资源开发的单位,应对其采集、加工和提供的信息负有审核真伪、优劣和时时维护的责任。禁止用错误信息危害社会、误导公众,严禁不健康的信息污染社会环境。
第二十五条 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开发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或事业法人;
(二)具有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所需的装备及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成熟的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能力以及良好的服务体系;
(四)符合法律和国家、省及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设计开发单位必须取得信息化建设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确定的等级,从事相应的建设项目的设计开发工作。没有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设计开发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外单位来本市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和开发的,应当持国家、省颁发的有关证书,到信息化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为提高信息化建设技术水平和维护保障能力,在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时,优先选用国产软件和技术设备,禁止使用盗版软件。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视察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大常委会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视察暂行办法

(2008年4月29日大庆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视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专题视察。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必须支持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开展视察。

第二章 视察内容和计划

 第三条 视察的主要内容是:
(一) 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 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决议、决定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 大庆市人民政府、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开展情况;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五)代表议案及批评、意见和建议办理情况;
(六)人民群众反映和关心的重大问题;
(七)其它。
第四条 专题视察计划,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经主任会议讨论后,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对视察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建议,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章 视察组织

第五条 专题视察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实施。根据需要,可以分组视察,也可以邀请全国、省、市人大代表及有关专家学者参加视察。
第六条 视察前十五天,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向社会公告,征求人民群众、人大代表意见后,拟定视察方案,提请主任会议确定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参加视察人员可采取听取报告、实地走访、明察暗访、安排代表与群众见面等多种形式,准确了解各方面意见,注重视察的客观性和实效性。
第八条 参加视察人员可以就有关问题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
第九条 专题视察结束后,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对视察情况进行总结,提出视察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视察报告应着重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视察中发现的问题及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等。

第四章视察报告的审议

第十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要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前七天,将视察报告发至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提前审阅、调研,做好发言准备。
第十一条 审议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就视察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依法提出询问或质询。被视察部门负责人应认真听取意见,说明情况,回答询问或质询。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充分审议后,要对视察报告提出修改意见,不进行表决。
第十三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发言进行整理,提出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草案)。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审议意见(草案)进行讨论,发表意见,主任会议作进一步修改后,与视察报告一并交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视察情况作出决议、决定。

第五章 审议意见、决议和决定的处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在会议结束后三十天内提出承办落实审议意见和决议、决定的方案,方案中应明确规定落实目标、时限。
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办事机构应将承办落实的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副市长、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审定,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要加强对被视察部门办理情况的督查,及时提出意见。必要时,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对落实审议意见、执行决议决定情况进行再次视察。再次视察后,市人大常委会应听取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落实审议意见、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提出进一步落实意见。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视察报告及审议意见、决议、决定,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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