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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按标准价给优惠办法购房的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30:42  浏览:8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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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按标准价给优惠办法购房的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 北京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按标准价给优惠办法购房的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 北京




各区、县政府房改办,市政府各委、办、局房改办,各区县房地局,各市属机构房改
办,中央在京各单位房改办:
1.凡按标准价给优惠办法购房的职工,购房后夫妇工龄和满65年之日起为其补建住房公积金。
2.按标准价给优惠办法购房(含调房后未建公积金)的职工申请建立住房公积金,可以按照(95)京房改办字第06号文件和(97)京房改办字第071号文件规定自补交房价款之月建立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单位也可以从单位统一建立住房公积金时为其补建住房公积金。
特此通知。



1998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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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佛山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佛山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府[2006]3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佛山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第十二届二十三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佛山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促进经济、文化等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及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风景名胜区,是指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并划定范围的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憩和进行科学文化等活动的地域。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山岳、江河、湖泊、海洋、瀑布、山体、溶洞、特殊地质地貌、森林、动植物、天文、气象等自然景观和历史遗迹、革命纪念地、宗教寺庙、雕刻、园林、建筑物及有关工程设施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环境、风土人情等。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因素,划分为三级:

(一)市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级风景名胜区应符合下列条件:有一定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较小,有配套设施和服务条件。

(二)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按照国家及广东省的相关规定提出调查评价报告和报审。

第五条 佛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风景名胜区工作,行使下列风景名胜区管理职权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管理风景名胜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全市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监督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

(三)组织市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和申报工作;

(四)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全市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各区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行使下列风景名胜区管理职权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一)组织本区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和申报工作;

(二)组织编制本区风景名胜区的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和发展计划;

(三)具体组织风景名胜区的设立工作;

(四)组织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区的林业、水利、文化、环保、旅游、土地、宗教、工商、交通、卫生和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经批准公布后,要依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利用和保护等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制定和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及其生态环境;

(四)组织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五)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配套设施;

(六)制定风景名胜区的公共规则,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的环境卫生、商业和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七)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的安全工作,定期检查风景名胜区内设施的安全,保障游人的人身安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区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风景区内的单位,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涉及到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的活动,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后,要在风景名胜区主要入口建立入口标志、并沿风景名胜区划定的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设立界桩,标明区界。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其配套设施和服务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该等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应当降低该风景名胜区的等级;已不具备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应当撤消该风景名胜区。

撤销市级风景名胜区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风景名胜区内或者其周边有重大的风景名胜资源发现,或者原有的风景名胜资源价值经重新评估,具备上等级风景名胜区资源条件,其配套设施和服务条件作相应改善的,可以重新申请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和提高风景名胜区的等级。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和程序,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群众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内容包括:

(一)风景名胜区的现状;

(二)确定风景名胜区性质;

(三)确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及外围保护地带;

(四)划定核心景区和其他功能分区;

(五)确定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

(六)旅游环境容量和游人规模预测;

(七)配套设施的统筹安排;

(八)编制各专项规划;

(九)估算投资和收益等。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按照该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内容包括:

(一)风景名胜区开发建设的具体方案和分期建设方案;

(二)建设控制指标;

(三)建设项目的选址安排;

(四)保护、绿化、风景游览、公用设施等建设项目的可行性分析;

(五)重大建设项目的景观设计方案等;

(六)资源和景观的具体保护措施。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遵循以下原则:

(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二) 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风貌,维护景区生态平衡,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景区环境相协调;

(三) 风景名胜区的建设规模、开发程度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GB50298-1999),应当与我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基本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四) 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避免自然风景人工化、风景名胜区城市化。

(五)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托持甲级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省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和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托持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市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委托持丙级以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其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主管部门批准。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区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建设部备案;其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主管部门备案;其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区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批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前,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批准生效后六十日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其主要内容公布。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在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批准前,不得进行永久性的建设。个别确需要建设的项目,其选址与规模必须经过可行性分析和技术论证,按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过程中,对规划作局部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备案;对风景名胜区性质、发展规模、总体布局、用地及功能分区、规划期限等内容发生变化而改变规划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色调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点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在该范围内不得修建旅馆、饭店等设施。风景名胜区内的旅游建设项目,应当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不得建设有低级、庸俗、封建迷信等不健康内容的项目。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内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项目立项后,其建设项目和农房建设的选址定点和设计方案,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先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按以下规定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缆车、索道、滑道,大型文化、体育、游乐设施,旅馆建筑,宗教项目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由省主管部门批准;

(二)市级风景名胜区的各种建设项目,由区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项目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十六条 承接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与建设工程要求相符合的施工资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必须文明、安全施工,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地形地貌、林木植被、水体,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被。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风景名胜资源不受损害。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林木、植被、野生动物、设施和环境,不得擅自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不得侵占风景名胜区的土地。

第十九条 经批准使用风景名胜区土地的单位出租、转让其土地使用权或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报经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属于污染风景名胜区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及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厂区和宅区,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计划,经同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改建和拆迁。

第二十条 禁止侵占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开发区、度假区、医院、工矿企业、仓库、货场。

禁止破坏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古迹和景物景观。

禁止向风景名胜区排放超标准废水、废气、噪声及倾倒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治安、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管理设施,严防火灾和其他游览事故发生。

第二十二条 国家风景名胜区及省级风景名胜区必须按照国家及省的规定设置标志、标牌,做到形象统一,标识清晰,设置规范。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遗迹、古树名木等进行调查登记,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挖砂、采石、取土、取水;

(二)开荒、围垦、填塘和建坟;

(三)捕捉、伤害野生动物;

(四)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五)砍伐树木;

(六)攀折树、竹、花、草;

(七)乱扔废弃物;

(八)在禁火区吸烟、生火;

(九)设置和张贴广告,占道和在主要景点摆卖;

(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十一)在山村野地生火煮食、烧烤、熏蛇熏鼠;

(十二)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影响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区内各项公共设施,维护区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因景区建设、林木更新抚育和景观及安全需要砍伐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主管部门同意,报林业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应当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落实防火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要针对辖区内可能发生的安全事故制定应急预案。定期检查、演练。明确责任单位、责任人。

第三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影响风景名胜区景观和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再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禁止无证经营。经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指定的地点文明、合法经营,不得向游客强行兜售商品或强行提供服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除按规定禁止摄影的以外,应当允许游客摄影。风景名胜区内的管理单位和摄影服务摊点,不得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不得向自行摄影的游客收取费用。

进入风景名胜区营运的旅游车、船等交通工具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和游船、缆车、索道等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报区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执行。各地、各部门不得在门票上附加其他费用。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档案制度,对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范围界限、生态环境、各项设施和建设活动等基本情况及有关资料,应当整理归档,妥善保存。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资源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在风景名胜区内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交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该项收费应当用于风景名胜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的维护。具体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4〕37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3〕43号),浙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改组为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省政府组成部门。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负责研究提出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统筹协调、总量平衡、结构调整,指导总体经济体制改革的综合调控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责。
  原省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的职责。
(二)增加的职责。1.负责电力发展和改革工作。2.研究提出现代物流发展的战略、规划,协调流通体制改革的重大问题。3.负责全省各类园区(开发区)的发展规划和综合平衡。4.组织协调全省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和实施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规划体制改革,建立发展规划体系;负责规划、计划的制定和组织审核、评估调整等综合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审核、审批区域规划、重点专项规划;衔接平衡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之间的关系。
(二)负责全省社会总需求和总供给等重要经济总量的平衡和重大比例关系的协调,提出国民经济发展和优化重大经济结构、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目标和政策,引导和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推进城市化和城乡一体化统筹发展;组织编制国土整治、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组织区域合作,编制老少边穷地区经济开发计划,组织欠发达乡镇的挂钩帮扶工作;提出省重点工程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和水资源供求年度计划,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与管理。
(三)研究分析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宏观经济的监测、预警;负责汇总和分析财政、金融、价格运行情况,研究提出全省运用财税、金融、投资和价格等经济手段进行调控的政策建议;研究提出全省直接融资的发展目标和政策;研究编制全省企业债券的发行计划和政策措施,负责企业发行债券的审核、审批和监管工作。
(四)根据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结合浙江实际,研究提出我省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规划和实施意见;组织综合性改革试点;负责前瞻性、全局性的重大改革课题研究;研究制订投资、计划、价格等体制改革方案并指导实施。
(五)研究提出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规划重大项目的布局;负责全省固定资产投资的综合管理,提出省财政性建设资金的规模和投向,并纳入投资计划管理,协调引导其他投资资金的投向;负责安排限额以内及省直单位的基本建设项目;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国有基础设施资产权益转让项目的管理;研究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制度,建立项目储备库;加强和改进对各类民间投资的宏观调控,牵头建立空间布局规划、资源许可利用、行业准入标准等。根据分工承担使用国内、国外资金(不含外商直接投资)进口设备免税确认及政策协调工作。
(六)负责全省基本建设综合管理;编制省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省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负责工程咨询业的管理;组织和管理全省重大项目稽察工作。
(七)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我省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的发展战略、总量平衡和结构优化的目标与政策,承担全口径外债管理;负责安排和上报重大外资项目、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国际商业贷款项目和重大境外投资项目。
(八)负责全省重要农产品进出口、粮食等重要商品、物资储备的计划管理;研究指导全省市场流通设施建设规划和总体布局;研究提出内外贸、现代物流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协调流通体制改革中的重大问题。
(九)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等社会事业以及国防建设与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的衔接平衡;研究提出促进就业、调整收入分配、完善社会保障等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相互促进的政策;协调各项社会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参与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政策的制定。
(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农村农业经济发展速度、总量平衡、结构调整和生产力布局的目标及政策建议;负责安排农村、农业限额以内重大建设项目;负责全省农业资源的综合管理和农业区划工作;负责编制全省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参与全省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十一)研究提出并协调全省主要产业门类的调控目标及政策;指导和促进工业及高技术产业发展,推进工业化、信息化和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负责安排交通、能源、工业、高技术产业建设项目;负责电力发展改革和稀土开发应用;负责全省各类园区(开发区)的发展规划和综合平衡;负责拟订第三产业发展政策措施,研究服务业的发展战略和重大政策,协调服务业发展;负责各种运输方式的衔接协调工作。
(十二)负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综合性)以及经济体制改革的有关法规、规章的草拟工作;组织协调全省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制订全省招投标综合性政策。
(十三)管理省物价局、省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省经济建设规划院和省经济信息中心、省宏观经济研究所、省改革发展研究所等委管、委属单位。
(十四)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设24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综合协调机关日常政务;负责建立健全委机关各项规章制度,负责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的实施和考评;负责文秘、督查、信息、保密、档案、信访、宣传、保卫、电子政务、行政管理、后勤服务等工作。
  (二)法规处(政策研究室)
  研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战略、方针和政策;研究经济体制改革中的全局性、综合性重大问题;研究国内外经济形势及对我省的影响;负责重要政策、文件和报告的起草;负责对外信息发布;跟踪分析经济运行、体制改革中重点问题和热点问题,对有关重大经济政策的实施进行评估;组织推进城市化发展的政策研究;组织委内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参与综合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的研究制定;组织全委系统的调查研究、重大课题研究工作;统一归口全委法规工作,并对全省本系统法规工作进行指导;组织起草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草案;负责行政执法、行政复议、法制监督、起诉应诉和普法工作;组织协调全省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制订全省招投标综合性政策;承担委学术委员会工作;承担省信用浙江建设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三)发展规划处
  研究制订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生产力布局规划;负责各类规划的审核衔接、评估调整等综合管理工作;指导部门和地方中长期规划编制工作;负责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的衔接;研究提出经济结构调整与产业发展的目标和政策;制订全省第三产业发展规划,研究服务业的发展战略和城市化发展有关规划工作;参与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
  (四)国民经济综合处
  研究提出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包括年度总量平衡、结构调整和重要商品平衡的目标和政策,协调和平衡各项专项计划;负责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进行监测预测,分析研究国内外、省内外经济形势,并提出相应对策建议;研究提出促进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平衡进出口等宏观调控目标,以及运用各种经济手段和政策的建议;拟订并协调省重要物资储备计划。承担省国防动员委员会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五)综合体改处
  负责研究宏观经济调节中体制改革问题,提出财政、税收、物价改革、金融市场培育发展、投融资体制、收入分配、就业政策、劳动保障等体制改革对策建议以及相应的配套措施;研究制订计划、投资、流通、电力、交通等体制改革方案。
  (六)固定资产投资处
  研究提出全省中长期和年度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结构和资金来源,提出全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中长期规划、重大项目前期工作计划和年度投资计划;负责全省固定资产投资的综合管理,提出省财政性固定资产投资的规模和投向,编制省级财政性建设资金的投资计划,负责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和前期工作;负责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城市环保设施项目的审批和核准;会同省有关部门牵头编制全省经济适用房建设投资指导性计划,审核房地产开发项目;负责安排省级单位基本建设项目;负责城建、政法、党政机关办公楼等基本建设项目的安排和申报工作;研究起草投资法规和有关投资宏观调控政策;参与投资体制改革工作;负责全省民间投资登记备案和核准制的综合管理工作;负责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有关工作;根据分工承担使用国内资金进口设备免税确认及政策协调工作。承担省重大项目前期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七)基本建设综合办公室(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负责全省基本建设的综合管理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实施管理,研究提出有关管理政策、法规、规章草案;负责限额内及省级单位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审批;指导和协调全省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核定审批权限内建设项目的招标发包方式和范围,负责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修订、审查工程定额和费用,审定颁发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价格、收费标准和建设指标参数;研究提出省重点建设项目和年度实施计划,并负责检查、监督、指导和协调工作;负责省重点建设项目工期考核和竣工验收、后评估工作;负责工程咨询业及重点工程的工程监理管理和监督。承担省援藏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八)外资处
  研究提出全省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的发展战略、总规模和投向;负责全口径外债的总量控制、结构优化和监测预警工作;研究提出借用国外贷款、吸收外商直接投资、境外投资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指导和监督外资的使用;负责安排和上报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国际商业贷款项目和重大境外投资项目;负责贯彻实施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引导全省外商投资导向;负责安排和上报外商投资重大项目;负责外商投资企业有关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工作;根据分工承担使用国外资金(不含外商直接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及政策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安排利用外资新方式的试点项目;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国有基础设施资产权益对外商转让的管理;负责我委与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机构合作的有关事宜;组织国际经济交流活动。
  (九)环境资源与地区发展处
  研究统筹区域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重大问题,组织编制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生态环境规划;负责生态省建设重大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编制生态环境保护与资源综合利用计划;参与编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计划,提出省重点工程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年度计划,并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实施计划;安排海洋开发、污水垃圾固体废物处置和绿色援助项目;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和涉海项目海域使用审查;负责组织欠发达地区挂钩帮扶工作和帮扶资金安排;参与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全省园区(开发区)建设规划等的编制和审核;组织省内外等区域合作,并负责有关项目的组织实施。承担省接轨上海参与长三角合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农村经济发展处(农业资源区划办公室)
  研究提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战略及政策措施。组织编制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衔接平衡农口行业、部门和小城镇等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及政府投资计划,审核审批农业、畜牧业、林业、水利、围垦、渔业、气象等产业、行业限额以内的重大建设项目;负责建设项目的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工作;负责安排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补助项目;负责安排农林水产基地、农业产业化经营建设计划和农业、农村现代化示范工程建设重大项目。负责全省农业区划工作,组织农业区域综合开发示范区建设,参与全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评估、审查、管理和验收工作。承担省农业资源区划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一)能源处
  研究提出能源发展战略、政策和长期规划,参与电力体制改革及能源行业的体制改革工作。组织指导电力、天然气、成品油、煤炭、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等专项规划的编制;上报、审批、审核火电、水电、核电、风力发电等能源、电网建设项目;负责热电规划及热电联产建设项目的审查、审批;负责石油天然气项目和成品油储运设施的规划、布局及项目管理;监测、分析能源产业的发展状况、运行情况和市场需求;提出电力、天然气、成品油等能源资源平衡的年度计划;负责石油储备工作;组织指导能源行业的节能、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工作;履行政府能源对外合作和管理职能;提出或审核能源项目的年度专项拨款和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专项基金的计划管理和监督管理。承担省电力发展和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天然气利用协调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二)交通运输处
  研究提出交通运输发展战略、方针、政策,组织编制和审核交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衔接平衡交通行业规划和行业政策,编制综合交通体系发展专项规划;监测、分析和研究交通发展、运输市场供求状况;负责各种运输方式的综合平衡以及发展中重大问题的协调工作,审批和审核上报重大交通建设项目;负责审核全省交通基本建设年度计划,研究提出或审核交通项目专项投资安排意见及年度专项拨款计划和监督管理;参与研究、审核交通战备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组织协调交通对外合作。承担省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十三)产业发展处
  研究提出石油天然气、化工、中西医药、电力、钢铁、有色金属、黄金、稀土、建材、机械、汽车、轻工、食品、纺织、烟草等产业的发展战略,提出相关产业总量平衡与结构调整的目标和政策,衔接平衡行业规划和政策,制定相关产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工业各行业国家和省级重大投资项目的审批、申报和核准工作;参与规划重大项目布局和安排财政性建设资金,指导监督政策性贷款的使用方向;研究提出全省石油天然气、乙烯、炼油、化肥、农药、稀土、纸及纸浆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的专项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负责制订全省天然气、农业生产资料、卷烟、食盐年度生产计划;负责协调、平衡省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规划和计划;负责各类园区(开发区)的发展规划和综合平衡;负责全省稀土开发应用工作;承担省园区(开发区)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四)高技术产业处
  研究高技术产业、产业技术及信息化的发展动向,提出发展战略和政策,衔接平衡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优化配置科技成果产业化扶持资金,参与科技三项费用的计划管理和合理配置;组织可促进和带动国民经济素质提高的重大产业化前期关键技术、成套装备的研制开发、产业升级和产业化示范工程;安排高技术产业和信息化的重大项目;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信息(含邮政)、生物、新材料等重点高技术产业的发展战略,衔接平衡规划的实施工作;参与组织协调全省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的建设管理工作;组织推动技术创新和产学研联合;参与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承担省微电子产业发展暨杭州国家软件产业基地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五)社会发展处
  研究社会发展战略,协调各项社会事业(不含科技事业)发展和改革中的重大问题,提出政策建议;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各项社会发展事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负责申报向国家争取的社会发展项目;安排限额以内及省级单位社会发展项目,以及预算内切块资金和专项资金;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全省各市社会发展水平的评价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高校招生计划、毕业生就业指导方针政策和高校新建、扩建、布局调整工作;指导全省中等职业教育工作;研究提出促进就业、调整收入分配、完善社会保障与经济协调发展的政策。
  (十六)经贸流通处
  研究提出内外贸的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研究提出现代物流发展的战略和规划;负责全省粮食、棉花及重要物资的宏观调控和储备,指导、监督其收储、轮换和投放,组织实施重要商品国家储备设施建设规划;研究提出我省成品油(含燃料油)、化肥、农药等重要商品的供需总量平衡和计划管理,负责全省重要农产品进出口的计划管理;负责市场流通设施建设的总体规划、布局和项目的审批工作;参与研究制定内外贸及重要商品流通体制改革方案,协调改革中的重大问题;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对外贸易进出口指导性年度计划;负责服务业(不含金融、文教体卫)基础设施项目的审批。承担省物流联席会议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七)财政金融处
  研究分析全社会资金平衡状况和财政、金融、证券、保险、价格运行形势并提出政策建议;研究提出我省直接融资的发展目标和政策建议;负责省投融资政策研究与项目信息发布,引导社会资金投向;安排企业债券发行计划,负责企业发行债券的审核、审批和监管工作;负责设立产业投资基金的审核、申报,参与创业投资机构的审核工作;研究提出全省政府性投资重大项目的融资方案。
  (十八)省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
  研究提出省重大项目稽察工作的政策和立法建议;对国家和省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审批、工程招投标、建设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以及投资概算控制进行监督检查;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提出相关措施和建议,并负责监督被稽察单位整改落实。
  (十九)城乡体改处
  负责统筹城乡发展中体制改革问题的研究,提出生产要素在城乡之间合理流动与优化配置的对策建议及相应的措施;组织、协调、指导县级和小城镇综合改革试点和协调中心镇的改革工作;研究城市化及土地使用制度等改革。
  (二十)社会体改处
  负责统筹经济社会发展中体制改革问题的研究,提出科教文卫领域改革和加快发展、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事业发展微观机制完善的对策建议及相应的配套措施;研究事业单位改革、公益性事业机构体制创新、社会事业社会办途径及制度,民办科技、教育、医疗服务等规范发展等问题;组织、协调、指导城乡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研究公共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组织实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二十一)开放体改处
  负责对外开放的重大方针政策和提高对外开放水平中体制政策问题的研究,提出加入WTO后在接轨国际经济中的有关体制、运作机制、制度建设和加强外经、外资、外贸工作的对策建议及相应的配套措施;研究经济开发、开放区体制的改革。
  (二十二)计划财务审计处
  负责年度预算计划的编制与执行,研究提出委机关预算计划体制改革意见;负责委机关行政经费的管理和专项资金、基金的会计核算并监督检查;负责委属事业单位经费核拨、财务管理和监督;负责委属企业的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
  (二十三)人事处
  按管理权限,负责机关及委管、委属单位的干部管理和人事工作。
  (二十四)老干部处
  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指导委属单位离退休干部管理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委机关及委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四、人员编制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机关编制为150名(含后勤服务人员编制19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6名;省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2名(副厅级);处级领导职数67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委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纪检、监察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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