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财政局
郑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郑州市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财办〔2005〕3号 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市直各单位:
现将《郑州市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郑州市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公报(2005.7) 备案文件选登
郑州市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履行财政职能,加强基本建设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规范财政投资评审业务,根据《预算法》及财政厅制定的加强基本建设支出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凡属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其投资评审业务按照项目隶属关系由市财政部门设立的投资评审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投资的各项建设项目;
(二)财政预算内其它各项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
(三)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基金投资的建设项目
(四)财政预算外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
(五)国债及国家政策扶持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
(六)政府采取各种形式融资投资的建设项目;
(七)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大型修缮项目;
(八)财政性资金与其他资金拼盘投资项目;
(九)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第二章 投资评审中心的主要工作职能
第四条 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负责全市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评审工作,其主要职能为:
(一)负责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的评估和工程概算审查、参与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及初步设计的审批工作、参与项目投资计划下达前的项目投资审核工作;
(二)负责招标工程标底和非招标工程施工图预算审查、参与项目的招标工作;
(三)负责项目实施过程中拆迁费用、重大设计变更、工程签证的审查工作;
(四)负责项目工程竣工决(结)算和建设单位年度或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查工作;
(五)负责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工程效益后评价工作;
(六)参与预算定额和材料预算价格的测算、评估、评审,提出预算定额建议;
(七)负责办理财政局委托的其他建设投资评审业务;
(八)办理局领导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 项目投资评审程序
第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财政投资评审的程序是:
(一)接受财政部门委托的评审任务;
(二)根据委托评审任务的要求制定评审计划,安排项目评审人员;
(三)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评审所需的资料清单并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四)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五)对建设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六)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
(七)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核实、取证;
(八)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对评审结论提出书面意见;
(九)根据评审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出具评审报告;
(十)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程序向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报送评审报告。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完成投资评审任务,应及时向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汇报,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评审的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于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在自收到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若项目建设单位自收到建设项目评审结论后5个工作日内不签署意见,则视同同意评审结论。
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工作,对拒不配合或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财政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七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由财政部门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职责和义务
第八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和义务: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
(三)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委托评审任务,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四)负责协调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五)审查批复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经确认的评审结果进行处理;
(六)依据投资评审中心提交的评审报告,办理建设单位前期费用、工程进度款及预留建设资金的拨付。
(七)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委托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的评审结论进行抽查复核;
第六章 财政投资评审业务的委托与管理
第九条 凡需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查的财政投资评审业务,由郑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接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必须有相应的执业资格,并由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与其签订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委托协议书,协议书一式三份,委托方、受托方各执一份,同时送达建设单位一份。
第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按照委托协议书的要求,按时向评审中心提交评审结果,并经评审中心审定后批复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委托评审费用由委托方负责支付,受委托方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或变相收取审查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投资评审中心评审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制定和颁布的各项造价政策、财政法规和制度规定,遵循合法性、坚持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对评审结论负责。切实维护投资方、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节约政府投资,提高建设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浙江省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86号
《浙江省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浙江省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健全政府投资决策机制,提高政府投资效益,防范政府投资债务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预算管理,是指对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用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政府性资金所进行的预算安排、执行和监督管理等活动。政府性资金的范围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按照《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性资金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预算安排、执行和监督管理制度,协调解决政府投资预算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审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预算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预算安排
第五条政府投资必须纳入预算安排;未经预算安排,政府性资金不得用作政府投资支出。
第六条政府投资预算安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宏观调控等政策的规定;
(二)符合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坚持量入为出、统筹兼顾、控制风险、有效约束。
第七条政府投资预算草案是本级政府预算草案的组成部分,其组织编制应当符合下列程序和要求: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研究下一年度本级政府投资预算安排的相关工作,并在下达的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编制通知中提出政府投资预算安排的总体要求、主要方向和重点投入领域等意见。必要时,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含所属及所管单位,下同)需要安排政府投资预算的,应当按照预算草案编制通知的规定,在本部门预算草案中列出政府投资支出项目及其所需政府性资金;有自筹资金的项目应当同时反映自筹资金有关情况。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汇总、平衡各有关部门报送的政府投资预算安排,编制本级政府投资预算草案;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直接投资项目、资本金注入项目)的预算安排,应当依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与同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草案相衔接。
第八条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一般应当在每年初提出当年度本级政府投资预算总规模。
设区的市、县(市、区)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联系、沟通和协商,保证政府投资预算草案和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草案充分衔接;遇有重大问题难以协调解决的,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组织编制政府投资预算草案、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草案,应当充分听取各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可以通过适当的方式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政府投资预算草案、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草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经依法批准后执行。经批准的政府投资预算、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直接投资项目、资本金注入项目所需政府性资金,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列入预算,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择确定项目;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依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但因安排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应对重大突发性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无法事先报经批准的除外。
采取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投资补助、贴息等项目)所需政府性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列入预算。投资补助、贴息等项目属于企业投资项目的,其资金申请报告应当依照企业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依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开展项目建议申报、勘察设计、可行性研究、标底编制、咨询评审以及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需要财政安排经费的,按照总额控制的原则由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并应当按照规定纳入项目概算。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确需通过贷款、发行债券等方式举债筹措资金的,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举债。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预算一经批准下达,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确因应对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和其他紧急状况等原因需要进行调整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
第三章预算执行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投资预算,对政府投资项目用款申请进行审核后,及时拨付资金,确保政府投资建设用款的正常需要,无正当理由不得超预算拨款、拖延拨款。直接投资项目、资本金注入项目的资金拨付,还应当以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项目合同进度及项目业主书面确认的实际进度为依据。
禁止截留、挪用或者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资金。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所需财政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暂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其所需财政资金可实行财政专户直接支付或者拨入项目业主开立的项目资金专户并予以支付。
第十六条项目资金专户的开立应当遵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项目业主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需要开立项目资金专户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关金融机构凭批准文件并报经人民银行核准后办理开户手续;对未经批准的,不得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直接投资项目、资本金注入项目的自筹资金,应当及时、足额地缴入项目资金专户或者财政专户;对未按规定缴存自筹资金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拨付资金。
直接投资项目、资本金注入项目有关自筹资金的主要合同订立或者其他重要文件签署后,应当在10日内报拨付资金的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及预算应当遵循限额设计的要求进行编制,不得任意突破项目概算;确需调整项目概算的,应当依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重新报批。项目业主不得要求设计单位超过项目概算进行设计。
施工图设计及预算或者其基本情况应当报拨付资金的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根据情况核减或者不予拨付资金。
第十九条项目业主应当根据经备案的施工图预算编制项目招标文件、订立项目合同,并依照下列规定报拨付资金的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项目招标文件应当在发出招标文件前5日内报备;
(二)项目合同应当在合同订立后7日内报备。
项目招标标底、项目合同价不得超过经备案的施工图预算。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况核减或者不予拨付资金。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项目不得任意变更设计及相应的工程合同价。确需变更的,其设计变更文件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其工程合同价变更达到一定幅度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未达到一定幅度的,由项目业主与有关项目承包单位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变更,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工程合同价变更一律应当报经批准的,从其规定。
工程合同价变更未经批准或者报备的,不得追加安排预算,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拨付资金或者审批工程结算报告、竣工财务决算报告时作相应核减;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拨付资金。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工程合同价变更幅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规定。
第二十一条对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施工图设计及预算编制、项目招标文件编制、项目合同订立、工程设计文件与合同价变更,以及相应的概算调整等事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办理审批、审查等手续的,应当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工程价款前,有关项目承包单位应当依照规定编制结算报告。
工程价款结算报告应当经项目业主及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未经审定的,不得结算价款,不予付清资金,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已经依法审计的工程价款结算报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可以作为结算价款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项目业主应当依照规定编制竣工财务决算,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予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
办理政府投资项目资产交付使用手续,应当以经批准的竣工财务决算为依据。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仅适用于直接投资项目。
采取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或者贴息等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其资金拨付后的有关管理依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项目业主和有关项目承包单位应当依照规定设置财务会计机构或者指定财务会计专业人员,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各部门在依法编制本部门决算草案时,应当列明本部门政府投资的决算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各部门的政府投资决算内容编制本级政府投资决算草案,作为本级决算草案的组成部分。
决算草案的审查和批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单位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依法对政府投资预算的监督,按照规定报告政府投资预算安排及执行情况、接受质询,并履行有关义务。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政府投资预算安排、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审批、备案管理时,应当按照及时、规范、高效的要求明确工作责任,完善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审批、备案的具体程序、期限和材料报送要求等事项,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通过公开招标投标或者政府采购等形式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估算、项目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财务决算等进行评审,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对政府投资,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逐步实行绩效评价制度,评价结果作为安排政府投资预算的重要依据。
政府投资绩效评价的工作情况和评价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下列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本级政府投资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
(二)以财政资金为主要资金来源的直接投资项目、资本金注入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项目竣工决算。
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可以依法对与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直接投资项目、资本金注入项目直接相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相关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投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和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举报人、投诉人。对举报人、投诉人的有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处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将不符合要求的投资项目所需政府性资金列入预算的;
(二)无预算或者超预算拨款,或者无故拖延拨款的;
(三)政府投资项目未按规定将自筹资金缴存财政专户,而未对其暂停拨付资金的;
(四)政府投资项目擅自变更工程合同价,而对其追加安排预算,或者未按规定核减、暂停拨付资金的;
(五)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价款结算报告未经审定,而对其付清资金的;
(六)未按规定对政府投资预算安排、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七)应当给予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项目业主或者其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该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举债筹措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施工图设计和预算的;
(三)未按规定开立项目资金专户,不实行单独建账和核算,或者多头开户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存自筹资金,或者未将有关自筹资金的主要合同和其他重要文件报备的;
(五)未按规定将项目招标文件、项目合同报备,或者超过经备案的施工图预算确定项目招标标底、项目合同价的;
(六)变更工程合同价未按规定报备或者报批的;
(七)未按规定设置财务会计机构或者指定财务会计人员,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混乱的;
(八)应当给予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或者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资金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政府投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资金,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罚款,对个人给予处分或者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项目合同,是指直接投资项目、资本金注入项目的设计、施工、采购、监理、代建等合同。
项目合同有关工程价款的确定、变更及资金拨付、价款结算等条款内容,应当与本办法有关规定相衔接。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