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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48:10  浏览:9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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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39号


  《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岐山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下列建筑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
  (一)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二)市政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房屋装饰装修工程。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依法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而未领取的,建筑工程不得开工。
  本办法所称开工,是指建筑工程开始施工作业,其中,新建工程的开工,是指开始进行基础桩施工或者土方开挖;改建、扩建工程和旧有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是指开始进行拆改作业。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五条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主管机关。区、县建设委员会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工作。
  第六条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并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需要挖掘道路的,已经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已经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依法建设的人防工程的施工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并按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1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款的50%;建设工期超过1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款的30%;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施工许可证应当以建设项目为单位领取。但房屋建筑工程可以以一个或者若干单项工程为单位分别领取;线状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可以分段领取。
  按照前款规定建设项目分别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各单项工程、分段工程的工程投资额或者建筑面积不得低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限额;各单项工程、分段工程的建设规模、工程投资额总和应当分别与建设项目的总建设规模和总工程投资额一致。
  第八条新建道路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随同新建道路工程领取施工许可证;房屋附属设施工程、与房屋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应当随同房屋建筑工程领取施工许可证;新建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可以随同房屋建筑工程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向市建设委员会或者建筑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填写齐备并加盖建设单位印章的施工许可证申请表,申请表可以从市建设委员会网站上下载或者向发证机关免费索取;
  (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发证机关应当即时审查建设单位的施工许可申请,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不齐备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文件;对提交文件齐备的,应当受理施工许可申请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作出不予发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发证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对建筑工程用地进行现场踏勘。
  第十一条施工许可证分为一件正本和两件副本,副本和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禁止伪造、变造和涂改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施工许可证发放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条件发生变更,依法应当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10日内告知发证机关;依法不需要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条件变更后10日内告知发证机关。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施工进度、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市建设委员会应当定期汇总全市颁发的施工许可证情况,向社会公布并接受公众查询。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或者不按照施工许可证规定施工的行为进行检举和举报。
  第十八条市建设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施工许可有关的信用信息记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发生变更未重新领取施工许可证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委员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按时告知发证机关有关变更事项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委员会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规定核发施工许可证,或者核发施工许可证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认为发证机关办理施工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的建设,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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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凡河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第77号


《铁岭凡河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9月15日铁岭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1 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铁岭凡河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凡河省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保障凡河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凡河省级自然保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保护区是经省政府批准建立的内陆湿地与森林生态类型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以凡河流域湿地生态系统和水源涵养林为主要保护和管理对象。自然保护区按照功能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范围从凡河源头铁岭县白旗寨满族乡夹河厂村与抚顺市清原县交界的滚马岭到下游汇入辽河口处,涉及铁岭县、铁岭经济开发区辖区内的凡河镇、树芽屯分场、官粮窖分场、殷家屯分场、山嘴子分场、李千户镇、大甸子镇、鸡冠山乡、白旗寨满族乡的部分区域。自然保护区东西长102公里,南北宽24公里,总面积51205公顷。其中核心区9166公顷,缓冲区16833公顷,实验区25206公顷。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应遵循全面保护、突出重点、生态优先、科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建设、勘探、科研、旅游、运输及农、工、牧、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应按规定成立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隶属市林业局归口管理。

市环保、水利、农业、国土资源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铁岭县、铁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会同自然保护区所在和毗邻的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定保护公约,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七)负责保护区内野生动物救护工作和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防控工作;

(八)接受国际、国内组织与个人捐赠;

(九)完成与保护区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立标。自然保护区边界、区界及主要道路应设立边界分界碑、不同功能区分区碑、解说性标牌、宣传性标牌、指示性标牌等保护性设施。

自然保护区范围和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八条 市林业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的项目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国家、省、市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管理资金主要来源于: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的建设资金和管理工作经费;

(二)国家和省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各项经营性收入;

(四)国内外组织、企业、个人的捐赠;

(五)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入。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因教学科研,需要进入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入。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可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 市林业部门应加强自然保护区内的林地管理,逐步增加水源涵养林面积,提高水源涵养的功能,减少凡河流域的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市林业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加强自然保护区及外围保护地带内凡河河道疏竣、整治和主河道两侧生态绿化、两岸天然植被恢复,防治凡河水污染。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及居民应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在不破坏环境资源的前提下可以在实验区划定的区域内从事绿色农业、观光农业、高效农业、苗木花卉、养殖业、林下经济开发等生产活动,并应当协助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自然保护区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市林业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对凡河河道两侧村屯优先进行改造,优先安排环境绿化项目和人畜粪便、生产生活污水及垃圾处理项目。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内从事与自然保护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放牧、狩猎、开垦、烧荒、开矿、采石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湿地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

(二)向湿地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三)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的湿地捡拾、非法收售鸟卵以及其他破坏候鸟繁殖、栖息湿地的行为;

(四)擅自在沼泽湿地挖塘、挖沟、筑坝;

(五)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碑、界标等标志性保护设施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其改正,限期恢复原状一并可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拍摄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放牧、狩猎、开垦、烧荒、开矿、采石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由市林业部门或其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处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林业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据《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超出允许范围在沼泽湿地割苇、割草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沼泽湿地挖塘、挖沟、筑坝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所破坏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的湿地捡拾鸟卵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非法收售鸟卵的,没收鸟卵及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候鸟主要繁殖、栖息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恢复原状,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开发建设的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对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与自然环境造成破坏和影响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防止继续发生破坏和影响,并迅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其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相关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林业部门、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鹰潭市重大火灾隐患政府挂牌督办制度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鹰潭市重大火灾隐患政府挂牌督办制度的通知

鹰府办字〔2010〕1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重大火灾隐患政府挂牌督办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鹰潭市重大火灾隐患政府挂牌督办制度

  

  第一条 为切实加大对重大火灾隐患的督促整改力度,有效遏制重特大火灾尤其是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7号)及公安部、监察部、国家安全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公发〔2004〕4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火灾隐患,是指公安消防机构在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安全专项治理中发现的,或群众举报并经公安消防机构确认属实的重大火灾隐患。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且情况严重,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确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一)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二)消防设施未达到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第四条 对重大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期限的确定,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确定;涉及复杂或者疑难技术问题的,应当在确定前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五条 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公安消防机构在依法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同时,书面请求市政府将其列入重大火灾隐患政府挂牌督办单位,在市政府批复后,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对确定为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的单位,由公安消防机构在该单位的醒目位置悬挂“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警示牌,警示牌标明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场所、整改期限和整改责任人。

  第七条 被列为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被挂牌督办单位整改火灾隐患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督促、组织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解决火灾隐患整改涉及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问题。

  第八条 被列为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的单位,必须落实整改措施、期限、资金和责任,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明确在整改过程中采取确保消防安全、防止火灾发生的措施;不能确保消防安全的,要自行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并做出书面承诺。

  第九条 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涉及市政设施、城市规划以及关联单位的,由相关单位主要领导共同承担火灾隐患的整改责任,共同协商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条 已挂牌单位不得以遮挡、摘除、装修等方式,人为隐蔽、转移、破坏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警示牌。

  第十一条 挂牌督办单位在时限内整改完毕,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复查合格后,公安消防机构应在4个工作日内进行摘牌,报市政府和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并及时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对逾期未整改的挂牌单位,公安消防机构将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对在整改期限内,整改责任人未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造成严重火灾后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市政府对公安消防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后仍未能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将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五条 市政府应适时督查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情况,并将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工作列入年终考评工作的主要内容。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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