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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培训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33:41  浏览:88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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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培训暂行规定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培训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以农村为重点的卫生工作方针,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卫生部等5部委《关于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意见》,建立、健全农村卫生技术人员在职培训制度,不断提高乡镇卫生院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服务水平,我部组织制定了《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培训暂行规定》,以规范农村基层卫生人员培训工作的管理,适应农村卫生事业的发展和农民医疗卫生保健需求不断提高的需要。现将《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培训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部。


二○○四年一月七日



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培训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卫生部等五部委《关于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意见》,建立健全农村卫生技术人员在职培训制度,不断提高乡镇卫生院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卫技人员)的服务水平,以适应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乡镇卫生院在职卫技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卫技人员是指在乡镇卫生院从事医疗、护理、药剂、预防保健及其他相关卫生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中的培训是指对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进行以胜任岗位要求为基础,以学习基本理论、基本技术和方法为主要内容,以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素质为目的各种教育培训活动。
第五条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有参加和接受培训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章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工作实行行业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领导和管理本地区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的培训工作。
卫生部负责制定全国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政策和规划,进行宏观管理和指导。
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省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实施细则并进行协调、管理和指导。
地(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的监督、检查和评估,组织对培训基地的资格认定和评估考核。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的组织、实施和培训基地的建设与管理。
第七条乡镇卫生院要按照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统一培训计划,积极创造培训条件,组织并安排卫技人员参加培训活动。

第三章培训内容、形式与要求
第八条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内容应突出实用性与适宜性,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培训内容主要是:(一)基础培训,包括基础知识、基本理论、基本技能的三基培训,培训内容参照《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在职培训指导手册》;(二)知识更新培训,包括以新知识、新理论、新方法、新技能为主的四新培训;(三)全科医学知识培训,学习全科医学基本概念和全科医学服务模式,掌握开展社区卫生服务的适宜技术,培训内容参照卫生部《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大纲》和《社区护士岗位培训大纲》。
第九条培训应坚持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根据培训对象、培训条件、培训内容,可采取培训班、临床进修、研讨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专项技术培训、远程教育等方式。鼓励乡镇卫生院通过同行指导、自学、查房、病例讨论、技术观摩等形式举办各类院内培训活动,营造良好的学习氛围。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利用远程教育教学手段开展培训工作。
第十条新分配到乡镇卫生院从事临床工作的高、中等学校医学专业毕业生,要到县级及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或具备条件的中心乡(镇)卫生院接受为期一年的以临床能力为主的培训,使其达到执业助理医师(或以上)水平。
第十一条乡镇卫生院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卫技人员,应按照卫生部、人事部《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的要求,参加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不断更新知识,提高技能。其它卫技人员应参照上述规定,接受在职培训。
第十二条在职培训要求: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应每5年至少到上级医疗卫生机构进修一次,时间不少于3个月,进修内容以提高临床能力、疾病预防控制能力和专项技术水平为主。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在职培训实行学分制,每人每年应达到20学分。学分授予的管理办法由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鼓励已经取得执业资格的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按照专业对口的原则,参加成人高等教育举办的医学类、相关医学类和药学类专业学历教育以及自学考试、远程教育举办的相关医学类、药学类专业学历教育。

第四章培训经费
第十四条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经费采取政府、单位、个人等多渠道筹集的办法。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培训经费纳入卫生事业经费预算,保证培训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五条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参加培训期间享有与在岗人员的同等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面向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开展的培训活动不得以赢利为目的。

第五章培训的登记与考核
第十七条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实行登记制度。组织院外培训活动的单位应详细登记培训内容、形式和参加人的情况,为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学习证明。院内培训活动及自学内容由所在乡镇卫生院负责登记和考核。
第十八条培训考核以考核实际工作能力为重点,根据培训方式和内容采取笔试、口试、临床技能考核、临床审查指导等方法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的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考核结果记入本人业务技术档案,将考核合格作为其年度考核、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执业再注册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二十条将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工作情况作为考核乡镇卫生院院长的内容之一。
第二十一条地市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对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评估,对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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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精神 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坚决防范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精神 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坚决防范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的通知

安监总明电〔2011〕31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今年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正确领导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继续保持了总体稳定、持续好转的发展态势。前三季度,全国煤矿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同比分别下降18.7%和27.6%,较大事故同比分别下降19.3%和17.3%,重大事故同比分别下降25%和28.1%,没有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煤矿百万吨死亡率同比下降32.2%。但是,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一是非法违法行为导致的事故突出。据初步统计,今年以来发生的18起重大煤矿事故中,因非法违法生产造成的有8起、死亡120人,分别占44.4%和42.1%,同时还发生了多起瞒报事故和没有严格执行矿领导下井带班制度的事故。二是瓦斯、水害事故突出。18起重大煤矿事故中,瓦斯和水害事故有17起、死亡257人,分别占94.4%和90.2%。三是个别地区重大事故多发。18起重大煤矿事故中,贵州、湖南两省就发生7起、死亡124人,分别占38.9%和43.5%。

特别是进入10月份以来,全国煤矿接连发生了6起重大事故、死亡101人,其中最近三天内连续发生了2起重大事故,分别是:

10月27日, 河南省煤化工集团焦煤集团公司九里山矿发生重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造成14人死亡、4人下落不明。初步分析,事故原因是该矿“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落实不到位,没有从根本上消除煤与瓦斯突出危险,导致事故发生。

10月29日,湖南省衡阳市霞流冲煤矿发生重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29人死亡。初步分析,事故原因是该矿未采取区域防突措施,掘进工作面放炮诱导瓦斯突出,并引起瓦斯爆炸。该事故暴露出以下问题:一是该矿拒不执行停产指令,违法组织生产;二是未执行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瓦斯抽采不达标;三是没有执行矿领导下井带班制度,应急处置不力,发生煤与瓦斯突出后没有及时有效组织撤人;四是职工培训教育不到位,职工对避灾设施和避灾路线不熟悉,自救互救能力不足。

综合分析当前事故集中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一些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重视不够、盲目乐观,没有正确处理好安全与生产、安全与发展、安全与效益的关系,打击非法违法生产不力,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屡禁不止;一些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隐患排查治理不深入、防范措施不落实、现场管理混乱等问题突出,一些重大隐患得不到及时治理,最终酿成事故,教训极其深刻。依据有关规定,国务院安委会已对上述两起重大事故查处实行挂牌督办,查处结果将及时向社会公布。

党中央、国务院对安全生产工作始终高度重视,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上对安全生产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温家宝总理多次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部署,强调要加强煤矿等重点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张德江副总理多次主持召开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进行专门部署,并作出重要批示,强调各地区要认真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发生。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和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指示精神,深刻吸取事故教训,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不断强化防范措施,扎实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极端重要性和当前安全生产形势严峻性的认识,进一步增强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和使命感

煤矿安全始终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中之重,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务必保持清醒认识和高度警觉,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全面贯彻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指示和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精神,自觉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对安全生产形势的分析判断和对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上来。要充分认识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严峻性、复杂性、长期性和反复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和使命感,正确处理好安全与生产、安全与发展、安全与效益的关系,始终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不安全不生产,切实做到警钟长鸣、常抓不懈。全系统各级领导干部要按照10月21日召开的全国安全生产(季度)视频会议的具体要求,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深入基层、深入现场,以更加务实的精神、更加严厉的手段、更加有力的措施,切实把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抓细、抓实、抓好,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全面开展好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深入排查治理安全隐患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煤矿企业要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安全大检查 切实做好第四季度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委明电〔2011〕9号)的部署,认真组织开展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并确保监督检查严格细致,全面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要注重创新检查方式,以查隐患、促整改为手段,以强基础、防事故为目标,采取地方为主、部门牵头、专家检查的办法,充分发挥各类专家的优势和作用,着力解决实际问题,提高安全隐患排查的科学性和整改的针对性。要注重突出检查重点,在深入分析研究今年以来发生的煤矿事故的基础上,对事故多发地区、多发企业和多发环节实施重点检查,督促其严格落实防范措施,加强安全生产源头治理。要注重提高检查实效,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要立即责令整改,认真落实安全隐患逐级挂牌督办制度,对重大安全隐患要按规定由省级安委会挂牌督办,并强化全过程动态监控,确保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推动安全隐患整治工作制度化、常态化,切实提高煤矿防灾抗灾能力。

三、继续深化煤矿重大灾害专项整治,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发生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针对近期煤矿事故所暴露出的突出问题,督促煤矿企业重点抓好“一通三防”、煤与瓦斯突出及水害等方面的专项整治。对9万吨/年以下的突出矿井,要立即停产、进行评估;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要立即停产整改,或与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进行重组;整改不达标或未能实现重组的,要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要认真开展瓦斯防治和防突专项检查,切实做到“三个一律”:对通风系统不完善、瓦斯抽采不达标、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不落实的煤矿,一律责令停产整顿;对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一律要求有序退出;对30万吨/年以下的高瓦斯矿井和45万吨/年以下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新建项目,一律停止核准。要加强对机电设备的管理和检查,严禁使用不合格的电气设备,严防电气失爆,确保安全生产。要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6号)精神,进一步落实瓦斯防治各项政策措施,严格落实高瓦斯和突出矿井管理要求,坚持先抽后采、不抽不采、不达标不采,实现抽采达标和“抽、掘、采”平衡。严禁瓦斯超限作业,煤矿发生瓦斯超限后必须立即停电撤人。要进一步加强瓦斯现场管理,认真落实对瓦斯超限按事故追究的要求,凡原因未查清、措施未落实的不得恢复生产。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严格执行《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9号),落实防突机构和人员,以区域防突措施优先,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真正做到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要针对今年以来水害事故多发的问题,进一步督促煤矿企业认真执行《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8号),查明井田水文地质条件,特别是采掘作业地点水文地质情况以及相邻矿井老空水情况,制定水害现场处置方案,严格落实探放水措施,并加强巡视检查和现场管理。凡未按规定采取防治水措施的煤矿,要坚决责令停工、停产整顿。

四、继续严厉打击煤矿领域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务求取得更大实效

各地区要在深入开展煤矿领域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以下简称“打非”)专项行动“回头看”、及时对“打非”成果进行阶段性总结的基础上,提出有针对性的过硬措施,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加大打击力度,完善联合执法机制、严格追究责任,始终保持煤矿“打非”高压态势,坚决遏制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重点打击煤矿无证无照生产、不具备安全条件擅自生产、超层越界开采、关闭取缔后死灰复燃以及未批先建、批小建大等非法违法行为,特别是要针对第四季节的特点,依法严厉打击假技改、真生产行为,严防“三违”、“三超”行为回潮反弹。对非法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屡禁不止导致事故发生的,要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从严进行查处;对“打非”工作不力、非法违法行为长期得不到惩处、安全生产秩序混乱的地区,要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五、严格落实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确保煤矿安全生产各项制度措施落实到位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要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和国办发〔2011〕26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强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健全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把安全生产责任层层落实到区队、班组和每一个生产环节、每一个工作岗位;要强化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认真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领导带班下井时要深入重点采掘工作面,解决实际问题。要加强对员工的安全培训和教育,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增强员工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要切实加强煤矿井下现场管理和技术管理,严防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行为,现场遇到险情后必须第一时间停产撤人。

六、严格安全监管监察执法,严肃安全生产责任追究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执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和煤炭产业政策,严把煤矿准入关口;要严格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强化煤矿建设项目审批和管理,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煤矿,依法从严查处。要继续大力推进小煤矿整顿关闭、兼并重组、整合技改工作,强化日常监管,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扎实推进煤炭工业结构调整和优化,提升煤矿安全保障水平。要加强组织领导,加快事故调查处理进度,依法严厉追究事故煤矿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查处结果;认真落实事故查处分级挂牌督办和非法违法、瞒报谎报事故查处跟踪督办制度,加强对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的督导;加大对煤矿事故举报信息的核查力度,依法严厉打击瞒报谎报事故及事故后逃逸行为。

请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立即将本通知精神传达到辖区内有关地方政府和所有煤矿企业,并认真督促抓好贯彻落实。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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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定义新论
作者:宋飞

“宪法”一词,在《辞源》中指“国法,根本大法”。
近现代西方学者也认为宪法是国家根本法。但他们却从不同角度对“宪法”进行了概括。德国学者耶林内克从宪法内容角度出发,提出“宪法是最高国家机关及其履行职能的程序,规定最高国家机关的相互关系和职权,以及个人对国家政权的原则、地位等各种原则的总和”;美国学者施瓦兹则从宪法的法律形式特点表述宪法概念,他认为宪法乃是包括治理国家指导原则的国家根本法。
社会主义学者站在自己的立场上,分别从阶级本质、物质条件与民主制度的联系、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这几个不同角度对宪法下定义。比较著名的阶级论认为宪法是集中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的国家意志。
我个人认为宪法是集中表现统治阶级意志、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主导地位、规定国家社会制度最根本和最具原则性内容的国家契约典范。理由如下:
1.宪法是统治阶级意志在法律领域的集中体现。比如宪法的序言一般都是记载着制宪者阶级所取得的胜利成果,宣布他们建国的基本原则、纲领、方案。这样的例子比较明显的有中国宪法和前南斯拉夫的宪法。中国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规定:“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第十自然段规定:“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另外,目前我国法学界提出的“法律要为创新型国家服务”的论断,也是基于新时期党中央提出鼓励自主创新、打造一批具有完全知识产权的民族品牌的口号。
2.宪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主导地位,规定国家社会制度最根本和最具原则性的内容。宪法与其它法律是母法与子法的关系。加拿大学者柯里认为,宪法决定和规定最高国家机关的设立,它规定这些机关与公民、国家与个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美国学者布兰代斯认为,宪法对政府进行限制,给公民最大的自由的限制,《美国百科全书》宪法条目作者巴塞洛缪则认为宪法是治理国家的根本法和基本原则的总体;英国学者史特朗认为,宪法就是要确定国家主权的特定地位;日本学者小林植树认为,宪法规定国家统治机构的结构形式;荷兰宪法学者亨利.范.马尔赛文和格尔.范.德.唐在《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一书中,通过对大量宪法文献的实际考察,得出以下“经过检验的结论”:“第一,某些最低限度的内容在宪法中总是出现的,或者更确切地说,这些内容至少在75%的宪法中出现。第二,宪法包括如下一些内容:1.关于宪法自身的规定,特别是规定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性质和地位,修改的可能性和修改的程序;2.关于国家机构的规定。在这方面,所得出的研究结果是毫无疑义的,100%的宪法规定了这些机关的组成,同时还规定司法制度、选举制度和代表制度;3.关于法制的规定。宪法没有涉及法治及法制,但却包括了关于法律制度的一些方面,例如宪法自身的规定与普通法律的关系以及和国际性立法的关系;4.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规定,……这4种内容正是宪法普遍所有的。”以上这些学者的观点都可作为我的论据。
3.宪法是国家契约的典范。国家契约是社会契约的同义词,是社会契约论(又称民约论)提出的一个名词。社会契约论认为国家和法是由于人们订立契约而成立的。这种政治学说早在公元前5世纪就有萌芽。当时古希腊智者派中思想激进的学者,认为国家和法是人们相互间自觉缔结的契约的产物。智者派的著名代表普罗塔哥拉(前481-前411)在《论神》一书中认为道德和法律是人们所约定的,不是神意产生,因而是相对的。这种认为“政治制度不是由神所规定的、而是由人协议公议而产生”的观点在当时具有积极的意义,对当时的宗教和法律的权威是一种冲击。到公元前4世纪,古希腊唯物主义哲学家伊壁鸠鲁(前341-前270)又认为社会秩序是人们为了避免彼此伤害而产生的约定,“公正没有独立的存在”,“是由相互约定而来”。马克思对此指出:“国家起源于人们相互间的契约,……这一观点就是伊壁鸠鲁最先提出的”根据马克思的论述,伊壁鸠鲁的原始的、朴素的社会契约论主张国家和法是以防止对人们相互关系可能产生的危害为目的而缔结的社会契约的派生物。到了17、18世纪,随着资本主义经济成分在西欧各国的发展,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启蒙思想家广泛地传播了社会契约论学说。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1548-1645)认为国家是自由人出于理性的考虑,为了享受法律利益和共同福利,通过契约而成立的。荷兰唯物主义哲学家斯宾诺莎也是这一学说的主要代表人物。他强调自然界的一切都是必然的,认识了必然,人就能不为情感所役使而获取自由。意志自由的想法是由于想象和无知(《神学政治论》)。英国唯物主义哲学家霍布斯(1588-1679)认为应当从人(不是从神)的本性中寻找立法和政治的原则,人有利己的本性,“人对人象狼一样”(《论公民》),为摆脱人人自危的社会状态,人们订立“契约”(《利维坦》),把自己的权利转订给契约的掌握者,即一个人或者一个会议,实即主张君主专制。英国唯物主义哲学家洛克(1632-1704)则与霍布斯不同,认为订契约时,人们并非把全部自然权利都转订给君主,而是还保留着一些如生命、自由、私有财产等权利,统治者若任意侵犯这些权利,人们有权推翻他(《政府论》)。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1712-1778)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认为国家是“自由”的人民“自由协议”的产物,人们同意把自己的权利转让给国家,国家必须保护一切缔约者自由、平等、生命和财产,体现全体人民的“公意”,如果这种契约遭到破坏,人民有权取消它,被暴力夺取的自由应用暴力夺回。另一启蒙思想家狄德罗(1713-1784)认为自由是人的天赋权利,“没有一个人从自然得到了支配别人的权利”(《对自然的解释》)。沿用“社会契约说”,论证封建专制制度的不合理性,希望通过“开明君主”实现社会改革。德国哲学家康德(1724-1804)也执此说,主张自由、平等,宣称共和国是唯一合理的国家形式,但又认为这是不能实现又应力求实现的理想目标。提出有一个至高无上、永恒不变、人人都应无条件遵守的道德原则,即绝对命令,为证明人人得以执行这一命令,须假定有意志自由,这样才有道德责任而言。强度必须假定灵魂不朽和上帝存在,而上帝则是道德秩序的最后保证(《道德形而上学基础》)。正是社会契约论,有力地构建了宪法作为国家契约典范的理论基础。

参考文献:
1.蒋碧昆主编 《宪法学》(修订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3月版
2.《简明社会科学词典》 上海辞书出版社1982年9月版

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 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曾在法律图书馆网发表论文《人治与法治的较量-兼论德治》、《从一案看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试论国有资产流失与法律规制》、《周??与》、《盖尤斯与》、《制定法、成文法概念比较研究》、《试论我国法学教育的现状问题与对策》、《对12起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复议案的法理分析》、《公司法与劳动法竞业禁止原则之比较》、《试论公司监事制度》;译作《中国传统哲学与争端解决》、《美国诉微软案》、《屠宰场案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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