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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22:00  浏览:8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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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哈尔滨、沈阳、长春、武汉、广州、成都、南京、西安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委,有关省、直辖市财办(商委、农委、农办):
1997年5月19日至21日,国家经贸委在苏州市召开了全国经贸委系统市场流通工作会议。会议讨论并修改了《关于加强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的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经贸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引导国有企业以市场为导向组织生产经营,调整产品结构,促进产销衔接,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提高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现就加强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多数产品已由卖方市场转为买方市场,国有企业处于激烈的国际、国内市场竞争之中。当前,国有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面临的一些突出问题,如生产结构不合理、产品产销率低、库存积压严重、经济效益不理想等,从根本上讲都是市场问题,说明国有
企业适应市场、开拓市场的能力与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同时,许多国有企业仍然存在着生产环节“大而全”、“小而全”,而产品开发和营销力量相对不足的问题,产品更新不快,售后服务跟不上,市场营销工作相当薄弱。如果市场营销工作上不去,国有企业进入市场、开拓市
场这个问题解决不好,不仅会使企业产品的现有市场进一步萎缩,生产经营困难进一步加剧,而且会影响整个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各级经贸委必须从战略高度充分认识抓好市场营销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在今后一个时期,切实把加强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
作为市场流通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
二、加强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加强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实现“两个转变”的要求,以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引导企业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实现以销定产,建立和完善市场营销体系,提高国有企业市场营销水平,全方位多层次开拓国内外市场,提高工
业品产销率和经济运行质量。
“九五”期间加强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的主要目标是:一是国家重点联系企业实现以市场为导向,调整产品结构,率先建立和完善市场营销体系,提高产品的产销率和市场占有率;综合运用连锁经营、代理制、配送制、经销制等流通组织形式建立起稳定的销售网络,显著提高营销水
平;争创一批国内和国际名牌产品,形成一批能够进入国际市场运作的大企业、大集团。二是推进面上国有企业树立现代市场营销观念,基本实现以市场为导向,调整产品结构和组织生产经营,工业品产销率稳步提高并保持在正常合理水平,经济效益得到明显提高。
三、加强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的主要措施
加强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当前应以建立和完善市场营销体系为重点,强化国有企业市场营销的各项基础工作,通过抓好国家重点企业的营销示范和引导,总结和交流经验,搞好培训和服务,带动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的全面开展。
(一)大力强化国有企业市场营销的各项基础工作。
1、加强企业营销战略的研究。要引导企业进一步强化市场意识,切实把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生产第一”观念转变到“市场第一”的观念上来,将满足市场需求作为企业生产经营的出发点和归宿,根据市场环境变化及时制定和调整营销战略,并以此指导整个生产经营活动。
2、加强市场调研和预测,健全营销信息系统。要引导企业深入调查研究市场,以市场需求为导向调整产品结构,并通过做好市场调研和预测工作,发现市场机会,选准目标市场,实现以销定产。企业要广泛采用计算机等现代信息手段,建立健全营销信息系统,及时收集、处理和反馈
营销信息,提高营销决策水平,形成快速灵敏的市场反应机制。
3、加强企业产品销售网络建设。引导企业根据产品的不同特点,选择适当的分销渠道和分销方式,综合运用代理制、配送制、连锁经营、经销制等流通组织形式,促进工商企业建立起稳定的产销关系,抓紧培育和完善产品销售网络,提高产品的产销率和市场占有率。要做好销售网络
的管理工作,健全对流通组织的优选、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促使其不断提高销售水平。要重视并发挥中国商品交易中心及各地分中心在建立销售网络和促进企业开拓市场中的作用。
4、建立健全营销组织机构,加强营销队伍建设。要结合企业改革和内部组织结构调整,建立健全包括市场调研、产品开发、分销渠道、产品定价、广告宣传、售后服务等在内的企业营销职能部门,并由主要领导分管营销工作,真正将市场营销作为企业的“第一车间”,营销管理应成
为经营管理的重点之一。要发展壮大营销队伍,适当提高营销人员在企业职工中的比例和高层营销人员在企业管理人员中的比例,建立并完善对营销人员的激励机制,不断提高营销人员的业务素质。
5、加强产品促销和售后服务工作。企业要善于综合运用各种促销手段,包括广告、公共关系、人员推销、营业推广及展销会、展览会等形式,积极宣传,建立企业文化,引导消费,扩大销售。同时,要进一步强化服务意识,做好产品售前和售后服务工作,以优质服务和良好信誉不断
巩固和开拓市场。
(二)抓好国家重点联系企业的市场营销体系建设。
1、1997年,各级经贸委要配合国有企业改革,集中精力首先抓好512户国家重点联系企业的市场营销体系建设,以后再扩展到千户企业。
2、各地经贸委要对本地国家重点企业的营销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分类排队,总结并推广成功企业的经验;同时,请每个省市区于8月底以前向国家经贸委推荐4-5家营销工作开展较好的企业作为重点联系和分类指导企业,在全国范围总结推广,带动国有大中型企业市场营
销工作的开展。
3、支持重点企业实施名牌战略。积极引导并支持企业以市场为导向,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加强管理,争创名牌产品,以一个名牌带动一个企业,一个企业带动一个行业或地区,促进区域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4、各级经贸委要进一步加强市场分析、预测工作,强化信息对企业营销的引导作用。要通过对宏观经济运行情况和主要行业、主要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产销动态进行分析、监测,定期向企业发布信息,为企业营销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导向。
(三)做好国有企业的市场营销培训工作。
1、通过举办不同形式的市场营销研讨班和培训班,重点加强对国有企业经营者和销售经理及其他营销人员的培训,以提高其营销技能和水平。
2、组织国有企业扩大与国际营销组织和机构的合作交流,组织其厂长(经理)和营销人员到国外考察与培训,了解和学习发达国家企业在市场营销体系建设方面的先进技术和经验。
3、国家经贸委拟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和制定国有企业市场营销人员上岗资格和职称制度,并先在部分行业和企业试行,培养国有企业中高级营销人才,逐步将营销人才的培养和使用纳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
(四)充分发挥市场营销协会和各类专业协会等中介组织的作用。
要充分发挥市场营销协会和各类专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在加强企业市场营销中的作用,促进市场营销理论与企业生产实际相结合,积极组织、规范和协调各种营销活动,通过及时收集、整理和发布主要行业产品市场信息,为企业开展营销提供咨询和服务。特别是要依托协会组织,倡导和
促进工商企业建立长期稳定的产销关系,联手开展促销活动,共同开拓市场、占领市场。
(五)为企业开展市场营销创造良好的宏观环境。
各地要高度重视国有企业的市场营销工作,把这项工作与企业改革和经济运行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加强组织和引导,创造良好的宏观环境。要进一步规范流通秩序,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依法保护企业公平竞争。要加大对国产名特优新产品的宣传和保护力度,积极引导消费,促进
民族工业的发展。各级经贸委和有关部门要积极做好对企业营销的引导和服务工作,及时提供必要的市场信息,帮助企业了解国内外市场的需求状况。要加大对国有企业营销工作的扶持力度,对于代理制、配送制、连锁经营等方面的销售网络建设,符合条件的项目应优先安排贷款;对于企
业以市场为导向调整产品结构,特别是在开发市场容量大、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发展后劲强的优势产品方面,应在技术开发、技术改造等方面给予重点倾斜,努力使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上台阶、上水平,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199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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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行政执法证管理规定

国家测绘局


测绘行政执法证管理规定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经国家测绘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土资源部授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测绘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行政执法证的统一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辖区测绘行政执法证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测绘行政执法证的配置范围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行政执法人员。省级以下较大的市的测绘行政执法人员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也可配置。
第四条 测绘行政执法证实行全国统一的样式和类型,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颁发。
第五条 测绘行政执法证为本式,深蓝色封皮,封面有烫金国徽和“测绘行政执法证”字样;其内容包括:国家测绘局印章、用证规定、姓名、性别、年龄、职务、工作单位及单位地址、本人像片、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编号和注册页。
第六条 测绘行政执法证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编号由大写英文字母G、C和八位数字组成。
第七条 领取测绘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必须是测绘主管部门在编在岗的正式工作人员。
第八条 领取测绘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必须填写“《测绘行政执法证》申领表”,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审核后,统一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
第九条 测绘行政执法证每两年注册一次,注册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测绘行政执法证的注册审核工作,并于当年第一季度将审核合格的测绘行政执法证报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注册。
第十条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据测绘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执法权时,必须出示测绘行政执法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已配发了行政执法证的,也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一条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法使用测绘行政执法证,不得利用测绘行政执法证进行与测绘行政执法公务活动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对测绘行政执法证应当妥善保管,防止遗失和损毁。测绘行政执法证只限持证人使用,不得涂改和转借。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遗失测绘行政执法证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报告和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离开所属部门或者调入另一测绘管理部门,由原部门收回其测绘行政执法证并上缴发证机关。调动人员如需继续使用测绘行政执法证的,应当重新办理。
第十四条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收回其测绘行政执法证并上缴发证机关;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利用测绘行政执法证进行与测绘行政执法公务活动无关的其他活动的;
(二)擅自涂改测绘行政执法证的;
(三)将测绘行政执法证转借他人的;
(四)在测绘行政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测绘行政执法证》申领表(略)



关于印发《绵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绵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4]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仙海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
  《绵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绵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为做好市级储备粮管理工作,保证市级储备粮管好盘活、库存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在需要时调得动、用得上,根据《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绵府发[2004]127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市级储备粮(含油脂,下同)管理企业以及相关工作。
  第二条 市级储备粮粮权属市政府,其规模由市政府确定,收购、轮换计划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联合下达。
  第三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的办法,形成管理科学、调控有力、高效灵活、节约费用的管理运作模式,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完好、结构合理、管理规范。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应集中到储藏能力较强、管理水平高、交通便利、吞吐灵活的国有大中型粮库集中管理。
  经确认的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实行市、县(市)双重管理体制,承储企业法人代表的聘任或解聘,须经市粮食局批准。
  第五条 市粮食局作为市储备粮的责任主体,对市储备粮负总责,并负责全市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工作,规划市级储备粮总体布局;审核认定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的资格;制定市级储备粮轮换方案并监督实施;监督和检查市级储备粮的库存数量、质量和统计工作。协助市财政局管理市级储备粮的费用、利息。
  第六条 市财政局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市储备粮规模,负责将市级储备粮费用、利息纳入当年财政安排的粮食风险基金预算;制定市级储备粮费用标准,监督承储企业的财务;按时将市级储备粮费用、利息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并监督使用情况;协助市粮食局规划市级储备粮总体布局及审核认定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的资格。
  第七条 市农发行按照市级储备粮收购、调运、轮换计划,做好信贷资金供应和管理工作;市粮油检测中心负责市级储备粮质量检验及监督;市物价局负责市级储备粮价格监督。

第 二 章 储备粮的收购

  第八条 购入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组织承储企业原则上向全市进行招标采购。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由市财政局、市粮食局根据招标采购价和有关费用核定。
  第十条 承储企业要执行有关粮油质量、卫生、计量等法律法规、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收购的市级储备粮必须是国家标准中等以上的新粮,储备粮入库后,经过市粮油产品检测中心检验合格方可确认为市级储备粮。

第 三 章 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有安全保粮条件、较高资产质量、较强经营能力、良好资信,并具备专业技术人员、粮食出入库检化验设备和粮情检测设施。
  承储企业的具体条件由市粮食局制定。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本市对市级储备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对市级储备粮实行分品种、分年限、分地点、分货位储存和管理;
  (三)未经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同意,不得变动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
  (四)为确保市级储备粮安全,必须做到“一符”(帐实相符)、“三专”(专人、专仓、专账)、“四落实”(数量、品种、质量、地点);
  (五)按照市粮食局入库和出库通知的要求,保证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调入和调出。

第 四 章 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四条 市粮食局每年应按照市级储备粮库存总量的30%安排轮换。储存年限指标以粮食生产收获年份计算,稻谷2-3年、小麦3-4年,对储存条件差的取低值,储存条件好的取高值。轮空期不得超过4个月,轮空数量不得超过储备总规模的20%。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出库,由市粮食局按照储存粮食的入库时间下达轮换计划,承储企业按照计划实行先进先出;或者根据粮食的质量状况进行安排。
  市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要按照上级下达的计划,对储备粮进行轮换。轮换采取成本不变,以当年相同品种新粮与库存旧粮数量兑换的实物方式进行。轮换所发生的价差损益,由企业负担。轮换期间的保管费用补贴照常拨付。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所需资金,由承储企业向当地农发行申请,农发行根据轮换计划安排资金,并实行库贷挂钩、封闭运行。承储企业根据市下达的轮换计划,轮出市级储备粮业务回笼的资金,要及时足额归还农发行贷款本息。农发行要及时安排轮进粮食所需贷款以保证新粮及时入库。

第 五 章 储备粮的动用

  第十七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提出计划,报请市政府批准动用。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十八条 除特殊用途安排外,销售市级储备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原则上在县级以上粮油批发市场竞卖。
  第十九条 本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市级储备粮实行增值性储备,当市场价格出现波动时,动用市级储备粮进行高抛低吸,平抑粮价;
  (二)遇有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条 经批准销售市级储备粮以及进行储备粮轮换业务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要求,免征增值税。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动用市级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由市财政用粮食风险基金(或粮食专款)弥补;发生的价差收益上缴财政,充实市级粮食风险基金。

第 六 章 损耗与损失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要及时核实、上报市储备粮储存中的正常损耗、损失。
  第二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损耗分定额内损耗和超定额损耗。
  定额内损耗的处理参照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标准另行核定。超定额损耗由企业自行负担。市级储备粮损失分人力不可抗拒损失和人为损失。属于管理责任和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人力不可抗拒的损失,由企业及时报告市财政局、市粮食局等部门,经审核后,其粮食损失部分由财政负担。

第 七 章 储备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根据市级储备粮布局规划,按照交通便利、规模承储、设施齐备、科学保粮的原则,择优选定承储单位并签订委托承储合同,承储企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要按规定编制并及时向市财政局、市粮食局报送市级储备粮业务的财务报表。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要建立市级储备粮信息管理平台,及时反映承储企业分品种、分库点、分仓位、分年限的储备粮数量和成本,准确反映承储企业市级储备粮购、销、调、存情况,并与市粮食局、市财政局连网,保证会计账、统计账、保管账(卡)和市粮食局、市财政局的台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市粮食局、市农发行等部门要对全市储备粮企业加强监督,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定期核实库存,承储企业要加强对储粮库点的日常管理和仓储设施的维修,完善业务手续,规范操作程序。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采取定期普查、随机抽查的方式,对储备粮严格监管,确保市级储备粮实物和收购资金、补贴资金的安全。

第 八 章 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由市粮食局取消其承储资格;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依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法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粮食局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可视情节轻重,依法变更或者解除承储合同。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由市粮食局责令赔偿。

第 九 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建立储备粮的县(市)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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