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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发布《血站基本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2:56:28  浏览:9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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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发布《血站基本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发布《血站基本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


(1993年2月17日)根据1998年9月21日卫生部发布《血站管理办法(暂行)》将附件2《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废止。


为贯彻实施《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加强采供血机构管理,我部制定了《血站基本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现下发给你们,望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加强领导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要提高对发展输血事业和加强血站及血液管理重要性的认识,尤其是在经济改革的浪潮中,要充分认识血站是国家专营的非盈利性的医疗卫生单位,其管理内涵、质控特性与其它医疗卫生机构有所不同;要对血站管理工作予以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把握方向,切实
把血站管理纳入卫生行政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同时,要搞好血站管理干部的管理培训,学习科学管理知识,强化质量管理意识,提高管理水平。
二、统一标准,因地制宜,实事求是
《标准》是全国各级血站的基本标准,也是管理血站的长期目标。在实施《标准》的过程中要注意以下几点:1、血液是直接进入人体的特殊物质,其质量标准必须统一,没有地区或级别差异,凡质量问题一律严格要求,严格考核,不能降低标准。2、我国血站发展很不平衡,各地各
级血站的条件和历史背景不同,差别大,跨度大,功能和任务亦不完全相同。在这样一种极不平衡的状态下,采用同一尺度进行血站管理与评审难度较大,因而,既要统一标准,保证血液质量,又要兼顾各地的实际情况,对建筑、设备、人员配备等硬件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3、由于血
站的特殊性、评审考核的对象不同,决定其标准中有大量的目标值是不确定的、模糊的,还有一些不可控指标,要进行综合判断和整体评价,避免可能出现的片面性。
三、突出重点,认真自查,保证质量
各级血站要自查、自评,要认真整顿供血队伍,严格筛选,采用统一《供血证》;要逐步完善质量管理制度,把质量管理贯穿于血站工作的各个环节,使之惯性运行,并制定相应的管理方案和措施,定期检查考核。
四、坚持标准,严格考核,综合评审
血站以采供血为中心开展活动,血液质量问题至关重要,而质量管理却是我国血站管理的薄弱环节。实施《标准》,要围绕血液质量这个中心,建立评审制度,采取平时检查监督与周期性评审相结合的方法,开展全面考核与评审;要健全评审组织,建立一支作风严谨、坚持原则、工作
认真、专业全面的评审队伍。
为了贯彻实施《标准》,使其具体化,数量化,便于操作,便于考核,我部委托中国输血协会制订了《血站评审评分标准》、《血站评审申请书》等,并统一了评审程序和考核检查方法,作为贯彻《标准》的参考性文件和评审工作的依据,供各地参考。
实施《标准》与评审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强,内容广泛,且赋予连续性的工作。由于各地血站的管理体制不尽相同,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差异较大,各有不同优势,迫切需要互相沟通,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避免固步自封,尤其是代表地区先进水平的,或代表全国领先水平的血站,
更应交叉评审。卫生部负责组织评审各省级血液中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其它各级血站的评审工作。
五、《标准》在供血者健康检查和血液检查中增加了丙型肝炎抗体检测,在高危人群中增加爱滋病病毒检测等项目,各地要严格执行。检测的诊断试剂必须使用有卫生部正式批准文号的试剂或进口试剂。检测收费标准,由各地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协商解决。
六、本《标准》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请各地将贯彻落实情况随时报我部医政司。

附件:血站基本标准
根据《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制定本标准。
一、任务:
(一)配合献血办公室,统一管理本辖区血源。
(二)做好采血、供血工作,为辖区内的各级医疗机构提供临床用血和应急用血,保证血液质量,保障供血者和受血者的安全、健康。
(三)积极推广成分血输血。
(四)指导下级血站(库)的业务技术工作,提供血液管理和采供血以及质量监控等相关服务。
(五)培养输血技术人才,开展输血科研、教学工作。
(六)开展国内外输血学术和科技交流。
(七)积极、主动完成上级交办的各项任务。
二、建筑的功能和卫生学要求
(一)血站建筑面积应能满足其任务和功能的需要,并应有供血者休息场所;
(二)工作场所的结构布局应符合技术操作规程,并符合人、物流向合理、适宜的要求;
(三)采血、成分血制备和供应须有专用工作室,其建筑面积和结构应符合操作规程和卫生学要求;
(四)实验动物房须分区建筑。动物房应设立检疫室、饲养室、实验室等,并符合不同品种的动物分隔饲养的需要;
实验动物房须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三、人员配备
血站应配备与其功能相适应的技术力量。
(一)血站职工人数与年采血量参考比例:
年采血量(立升) 职工数(人)
2000~10000 <100
10000~20000 <160
20000~40000 <280
40000以上 <350
(二)具有国家认定资格(或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卫生技术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70%以上。其中高、中、初级卫生技术职称的人员比例要与其功能和任务相适应;
(三)领导班子要结构合理、职责明确、工作协调、效率较高。各级管理人员应具有与其管理职责相应的管理专业知识和技能;
(四)技术岗位须由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卫生技术职称,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在编人员承担;
(五)对各级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应有计划地进行全面质量教育和岗位培训,定期考核,不断提高其思想、业务素质和技术水平;
(六)各级管理人员的技术水平和资格:
血液中心
1、中心主任:
具有大学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和高级卫生技术职称,经过管理专业培训;熟悉血站业务,具有较丰富的血站管理经验,胜任本职工作;熟练掌握一门外语。
2、中心业务副主任及业务科室负责人:
具有大学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和高级卫生技术职称,经过专业培训;从事输血工作三年以上,有较高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熟悉血站(或本科室)业务,有一定的管理经验,胜任本职工作;能熟练掌握一门外语。
中心血站
1、站长: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卫生技术职称,经过管理专业培训;熟悉血站业务,有一定的血站管理经验,胜任本职工作;能阅读本专业外语书刊。
2、业务副站长及业务科室负责人: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卫生技术职称,经过专业培训;从事输血工作三年以上,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熟悉血站(或本科室)业务,有一定的管理经验,胜任本职工作;能阅读本专业外语书刊。
血站
1、站长:
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卫生技术职称,经过管理专业培训;熟悉血站业务,有一定的血站管理经验,胜任本职工作。
2、业务副部长及业务科室负责人:
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和初级以上卫生技术职称,经过专业培训,从事输血工作二年以上,熟悉血站(或本科室)业务,胜任本职工作。
四、行政管理
应有健全的管理体系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人员、制度、措施、实施方案及其考核办法。
(一)组织管理
应具备行政、业务、党务、人事、信息、财务、设备、总务等功能,符合精简、高效的原则,适应管理工作的需要。
(二)计划管理
有长期和中短期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季度安排和完成计划的进度、指标、措施、步骤和年度工作总结。
(三)制度管理
必备的工作制度、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见附件1)。
(四)信息管理
1、必须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地完成各种记录、登记和统计,并进行信息分析与反馈。
2、进行血液及各种成分血的质量和成本效益分析工作。
3、电子计算机信息管理。
4、有完整、系统的科技档案。
5、有足够数量的中外文输血专业图书、期刊和情报资料等。
(五)仪器设备管理
应具有与其业务、科研、生产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常规设备齐全,专业设备适宜。
1、实行专管共用。有仪器设备的保管、使用、保养、维修、更新与损坏赔偿制度以及技术和资产管理制度,保证工作需要。
2、建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档案。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加强仪器设备的计量管理。
(六)财务审计管理
1、设立财务科(室),人员编制合理,职责范围明确,有健全的岗位责任制。
2、建立、执行各种财会档案和管理制度。
3、严格执行血液和各种成分血的价格。
4、设有与财务机构相平行的审计组织,对资金和财产的使用与效益进行经常性的审计监督,并提出改进建议。
(七)总务管理
1、有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工作制度。
2、及时、主动地为科室服务。做到三下(下收、下送、下修)、两满意(职工满意、供血者满意),保证三通(水通、电通、气通)。
(八)环境与安全管理
1、内外环境整洁、安静、安全、绿化和美观。
2、工作场所应符合卫生学要求,周围无污染源,污水、污物及废气排放与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3、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措施。
五、业务管理
按照《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中规定的许可项目开展采供血业务。
(一)专业科室设置:应与其功能、任务、规模以及实际工作需要相适应,体现以下专业功能:
1、血源管理:献血宣传、计划调度、血源组织、登记和发证等;
2、体检采血:体检、化验、采血、贮血、发血等;
3、成分血制备:血液成分分离等;
4、供应:器具制备、制剂、消毒等;
5、质量控制:生化鉴定、微生物鉴定、生物实验等;
6、输血研究:血型、免疫、血液成分制备、临床输血、血液保存、输血并发症和传染病等。
(二)建立健全各项业务工作的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和工作制度,并严格执行。
(三)业务技术操作人员应经常保持清洁状态,技术熟练,严格按照无菌技术操作规程进行。
(四)根据《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供血者进行筛选:
1、对供血者和供浆者要严格区分。
2、供血者体检、采血标本、采血时,须核对身份证及供血证的各项内容,发现有冒名顶替或不符合规定者,不准供血。
3、供血者体检必须严格执行《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附件2)。
4、建立稀有血型、特异抗体等“特种供血者”档案。
(五)无偿献血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六)采血标本必须使用有生产批准文号的一次性注射器。
(七)检测乙肝、丙肝、艾滋病及梅毒等诊断试剂和配制用原药必须有批准文号。
(八)采血必须使用有生产单位名称和批准文号的全封闭一次性采血袋。
(九)成分血制备应使用有生产单位名称和批准文号的全封闭多联袋,在清洁区内进行。
(十)入库的全血及成分血标签齐全(包括血站名称和许可证号),包装合格;血库须根据不同的品种、血型、日期及其不同的储存要求依次存放。
(十一)根据本地区医疗用血情况确定各种血型的最佳库存量,发出的全血及成分血不得超过有效期;严禁发出不合格的全血及成分血;不得将退回的全血及成分血再次发出使用。
六、质量管理
(一)建立站、科两级质量控制组织,负责各部门、各业务环节的质量检查和监督,并有完整的质量控制记录;
(二)建立质量信息反馈系统;
(三)建立感染监控制度和传染病登记报告制度,工作人员必须树立无菌观念,并进行正确的无菌技术操作;
(四)工作人员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建立保健档案;患有传染病、精神病、严重皮肤病、HBsAg阳性、HCV抗体阳性和体表有伤口者不得从事采供血、成分血制备及消毒供应等岗位的工作;
(五)对工作人员有计划地进行全面质量教育和岗位培训,并定期考核。
七、思想政治工作与医德医风建设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做好全体职工的政治思想教育工作。
(二)认真贯彻执行《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健全廉洁措施并建立有效的群众监督和严格的考核奖惩制度。
(三)建立供血者、用血单位和本单位职工满意度调查制度,针对提出的问题,不断改进工作。
八、质量指标
(一)血源管理 标准
凭证供血登记率 100%
冒名顶替率 0%
重卡率 0%
建立Rh(一)供血者档案 有
(二)体检化验
体检、化验项目漏检率 0%
采血样一次性注射器使用率 100%
全血硫酸铜比重液误差 ±0.0005
血型定型试剂质检合格率 100%
血型正反定型检查率 100%
血型定型差错率 0%
HBsAg试剂灵敏度 <1ng/ml
有生产批准文号的化验诊断
试剂和配制用原药的使用率 100%
体检化验报告差错率 0%
成品血化验全项检查率 100%

(三)采血
采血人员上岗培训考核合格率 100%
采血无菌技术操作合格率 100%
采血人员手指杂菌计数
无致病菌生长/24小时培养
采血环境温度 15~30℃
采血环境空气收菌培养
<30个杂菌生长/直径9cm皿/5分钟
全封闭一次性塑料采血器材使用率 100%
采血称量器材计量合格率 100%
采血器材无生产批准文号的使用率 0%
采血器材有效期内使用率 100%
采血一针率 >99%
供血者手臂清洗消毒率 100%
采血不畅、少量、多量及凝块等废血率 <1%
血袋漏血率 0%
血型复查正确率 100%
血袋标签漏贴、贴错率 0%
采血日报差错率 0%

(四)贮血室
血液内外包装验收合格率 100%
输血反应卡齐全率 100%
交库记录完整率 100%
血库电源供应2条线(或备用电源) 必备
库存冰柜高低温报警装置完好率 100%
全血贮存温度合格率 100%
贮血冰箱温度记录完整率 100%
不同血型、品种、规格的贮存 分别存放
不同日期贮存 依次存放
新鲜冰冻血浆贮存温度 -20℃以下
冰冻红细胞贮存温度 -70℃以下
血小板贮存温度 20~24℃
冷沉淀贮存温度 -20℃以下
血库专线电话 必备
医院预约记录差错率 0%
血液成分制品预约通知单差错率 0%
供应品种、规格、数量差错率 0%
贮血室值班时间 24h
采血后第一周血占总供血量 >67%
采血后第二周血占总供血量 >25%
采血后第三周血占总供血量 <8%

(五)血液成分制备
上岗人员培训考核合格率 100%
血液成分制备有专用工作室 有
工作室内无杂物 是
全封闭分离洁净度 10万级
离心机具有调温、调速、定时功能 有
封闭式一次性塑料成分分离器材使用率 100%
无生产批准文号器材使用率 0%
器材贮存室环境卫生检查合格率 100%
成分分离器材有效期内使用率 100%
血液成分制备用全血采血时间 3分钟/200ml
全血有凝块、溶血率 0
制备血小板用全血新鲜程度(室温) <6h
制备血小板用全血保存温度 20~24℃
血小板制备温度 22℃
其它成分离心温度 4~10℃
新鲜冰冻血浆冻成时间(采血后) <6h
红细胞分离率 血液中心 >50%
中心血站 >40%
制备品种、规格、数量差错率 0%
制备记录完整率 100%
血液成分制品报表差错率 0%
交库记录与成品符合率 100%
(六)全血和成分血质量标准及检查频率表
--------------------------------------------
1.全 血 | 质 量 标 准 | 检 查 频 率
-------------|----------------|-------------
外 观 | 无溶血、变色、气泡、凝块 | 当日库存数1-5%
-------------|----------------|-------------
标 签 | 清楚、填写完整、准确 | ″
-------------|----------------|-------------
血 容 量 | 标示量±10% | ″
-------------|----------------|-------------
血 比 积 | (ACD方)≥30% | 4袋/月
| (CPD方)≥35% |
-------------|----------------|-------------
ABO血型 | 符 合 | ″
正反定型 | |
-------------|----------------|-------------
血浆血红蛋白 | <0.53g/L | ″
-------------|----------------|-------------
PH值 | 6.6~6.9 | ″
-------------|----------------|-------------
÷ | |
K | <30mmol/L | ″
-------------|----------------|-------------
÷ | |
Na | <16mmol/L | ″
-------------|----------------|-------------
HBsAg | 阴 性 | ″

-------------|----------------|-------------
HCV抗体 | 阴 性 | ″
-------------|----------------|-------------
HIV抗体 | 阴 性 | ″
-------------|----------------|-------------
梅 毒 | 阴 性 | ″
-------------|----------------|-------------
无菌实验 | 无 菌 生 长 | ″
-------------|----------------|-------------
2.浓缩红细胞 | 质 量 标 准 | 检 查 频 率
-------------|----------------|-------------
外 观 | 无溶血、变色、气泡、凝块 | 1次/月
| | 当日库存数1-5%
-------------|----------------|-------------
标 签 | 清楚、填写完整、准确 | ″
-------------|----------------|-------------
血 容 量 | 标 示 量 ±10% | ″
--------------------------------------------

--------------------------------------------
血 比 积 | (ACD方)(75±5)%| 4袋/月
| (CPD方)(75±5)%|
-------------|----------------|-------------
ABO血型 | 符 合 | ″
正反定型 | |
-------------|----------------|-------------
HBsAg | 阴 性 | ″
-------------|----------------|-------------
HCV抗体 | 阴 性 | ″
-------------|----------------|-------------
HIV抗体 | 阴 性 | ″
-------------|----------------|-------------
梅 毒 | 阴 性 | ″
-------------|----------------|-------------
无菌试验 | 无 菌 生 长 | ″
-------------|----------------|-------------

3. 少白细胞的 | 质 量 标 准 | 检 查 频 率
红 细 胞 | |
-------------|----------------|-------------
标 签 | 清楚、填写完整、准确 | 1次/月
| | 当日库存数1%
-------------|----------------|-------------
白细胞清除率 | 沉 降 法>70% | ″
-------------|----------------|-------------
HBsAg | 阴 性 | 4袋/月
-------------|----------------|-------------
HCV抗体 | 阴 性 | ″
-------------|----------------|-------------
HIV抗体 | 阴 性 | ″
-------------|----------------|-------------
无菌试验 | 无 菌 生 长 | ″
-------------|----------------|-------------

4. 洗涤红细胞 | 质 量 标 准 | 检 查 频 率
-------------|----------------|-------------
标 签 | 清楚、填写完整、准确 | 4袋/月
-------------|----------------|-------------
蛋白清除率 | ≥99% | ″
-------------|----------------|-------------
白细胞清除率 | ≥80% | ″
-------------|----------------|-------------
红细胞回收率 | ≥70% | ″
--------------------------------------------
说 明: 以全血血浆为100%计算蛋白清除率
--------------------------------------------

5. 解冻红细胞 | 质 量 标 准 | 检 查 频 率
-------------|----------------|-------------
标 签 | 清楚、填写完整、准确 | 按1%抽检
-------------|----------------|-------------
红细胞回收率 | ≥80% | ″
-------------|----------------|-------------
悬浮红细胞上清 | <1g/L | ″
液甘油含量 | |
-------------|----------------|-------------
悬浮红细胞体外 | 上清液血红蛋白增加 | ″
溶血试验 | <50% |
-------------|----------------|-------------
悬浮红细胞上清 | <1g/L | ″
液血红蛋白含量 | |
-------------|----------------|-------------
无 菌 试 验 | 无 菌 生 长 | ″
--------------------------------------------

--------------------------------------------
6. 浓缩血小板 | 质 量 标 准 | 检 查 频 率
-------------|----------------|-------------
标 签 | 清楚、填写完整、准确 | 4袋/月
-------------|----------------|-------------
容 量 | 不保存25-30ml |
| 保存50-70ml | ″
-------------|----------------|-------------
| 10 |
血小板数 | ≥4.8×10 /袋 | ″
-------------|----------------|-------------
| 9 |
RBC混入量 | ≤2.0×10 /袋 | ″
-------------|----------------|-------------
| 6 |
WBC混入量 | ≤5.0×10 /袋 | ″
-------------|----------------|-------------
保存期末PH | ≥6.0 | ″
-------------|----------------|-------------
无菌试验 | 无菌生长 | ″
-------------|----------------|-------------

7. 新鲜冰冻血浆 | 质量标准 | 检查频率
-------------|----------------|-------------
外 观 | 无混浊、乳糜、溶血, | 当日库存数1-5%
| 无纤维蛋白元析出 |
-------------|----------------|-------------
标 签 | 清楚、填写完整、准确 | ″
-------------|----------------|-------------
容 量 | 标示量±10% | 1次/月
| | 当月库存数1%
-------------|----------------|-------------
蛋白含量 | (ACD方)≥50g/L | 4袋/月
| (CPD方)≥50g/L |
-------------|----------------|-------------
FⅧ:C | ≥0.7IU/ml | ″
-------------|----------------|-------------
HBsAg | 阴 性 | ″
-------------|----------------|-------------
HCV抗体 | 阴 性 | ″
-------------|----------------|-------------
HIV抗体 | 阴 性 | ″
-------------|----------------|-------------
梅 毒 | 阴 性 | ″
-------------|----------------|-------------
无菌试验 | 无 菌 生 长 | ″
-------------|----------------|-------------

8. 冷 沉 淀 | 质 量 标 准 | 检 查 频 率
-------------|----------------|-------------
标 签 | 清楚、填写完整、准确 | 按1%抽检
-------------|----------------|-------------
容 量 | 25±5ml/袋 | 按1%抽检,
| | 每批至少4袋
-------------|----------------|-------------
FⅧ:C | ≥80IU/袋 | ″
-------------|----------------|-------------
纤元含量 | ≥150mg/袋 | ″
-------------|----------------|-------------
无菌试验 | 无 菌 生 长 | ″
-------------|----------------|-------------
HBsAg | 阴 性 | ″
-------------|----------------|-------------
HCV抗体 | 阴 性 | ″
-------------|----------------|-------------
HIV抗体 | 阴 性 | ″
--------------------------------------------
注:袋=400毫升全血

(七)各级血站服务 血液中心 中心血站 基层血站
供应全血 √ √ √
供应血液成分 √ √ √
供应血型定型试剂 √ √
疑难血型鉴定及配血 √ √ √
亲子鉴定 √
红细胞血型系统的抗体检查 √ √
白细胞血型系统的抗原检查 √ √
血小板血型系统的抗体检查 √ √ √
新生儿溶血病配血 √ √ √
Rh(-)患者配血 √ √ √
协助开展自身输血 √
协助开展治疗性单采及置换 √ √ √
协助调查处理输血反应和事故 √ √ √
开展输血技术咨询 √ √ √

附件1:血站工作制度、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
一、必备的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
1、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
2、各项技术操作规程
3、供血者管理制度、献血反应处理办法
4、采血、供血及血液报废管理制度
5、包装材料、标签验收、领发制度及仓库管理制度
6、量器、衡器、仪器、设备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7、差错事故的登记、报告制度及处理程序
8、输血反应及因输血传染疾病的登记和报告制度
9、工作人员培训、继续教育和进修人员制度
10、工作人员考评考核制度、奖励办法及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11、财务制度和审计制度
12、科研管理制度
13、工艺卫生、环境卫生、消毒灭菌和污物处理制度
14、物资定额管理制度
二、除执行已颁发的国家标准、部颁标准、药典及其有关规定外,还应执行下列质量标准:
1、血液检测的质量标准
2、血液采集的质量标准
3、全血、血液成分和血液制品制备的质量标准
4、仪器、设备和器材的质量标准
5、各种实验和检测试剂的质量标准
6、血液保养液及各种制剂的质量标准
7、各种制品标签和包装的质量标准
8、各种原辅材料的质量标准
9、血液的运输、储存、发放管理标准
10、实验动物质量标准

附件2: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
一、总则
1、为确保医疗和应急用血的质量,保证供血者的身体健康和受血者的安全,供血者每次采血前须进行体格检查。
2、供血者体检及化验应以采供血单位的结果为准,有效期为两周。
3、供血者与供血浆者应严格区分。
二、供血者体检标准
1、年龄: 18~55周岁。
2、体重: 男≥50kg,女≥45kg。
3、血压: 12~20/8~12KPa,脉压差:4~5KPa(千帕)。
或: 90~140/60~90mmHg,脉压差:30~40mmHg。
4、脉博: 60~100次/分,高度耐力的运动员≥50次/分。
5、体温正常。
6、发育正常,营养中等以上。
7、皮肤无黄染,无创面感染,无大面积皮肤病,浅表淋巴结无明显肿大。
8、五官无严重疾病,巩膜无黄染,甲状腺不肿大(轻度单纯性甲状腺肿大者可合格)。
9、四肢无严重残疾,关节无红肿及功能障碍。
10、胸部:心肺正常(包括心脏生理性杂音和肺结核钙化二年以上),必要时作胸部透视。
11、腹部:正常,无肿块,无压痛,肝脾不肿大。
三、供血者化验标准:
1、血比重筛选:硫酸铜法 男≥1.052, 女≥1.050。
2、血型:ABO血型(正反定型法)。
Rho(D)血型,在有条件的地区以及Rh阴性率高的地区应作测定。
3、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初 筛 酮体粉法阴性血液
检测 赖式法:≤25单位。
4、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HBsAg):阴性(试剂灵敏度≤lug/ml)。
5、丙型肝炎病毒(HCV抗体):阴性。
6、爱滋病病毒(HIV抗体):阴性(高危人群)。
7、梅毒试验(RPR法或TRUST法):阴性。
8、采出的血液要进行化验全项检查。
四、供血者接受免疫后供血的规定
1、接受麻疹、腮腺炎、黄热病、脊髓灰质炎活疫苗免疫者最后一次免疫后二周,或风疹活疫苗,狂犬病疫苗最后一次免疫后四周,或被狂犬咬伤后经狂犬病疫苗免疫者应于最后一次免疫后一年方可供血。
2、接受动物血清者于最后一次注射后4周方可供血。
3、健康者接受乙型肝炎疫苗免疫不需推迟供血。
五、有下列情况者暂不能供血
1、半月内拔牙或其他小手术者。
2、妇女月经前后三天及月经失调、妊娠期、流产后未满六个月,分娩及哺乳期未满一年者。
3、感冒、急性胃肠病愈未满一周者,急性泌尿道感染病愈未满一月者,肺炎病愈未满三个月者。
4、某些传染病:如痢疾病愈未满半年者,伤寒病愈未满一年者,布氏杆菌病愈未满二年者,疟疾病愈未满三年者。
5、与传染病有密切接触史,自接触日起延长到该病最长潜伏期。
6、输注全血及血液成分一年内者。
7、较大手术后未满半年者,阑尾切除、疝修补术、扁桃体手术未满三个月者。
8、皮肤局限性炎症愈合后未满一周者;广泛性炎症愈合后未满两周者。
六、有下列情况及病史者不能供血
1、有美尼尔氏综合症者。
2、有性病、麻疯病和艾滋病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3、有肝炎病史者,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者,丙型肝炎抗体阳性者。但甲型肝炎(转氨酶连续三次化验正常)一年后可参加供血。
4、有过敏性疾病及反复发作过敏史者,如经常性荨麻疹、支气管哮喘、药物过敏者(单纯性荨麻疹不在急性发作期间可供血)。
5、有各种结核病患者,如肾结核,淋巴腺结核及骨结核。
6、有心血管疾病患者及其病史:如各种心脏病、高血压、低血压、高血脂、心肌炎以及血栓性静脉炎等。
7、有呼吸系统疾病患者:如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以及支气管扩张肺功能不全者。
8、有消化系统和泌尿系统疾病患者:如较重的胃及十二指肠溃疡、慢性胃肠炎、急慢性肾炎以及慢性泌尿道感染、肾病综合症、慢性胰腺炎等患者。
9、有各种血液病患者:如贫血、白血病、真性红细胞增多症及各种出、凝血性疾病者。
10、有内分泌疾病或代谢障碍性疾病患者:如脑垂体及肾上腺疾病、甲亢、肢端肥大症、尿崩症及糖尿病等。
11、有器质性神经系统疾病或精神病患者:如脑炎、脑外伤后遗症、颠痫、精神分裂症、癔病、严重神经衰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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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010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工作,应当坚持尊重人格尊严、平等对待,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对未成年人享有的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应当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第四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有责任保护、关心、培养、教育未成年人,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帮助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促进未成年人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组织制定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承担以下职责:
  (一)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受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
  (四)指导下级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五)做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及社会知名人士组成,可以聘请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及热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人士作为特邀监督员。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红十字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条件,促进未成年人健康发展。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知情权、隐私权,根据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特点和认知能力、思想状况,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学习行为和生活习惯,保障未成年人享有与其身心健康相适应的休息和娱乐时间。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会公益活动以及各类健康的文体活动,增强其自理和自律能力。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知识教育,提高其自我防范能力,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增强教育与监护意识,学习家庭教育知识,主动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掌握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
  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学校、社区应当通过举办家长学校、专题讲座、网络课堂等形式加强对家庭教育的指导,引导父母担负起教育子女的责任,提高教育子女的能力。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二)教唆、强迫、怂恿、纵容未成年人从事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三)强迫、教唆、指使未成年人乞讨、卖艺等;
  (四)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五)非法处分、侵占未成年人的财产;
  (六)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残疾的未成年人以及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
  (七)放任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八)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歧视、虐待、伤害或者遗弃。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人员代为监护,将委托监护情况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并保持与委托监护人、未成年子女及其所在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的经常性联系。委托监护前应当听取并尊重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在进行文化教育的同时,重视对未成年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优秀传统教育、法制教育、劳动教育;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适时开展生理、心理健康教育和青春期教育。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尊重和保障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以停课、劝退、劝转等方式变相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成立家长委员会,听取家长对未成年学生保护和教育工作的意见,建立与家庭、社区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的联系制度。
  学校和教师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不得歧视、擅自停止其上课。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以经济手段惩罚违反校规校纪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完善法制副校长和法制辅导员的聘任及工作制度。
  学校应当配备健康辅导员,有针对性地开展生理、心理健康辅导及青春期健康辅导和社会生活指导。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制度,配备专职安全保卫人员,加强校园安全保卫。寄宿制学校还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和安全巡查制度。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对学校内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制定应对各类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每年至少组织进行一次安全应急演练。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立即启动突发事件预案,及时疏散、转移和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组织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活动;不得向未成年人推销或者变相推销教学辅导材料和学习、生活用品;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未成年人接受有偿的疾病免疫接种。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合理安排课时和作业,保证未成年学生的娱乐、休息、睡眠时间和每天不少于1小时的体育锻炼时间。
  第二十五条 学校对用于教学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采取安全过滤措施,引导、教育未成年学生正确选择和使用网络资源,培养未成年学生良好的上网习惯,自觉抵制网络不良信息。
  第二十六条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书面答复,不得因申辩加重对未成年学生的处分。
  因违反学校纪律被学校处分的未成年学生,本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学校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在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 有条件的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设置专门学校,对在专门学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法制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师待遇,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十八条 进入专门学校就读的学生,原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符合条件要求转回原学校的,原学校不得拒绝接受;毕业后由原学校颁发毕业证书。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九条 文化、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严格影视和各种出版物审查制度,加强对传媒行业的监督和指导,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网络运营商、报刊亭、售书租书摊点以及录像、电子游戏室等的监督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渲染色情、淫秽、暴力、恐怖、迷信、民族歧视等内容的书刊和音像制品。
  第三十条 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各类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公园、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应当对未成年人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专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地、设施、器械,成年人不得占用,有关单位不得出租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200米内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酒吧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三条 成年人有劝阻、制止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责任,发现离家出走或者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未成年人处于危险、紧急情况时,成年公民应当救护、援助。
  第三十四条 社会各方面应当支持中、小学校共产主义青年团、学生会、少年先锋队组织的社会实践活动,并为之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五条 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或者处罚,可能导致未成年人失去监护的,采取措施的机关应当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临时代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监控区域,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设立警务室或者治安岗亭。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校园以及周边地区的治安秩序,对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或者对学生强行索要财物、侮辱、殴打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保护学生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七条 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中小学校学生的专车应当保持车况良好、定期检修并配有专用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在车流量较大的学校门前道路应当设置车辆缓行减速带、人行横道线,并在未成年学生横过道路集中的时段安排专人指挥疏导。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城管、质监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餐饮店、副食店、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校园及周边50米范围内向未成年学生流动销售商品。
  第三十九条 游乐设施和公共场所电梯以及其他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适宜年龄范围、警示标识等安全注意事项。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于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除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救助外,还应当与流浪的成年人分开救助,并提供心理辅导、短期教育,进行不良行为矫治。
  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第四十一条 县(区、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外出务工的农村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托管机构,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外出务工的农村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提供指导和帮助。
  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应当开展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外出务工的农村未成年人的生活关爱、心理疏导、情感沟通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或者其他服务机构,为弃儿、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外出务工的农村未成年人提供养护、托管、救助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不得收集、使用、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和其他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或者受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学校、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资料。
  第四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科技发明、文学艺术创作受法律保护。对有特殊才能、有发明创造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学校、家庭应当予以鼓励、为其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有关机关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出的检举、控告和申诉应当及时处理,依法惩罚摧残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或者继承案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受抚养、教育和继承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慎用强制措施,减少监禁刑罚。
  第四十八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与成年人分别羁押、分案起诉、分案审理、分别矫治。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实施犯罪前后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进行调查。
  第四十九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不到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派员到场。
  除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情形外,应当批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会见被羁押的未成年人。
  第五十条 对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解除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刑满释放以及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未成年人,其复学、升学、就业等不受歧视。
  对违法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试行违法和轻罪记录消除制度。
  第五十一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明或者失去监护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通过举办法制教育学校,对其进行法制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
  第五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负责服刑在教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管理工作,将服刑在教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纳入国民义务教育,并对义务教育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未成年教养人员管理所、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开展对服刑在教未成年人的职业技能培训,相关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应当予以协助。对学习培训考核合格、符合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对不起诉、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帮教措施,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以及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做好矫治、帮教、复学、就业培训等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应当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在校园及周边50米范围内向未成年学生流动销售商品的,由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辽阳市执行审计结论责任追究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执行审计结论责任追究办法

市政府令第84号

《辽阳市执行审计结论责任追究办法》业经2005年7月13日辽阳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四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二OO 五年七月三十日


辽阳市执行审计结论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经秩序,追究财经违法行为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论,是指审计部门实施审计监督后,依法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和审计移送处理书等所载明的结论性意见。
第四条 执行审计结论,追究财经违法行为责任,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责权统一、程序正当,严谨细致、高效务实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审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执行审计结论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审计结论的执行工作。
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和人事、监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助执行审计结论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审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等实施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存在违法行为,需要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出具审计决定书;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作出处理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向有处理权的部门和单位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于审计结束后,按照审计意见和处理决定执行。在审计过程中不得自行处理审计发现的问题,被审计单位自行处理的,不影响审计部门出具审计结论。
第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结论确定的期限和事项进行整改,并在收到审计结论之日起30日内,将下列情况书面报告审计部门。
(一)按照审计报告提出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建议,纠正发现的问题或者改进管理所采取的措施和整改效果;
(二)按照审计决定,在规定期限内,调整有关账目的情况;
(三)按照审计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将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和审计罚没的款物缴入指定账户或者指定地点的情况;
(四)审计结论涉及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审计结论涉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审计部门可以根据涉及事项的性质和情节,将审计结论抄送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条 审计部门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的问题与财政、税务、政府采购、非税收入、国有资产管理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职责相关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改进财政资金管理方式,提高资金管理水平和使用效果。有关部门应当将改进管理的文件资料抄送审计部门。
第十一条 审计部门实施审计时,可以根据发现案件的性质和情节,会同监察部门提前介入审计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二条 审计部门实施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有违法行为,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除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外,还应当将案件移送其上级主管部门、人事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自审计结论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审计结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完全执行审计结论的,审计部门应当将其调账凭证、缴款凭据的复制件等有关证明材料存入审计项目档案。被审计单位未完全执行审计结论的,应当向审计部门书面说明原因、制定执行计划,并在审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执行完毕。
被审计单位未执行审计结论的,审计部门应当责令其按照限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或者通知其上级主管部门协助执行。
第十五条 对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与同级财政有拨款关系的,由审计部门通知同级财政部门从其应拨付的款项中扣缴;与同级财政没有拨款关系的,由审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对其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对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审计部门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人事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提出建议,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对应当予以协助执行而不予协助的有关部门,审计部门可以要求有关部门负责人作出合理的书面说明。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由审计部门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对被审计单位实施审计时,应当监督检查其上一年度审计结论的执行情况,对未按规定和要求执行的,依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限期执行;
(二)责令交出有关资产;
(三)依法责令其缴纳滞纳金或者对其加处罚款;
(四)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建立执行审计结论数据库,随时掌握并跟踪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和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应当将重要审计事项的办理情况、审计结果及其审计结论的执行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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