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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兵高射武器装备集中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58:40  浏览:8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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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兵高射武器装备集中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军分区

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民兵工作经费保障办法等3个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2〕18号 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城市民兵工作经费保障办法》、《民兵高射武器装备集中管理暂行办法》、《郑州市军民通用装备平时管理和战时征用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郑州军分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民兵高射武器装备集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军事斗争准备的需要,切实加强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管理工作,根据《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中共郑州市委、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军分区关于郑州市城市民兵工作改革实施意见》(郑发[2002]15号)和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民兵高射武器装备,是指配备给民兵担负对空防卫任务的武器、器材的统称,主要包括高炮(机)、雷达、指挥仪及其配套的专用车辆。

第三条 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管理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指导下,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领导,同级军事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管理应纳入各级民兵训练基地配套建设,实行以政府行为为主的集中管理,实现“管、训、用”的有机结合。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五条 郑州市和金水、中原、二七、管城、邙山5个区,分别建设一座不少于40间、集高射武器装备保管和训练为一体的民兵高射武器装备仓库。

第六条 民兵高射武器装备仓库建设要科学论证,通盘考虑,统一设计,统一标准,按程序报批。

第七条 高射武器装备仓库建设应符合技术、战备、安全的要求,达到布局合理、库房坚固和“四通”(路通、水通、电通、电话通)、“三配套”(安全、技术、生活设施配套)。

第八条 民兵高射武器装备仓库是国家的军事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做好保护工作。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九条 各级军事机关管理民兵高射武器装备,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本暂行规定和上级军事机关有关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管理的规定,制定本辖区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督促所属单位和人员执行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管理规定,建立和保持良好的管理秩序;

(三)选配和培训仓库的看管和技术人员;

(四)教育看管和使用人员,管好用好民兵高射武器装备;

(五)做好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的安全和防止事故工作;

(六)掌握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管理情况,及时报告并解决管理中的问题;

(七)完成上级军事机关赋予的与民兵高射武器装备有关的其它任务。

第十条 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看管和使用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管理规定;

(二)熟悉民兵高射武器装备性能,做到会使用、会保养、会检查、会排除一般故障;

(三)保守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秘密;

(四)做好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的安全和防止事故工作;

(五)履行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管理的其它有关职责。



第四章 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民兵高射武器装备仓库应建立健全值班、交接、登记、检查等各项规章制度。郑州军分区每季度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人武部每月进行一次检查,仓库主任每周对库内物资组织2-3次检查,值班人员每天进行1次交接和情况报告。

第十二条 民兵高射武器装备仓库应达到防尘、密闭的要求,库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和有腐蚀性的物品以及与武器装备无关的物资。

第十三条 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的有关文件、标准、登记统计、交接手续、履历书等技术资料,应完整准确,分类归档,并指定专人负责,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的调整、动用、封存、报废等组织计划工作,要严格按照上级军事机关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民兵高射武器装备应实行专人看管。民兵高射武器装备仓库设主任1人、保管员3人以上,主任由现役军官兼任。



第五章 维护保养



第十六条 各级军事机关要注重做好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定期组织检查,使库存装备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七条 民兵高射武器装备仓库保管人员,每月应对保管的武器装备进行擦拭保养,并做好相应的登记工作。

第十八条 使用后的高射武器装备入库时,应及时进行擦拭保养,检查各部的零件、附品、工具等有无损坏、丢失。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十九条 新建民兵高射武器装备仓库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各区建库土地征用和拆迁所需经费由各区政府财政解决,郑州市及各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建设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解决。

第二十条 各民兵高射武器装备仓库管理费标准为每年不少于10万元,由本级人民政府负担,主要用于民兵高射武器装备仓库设施设备维修、水电等开支。

第二十一条 民兵高射武器装备检修、保养所需经费,从各级民兵事业费中的武器装备管理维修费中解决。

第二十二条 经费管理使用应接受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计监督。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并参照地方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同抢劫、盗窃、破坏民兵高射武器装备以及其它危害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的行为进行斗争的;长期从事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管理工作或者在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维修等项工作中,完成任务出色的。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接责任人,应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并参照地方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动用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的;玩忽职守,致使民兵高射武器装备丢失、损坏,影响使用的;违反民兵高射武器装备操作规程和使用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 有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除对主管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应当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郑州军分区司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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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玉树州天然草原补播工程项目管护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政办〔2008〕3号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玉树州天然草原补播工程项目管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

州退牧还草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玉树州天然草原补播工程项目管护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二月六日









玉树州天然草原补播工程项目管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玉树州退牧还草草原补播工程的顺利实施,有效保护和治理严重退化草原和生态脆弱区草原,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促进全州经济、社会和生态可持续发展,实现草原资源的永续利用和牧民生产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的若干意见》和青海省政府《关于青海省天然草原退牧还草示范工程实施方案的批复》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和青海省政府批准的玉树州退牧还草草原补播工程规划的区域内。

第三条 草原补播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项目的“任务、资金、责任”落实到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项目第一责任人,主管副县长为具体责任人,州县业务部门领导分级负责,项目乡人民政府乡长为管护直接责任人,层层签订责任书,层层负责,每年将工程项目的考核内容纳入州县长合同,并与三江源项目考核挂钩。

第四条 按照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的原则,项目乡统一制订乡规民约,村上制订村规民约。乡级政府负责常年管护,村上具体负责管理。所在地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落实管护责任人,村上专门设立管护员,草场的管护程度与报酬挂钩。

第五条 草原补播工程项目实施后的第一年实行全年禁牧,第二年在牧草生长期禁牧,封冻后可轻度利用,严格控制放牧强度,放牧时间不得超过2个月。

第六条 草原补播工程实施以后,实行“谁的草场,谁管护,谁收益”的政策。对实施草原补播工程的草原的管护程度与饲料粮补助挂钩。对违反禁牧、休牧规定的牧户停发饲料粮补助。

第七条 工程项目实施后,县乡人民政府制定严格的管护办法,确定管护员,死看死守,并与补播区域内四周牧户签订协议和合同。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草原补播工程项目区农牧民的组织管理工作,积极引导牧民对补播草地的施肥和灌溉(有条件的地方),经常修补围栏,在国家投资的基础上,项目区牧民无偿地投身到三江源项目建设中,确保工程项目效益见实效。

第九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积极协调,对补播区的草地实行许可证制度,统一放牧,统一禁牧、休牧,统一启封。

第十条 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理机构加强本区域内的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保证禁牧、休牧依法落实到位。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玉树州退牧还草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乡镇、街道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乡镇、街道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搞好基层社会治安,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所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所属的企事业单位,都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要把治安保卫工作纳入行政管理及经济管理的范围,实行以防为主、群防群治的方针,建立严格的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组织各单位落实以防盗、防特、防火、防交通事故为中心的治安保卫责任制,并定期检查、督促。
(二)建立健全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内部保卫组织,或设专、兼职保卫人员。建立健全村庄、街道的治安、调解组织。合理解决治保、调解人员的报酬。
(三)组织对广大群众特别是青少年的法制、纪律、道德和理想教育,使广大群众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并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四)做好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的帮教工作;负责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和安置;依照法律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以及监外执行、假释、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监督、管理、教育。
(五)按照有关规定协助公安机关管理好流动人口、暂住人口。
(六)了解、掌握社会治安动态,发现危害社会治安的情况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七)组织治安巡逻和重点部位的值班,开展治安联防,预防和减少案件、事故的发生。
(八)发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时,负责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九)及时调解、处理民间纠纷,增进人民内部团结,防止矛盾激化。
(十)协助公安机关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应按照规定的职责范围,采取定人员、定岗位、定责任、定奖罚的办法,层层落实安全保卫责任制。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一)巡逻、值班制度。村庄和城市街道要根据需要建立治安巡逻队伍,坚持值班、巡逻。铁路沿线、交通要道、居民楼群和社会治安比较复杂的地区、单位,要强化巡逻措施。值班、巡逻人员要恪尽职守,发现隐患、险情和可疑人员,要及时报告;发现正在犯罪、通缉在案、越狱逃
跑、正在被追捕的犯罪分子,要扭送公安机关。
(二)易燃、易爆、剧毒、枪支、弹药等危险物品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等各个环节上,都要建立健全安全制度,严格管理,确保安全。严禁非法生产、销售火药和烟花爆竹;严禁非法制造、使用、佩带、持有、存放各类枪支、弹药。
(三)消防管理制度。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有关规定,广泛开展防火宣传教育,把电源、火源、危险品仓库、重点物资仓库、山林、场院和人员密集的场所作为防火重点,经常检查,消除隐患。
(四)现金保管制度。各单位超过银行规定限额的现金必须当日存入银行或信用社。由于特殊需要,必须过夜存放超过规定限额的现金时,应专柜存放,专人看守。提取、送交数额较大的现金必须两人以上。
(五)物资管理制度。对各类物资都要建立发放、领取、保管、使用、维修等管理制度。物资仓库要完善防火、防盗、防事故等安全防范设施。经销商品的公司、商店,非营业时间必须有人值守。无人看守的商亭,夜间禁止存放商品。
(六)公共场所管理制度。集市贸易、文体娱乐等公共场所都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制定安全管理制度。主管部门应付给在集市贸易和营业性的文体活动场所治安值勤的人员以适当报酬。
(七)暂住人口、外出包工队管理制度。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经常性的管理。外出的各种包工队,要有人负责安全保卫工作,接受当地公安保卫部门的管理。
(八)车、船管理制度。加强对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不准违章行驶、违章作业。对进港靠岸的船只,要组织专人看管。沿海地区买卖船只必须持有乡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并遵守边防管理规定。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总结评比。检查评比内容,主要是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情况,治安保卫组织、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情况,以及责任人履行安全职责,遵守安全制度的情况等。
第八条 对在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一)在贯彻执行本规定中,领导重视,治安保卫组织、制度、措施落实,治安秩序良好的;
(二)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认真履行职责,在安全保卫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敢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提供线索,捕捉犯罪分子以及在预防重大案件和灾害事故中,使人民生命财产免受损失的。
第九条 对不认真贯彻本规定而致使治安秩序混乱,事故、案件不断发生的村庄、街道和单位的领导人;对因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以致发生重大案件、重大灾害事故的岗位责任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治
安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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