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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安置司、总政治部干部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生活待遇上几个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5:05:59  浏览:8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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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安置司、总政治部干部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生活待遇上几个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安置司 总政治部干部部


民政部安置司、总政治部干部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生活待遇上几个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安置司、总政治部干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干部部,武警部队政治部老干部处:
去年以来,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对军队离退休干部的一些生活待遇作了调整。根据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89〕财文字第539号文件规定,现将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生活待遇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军队离休干部调整生活补助费、公勤费、洗理费、书报费、增发生活补贴、燃料价格补贴
(一)生活补助费,按总后勤部《关于调整军队干部、志愿兵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1992〕后财字第256号)的规定执行(见附件一)
(二)公勤费,按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调整公勤费标准的通知》(〔1992〕后财字第135号)的规定执行(见附件二)。
(三)洗理费、书报费,按总后勤部财务部《关于调整洗理费、书报费标准的通知》(〔1992〕财薪字第839号)的规定执行(见附件三)。
(四)粮价补贴,按总后勤部《关于军队贯彻国务院提高粮食统销价格后有关补贴问题的通知》(〔1992〕后财字第199号)的规定执行(见附件四)。
(五)燃料价格补贴,按总后勤部《关于军队燃料价格补贴的通知》(〔1992〕后财字第564号)的规定执行(见附件五)。
调整上述待遇今年所需经费,由军分区按所在地区级管理部门提供的花名册一次拨给其管理部门(武警部队离休干部所需经费,按现行办法由武警部队解决)。
二、军队离休干部遗属调整定期生活补助费,增发粮价补贴燃料价格补贴
(一)定期生活补助费,按总参军务部、总政干部部、总政老干部局、总后司令部、总后财务部《关于贯彻粮油调价补偿规定有关经费标准及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1991〕财标字第680号)的规定执行(见附件六)。在这一标准调整的基础上,再按照总政干部部、总后财务
部《关于调整牺牲、病故军官随军家属定期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1991〕政干发字第322号、〔1991〕财标字第777号)的规定执行(见附件七)。
(二)粮价补贴,按总后勤部《关于军队贯彻国务院提高粮油统销价格后有关补贴问题的通知》(〔1992〕后财字第199号)的规定执行(见附件四)。
(三)燃料价格补贴,按总后勤部《关于军队燃料价格补贴的通知》(〔1992〕后财字第564号)的规定执行(见附件五)。所需经费,在军队离休干部自然减员经费中调剂解决。
三、军队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增发粮价补贴
根据总后勤部〔1992〕后财字第199号文件关于“粮价补贴不作为计发其他有关费用的基数”的规定精神,按照财政部《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后有关补贴问题的通知》(〔92〕财综字第38号)的规定执行(见附件八)。
今年所需经费,凡未列入包干基数的,在中央今年下拨的退休干部经费中解决;已列入包干基数的,由地方财政解决。
四、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增加离休退休费
军队退休干部和1982年1月以后移交的军队离休干部,属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的,按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给在军队工作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发放生活津贴并为其中部分专家增加离休退休费的意见》(〔1991〕政干字第340号)的规定执行(见附件九)。1981年底前
移交政府管理的退休改离休干部,属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的,仍按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生活津贴和部分人员工资偏低问题的通知》(人薪发〔1991〕2号)的规定执行(见附件十)。
1991年3月至1992年12月所需经费,由军分区按所在地区级管理部门提供的花名册,一次拨给其管理部门。
五、军队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增加离退休费问题,另行规定。

附件一 总后勤部关于调整军队干部、志愿兵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摘要)
〔1992〕后财字第256号 1992年6月2日
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工资标准,从1992年3月起,将军队离休干部生活补助费标准统一调整为每人每月20元,原生活补助费标准同时废止。

附件二 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调整公勤费标准的通知
〔1992〕后财字第135号 1992年3月11日
根据军委批准的1992年度国防费预算安排,决定对现行公勤费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公勤费标准不再划分类区,全军统一为:全费每月100元,半费每月50元,四分之一费每月25元。
二、军以上干部退休后,其公勤费按同职级离休干部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三、护理费执行调整后的公勤费全费标准。
四、公勤费和护理费其他有关规定仍按三总部〔1984〕参联字2号通知执行。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三 总后勤部财务部关于调整洗理费、书报费标准的通知(摘要)
〔1992〕财薪字第839号 1992年10月21日
根据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92〕国管财字第240号通知规定,经总后勤部批准,决定从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调整洗理费、书报费标准。
一、洗理费
军官、文职干部(含离休干部)每人每月由8元调整为16元。
二、书报费
军队团职以上干部(含相当职务的技术干部和离休干部)每人每月由8元调整为18元,营职以下干部每人每月由6元调整为16元。

附件四 总后勤部关于军队贯彻国务院提高粮食统销价格后有关补贴问题的通知(摘要)
〔1992〕后财字第199号 1992年4月27日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2〕15号《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的决定》和财政部〔92〕财综字第38号《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后适当发给职工等有关人员粮价补贴的通知》精神,结合军队实际情况,现就粮食调价后军队人员的补贴问题通知如下:
一、补贴范围和对象
5.军队离休人员;
6.军队供养的遗属和1955年前后复员无工作的女同志。
二、补贴标准和形式
1.离休干部每人每月补贴8.5元。
2.军队供养的遗属和1955年前后复员无工作的女同志,每人每月补贴5元(遗属同时又是1955年前后复员无工作的女同志,只能享受一份粮价补贴)。
三、其他有关规定
1.粮价补贴逐月随薪金、工资发放,部分地区干部和职工原有粮(煤)价补贴的,可与这次粮价补贴合并计发。粮价补贴不作为计发其他有关费用的基数。
四、本通知自1992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件五 总后勤部关于军队燃料价格补贴的通知(摘要)
〔1992〕后财字第564号 1992年10月21日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2〕37号《关于提高铁路货运、煤炭、天然气价格的通知》精神,决定从1992年7月1日起,发给军队干部(含离休干部)燃料价格补贴每人每月10元;由军队供应的遗属和55年前后复员女同志每人每月5元(遗属同时又是55年前后复员女同志的
,只享受一份燃料价格补贴)。
此项补贴,不作为计发个人待遇有关费用的基数。

附件六 总参谋部军务部、总政治部干部部、总政治部老干部局、总后勤部司令部、总后勤部财务部关于贯彻粮油调价补偿规定有关经费标准及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摘要)
〔1991〕财标字第680号 1991年7月11日
经中央军委批准,总后勤部《关于军队贯彻国务院调整粮油统销价格后有关补偿问题的通知》(〔1991〕后财字第321号文件),对调整粮油统销价格后军队人员的补偿问题作了规定。为了便于执行,经研究,现将补偿后的有关经费标准及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二、关于福利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
2.遗属生活补助费每人每月:遗孀的起点标准为71元,子女标准为56元,孤老父母为71元。驻海南省遗属生活补助费,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分别增加4元。
3.1955年前后复员无工作的女同志生活补助费每人每月分别为:86元、76元、66元。驻海南省的每人每月分别为90元、80元、70元。同时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的人员,为避免重复享受粮油补偿,其遗属生活补助费标准,仍按1991年4月底以前的标准执行。
(注:根据总后勤部〔1991〕后财字第321号文件规定,以上标准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七 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财务部关于调整牺牲、病故军官随军家属定期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1991〕政干发字第322号 〔1991〕财标字第777号 1991年9月18日
经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批准,自1991年10月1日起,牺牲、病故军官(含文职干部)随军家属的定期生活补助费,在现行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发10元。

附件八 财政部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后适当发给职工等有关人员粮价补贴的通知(摘要)
〔92〕财综字第38号 1992年4月18日
根据国发〔1992〕15号文件《国务院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的决定》的精神,在粮食销售价格提高后,为了不使城镇居民生活受到较大的影响,本着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共同负担的原则,对职工及有关人员发给粮价补贴。现将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补贴范围和对象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退休人员和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职人员;
3.国家供应统销价定量口粮,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发放生活费的优抚救济对象;
二、补贴标准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退休(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均按在职职工的粮价补贴标准5元发给。
3.定期发放生活费的优抚救济对象,每人每月补贴5元,相应提高伤残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和救济金标准。
三、资金来源
粮价补贴增加开支的经费,按现行资金渠道解决。其中由财政开支的按现行财政体制和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
四、执行时间
同提高粮食统销价格的时间相一致,即从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开始执行。

附件九 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给在军队工作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发放生活津贴并为其中部分专家增加离休退休费的意见(摘要)
〔1991〕政干字第340号 1991年9月29日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知识分子工作的通知》精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给在军队工作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发放生活津贴,并为其中部分专家增加离休退休费。
一、范围和对象
(一)发给生活津贴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主要是:解放前到海外留学、工作(包括在港澳地区学习、工作),新中国成立至一九六六年底回国定居工作,回国时就具有大学毕业以上学历的专家、学者。
新中国成立前从海外(包括港澳地区)回祖国大陆,对我军建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做出突出贡献,影响较大,回国时就具有大学毕业以上学历的专家、学者,经总政治部审核同意后,可以享受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的同等待遇。
上述专家中,已经享受政府特殊津贴(含高级知识分子特殊津贴)的,不再享受这项生活津贴。
(二)已离休退休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原薪金(工资)额偏低的,增加离休退休费。
(三)有下列情况者,不得享受生活津贴:
1.出国逾期至今未归的。
2.犯有严重政治错误,特别是在一九八九年春夏之交的政治风波中犯有错误的。
3.受行政警告、严重警告处分不满六个月的,受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不满十二个月的,受降职或降衔、降级(薪金、工资档次)处分不满十八个月的,受撤职处分不满二十四个月的;受党内警告处分不满六个月的,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不满十二个月的,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不满二
十四个月的,受留党察看处分期满后不满二十四个月的,被开除党籍的。受到上述处分后确已改正错误,并有特殊贡献的,经总政治部批准,可不受上述相应时限的限制。
4.在工资以外还有高额收入,特别是不热心本职工作,获取额外收入或搞非法收入,群众反映较大,社会影响不好的。
二、标准和计发
(一)生活津贴按以下标准和办法计发:
1.现在职的或虽不在职工作但尚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中,任教授、高级工程师及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含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以前按规定评定了相应职称的,下同)每人每月100元,任副教授及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每人每月80元,任中级以下专业技术职务及未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每人每月50元。
2.享受离休待遇的,或退休后生活费依照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退休问题的补充规定》(国发〔1986〕26号文件)按原工资的100%计发的(包括今后批准离休退休的),根据其离休、退休时的专业技术职务(行政职务),按本款第1项所列标准计发生活补贴。
3.退休生活费不按原工资的100%计发的(包括今后批准退休的),根据其退休时的专业技术职务(行政职务),按本款第1项所列标准的85%计发生活津贴。
(二)现已离休退休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回国参加革命工作不满二十五年的,按以下标准和办法增加离休退休费:
1.凡按照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第二步调整军队薪金、工资、津贴的规定》(〔1990〕后联字3号文件)调整薪金(工资)后,当时的基本薪金、工资额(基本薪金、工资的计算按总后勤部财务部财标字〔1989〕415号通知办理)低于219元的,根据其
所任职务(专业技术等级),按〔1990〕后联字3号文件附表七所列每人每月增加的离休退休费的二倍计发。
2.凡按照国务院《一九八九年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实施方案》(国发〔1989〕82号文件)调整工资后,当时的工资额低于180元的,每人每月增加退休生活费的数额,相当于在本人当时工资标准的基础上提高两个工资档次(或级差的增资额)。
按照上述规定增加了离休退休生活费的,仍可享受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生活津贴。
(三)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不作为计发生活津贴和增加离退休生活费的依据。
三、审批和实施
享受生活津贴和增加离休退休费的对象,由各大单位政治部提出意见,报总政治部审批。经批准后,由专家所在单位按标准规定,随干部薪金(工资)逐月发给本人。生活津贴列薪金、工资科目“其他”栏内报销,不作为计发有关费用的基数。享受这两项待遇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人数
确定后不再增加。
这次发放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生活津贴和为其中部分专家增加离休退休费,从一九九一年三月一日起算,发放终止时间按薪金(工资)发放的规定执行。

附件十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生活津贴和部分人员工资偏低问题的通知(摘要)
人薪发〔1991〕2号 1991年3月23日
为了更好地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知识分子工作的通知》(中发〔1990〕14号)精神,经国务院批准,决定给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发放生活津贴,并提高部分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的工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给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发放生活津贴。其标准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补充通知》(国办发〔1988〕47号)的规定执行,即教授及相当职务人员每月100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人员每月80元,其他职务人员每月50元。已按人事部
、财政部《关于给部分高级知识分子发放特殊津贴的通知》(人专发〔1990〕6号)的规定,享受了特殊津贴的人员不再重复享受此项生活津贴。
二、适当提高部分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的工资。凡回国工作满25年、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82号文件调整工资后现工资仍在180元及其以下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可在其现在工资标准的基础上提高两档工资。
三、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的核定及发放生活津贴的审批工作由人事部专家司具体负责。享受上述两项待遇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的人数确定后,以后不再增加,各地区、各部门也不得超出范围另行安排。
四、上述措施所需经费来源,按现行财政体制和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解决。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2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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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丽水市农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丽水市农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丽政办发〔200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农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丽水市农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关于调整丽水市农村工作办公室和外事办公室机构设置的批复》(浙编〔2004〕137号),原与市农业局合署办公的市农村工作办公室改为与市委政策研究室合署办公,市农业局单独设置。市农业局是主管全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划出的职能
市委、市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的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农业、农村经济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研究制订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研究提出农业产业政策,引导农业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农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产品品质的改善;参与提出有关大宗农产品流通、农业财政补贴等政策建议。
(三)参与研究提出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负责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政策,调节农村经济利益关系;管理、监督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指导、监督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耕地使用权流转、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和农业投入积累体系建设工作;指导、监督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审计工作;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经济和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
(四)研究制订农产品市场建设与发展规划;研究制订农业产业化经营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促进农业产前、产中、产后一体化;研究制订全市“菜篮子工程”基地建设的规划、政策并组织实施;指导农副产品加工与流通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农产品流通体制改革;研究提出主要农产品及重要农业生产资料的进出口建议;指导效益农业、农业产业化经营、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园区、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和外向型农业的发展。
(五)负责编制农业生产发展规划;参与研究提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负责农牧业产品及种子、种苗基地建设和具有示范效应的农业产业化项目工作;负责抗灾救灾农用物资的分配工作。
(六)组织生态农业和农业可持续发展工作;参与中低产田改造及“四荒地”的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农用地及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七)负责农业科研、教育、技术推广及其队伍建设的协调管理工作,实施科教兴农战略;参与农业重大科研和技术推广项目的遴选与实施;负责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农业技术成果的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农业科技成果推广的日常管理工作;承担农业技术推广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农民职业教育、培训和农业职业技能开发工作;参与指导农民技术职称评审管理。
(八)负责全市农业行政执法工作;制订农业产业的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组织实施农业产业产品及绿色食品的质量监督和农业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工作;负责全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负责全市生产及进口种子、种苗、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检查、监督工作;组织实施动物防疫检疫工作;参与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组织实施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理工作。
(九)承办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十)负责全市农业信息工作,指导全市农业信息系统的建设;预测并发布农业产业产品及农业生产资料供求情况等农业经济信息。
(十一)负责全市农业外事、外经工作;参与组织开展国际间农业经济和技术交流合作。
  (十二)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农业局设5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处理机关日常政务,综合协调局机关政务工作;负责会务、文秘、政务信息、督查、机要、保密、档案、信访、外事工作;负责局机关行政、人事、财务、后勤、保卫等工作。
  (二)科教处
  负责农业科研、教育、技术推广及其队伍建设的协调管理工作,实施科教兴农战略;参与农业重大科研和技术推广项目的遴选与实施;负责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农业技术成果的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农业科技成果推广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农民职业教育、培训和农业职业技能开发工作;参与指导农民职称评审管理;制订农业产业的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组织实施农业产业产品及有机食品、绿色食品的质量监督;承担农业技术推广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经管处(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
  负责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政策,调节农村经济利益关系;指导、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和农业投入积累工作;负责管理、监督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指导、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审计和经济收入分配统计工作;指导和管理农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负责管理农业“三场”;指导农业社会化服务体体系建设。
  (四)产业处
  负责农业产业的综合协调及种植业、畜牧业、农业机械等行业管理工作;负责编制农业生产发展规划;参与研究制订全市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有关政策和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规划,促进农业产前、产中、产后一体化;研究制订全市“菜篮子工程”基地建设的规划、政策并组织实施;指导效益农业、农业产业化经营、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园区、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农产品加工与流通工作;参与提出有关大宗农产品流通、外向型农业发展及农村一、二、三产业发展的政策建议并协调有关事项;参与研究提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负责农牧业产品及种子、种苗基地建设和具有示范效应的农业产业化项目工作;组织生态农业和农业可持续发展工作;负责抗灾救灾农用物资的分配工作。
  (五)农政处
  负责农业行政执法和综合协调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动物、植物防疫和检疫、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兽药和兽医医政、农药、肥料、种子和种苗、蚕种、食(药)用菌种、种畜禽管理以及蔬菜基地保护、农业技术推广和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等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组织实施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负责有关农业行政许可证(照)申请的受理,以及审核以市农业局名义作出的农业许可具体行为,依法征收各项农业行政事业性规费;受理权属范围内的违反农业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举报,组织开展农业执行检查、查处典型、重大农业违法案件,审核以市农业局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具体事项;指导全市农业法制宣传教育、农业行政执法体系建设,组织执法人员培训;承担受法人代表委托的行政复议和应诉事项。
  四、人员编制
  划给市委政策研究室(市农村工作办公室)行政编制6名。
调整后,市农业局行政编制20名(含机关后勤服务人员)。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其中1名兼市扶贫办副主任),纪检组长1名;科级领导职数9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安徽省运动员选招、培养和退役安置工作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31号)


  《安徽省运动员选招、培养和退役安置工作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七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许仲林
                          

二00一年一月十七日


       安徽省运动员选招、培养和退役安置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运动员队伍建设,提高我省竞技体育水平,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运动员,是指体育行政部门组织体育运动训练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选招的运动员。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运动员的选招、培养和退役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运动员选招、培养和退役安置的管理工作。计划、人事、劳动保障、财政、教育、公安、粮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运动员选招、培养和退役安置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支持运动员的选招、培养和退役安置工作。


  第六条 在运动员选招、培养和退役安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运动员的选招





  第七条 选招运动员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注重运动员的体育运动成绩和发展潜力。


  第八条 运动员的选招每年进行一次。选招计划方案由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经人事、劳动保障、公安、粮食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运动员从下列人员中选招:
  (一)体育运动学校的学生;
  (二)取得全国青少年单项体育竞赛、全省综合体育运动会录取名次或者全省单项体育竞赛前三名的青少年;
  (三)身体条件特别适宜从事某一单项体育运动的青少年。


  第十条 运动员的选招,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体育运动训练单位和有关的体育运动科研机构共同选拔试训运动员,报体育运动训练单位所属的市或者省体育行政部门审定;
  (二)体育运动训练单位对试训运动员进行试训;
  (三)体育运动训练单位所属的市或者省体育行政部门组织测试和考核。测试和考核合格的,签订体育运动训练协议,办理运动员选招手续;不合格的,退回原输送单位。
  试训运动员的试训期限,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确定;测试和考核的标准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高等院校应当积极开展课余体育训练,发现和培养体育后备人才。
  实行体育后备人才注册登记制度。省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对体育后备人才进行一次注册登记。
  经注册登记的体育后备人才参加课余体育训练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50%的标准给予训练补贴。
  体育后备人才标准,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运动员的培养





  第十二条 体育运动训练单位应当对运动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进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


  第十三条 体育运动训练单位应当运用体育科研成果,制定科学的训练方案,对运动员进行系统的体育运动技术训练。


  第十四条 体育运动训练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优化教练员队伍结构,提高教练员的业务素质和运用科学方法指导体育运动技术训练的能力,保证运动员训练质量。  


  第十五条 体育运动训练单位应当完善运动员的训练、学习和生活条件,加强体育运动技术训练中的医务监督,为体育运动技术训练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体育运动训练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运动员办理社会保险和运动伤残保险。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应当配合体育行政部门做好运动员的文化教育工作,提高运动员的文化素质。
  体育运动训练单位应当保证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运动员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在役运动员申请到高等院校学习的,有关部门和高等院校应当给予优待。


  第十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运动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培养其适应社会需要的能力。


  第十八条 禁止在体育运动训练、竞赛中使用有关体育组织禁止使用的物质、方法。

第四章 运动员的退役安置





  第十九条 运动员退役,由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指导就业、就学。


  第二十条 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计划由省体育、劳动保障、人事行政部门按年度编制,退役运动员原户籍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取得世界三大赛前三名或者亚洲、全国三大赛第一名的退役运动员,可以申请在合肥市或者省内其他城市安置就业。其他退役运动员申请就业的,由原户籍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安置计划,将退役运动员的档案和户籍、粮食关系移送其原户籍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或者人事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退役运动员在安置地劳动保障、人事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到就业单位报到的,体育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一次性计发退役费。无正当理由,超过期限3个月未报到的,视为放弃就业安置,由安置地劳动保障、人事行政部门将其档案转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或者人事行政部门举办的人才服务机构,户籍粮食关系转入原户籍地的街道、乡、镇。


  第二十三条 鼓励退役运动员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退役运动员,有关方面应当给予照顾和支持。


  第二十四条 退役运动员申请到高等院校学习,符合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优待条件的,省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的高等院校应当依照规定给予优待。


  第二十五条 退役运动员报考体育行政部门国家公务员的,在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下优先录用。


  第二十六条 运动员退役时未满16周岁,未安置进入中等专业学校或者高等院校学习的,由法定监护人监护,待年满16周岁后,按本办法规定安置就业。


  第二十七条 公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运动员户籍、粮食关系迁移手续时,不得收取证件工本费之外的费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选招为运动员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选招的运动员,退回原输送单位。


  第二十九条 体育运动训练单位、运动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使用有关体育组织禁止使用的物质和方法的,依照国家体育总局《关于严格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行为的规定(暂行)》处理。


  第三十条 运动员违反体育运动训练协议的规定,致使体育运动训练协议解除的,不作退役运动员安置。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运动员选招、培养和退役安置工作中有贪污、索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选招的运动员的培养和退役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世界三大赛:奥林匹克运动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
  亚洲三大赛:亚洲运动会、亚洲锦标赛、亚洲杯赛;
  全国三大赛:全国运动会、全国锦标赛、全国冠军赛。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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