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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小型公益设施建设补助资金管理试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1:44:57  浏览:8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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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小型公益设施建设补助资金管理试点办法

财政部办公厅


农村小型公益设施建设补助资金管理试点办法
财政部办公厅
财办农(2001)74号



一、总则
第一条 为管好用好农村小型公益设施建设补助资金,促进农村小型公益设施建设,根据《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特制定本试点办法。
第二条 农村小型公益设施建设补助资金是中央财政为支持农村小型公益设施建设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农村小型公益设施是指与农民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小型生态公益林、小型水土保持、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等。
二、补助原则
第四条 农村小型公益设施建设补助资金安排须遵循以下原则:
1.农民直接受益原则。安排补助的农村小型公益项目应是对农民生产生活影响较大的项目,资金补助应使尽可能多的农民直接受益。
2.自愿民主的原则。安排补助农村小型公益项目应尊重当地农民群众的意愿,符合大多数农民的需要;凡涉及全村农民利益的公益项目,要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必须有超过半数以上的农户同意,严禁包办代替和强制摊派。对直接安排补助给农户的项目,必须直接征得农户的同意。补助农户的项目选择和资金分配应做到公正、公平和公开。
3.注重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原则。安排补助农村小型公益项目重点应注重农民生活条件的改善,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安排补助资金要突出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兼顾经济效益。项目补助资金不能用于一般生产性项目,不能转为有偿资金。
4.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原则。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实地调查,编制农村小型公益设施中期建设规划。应当分清轻重缓急,分年安排补助项目,经过若干年的努力逐步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应当突出重点,优先支持公益设施缺乏和农民聚居相对集中的村。
三、补助范围
第五条 农村小型公益设施建设补助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以下方面:
1、村级供水设施:指农村小型人畜饮水工程和小型水利设施,包括小型引水、提水、改水等小型水源工程。
2、农村能源设施:指沼气、秸秆气化、薪炭林、风能、太阳能等。
3、小型生态公益林和水土保持工程:指有利于改善局部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的植树造林、种草等小型公益林建设和小型水土保持工程。
四、补助条件和补助依据
第六条 符合以上补助范围的村或农户,可以申请本项资金补助。已申请扶贫资金补助的村或农户,不应申请本项资金补助。对实行农村费改税试点的村,项目规划好的村优先支持。
第七条 项目资金的补助可依据有关部门制定的补助标准,或当地政府制定的补助标准;没有具体标准的,按照项目建设实际支出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
五、项目资金管理
第八条 农业部、水利部、国家林业局分别与财政部联合发布项目指南。省级农业、水利、林业部门与省级财政部门根据项目指南,组织专家对上报项目进行评估论证后,分别联合向农业部、水利部、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上报项目方案。省以下农业、水利、林业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同样的方式向省级有关部门上报项目。
第九条 农业部、水利部、国家林业局与财政部分别组织审核各省(区、市)申报的项目方案,并联合批复项目方案。
第十条 主管部门要及时拨付资金,各级财政部门要监督资金的拨付和使用。
第十一条 项目资金可按工程进度拨付。可实行报账制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对项目工程及所需的主要物资和设备,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可组织招标和集中采购。
第十三条 项目完工后,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组织验收。
六、附则
第十四条 省(区、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设立农村小型公益设施建设补助资金,并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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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水质污染,保障生活饮用水安全卫生和人民身体健康,促进供水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的生活饮用水是指镇以上 (包括镇)水厂等集中式供应的生活饮用水 (以下简称饮用水)。
全省从事饮用水供应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实行饮用水卫生管理和监督制度。
省建委主管全省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省卫生厅主管全省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改善城乡生活饮用水的工作,纳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

第二章 水源卫生
第五条 水源水质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选择水源应根据水源的水文、水文地质、水质资料、取水点及其附近地区的环境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选择水质良好、便于防护和取水的水源。
取水点应设在城镇、厂矿区、医院及屠宰场的上游。
第六条 水源必须设置卫生防护地带。江河水源卫生防护地带范围为取水点上游一千米,下游一百米;水库、湖泊水源卫生防护地带范围,由供水单位会同主管部门和环保、公安、水文、水文地质、卫生监督部门,根据有关要求共同商定。
第七条 水源卫生防护带内禁止下列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一)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单位生活污水,或用它灌溉农田;
(二)施用剧毒性或高残留性农药;
(三)设立码头和有毒物品的仓库、堆栈;
(四)椎存垃圾、废渣和粪便;
(五)取水点周围半径一百米水域内进行捕捞、游泳、停泊和放养畜禽。
第八条 供水单位在水源防护带周界设置的防护标志,任何人不得移动或损坏。

防护标志由省建委制定。

第三章 水处理卫生
第九条 根据水源水质状况,采用先进合理的工艺流程和无毒无害的净水设备,保证出厂水的水质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净水所用的设备,使用前必须进行清洗、消毒,使用中定期进行冲洗,排污。所用净水剂和消毒剂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和有关规定。
第十条 水厂生产区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生产区及其外围十米范围内禁止下列事项:
(一)设置生活居住区;
(二)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粪坑;
(三)堆放垃圾、废渣和粪便;
(四)修建渗水坑,铺设污水渠道。

第四章 管网水卫生
第十一条 供水管道及防腐蚀涂料必须无毒无害。新装供水管道应冲洗、消毒,水质合格方可供水。
第十二条 供水管道的盲端和消防水桩,应定期放水,观察井和检查井应加盖,井内不得存积污水污物。
第十三条 每升管网未梢水的游离性余氯应不低于零点零三毫克。
第十四条 需在供水管道上接管、连网和装泵取水的,应经供水单位同意。
第十五条 供水管道与输送有毒有害液体管道平等或交叉敷设时,其水平或垂直间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凡修建房屋、道路等,触及供水管道安全的,应事先与供水单位协商,采取安全措施。

第五章 饮用水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县以上各级城建部门负责辖区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必须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管理 (检验)机构或配备专职 (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卫生管理制度,负责水质的管理、检验和报告;
(二)进行饮用水卫生宣传,对制水人员进行卫生培训;
(三)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饮用水卫生规定和本办法。对违反行为进行监督、制止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制水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他人员每三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 (包括病原携带者)和活动性肺结核以及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的,不得参加制水工作。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
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卫生厅、省建委制定。

第六章 饮用水卫生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辖区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各级卫生防疫站为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饮用水的卫生监督。
铁道、厂矿卫生防疫站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并接受当地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卫生监督员。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评价和技术指导;
(二)进行饮用水卫生宣传,协助对制水人员进行卫生培训;
(三)参加新建、扩建、改建供水工程的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管理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五)负责制水人员健康检查;
(六)调查处理水质污染事故;
(七)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对违反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卫生监督人员进行现场调查,供水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卫生监督人员对供水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因水质污染引起中毒和肠道传染病的单位及收治病人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及时向当地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行为的,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之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给予批评、警告或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处以五十至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之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或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因水质污染引起中毒或肠道传染病的,责令停产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或处以三百元到五千元罚款。
凡吊销卫生许可证或罚款五千元的,必须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五)上述罚款,在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下,专款专用,用于改善供水卫生,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引起水质污染造成损害的,除按第二十五条处罚外,应当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赔偿损害要求,由县以上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水质严重污染,致人残疾、死亡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辱骂、殴打饮用水卫生监督人员和拒绝、阻碍他们执行任务的,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置;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镇以下水厂等和农村群众生活饮用水的水源、水质卫生要求,可参考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试行,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1985年12月20日

关于做好换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做好换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稽[2009]5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根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做好《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换证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持有《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按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开办条件、程序及本通知有关要求重新申请换发新证。

  二、申请换发新证的网站除提交《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正副本原件;
  (二)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ICP备案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三)5年来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自查报告(见附件1);
  (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三、申请换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网站应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站(网址http://www.sfda.gov.cn)在线填报《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换证申请表》,同时提交与在线申请内容一致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换证申请表》一式三份(见附件2)。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的监督管理,依法打击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药品信息销售假劣药品的严重违法行为。在办理换发新证中要结合日常监管情况,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核实。


  附件:1.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自查报告表
http://www.sda.gov.cn/WS01/CL0055/40996_1.html

     2.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换证申请表
http://www.sda.gov.cn/WS01/CL0055/40996_3.html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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