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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08:47  浏览:8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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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2年10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公布)



为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保护购销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市政府决定对《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经政府批准,享受政府扶持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微利商品住房。”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计划、财政和房屋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工作。”

三、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公布。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由各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公布;各区、市应当将本区、市核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第六条第二款第(六)项修改为:“贷款利息,是指开发经营单位为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筹措建设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利息支出计算基数不得超过本款所列(一)至(四)项成本之和的40%,其中多层住房计息时间不得超过18个月;高层住房建筑高度50米以下的,计息时间不得超过24个月;建筑高度50米以上的,计息时间不得超过36个月。利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五、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经济适用住房的利润以前款所列(一)至(四)项成本之和为基数,不得超过3%。”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开发经营单位向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文书资料。经审核申报成本资料不实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关评审机构进行评审。评审费用由开发经营单位承担。”

七、第八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开发经营单位根据批准的基准价格,按楼层、朝向、质量和楼幢位置等因素,在不高于15%的幅度内,确定每套住房的销售价格,但平均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开发经营单位应当将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八、第十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经批准建设的经营性商业网点房的建设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其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该地段网点房的市场平均销售价格水平测定。网点房的利润以第六条第二款所列(一)至(四)项成本之和为基数,超过15%的部分应当冲减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

九、第十三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开发经营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除规定的代收费用外,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不得在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时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加收房价外的任何费用。”

十、删除第十七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和部分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修正本)

(1999年5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2年11月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保护购销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经政府批准,享受政府扶持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微利商品住房。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的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工作。

建设、计划、财政和房屋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公布。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由各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公布;各区、市应当将本区、市核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由成本、利润和税金构成。

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包括:

(一)建设用地的征地费用和拆迁补偿、安置费用;

(二)勘察设计费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应摊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五)管理费,以前列各项费用之和为基数,控制在2%以下;

(六)贷款利息,是指开发经营单位为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筹措建设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利息支出计算基数不得超过本款所列(一)至(四)项成本之和的40%,其中多层住房计息时间不得超过18个月;高层住房建筑高度50米以下的,计息时间不得超过24个月;建筑高度50米以上的,计息时间不得超过36个月。利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的利润以前款所列(一)至(四)项成本之和为基数,不得超过3%。

第七条 开发经营单位在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前报请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时,应当报送以下文书资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申报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新开工项目投资计划;

(三)商品房屋建设项目收费登记簿;

(四)建设项目规划总平面图;

(五)工程预算资料;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文书资料。

第八条 开发经营单位向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文书资料。经审核申报成本资料不实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关评审机构进行评审。评审费用由开发经营单位承担。

第九条 开发经营单位根据批准的基准价格,按楼层、朝向、质量和楼幢位置等因素,在不高于15%的幅度内,确定每套住房的销售价格,但平均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开发经营单位应当将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必须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执行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预售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可以根据购房者的付款方式,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予折扣。

第十二条 经批准建设的经营性商业网点房的建设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其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该地段网点房的市场平均销售价格水平测定。网点房的利润以第六条第二款所列(一)至(四)项成本之和为基数,超过15%的部分应当冲减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水、供电、供气等附属设施的建设费用标准应当公开,严格执行预算定额。使用的各种专用材料或设备应当公开技术、质量等标准,在规定的标准内,由开发经营单位自由选购,禁止垄断经营。

第十四条 开发经营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除规定的代收费用外,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不得在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时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加收房价外的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凡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收费,应当严格执行商品房屋建设项目收费登记的有关规定。收费单位必须按规定如实登记。拒绝登记的,开发经营单位有权拒缴。

第十六条 禁止开发经营单位以经济适用住房的名义销售非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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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芜湖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统收统支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芜湖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统收统支实施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2005〕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人行制定的《芜湖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市级统筹统收统支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三十日
  
  芜湖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统收统支
  市劳动保障局 市财政局 市人行
   (二OO五年八月)
  
  根据《芜湖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芜政〔2004〕50号)文件精神,从2005年7月我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开始对养老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统一支付。
  一、统一养老保险政策
  1.从2006年起,市、县、区养老保险企事业单位费率逐步统一到20%;2005年始职工个人缴费费率统一为8%。城镇个体经营者(包括自由职业者、个体工商户业主和雇工)缴费费率为20%,其中:雇工个人缴纳8%。
  2.缴费单位以全部职工(或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如缴费单位工资总额低于全部参保人员缴费基数之和,按全部参保人员缴费基数之和确定。缴费个人按照上年度本人月平均收入作为当年6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的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缴;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缴。
  3.市级统筹后,县、区不得出台相关地方性规定,已出台的进行清理规范。
  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1.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标准和管理流程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管理。
  2.市、县、区负责本级基本养老保险扩面征缴、欠费清理、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等工作。
  3.实行市级统筹后,县、区政府仍作为本级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的第一责任人,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
  4.各级政府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入。
  三、建立和完善目标考核体系
  1.市政府建立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联席会议制度,在分管领导的召集下,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人行等部门定期协调解决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和市级统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促进社会保险基金征缴。
  2.市政府下达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基金征收任务,下达年度考核目标。市劳动保障局会同财政局组织考核,确定转移支付的方案。
  3.因国家政策调整及自然灾害等因素引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较大变动时,经市级统筹联席会议审定,可对相应考核指标进行调整,同时按预算管理程序相应调整当年预算。
  四、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1.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由市级统一管理,分级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
  2.征收的养老保险基金,直接进入同级人民银行国库,县、区人行国库按月将养老保险基金上划到市人行国库。市财政部门按收入进度划入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3.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当年预算,每月5日前向市财政申报用款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将资金分别拨付到市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和县、区“基本养老保险财政专户”。
  4.各县、区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前结余资金仍留各县、区,可用于弥补本级财政以后年度应承担的缺口。
  五、基金收支缺口的承担办法
  1.每年市、县、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目标为依据,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年度预算。市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汇总审核并经市财政复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县、区预算收支结余或缺口在使用中央、省财政转移支付以后,由市、县、区按比例分成或分担,比例一年一定。
  2.县、区预算收支结余的分成部分和超预算征收部分可用于弥补财政应承担的基金缺口,也可结转下年使用。
  3.各县、区因未完成预算而增加的收支缺口资金,由县、区自行承担,可在上年基金结余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县、区财政予以弥补。
  六、其他
  1.实行市级统筹后,各县、区新增退休人员及养老金调整,均须按月报市劳动保障局备案。
  2.市劳动保障部门每年应向县、区公布市级统筹基金的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
  3.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北京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 正确、全面地贯彻实施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根据宪法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 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派出机构和经合法授权或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管理工作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法规)的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本市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区人民政府的街道办事处领导本地区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职责和权限, 按法规的规定执行。
除经法规授权或委托,非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委托执法,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行政执法, 必须做到:
一、行政决定合法、适当。不得滥施处罚、滥用强制措施,不得违法要求被管理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被管理者)履行义务。
二、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应取证的先取证、后裁决。对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不得随意改变或撤销。执行行政处罚,在执行前应允许当事人申诉意见。
三、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不越权执法。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依法办理,不得借故推诿。对不属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予说明或解释。
四、严格执法,不得放弃法定职责。
第六条 行政执法工作中, 同一事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的,除法规另有规定依照法规规定执行外,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审批事项,先受理的机关应主动同相关机关联系。需要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协调一致后才能办理。协调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二、对违法行为,先处理的机关应主动同相关机关联系或在处理后及时移送相关机关。
三、对先受理的机关联系或移送的事项,应及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告诉先受理的机关。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档案, 做好执法统计和执法信息工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部门执法人员的教育和管理,确定岗位责任,建立执法工作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对执法人员规定罚款指标。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 必须做到:
一、熟练掌握本部门业务和所执行的法规、执法程序和要求。
二、严肃执法,秉公办事。不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收受被管理者的礼物,执勤时不在被管理单位用餐、购物,不利用职务之便接受被管理者的服务。
四、按规定着装或佩戴标志,仪容整洁,语言和举止文明,尊重被管理者。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坚持先教育后处罚。
五、坚守岗位,对应处理的事项及时处理。不在执勤岗位上会客或从事与执勤无关的活动。
六、罚没财物一律上缴,不得私分、侵占或截留。
七、模范遵守法规,不做违法的事情。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法制办公室和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关。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处(科),是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执行机关的统筹下,做好本系统、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行政执法监督执行机关(以下简称执法监督机关)依照本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和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执法监督机关设立专门的监督组织或监督人员,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进行巡视、检查。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形式: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执法监督工作计划和制度。
二、实行执法工作报告制度,要求被监督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三、现场检查、重点调查和专项调查。
四、调阅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文书。
五、对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六、受理有关执法行为的来信来访。
七、受理对行政行为的申诉。
八、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二条 执法监督机关对执法工作中的问题, 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法设立的执法组织,或不当的授权、委托,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撤销或纠正。
二、对不合法或不当的执法行为,通知作出该行为的执法机关撤销或改正,或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撤销或纠正。
三、对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检查改进工作的情况。
四、对法规实施中发现的属于立法的问题,向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反映。
五、对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执法工作进行协调,或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解决。
六、对违法或失职、渎职行为以及执法不力的,通知其所在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处理或改正;对责任人分别情况移送监察、检察机关处理。
执法监督机关发现的上述问题及其处理,应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重大问题,由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三条 执法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 应出示监督检查证,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
执法监督检查证,由市人民政府制发,每年进行核验。
第十四条 执法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 必须模范遵守法规,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有失职守,给法制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有严重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拒绝、阻挠、妨害执法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0年10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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