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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4:07:50  浏览:98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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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86号


  《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代省长 柴松岳
一九九七年六月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确保房屋建筑安全使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的白蚁防治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白蚁防治,是指对新建(含改建、翻建、扩建)房屋建筑的白蚁预防处理和已建成房屋建筑的白蚁灭治。
  第四条 白蚁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房屋建筑的白蚁防治和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房屋建筑的白蚁防治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在项目设计时,将白蚁预防计划列入设计文件,预防费用列入工程预(概)算内(在不可预见费中列支),并与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或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缴纳白蚁预防费。
  个人建房的,建房者凭依法批准的建房申请报告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缴纳白蚁预防费。
  白蚁预防费的具体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涉及农民负担的,还应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建房者凭白蚁预防合同向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已建成房屋建筑进行蚁害检查。发现蚁情,应当及时委托当地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
  第九条 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应配合白蚁防治机构对已建成房屋建筑进行白蚁危害检查和灭治。
  第十条 对白蚁防治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白蚁防治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上岗培训,取得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上岗证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十二条 白蚁防治应当实行质量保证制度。质量保证内容及其期限,应当在合同中载明。
  第十三条 白蚁防治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操作,保证防治质量;建立防治竣工验收、定期回访复查制度,并将回访复查情况记录、登记,建档备案。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药物的使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省白蚁防治机构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白蚁预防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只能用于发展白蚁防治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白蚁防治机构应从白蚁预防收入中提取不少于20% 的资金作为复查费用,同时每年应从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上缴省白蚁防治机构作为专项资金,用于全省白蚁防治与研究事业的发展。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或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缴白蚁预防费;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白蚁防治机构对已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并收取白蚁预防费的工程项目,未进行预防处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三)无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承接白蚁预防工程的,责令其停止承接业务,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程序和罚款的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白蚁防治机构和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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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州政发 [2009] 1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湘西自治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湘西自治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交通违法行为和预防交通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通知》(湘政发〔2009〕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州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发展要求,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建立健全以政府分管负责人为召集人的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工作制度,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责任制所称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制)是指在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下,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必须做好交通安全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职责

(一)成立分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副州长、副县市长为组长,公安、交通、安监、教育、监察、建设、规划、卫生、城管、农机、发改、公路、质监、商务等相关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州、县市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主要负责道路交通安全领导、协调、综合等工作,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制度;

(二)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制定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计划,明确工作任务和责任单位,每半年分析一次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协调、督促部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和宣传教育义务;

(三)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政绩考核内容,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落实责任,兑现奖惩。

(四)负责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监督、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制定并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规划,全面、准确、科学分析交通安全现状及趋势,做到规划目标明确、层次清晰、内容全面,与经济社会发展协调一致;

(六)加强对农村客运发展的研究,制定出台相关优惠政策,鼓励具备客车通行条件的农村公路推广使用适合农村实际的安全、经济、实用型客车,方便农民出行;

(七)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排查、整治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八)负责道路客运秩序整治,合理规划客运线路,切实解决群众安全、方便出行。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一)明确一名领导分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明确1—2名交通安全管理人员,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档案;

(二)积极抓好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做到交通安全“进农村、进社区、进单位、进学校、进家庭”;

(三)加大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投入,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顺利开展;

(四)督促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组织整治道路交通秩序,努力消除农用车、货车、拖拉机等非客运车辆违法载人行为;

(六)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考核内容;

(七)加强乡、村道路建设、养护和农村客运站的安全管理。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职责

(一)明确1名兼职交通安全工作联络员,做好道路交通安全信息收集、报告,协助处置道路交通突发事件;

(二)积极开展创建“交通安全文明村(社区)”活动,组织村(居)民特别是车主和驾驶员学习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安全常识,教育村(居)民不搭乘不安全车辆和非法营运车辆,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三)动员群众对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向相关部门举报。

第八条 公安机关职责

(一)会同建设、规划、安监、交通、城管、发改等部门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规划;

(二)对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督促落实到位;

(三)配合安监、监察等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并跟踪落实到位。

(四)对事故多发路段、危险路段进行隐患排查,及时提出整治意见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协助督促整改到位;

(五)负责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发生,依法严格查处各类交通违法行为,坚决打击交通事故犯罪;

(六)负责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严把机动车和驾驶员的检验、审验、考试关,严把事故预防第一道防线;

(七)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八)定期分析道路交通事故现状,通报道路交通事故情况。

第九条 安监部门职责

(一)会同公安、交通、建设、规划等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重点危险路段等进行排查,提出整治意见,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督促整治到位;

(二)对贯彻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开展检查、考核,对不履行安全责任制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督促落实到位;

(三)负责组织公安、交警、监察等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和生产经营单位负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相关责任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建议,并督促落实到位。

第十条 交通部门职责

(一)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排查、整治道路安全隐患。

(二)运输管理机构负责落实“三把关、一监督”(严把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关、营运驾驶人员从业资格关,加强对汽车客运站的安全监督)措施;规划和指导农村客运网络建设,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打击非法运营行为;督促驾校提高驾驶员培训质量;督促机动车维修企业按照行业规范进行维修作业,提高车辆维修质量。

(三)指导、督促运输企业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安全行车制度,指导运输企业按规定安装使用行车状态监控等设备。

(四)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道路交通事故。

第十一条 教育部门职责

(一)将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教学内容,积极开展交通安全进学校工作,确保每学期开展2次以上道路安全专题教育活动;

(二) 将中小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纳入对学校综合考核和对学生综合评定;

(三)做好学校接送车安全监管工作,严禁使用报废车、农用车等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车辆接送学生。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职责

(一)负责对行政监察对象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二)督促有关职能部门积极开展交通事故施救、善后处理工作,公正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性质;

(三)会同安监、公安、交警等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开展调查;

(四)对道路交通事故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对管辖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职责

负责筹措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经费和城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经费。

第十四条 建设、规划、城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城镇道路及城镇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配合工商、商务等部门清理整顿以路为市和违章占道摊点;

(二)会同公安、交通、公路、发改等部门制定城镇综合交通规划、停车场专项规划、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做到科学合理、可操作性强;

(三)在改、扩建城镇交通主干道时,有计划地消除“瓶颈路”,拉通“断头路”,排查、整治城镇道路安全隐患,优化路网结构;

(四)负责建立安全、连续、舒适、畅通的行人、非机动车交通系统,完善和调整交通隔离设施、照明设施等交通安全相关设施;

(五)负责对城镇公共客运行业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加强对人力板车管理,规范行车行为。

第十五条 卫生部门职责

制定道路交通事故伤员抢救预案,建立健全道路交通事故伤员救治“绿色通道”,督促医疗机构对道路交通事故伤员及时实施医疗救治。

第十六条 旅游部门职责

(一)加强旅游景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督促各旅游景区安排人员在危险路段维持交通秩序,确保安全;

(二)严格旅行社资质审查,督促其加强旅游车辆的安全管理和导游人员的交通安全培训,加强对旅游团队的交通安全教育;

(三)搞好旅游景点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职责

指导、监督相关部门道路交通安全执法活动,为制订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政策提供法律咨询。

第十八条 农机部门职责

(一)加强对拖拉机和驾驶员管理,严把拖拉机和拖拉机驾驶员登记、发证、检验、审验、考试关,定期向公安部门通报情况;

(二)加强拖拉机机主和驾驶员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三)配合公安部门开展农业机械道路交通安全检查、调查处理农机道路交通事故;

(四)配合安监、公安等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并跟踪落实到位。

第十九条 工商部门职责

(一)负责机动车生产、经营企业和交通运输单位或个人的注册登记,配合交通、商务等部门整顿运输企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机动车维修企业,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营业执照,对违法经营的依法取缔经营资格;

(二)配合建设、城管、规划部门清理整顿“以路为市”和违章占道摊点;

(三)配合公安部门督促责任单位加强市场周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质监部门职责

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进行技术监督,加强对交通设施、监控设备、机动车整车及其零部件等质量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宣传部门职责

(一)把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纳入社会宣传教育范畴;

(二)指导、督促新闻媒体单位配合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能部门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教育;

(三)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实施舆论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全州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要结合行业特点,明确各自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定工作制度,确定专人组织实施,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责任网络,切实加强单位内部的交通安全管理,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宣传、贯彻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交通安全目标和交通安全工作方案,建立培训和考核评比制度;

(三)建立和落实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四)建立所属人员的机动车及其驾驶人员登记制度;

(五)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道路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对存在的交通安全隐患,及时予以整改。

第二十三条 运输业主除履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负责以下工作:

(一)审核所属机动车驾驶人资质,不得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

(二)建立完善严格的内部考核和奖惩制度,对发生致人死亡事故的责任人,不得安排其驾驶营运性运输车辆;

(三)对所属机动车驾驶人要建立安全档案,并按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知识专项教育、培训,每月不得少于2次。对非本辖区户口的驾驶人,要进行本辖区道路状况、通行规定等知识培训、考核;

(四)积极推广、应用安全行车记录仪、GPS装置等高科技手段,强化对车辆安全的动态管理;

(五)大型客运车辆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必须安装安全行车记录仪或GPS装置;

(六)每年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给予足够的投入,用于隐患整改、安全宣传教育、考核表彰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职责

(一)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部署,指导、协调、督促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二)通报交通安全情况,督促相关单位落实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三)组织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开展交通安全公益活动;

(四)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交通安全防范工作经验;

(五)组织安全责任制目标管理考核、评比、表彰。

第二十五条 确定每年四月的第二个星期六为全州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日。

第二十六条 支持和鼓励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活动,提供志愿服务。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实行道路交通安全年度考核评比制度,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安全责任制落实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州公安交警支队负责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信息记录制度,主要记录各单位车辆、人员发生较大以上责任致人死亡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超过控制指标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相关单位未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度的,由所在地公安交警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交警部门抄告其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由其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并反馈结果。相关单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实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追查制度。对发生较大及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由州安监部门负责组织州公安、交警、监察、交通、公路、农机等相关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和生产经营单位负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相关责任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建议,并督促落实到位,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配合做好事故处理工作。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由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按程序做好处理工作。对责任单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度不到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等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对造成较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有主要责任的相关单位,取消年度评先资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38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6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6月2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6月2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经对本省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1.《广东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责任制条例》(1985年1月10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1990年5月5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3.《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1992年3月13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4.《广东省公司破产条例》(1993年5月14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5.《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1993年11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6.《广东省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的规定》(1993年11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7.《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1994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30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8.《广东省基金会管理条例》(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9.《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1995年9月19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10.《广东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2年1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1.《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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