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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土地资产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59:55  浏览:89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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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土地资产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土地资产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16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土地资产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资产,保护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资产管理是指对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已开发、利用、经营的土地资源的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资产的征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评估等管理工作。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林地、草地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自治州自治法规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 自治州土地资产依法实行有偿、有流动、有期限使用制度。

第二章 土地资产的所有权
第五条 自治州土地资产权属一经确认,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下列土地资产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给集体、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三)国家划拨给机关、团体、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四)国家依法征收、征用、没收的土地;
(五)法律、法规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七条 下列土地资产属集体所有: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确定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二)乡(镇)、村办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使用的农村土地;
(三)农村的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塘、自留地;
(四)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八条 土地资产所有权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登记。
第九条 土地资产所有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章 土地资产的开发和保护
第十条 土地资产的开发应坚持先规划后开发,以项目带开发,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建设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资产开发和保护总体规划。

下一级的土地资产开发总体规划应服从上一级的土地资产开发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自治州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非农业生产用地。经批准开发的国有和集体荒山、荒地、河滩地等用于农业生产的,可以确定给开发者使用。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开发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所开发的土地使用权,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耕地的义务。已开垦利用的农业生产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弃耕。

第四章 国有土地资产的使用
第十四条 自治州国有土地资产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土地资产使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拒绝批准用地。
第十五条 土地资产使用权出让,由县(市)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出让的每宗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自治州境内经国务院批准的沿边开放城市的土地资产使用权的宗地出让,须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除党政机关办公用地、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以及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工程用地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划拨使用土地外,无论是新增建设用地,还是原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
出让国有土地资产使用权的采取招标、拍卖方式进行。不具备拍卖、招标条件的,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的方式。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资产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格。协议出让价格应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资产使用权的使用者,其使用权在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可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八条 使用城镇国有土地的应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资产有偿使用合同,逐年交纳租金,租金标准由州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对新办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以出让方式供应土地。新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的,除国家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以外,必须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交纳出让金。
机关、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设施等公益性、非营利性用地,土地资产使用者不得擅自改作营利性用地。

改变土地用途、权属、界址、面积的应报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集体土地资产的使用
第十九条 自治州集体土地资产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集体土地资产的地下资源、埋藏物、隐藏物不属于转让范围。
第二十条 自治州集体土地资产使用权转让,必须符合土地资产使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一条 集体土地资产使用权转让时,未经合法批准,不得将耕地改为非耕地,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或改变原定非农业用地的用途。
第二十二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所有的土地资产作价入股,兴办外商投资企业或内联企业,经批准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按国家规定办理征用土地手续转为国有,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将土地的使用权作为联营的条件。
集体土地资产转为国有后,该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州自治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乡(镇)、村居民建住宅,应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荒坡地。
由于迁居等原因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统一安排使用。出卖、出租住房后在当地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章 集体所有土地资产的征用
第二十四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资产,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标准报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应予以协助。
被征地单位必须服从国家建设或城市建设需要,支持和配合征地工作,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不得阻挠征地工作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集体讨论、政府领导成员专人负责的征用土地审批制度,不得多头审批。
第二十五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资产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含水利设施)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属于个人的,应支付给个人;属于集体的,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发展农业集体经济,并可少量用于公共福利事业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或分配到个人。
安置补助费,应用于被征地人员的安置工作。被征地自谋职业和不能就业的,征地单位可一次性发给安置补助费,双方签订合同并办理公证手续。
第二十七条 征地补偿费,由土地管理部门向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统一收取,按协议期限汇入被征地单位和存储金融机构,逾期汇入的,应按协议规定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
第二十八条 征用土地后的剩余劳动力,由实施征地工作的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或有关单位采取适当途径,妥善予以安置。劳动部门应指导和介绍被征地单位人员就业。用地单位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被征地的人员。

第七章 土地资产的收益管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土地资产的收益实行州、县(市)财政分级管理的制度。
第三十条 自治州国有土地资产使用权出让金和租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资产开发保护。
国有土地资产出让金按有关规定分成。30%作为州级财政收入,上缴州级财政;70%作为县(市)级财政收入,上缴县(市)级财政。
州直和驻州国、省直单位(含涉外企事业单位)的国有土地资产租金40%作为州级财政收入,上缴州级财政;60%作为县(市)级财政收入,上缴县(市)级财政。
县(市)属以下企事业单位(含涉外企事业单位)的国有土地资产租金作为县(市)级财政收入,上缴县(市)级财政。

征收机关的业务经费,可从土地资产收益中提取。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资产的收益,归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土地资产收益,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有土地资产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改正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弃耕农业生产用地二年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其土地资产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按有关规定交纳出让金或租金的,出让方或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与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签订协议,取得集体所有土地的,属非法占地所签协议无效,对违法者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每平方米5—1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单位,应责令退赔,并按非法侵占用数额的10—20%处以罚款,其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私分或非法侵占征地补偿费的个人,应责令其限期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非法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除收回土地使用权外,并处以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土地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利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自治州自治法规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是:
“集体土地资产使用权转让”是指集体农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和集体非农业用地使用权转让。
“集体农业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将集体土地发包给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而发生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以及承包经营者将承包的土地再转包给他人而发生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行为。
“集体非农业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通过交易、交换、入股等形式将其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转移引起其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
“集体农业用地”是指用于农、林、牧、副、渔生产经营的集体土地和直接服务于农业生产的常年性设施所使用的集体土地。
“集体非农业用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和服务农业建设之外的一切工程建设及其他建设设施所占用的集体土地。包括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集体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农村居民建房用地。
“地价款”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综合配套费和土地开发费的总称。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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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收、管理社会提供的捐助,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由本级人民政府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收到军队通知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军人遗属协商确定持证人后,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

  军人遗属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发给证明书: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年长的兄弟姐妹。

  无上述对象的,不发给证明书。

  第七条 一次性抚恤金由证明书持证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方式发给:(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给;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给。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给;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给。

  无前款规定的遗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

  申请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应当到本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凭证享受抚恤;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的,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除发给当月应领取的定期抚恤金外,增发6个月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本人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到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十一条 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军队未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凭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逐级报送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并享受残疾抚恤待遇;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调整残疾等级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作出重新评定或者不予重新评定的决定。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办理相关手续;不予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补办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或者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计发残疾抚恤金:

  (一)补办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的,自作出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决定的当月起计发;(二)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重新评定残疾等级决定的当月起计发。

  第十四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

  护理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凭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确认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原因证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经省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后,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

  第十六条 残疾军人死亡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注销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残疾军人死亡的次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申请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负责解决。

第四章 优 待

  第十八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于每年8月1日前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标准制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待金的预算管理,实行县级统一发放。

  第十九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和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就医、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方面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承租廉租房条件的,经本人申请,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供应;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经本人申请,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实身份后,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优先提供经济适用房。

  农村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家庭无能力改建现有危房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正常票价50%的优待。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义务兵凭《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在本省游览公园、博物馆、对外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的,免收门票。参观游览名胜古迹的优待办法由其管理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的,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除发给当月应领取的定期定量补助金外,另增发6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定量补助金证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投入,改善医疗和服务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对社会力量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接收抚恤优待对象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的遗属和享受定期生活补助的其他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时,户籍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抚恤金、补助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抚恤关系转移手续,自户籍迁入的次年1月起按照当地标准发给抚恤金、补助金。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13日发布的《河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惩处倒卖飞机票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惩处倒卖飞机票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据各地反映,一些违法犯罪分子倒卖飞机票活动猖獗,严重危害航空运输安全,损害国家和广大旅客的利益。为了明确办理这类案件的法律依据,依法惩处倒卖飞机票的犯罪分子,特作如下通知:一、以营利为目的,加价、变相加价倒卖飞机票,或倒卖购买飞机票的合同书、介绍信、
证件以及中国民航(以下简称民航)中国联合航空公司(以下简称联航)等航空公司的有效订座凭证,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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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倒卖飞机票非法获利达到当地规定的定罪数额标准的;
(2)多次倒卖飞机票,经行政处罚仍不悔改的;
(3)倒卖的飞机票被其他犯罪分子利用,给民用航空安全造成威胁,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4)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二、民航、联航等航空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与民航、联航等航空公司有购(订)票合同关系的单位的购(订)票人员,利用售票或购(订)票的便利,与倒卖飞机票的犯罪分子内外勾结,进行倒卖活动,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的共同犯罪论处。
三、伪造、变造购买飞机票证件或民航、联航等航空公司售票业务用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论处;利用伪造、变造证件套购飞机票加价倒卖,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从重处罚。四、倒卖飞机票以投机倒把罪论处的数额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套购飞机票加价倒卖或出卖民航、联航等航空公司的有效订座凭证、订票合同书、介绍信、购票证件,情节特别严重的,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六、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售票或购(订)票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购买飞机票,索取、收受贿赂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有关贿赂罪的规
定处罚。七、霸占售票窗口,强行发放自制的编队序号,迫使旅客购买序号,寻衅滋事,殴打旅客,破坏售票秩序,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流氓罪处罚。
八、上述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参照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对于惩处倒卖车、船票的犯罪分子如何适用法律条款的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处理。



1988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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