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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栓焊钢梁养护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54:53  浏览:82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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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栓焊钢梁养护细则

铁道部


铁路栓焊钢梁养护细则

1981年4月30日,铁道部

总 则
第1条 铁路栓焊钢梁是工厂制造采用焊接连接、工地拼装采用高强度螺栓连接的一种新型钢梁。为了做好这种钢梁的养护维修,特制定本细则。
第2条 栓焊钢梁的养护维修重点是使高强度螺栓和焊缝经常处于良好状态。
第3条 本细则也适用于其它铁路桥梁的高强度螺栓连接部分和焊接连接部分。
第4条 本细则是对《铁路工务规则》中桥梁大修、维修有关规定的补充和修改,如有出入,以本细则为准。

质量要求
第5条 栓焊钢梁的高强度螺栓连接部分不得有流锈现象。高强度螺栓不得超拧(实际预拉力大于设计预拉力10%)、欠拧(实际预拉力小于设计预拉力10%)、漏拧、断裂或缺栓。杆件不得有滑移。
第6条 栓焊钢梁杆件各部位,特别是焊缝处不得有裂缝。

检 查
第7条 对栓焊钢梁的高强度螺栓、焊缝应进行周密检查、细致观测,掌握其技术状态,如有异状,应当及时分析原因,进行妥善处理。
一、交付运营前,施工单位应提交完备的高强度螺栓施工竣工文件(包括拧紧工艺、主要施拧参数、各节点拧紧及抽验结果等)。铁路局应会同施工单位对栓焊钢梁进行全面检查,并对高强度螺栓施工检查的抽验结果进行复验,合格后方予验收。
二、铁路局应按照《铁路工务规则》第196条规定,对栓焊钢梁进行检定,并着重检查焊缝和高强度螺栓,根据检查结果,提出养护要点。
三、新交付的栓焊钢梁在运营的头一年里,工务段至少每季度观测一次跨中动、静载挠度,对高强度螺栓、腻缝及焊缝全面检查一遍,并记录备查。
四、栓焊钢梁的经常检查应按照《铁路工务规则》第190条办理。按本细则第8条的检查重点,经常地检查高强度螺栓和焊缝的状态,以确保运营安全。检查发现病害应及时处理并做好“病害检查记录簿”的登记。
五、秋季大检查应全面检查栓焊钢梁各部位和部件的高强度螺栓和焊缝,并应选择具有代表性的节点,拆卸不超过该节点螺栓总数的2%(至少1个)的高强度螺栓,细致地检查螺栓及栓孔内壁锈蚀情况,检查结果应详细记入“病害检查记录簿”。
六、严寒地区的栓焊钢梁,冬季对重点部位的焊缝应加强检查监视;高温高湿地区的栓焊钢梁,夏季应对高强度螺栓加强检查监视。
第8条 栓焊钢梁检查的重点是受拉或受反复应力的杆件及其接头处的高强度螺栓和焊缝,如:
一、主、横梁连接处及纵、横梁连接处的母材、焊缝及高强度螺栓;
二、受拉、受反复应力杆件节点及联结系节点的高强度螺栓;
三、对接焊缝;
四、受拉及受反复应力杆件上焊缝及邻近焊缝热影响区的钢材;
五、杆件断面变化处焊缝;
六、联结系节点处焊缝;
七、加劲肋、横隔板及盖板处焊缝。
第9条 高强度螺栓检查办法:
一、目视法
如发现杆件滑移(一般表现为连接处漆膜拉开或流锈水),导致拱度、挠度变化,即表明连接处高强度螺栓大部分欠拧;如发现个别螺栓头或螺母周围漆膜开裂脱落,或流锈水,即表明该螺栓多属严重欠拧、漏拧或出现裂纹。
二、敲击法
用重约0.25公斤检查小锤敲击螺母一侧,手指按在相对另一侧,如手指感到轻微颤动,即为正常拧紧的螺栓;如颤动较大,则是严重欠拧的螺栓。
三、应变仪测定法
测定步骤如下:
1、在可疑高强度螺栓杆端面和螺母的相对位置上划一直线。然后将其拆卸、除锈、涂油后待用。
2、在原栓孔处用贴有电阻片的高强度螺栓测定所需要的初拧扭矩值(使螺栓预拉力N和螺母转角Q的变化曲线成直线变化的最低值)和所需要的终拧螺母转角范围(包括第5条规定的设计预拉力的容许误差±10%和预拉力损失在内)。
预拉力的损失规定为:M22螺栓为1吨;M24螺栓为1.5吨。
3、拆卸上述贴有电阻片的螺栓。
4、将前述待用螺栓装上,进行初拧,使其达到上述测定所需要的初拧扭矩值。
5、测量螺栓杆端面和螺母上原划直线间的角度,并与上述测定的所需螺母终拧转角范围比较,即可判明该螺栓是否欠拧或超拧。
四、扭矩测定法
更换高强度螺栓时,如采用扭矩法施工,则终拧后的复验,可采用本检查方法。方法如下:
先在螺杆端面、螺母相对位置划一直线,用扳手将螺母松回30°~50°,再用定扭扳手将螺母拧回原位,测取扭矩值,该扭矩值换算的螺栓预拉力应在设计预拉力的容许范围内,换算按第十八条的公式办理。
第10条 焊缝检查方法:
一、目视法:观察焊缝及邻近漆膜状态,发现可疑处,将漆膜除净,用4~10倍放大镜观察。
二、硝酸酒精浸蚀法:将可疑处漆膜除净、打光、洗净(用丙酮或苯)、滴上浓度5~10%的硝酸酒精(该浓度视钢材表面光洁度而定,光洁度高时,浓度宜低)浸蚀,如有裂纹即有褐色显示。
三、着色探伤法:将可疑处漆膜除净、打光、洗净、吹干后,将渗透液喷涂可疑处,时间一般隔5~10分钟,最长30分钟(时间根据光洁度和气温而定),然后用洗净液除去多余的渗透液,擦干。再喷涂显示液,在缺陷处即可显示红色彩象。

病害处理
第11条 经检查判明有严重锈蚀(有肉眼可见的锈蚀麻面者)、裂纹或折断的高强度螺栓应立即更换。
第12条 经检查判明有严重欠拧、漏拧或超拧的高强度螺栓应予卸下。如卸下的高强度螺栓无严重锈蚀、严重变形(严重变形指不能自由插入栓孔)和裂纹者,以及施拧未超过设计预拉力15%以上者,则除锈涂油后,可以再用。否则应予更换。
第13条 更换的高强度螺栓、螺母及垫圈应符合国标GB1228~1231—76的有关规定,其强度级别、规格及尺寸应与原有者相同。
第14条 重新安装经拆卸后清除过的高强度螺栓或更换新高强度螺栓时,应将栓孔内壁及孔口处的锈蚀污物清除干净。
第15条 安装高强度螺栓时,螺栓头下及螺母支承面下都应放一个垫圈。垫圈孔边有45°倒角一侧应与螺栓头下的过渡圆弧相配合,不得装反。
第16条 高强度螺栓的更换,对于大型节点,每次更换数量不得超过该节点处每根杆件上高强度螺栓总数的10%;对于螺栓数量较少的节点,则要逐个更换。更换应在桥上无车时进行。
第17条 维修拧紧高强度螺栓一般应采用扭角法,分初拧和终拧两步进行。
初拧扭矩值和终拧转角应按第9条规定的应变仪测定法办理。
如无应变仪等测试手段,初拧扭矩值和终拧转角可参考该桥原高强度螺栓施工竣工文件确定。
第18条 如高强度螺栓的扭矩系数能确保稳定在0.110~0.150,且标准偏差小于0.010时,可采用扭矩法施工。扭矩法施工也分初拧和终拧两步进行。


扭矩值按下式计算:
M=KNd
式中 M——终拧扭矩(公斤——米)
K——扭矩系数
N——高强度螺栓施工预拉力(设计预
拉力+预拉力损失)(吨)
d——高强度螺栓公称直径(毫米)
初拧扭矩应为终拧扭矩的60%。
第19条 高强度螺栓的拧紧工作应严格控制,防止漏拧、欠拧或超拧。
第20条 高强度螺栓螺母和垫圈的外露部分应在高强度螺栓拧紧后涂以底漆和面漆,防止锈蚀。
第21条 栓焊钢梁节点处板束的顶缝、侧缝和底缝均应腻缝。如有开裂或脱落者,应清除干净后重新腻缝。在多雨潮湿地区对此尤应注意。腻子配方可按本细则附录(略)选用。
第22条 经检查发现在焊缝及附近的钢材上有裂缝时,应:
一、立即汇报负责人,请示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根据裂缝的严重程度,采取保证列车安全运行的临时措施。
二、加强观察,必要时派专人进行监视,直至采取必要的措施为止。检查人员应在裂缝的尖端处与裂缝垂直的方向用红漆作出箭头标记,箭头应指向裂缝尖端,并与之相距3~4毫米,在箭杆端部标明检查日期,并应将裂缝的位置、长度、发展情况及检查日期记入“桥梁病害检查记录簿”。
三、为便于观察裂缝发展情况并防止裂缝处锈蚀,可涂上亚麻仁油或其它透明涂料。
第23条 在焊缝及附近钢材上发现裂缝后,可根据裂缝位置、性质、大小及数量,采取相应的措施,如:
一、作为防止裂缝发展的临时措施,可在裂缝的尖端钻与钢板厚度大致相等的圆孔,但最大不超过32毫米。裂缝的尖端必须落入孔中。
二、作为永久性加固措施,可采用高强度螺栓连接拼接的方法进行加固。加固时,裂缝尖端处凡能钻孔者均应钻孔。
三、抽换杆件或换梁。
第24条 在不能保证焊缝质量的情况下,桥上裂缝不得焊补。
第25条 发现杆件滑移或者焊缝开裂,经与设计部门研究后需抽换杆件或换梁者,均应列入大修进行整治。高强度螺栓连接进行大修时,大修前应制订高强度螺栓施工工艺规则。

维修验收
第26条 栓焊钢梁维修后,按《铁路工务规则》第200条规定检查验收。
一、维修中更换的高强度螺栓,应予抽查,抽查数量为更换数量的5%,但不少于一个。抽查中有一个欠拧或超拧时,再另抽查5%。如仍有失格者,则应扩大检查全部更换的螺栓。失格者进行处理后再行复查。
二、工地补焊焊缝的验收按《铁路工务规则》第157条办理。

其 它
第27条 工区、领工区、工务段或桥工段(处)应储备合格的高强度螺栓、螺母和垫圈。螺栓丝扣应涂黄油,套上两个垫圈和螺母,分类装箱,箱面标明种类、规格、数量,存放干燥处,每半年开箱检查一次。
第28条 定扭扳手在每天使用之前应认真标定,符合要求方可使用。
(附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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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7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000年七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财政、精神文明、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教育、卫生、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三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及时、客观报道见义勇为事迹,大力弘扬社会正气;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要求保密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 见义勇为的确认
第四条 下列行为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进行的侵犯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妨害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抢救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的;
(四)其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免受正在遭受的侵害,不顾个人安危,挺身救助的行为。
第五条 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确认;本市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确认。
对区、县民政部门确认有困难或者有争议的,有确认权的区、县民政部门可以移交市民政部门确认。
在确认过程中,民政部门可以组织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专家进行确认或者邀请市民代表参加。
第六条 个人或者组织反映见义勇为情况或者申请确认见义勇为,应当在行为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提出;反映情况或者申请确认时,应当提供有关线索或者证明材料。
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反映或者申请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做出书面确认结论;对需要以公安、司法等部门的处理结论为依据的,民政部门应当自公安、司法等部门作出处理结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确认结论。
第七条 确认见义勇为应当做到行为事实清楚、证明材料充分。
下列材料经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
(一)公安、司法等部门提供的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
(三)受益人提供的证明;
(四)外省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明;
(五)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证明。
第八条 确认为见义勇为的,民政部门应当自作出确认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章 见义勇为基金和基金会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基金是由政府拨款的专项经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予以保障,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 市级基金的用途:
(一)市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和奖励;
(二)对影响较大的突发性的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和慰问;
(三)市民政部门核定的其他开支。
第十一条 区、县级基金的用途:
(一)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评比、表彰和奖励;
(二)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
(三)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生活困难补助;
(四)事业单位见义勇为人员的伤残补助金;
(五)区、县民政部门核定的其他开支。
第十二条 基金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本市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基金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
第十四条 基金会可以依法向社会募集基金,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第十五条 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基金的使用和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由理事会行使基金的使用权和管理权。
基金会应当实行民主管理,建立严格的资金募集、管理、使用制度,定期公布帐目。

第四章 奖励和保护
第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奖励和保护,由行为发生地和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分别负责。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对上一年度事迹特别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授予“首都见义勇为好市民”称号,颁发不低于1万元的奖金;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对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及时进行表彰,授予“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称号,颁发不低于5000元的奖金。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抢救,不得延误救治;在治疗过程中精心护理,提供良好服务;医疗费用应当适当减免。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有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以及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不明的,按照以下办法解决:
(一)参加社会保险的,由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支付。
(二)无工作单位或者有工作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支付。
(三)非本市人员在本市见义勇为的,其医疗费用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条 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医疗期间,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给予不低于本市当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经济补助。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企业职工、无工作单位人员,其伤残等级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评定。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伤残等级由市民政部门参照有关优抚规定评定;伤残待遇所需经费,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支付。
在评残过程中,卫生、医疗机构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其抚恤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死亡规定办理;国家没有规定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给予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受伤致残后尚有一定劳动能力而无工作单位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市有关规定解决就业;生活不能自理且家庭供养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区、县民政部门批准,可以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
第二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其家属没有生活来源的,由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就业;愿意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工商、税务等部门给予优先办理证照、减免有关税费等照顾。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属、致残人员及其家属,在支付住房租金、医疗费、子女上学费等方面有实际困难的,经区、县民政部门调查核实,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给予经济补助,有关部门应当适当减免费用。
第二十六条 对获得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由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推荐就业;由教育部门在普通、各类成人高等学校统一招生和研究生招生中的录取分数线等方面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教育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积极给予帮助。
第二十八条 对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非本市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或者本市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条例》中规定的奖励和保护措施应当由本市有关单位落实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4日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试行)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试行)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0月28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4年10月31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第二十七号公布 1984年10月3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条例、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四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机关,应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草拟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
第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机关,必须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力求使法规草案符合实际,依据充分,结构严谨,文字准确。
第六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应报送法规草案及其说明一式十五份。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法规草案,分别由省长、院长、检察长签署。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的法规草案,须经该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通过。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
(一)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广泛征求州、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向法律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
(二)法律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三)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议程草案;
(四)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时,提出法规草案的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作说明,并解答委员们提出的问题。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如果本次会议不能通过,可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按照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设立专门委
员会的决议第三条第五款第二项的规定和本程序的有关条款办理。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在《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湖南政报》和《湖南日报》公布。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参照本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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