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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行政效能建设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29:59  浏览:9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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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行政效能建设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4〕202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效能建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效能建设的若干规定》已于2004年9月12日经市十一届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关于加强行政效能建设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行政机关效能建设,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规范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机关(包括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第三条 行政机关要建立行政效能建设领导负责制,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效能建设负有组织领导职责,本机关效能建设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其政绩的重要依据。第四条 加强行政效能建设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行政机关各负其责。 第二章 制度建设 第五条 完善行政决策制度。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制定工作规则,建立和完善重大事项集体决策、专家咨询、社会公示和听证、决策反馈的行政决策制度。第六条 建立岗位目标责任制。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将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工作职责分解到各个岗位,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履行岗位职责。第七条 实行政务公开制度。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办事指南,在醒目位置标明职责范围、办事程序、办事依据、办事时限和办事要求。对涉及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的决策,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重大决策、重要管理事项,应当利用各种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实行服务承诺制。行政机关应当公开承诺服务的内容,并严格遵守承诺,一旦违反承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九条 实行挂牌和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公桌上应统一放置设有本人照片、姓名及职务的标示牌,在工作时间统一佩戴有本人照片、部门名称、本人职务及姓名的胸牌。第十条 实行首问负责制。管理相对人到行政机关办事时,第一个接受询问的本机关工作人员即为首问责任人。凡请求和询问的事项属于本人职责范围内的,首问责任人应当严格按照“限时办结”和“一次性告知”等制度予以办理;凡请求和询问的事项不属于本人职责范围,但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首问责任人应当负责引导或帮助联系;凡请求和询问的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首问责任人也要热情接待,准确告知应找的相应部门,给予必要的帮助。第十一条 实行限时办结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管理相对人的办事申请,如果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本着简捷快办的原则进行办理。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明确办事时限的,必须在时限内办结;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办事时限的,要从实际出发,规定具体办理时限,予以公布,并严格执行。如果行政机关对管理相对人的办事请求超时限办结,在规定时限内又没有提出意见的,应当视为同意。第十二条 实行“一次性告知”制度。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管理相对人的办事申请,如果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管理相对人可以查询与自身利益相关事项的办事进度和结果,承办人应当如实告知。但涉及保密内容的除外。第十三条 实行否定报备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对管理相对人的办事请求决定不予办理的,应当将否定的情况及理由书面报本机关领导,按领导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向管理相对人说明理由。第十四条 实行AB角工作制。行政机关对每个职位应当明确AB两个负责人,当A不在单位时,必须由熟知A角业务的工作人员代为行使职权。第十五条 健全机关内部管理制度。行政机关要加强自身建设,依法、科学、合理划分各个行政管理事权,完善文书管理、会务管理、电子政务、人事财务、审计监督、廉政建设等内部管理制度,推行行政管理标准化制度,全面提高工作效率。第十六条 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界定行政执法职责,科学设立行政执法岗位,明确执法责任制,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亮证执法制度,完善行政执法检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行政处罚等执法程序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程序以及应承担的责任。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效能考评制度。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任务,建立健全科学、量化、可操作性强的效能考评制度。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辖区内行政效能建设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具体负责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投诉的受理和调查。各级行政机关内部应当建立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搞好自我检查工作。第二十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监察机关的统一领导和指导下进行。第二十一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内容主要是:(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的投诉;(二)检查、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三)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存在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依法作出处理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第二十二条 行政监察机关检查、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时,重点检查、调查以下内容:(一)是否依法履行职责,对管理事项及时制定措施,做出决定,是否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二)有关行政效能方面的各项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科学并得到有效执行;(三)是否依法公开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有关事项;(四)是否按规定或约定时限完成工作计划、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五)完成的工作是否达到质量要求及取得预期效果;(六)涉及多个部门的管理工作运转是否协调、有序、规范;(七)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第二十三条 行政监察机关按下列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一) 对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二)对行政机关履行某项职责、落实某项工作、作出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三)对行政效能投诉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 (四)对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进行调查。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组织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社团组织工作人员、相关专业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有关社会人士参加。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效能投诉,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及时确定办理方式。重要、复杂的投诉,由行政监察机关直接办理;一般性的投诉,转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第二十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投诉,经初步调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调查。第二十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有权进行询问,就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行政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限期就检查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第二十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检查、调查单位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行为的,有权发出《监察通知书》,责令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停止该行为。第二十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作出重要监察决定或提出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同意。第三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有权对被检查、调查单位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 对不配合或阻挠行政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行政监察机关可以责令有关部门或人员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对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成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三)作出处理决定。第三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由监察、法制、人事部门等工作人员组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检举、控告和投诉;(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第三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规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四)违反行政效能建设有关制度规定的;(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经查实的;(六)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七)上级机关要求予以调查追究的。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二)通报批评;(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六)给予行政纪律处分。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第三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八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第三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情形的;(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三)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陷害的;(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以及收受当事人财物、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娱乐等活动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的。第四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具体行政行为人的行政过错责任:(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人难以识别,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人理解错误的;(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第四十二条 检举人、投诉人、控告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检举、投诉、控告的,可向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投诉、控告。行政监察机关收到检举、投诉、控告后,应当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受理。对行政主要负责人及其副职的检举、投诉、控告,应当由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办理。行政监察机关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的检举人、投诉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检举人、投诉人和控告人。第四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四十五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报送行政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第四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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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标准实施与监督管理办法

机电部


机械工业标准实施与监督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9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加强标准的实施与监督工作的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结合机械工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的实施是指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按规定推动强制性和推荐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的贯彻执行。 标准实施的监督是依据标准化的法律、 法规对强制性标准和按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执行的推荐性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是促进标准贯彻执行的重要措施。
第三条 机械电子工业部依照《标准化法》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分工管理机械工业的标准实施与监督工作,省、自治区、 直辖市机械厅(局)分工管理本地区机械工业的标准实施与监督工作。 计划单列市机械局在有关主管部门指导下分工管理本地区机械工业的标准实施与监督工作。
第四条 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机械厅(局)的标准化技术机构,根据授权和委托负责本专业、 本地区本行业范围的标准实施与监督的具体技术业务工作。
第五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的标准化机构和专、兼职标准化人员, 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 负责组织本单位标准实施并对标准实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部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厅(局)在组织推动标准实施与监督工作中要加强与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质量监督部门有关工作的相互衔接、配合。

第二章 标准的实施
第七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在有关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批准发布后,要及时组织标准的学习和技术培训, 并采取措施做好标准的实施, 包括生产过程中和管理工作中的标准实施和产品按标准进行检查。实施所需的措施应纳入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技术措施和技术改造计划。
第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法律、 法规的规定和宏观管理的需要,提出在一定时期内实施标准的重点项目及具体要求。其中基础、 通用标准的重点项目由部科技司会同有关司(局)负责提出, 专业范围内的标准重点项目由有关行业司(局)负责提出,省、自治区、 直辖市机械厅(局)根据需要对有关标准的实施和监督检查提出要求, 集中力量抓住重点取得实效。
第九条 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及时组织本专业标准及相关标准的学习和技术培训,省(市)机械厅(局)标准化技术机构根据本地区本行业的需要组织有关标准的学习和技术培训。各企业的标准化机构负责组织本企业有关标准的学习和技术培训。
第十条 在标准实施工作中, 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应负责标准的解释和指导解决标准实施中的共性技术问题,为企业做好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在各自主管的业务范围内积极推动标准实施,并根据需要组织调研,采取措施安排解决实施标准所必需的关键设备、检测仪器、刀量具以及有关材料和配套件的协调供应问题, 为实施标准创造必备的条件。

第三章 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十二条 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 包括依法对有关的强制性标准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和由行业主管部门规定贯彻执行的椎荐性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生产的产品是否有经正式批准的产品标准并符合标准的要求,是否按规定附有标识并与标识的标准相符。
(二)生产过程和管理工作中是否贯彻有关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的要求。
(三)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 技术改造是否符合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专业产品标准是否贯彻执行基础通用标准, 企业标准是否贯彻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四条 标准实施的监督,主要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按计划和根据需要专门组织对标准实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结合产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认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等级评定、创优、行评、发放, 生产许可证和企业升级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新产品、改进产品、技术改造的标准化审查。
(四)对企业标准化水平的考评。
(五)对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的考评。
(六)对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实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由行政主管部门安排计划, 负责组织或委托专业标准化技术机构和产品质量检测机构进行。 有关产品质量的标准实施监督检查由产品质量检测机构负责, 有关生产过程中的标准实施监督检查和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实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由标准化技术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 标准实施的监督应避免重复检查, 对十三条所列各项监督检查中,相同要求的检查结果应相互认可。 上级主管部门已进行监督检查的单位及内容,下级主管部门在一年半内不得重复进行。 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和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在工作中要搞好协作配合, 注意减少企业负担。
第十七条 要加强标准实施和监督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 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进行技术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四章 奖惩和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标准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的情况, 通报监督检查结果。对实施标准情况好的予以表扬和奖励。 对实施标准情况不好的单位予以批评和限期改进。
第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 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按规定给以处罚。
第二十条 标准实施监督检查、 检验和管理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按规定给予惩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由机械电子工业部科技司负责。




司法行政系统新闻单位采编案件的规定(试行)

司法部


司法行政系统新闻单位采编案件的规定(试行)
司法部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宣部、新闻出版署等有关部门关于加强对新闻单位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维护国家法律和执法机关的尊严,严格新闻工作的政治纪律、宣传纪律,始终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同经济效益的关系等规定,减少司法行政系统新闻法制报刊采编报
道、舆论宣传偏差,避免失误,真正做到有利于改革开放,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促进公正司法、严格执法,现就新闻单位从业人员对案件的采编报道作如下规定:
1.采编人员对有关案件进行采访时必须履行报批程序,特别是对采访影响较大的或有争议的案件,应事先上报采访计划,经采编部门领导批准后(必要时须经单位领导批准),方可进行采访。
2.记者在采访案件需要查阅案卷或有关证据时,应出示单位介绍信和记者证(工作证),征得被采访单位的同意。
3.对有关案件的新闻报道要坚持真实、客观、公正的原则,稿件完成后要先送部门主编领导审改签署意见,然后送主管总编辑签发并打出小样,再由发稿部门送达被采访单位或个人认真核对事实,最后送主管部门审核。特别对有争议的稿件,一定要在征求被采访单位主管机关或党委
的意见后,再决定是否采用。
4.记者、编辑采写、编发的案件报道被本部主编否决后,不得擅自转送其他业务部门。如有必要转送其他业务部门的案件报道,应有本部门主编签署的明确意见和分管总编的签字。
5.案件报道应与司法程序一致,对司法机关正在审理的案件,不得在法庭判决前作定罪、定性或偏袒报道,不准利用新闻报道干预公、检、法机关办案。对纪检、监察部门正在或已做处理的案件报道,应征得相关部门的同意并按规定报经领导审核后才能发稿。
6.案件报道既要突出法制特色,又要注意把握分寸,树立自身形象。不得过细、过多地描述具体犯罪情节,渲染色情、暴力、愚昧、迷信及其他格调不高的内容。
7.严禁以稿谋私,刊发有偿新闻。采编人员不得向被采访地区或单位提出与采访无关的特殊要求,不得以稿件或版面作交易,接受礼品、吃请或索取钱财、有价证券。严禁以记者身份参与诉讼收取报酬。
8.采编人员要严守国家秘密,不得向外泄漏政法机关、行政机关内部掌握的情况或材料,参加外事采访活动,需经主管领导批准。
9.采编人员应注重自身素质的提高,坚持新闻报道的原则,自觉遵守工作纪律,不得从个人或小团体的私利出发,利用案件报道发泄私愤或做某种交易。
10.对刊发失实的案件报道,首先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然后,视其情节轻重,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员。对该报(刊)因失实报道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或产生不良的社会效应,应按有关规定,及时采取适当方式予以纠正和挽回影响。
11.本试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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