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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经贸部、海关总署、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出口产品退税管理的联合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33:07  浏览:8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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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经贸部、海关总署、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出口产品退税管理的联合通知

国家税局 经贸部 海关总署 等


国家税务局、经贸部、海关总署、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出口产品退税管理的联合通知
国家税局 经贸部 海关总署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了正确贯彻出口退税政策,支持外贸发展,进一步加强出口退税管理,堵塞漏洞,保障出口退税工作的顺利进行,现根据国务院指示精神,经我们共同研究,特作如下通知:
一、加强出口退税计划管理
(一)出口退税实行与出口企业出口创汇任务、上缴中央外汇任务挂钩的办法。上述任务以经贸部下达的计划和超计划为准,未经经贸部批准的超计划出口,中央不予退税。出口企业要认真编报出口退税计划,主管部门应及时审核汇总上报。
(二)全国年度出口退税计划按国家预算确定的指标执行,并按经贸部批准的超计划出口调整。超过国家预算时,由财政部、经贸部、国家税务局协商报国务院决定。
分季度的出口退税计划由国家税务局与经贸部确定。
(三)国家税务局、经贸部根据国家下达的出口计划、年度总退税指标和税收等有关情况,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及中央外贸(工贸)企业出口退税的年度和季度计划,分别下达各地税务局(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经贸委(厅、局)、各外贸(工贸)总公司和中
央金库各分金库执行,并抄送财政部。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经贸委(厅、局)应根据国家税务局、经贸部下达的出口退税计划,共同核定市、县和各出口企业的出口退税计划,并抄送当地财政厅(局)、中央金库各有关分支金库。不承担国家出口计划的企业,原则
上不核定出口退税计划。
(五)各地区和各外贸(工贸)总公司应当努力完成国家下达的出口计划,实行出口退税与国家下达的出口计划挂钩,按季进行考核的办法。凡上季度未完成出口计划的,国家税务局、经贸部将相应扣减其下季度的出口退税计划。各地区、各外贸(工贸)总公司对当地或所属出口企业
如何考核、挂钩,由各地区税务局(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经贸委(厅、局)和各外贸(工贸)总公司制定办法,并报国家税务局、经贸部备案。
(六)按企业核定出口退税计划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在核定的计划内严格按照出口退税的政策规定进行审核并及时办理退税。既不准在企业退税计划未退完的情况下将不该退税的产品予以退税,也不得将该退税的产品不予退税。擅自批准超计划退税的,上级财政、税务部门
应责令其改正,并在财政决算时,从该地区财政收入中扣回。情节严重的,要追究领导者的责任。
(七)地方政府或主管部门在经贸部下达的出口计划和经贸部批准的超计划出口之外,增加出口企业出口任务的,可由当地政府和财政部门酌情对这部分新增出口产品安排一定数额的出口退税计划,由地方财政负担。实行各种财政包括体制的地区,可直接从地方预算收入中退付;实行
总额分成体制的地区,年度中可先从地方预算收入中退付,年终结算时,由中央按分成比例扣回。无论实行何种体制的地区,均不得从中央金库退税。
国家和地方政府批准增加出口退税计划,应及时通知有关税务机关和银行部门,按照上述规定,分别由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退付。
(八)中央金库和各分支金库对出口退税计划的执行负有监督责任。各级国库在审查办理退税时,应要求批准机关提供有关文件或退库申请书。凡当地税务机关或出口企业超计划办理退税或违反有关规定退税的,中央金库和各分支金库一律不予退付。
二、严格退税凭证管理,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一)出口企业申请退税,必须提供海关盖有“验讫章”的产品出口报关单、出口销售发票、出口产品购进发票和银行的出口结汇水单。税务机关必须认真按照国家税务局、经贸部、海关总署联合制定的《出口产品退税审批管理办法》(〔89〕国税流字第390号)的有关规定认真
审核无误后,才能办理退税。
(二)申请出口退税的企业,应当具有出口经营权并承担出口创汇任务。工业企业委托具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出口自产产品,准予退税。其他没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不予退税。
(三)对企业申报出口的高税率产品(具体品名见《海关对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办法》),经海关审核后,将该项产品的出口退税报关单加封后交出口企业带交企业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拆封登记,然后交出口企业办理退税。
(四)出口企业申请出口产品退税应提供银行出具的结汇水单,并由出口企业每半年提供一次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已核销”证明(具体办法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五)改进对高税率产品和贵重产品的出口退税管理。凡由经贸部批准的外贸公司经营出口的机械手表(包括机芯)、化妆品、橡胶制品、黄金首饰、珠宝玉石、水貂皮、鱼翅、燕窝、鲍鱼、海参、鱼唇、干贝等产品,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
税务局(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审批退税。未批准的企业经营出口的不予退税。
(六)出口退税必须有专门机构管理。各地税务机关尚未按照国家税务局(89)国税流字第260号和国税发〔1990〕083号文件的规定,设立出口退税管理机构的,要报请当地政府和编制部门批准,尽快设立出口退税管理机构,并按照工作需要配备专职人员。凡不按规定设
立出口退税专门机构的地方,不能办理出口退税。各级经贸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出口退税业务量的情况设立出口退税稽核组或专职稽核员,负责监督检查出口企业执行退税规定的情况,出口企业必须将退税申请表和有关凭证先送经贸主管部门稽核员审核签章后,再送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
办理退税。否则,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各出口企业必须设专职执办理出口退税的人员。办税员应经税务部门培训并发给结业证书后,方可办理出口退税。办税员要相对稳定,遇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办税员时,应事先通知税务部门,并经培训和确认。非专职办税员,一律不得办理退税。
三、严厉查处出口退税违章行为
(一)出口企业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条例》处理,除令其限期纠正外,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办理出口企业退税登记的;
未按规定申报出口产品退税鉴定的;
未按规定建立、使用和保存有关出口退税账册、票证的;
拒绝税务机关检查和提供退税资料、凭证的。
(二)由于出口企业过失而造成实际退税款大于应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令其限期退回多退税款。逾期不退的,从限期期满之日起,依多退税款额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占用金。
(三)出口企业虚报出口产品价格和采取伪造、涂改、贿赂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退税的,除令其限期补交所骗税款外,还应处以所骗税款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指使、授意、怂恿骗税行为者,处以人民币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退税情节严重的出口企业,除按上款规定处罚外,可由国家税务局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的出口退税权。在停止退税期间出口的产品,不论其是自营出口还是代理出口,一律不予退税和停开“代理出口产品证明”。
出口企业骗取退税数额较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经贸部撤消其出口经营权。
(四)对为出口企业非法提供或开具假发票或其他假退税凭证的,按其非法所得处以五倍以下罚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并造成出口企业骗取税款的,应从重处罚或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追回的多退税款和企业骗取的退税,应按照所退税款的科目和级次交入国库。对收取的占用金和罚款,应以“占用税收税款滞纳金、补税罚款收入”科目交入地方金库。
本通知从1991年1月1日起实行。



1991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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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9〕107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  嘉兴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嘉兴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创业投资发展,引导创业投资企业向中小企业特别是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自主创新,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第39号令)和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7〕128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嘉兴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市政府专门设立,旨在通过扶持商业性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引导社会资金对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进行投资,是一种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政策性投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主要从事对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活动的公司制企业或有限合伙制企业。鼓励以民营资本为主注册成立创业投资公司。创业投资企业应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及《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商务部等5部委第2号令)的要求。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服务,成立期限在5年以内的非上市公司,且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下,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在30%以上,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比例在10%以上;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以下,净资产在2000万元以下,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上年度销售额的5%以上。
  第五条 引导基金的设立和来源
  (一)市政府设立引导基金规模1亿元,首期安排4000万元。基金规模在以后年度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二)各县(市、区)政府根据创业投资发展的实际,相应设立县(市、区)引导基金。
  (三)引导基金的投资分红和退出收益主要用于引导基金的滚动发展。
  第六条 基本原则和引导方式
  (一)引导基金按照项目选择市场化、资金使用公共化、提供服务专业化的原则运作。其出资原则是参股不控股,通过股权结构的合理配置,保证创业投资企业和被投资企业决策、经营的独立性和  商业化运作。
  (二)引导基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会制度的规定,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产业发展政策。
  (三)原则上,引导基金70%用于阶段参股,20%用于跟进投资,10%用于风险补助。对同一企业或项目不重复支持。
  第七条 引导基金的管理
  (一)引导基金实行封闭式运行,组建嘉兴市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并在市内选定一家银行作为引导基金的托管银行,设立引导基金专户,具体负责基金保管、拨付、结算等日常工作。
  (二)市科技发展资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发资金管委会)负责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并对引导基金的投向以及资本运营质量进行监管,但不直接参与引导基金运作。日常具体事务由市科发资金管委会办公室负责管理。
  (三)建立引导基金专家委员会,负责引导基金使用项目的评估论证。专家委员会成员可从政府相关部门、科研院所、大专院校、金融、审计、企事业等单位选定,由市科技局代表科发资金管委会聘任,聘期两年。
  第八条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金融性融资、股票、期货、房地产、赞助、捐赠等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阶段参股

  第九条 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引导基金主要支持在我市发起设立的新的创业投资企业。
  第十条 创业投资企业申请引导基金阶段参股,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且为公司制的组织形式;
  (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6000万元以上,或者出资人首期出资在3000万元以上,且全体出资人承诺在注册后3年内实收资本(或出资额)达到6000万元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有明确的投资领域;
  (四)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至少有3名;
  (五)对创业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至少有3个,即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10%,或股权转让收入高于原始投资10%以上;
  (六)管理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七)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核算规范;
  (八)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作为发起人在本市市区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时,可以申请引导基金阶段参股。
  第十二条 市科发资金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受理创业投资企业阶段参股申请,并负责组织引导基金专家委员会对引导基金的支持方案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经评审通过的支持项目,应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14天)。经公示无异议的项目报市科发资金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的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或出资额)的20%,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引导基金参股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进行投资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投资对象原则上应当是在嘉兴市区范围内注册设立的创业企业,投资嘉兴市范围企业的资金原则上不低于投资总额的70%;
  (二)投资对象仅限于未上市的科技型企业。但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三)对所投企业累计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注册资金的20%,且原则上不得控股被投资企业,以分散投资风险;
  (四)投资对象不属于合伙或有限合伙企业;
(五)不得投资于其他的创业投资企业。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年度专项审计,加强对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监督。
  第十七条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自投入后3年内转让的,其转让价格不得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收益之和。

第三章 跟进投资

  第十八条 跟进投资是指对创业投资企业选定投资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企业共同投资。跟进投资适用于市区范围内注册的企业。
  第十九条 创业投资企业在选定投资项目后或实际完成投资1年内,可以申请跟进投资。
  第二十条 管理机构应对跟进投资项目的以下内容进行评审,并提出跟进投资的比例和金额:
  (一)被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章程等材料;
  (二)被投资企业上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三)被投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四)创业投资企业已批准的投资决策报告(副本);
  (五)创业投资企业编制的投资建议书或投资分析报告;
  (六)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或其股东签订的投资意向书;
  (七)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跟进投资项目,管理机构在确认创业投资企业已全部出资后,按双方协议要求办理跟进投资的出资手续,并报科发资金管委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按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的30%以下比例跟进投资,每个项目原则上不超过150万元。
  第二十三条 引导基金对单个企业只进行一次跟进投资。引导基金跟进投资所形成的股权由管理机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的,管理机构应当与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签订股权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股权退出的条件、时间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一般在5年内退出。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形成的股权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前退出被投企业。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按照投资收益的50%向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支付管理费和效益奖励,剩余收益由引导基金收回。
  第二十七条 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被投企业其他股东购买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其转让价格可以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收益之和确定。同等条件下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有优先受让权。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被投企业股东之外的其他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按上述原则,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

第四章 风险补助

  第二十八条 风险补助是指引导基金对已投资于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予以一定的补助。
  第二十九条 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并签订3年以上(含3年)投资协议,在完成投资1年后,如果其实际生产经营效益低于当年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则按项目的实际投资额,对其差额部分由引导基金给予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该项补助为完成投资起2年内为限。
  第三十条 创业投资企业申请风险补助,应按规定要求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项目投资的相关证明材料:
  (一)已投资企业汇总表,包括被投资企业名称、行业领域、组织形式、投资金额、投资时间、占股比例等;
  (二)已投资企业相关证明文件,包括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最近1个月的会计报表  (资金负债表、损益表)和资金到位证明等;
  (三)创业投资企业编制的投资决策报告(副本)和投资分析报告;
  (四)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签订的投资意向书和出资证明;
  (五)创业投资企业向有管理权限部门备案的文件;
  (六)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创业投资风险补助资金每年申请一次。管理机构应组织有关评审专家对风险补助申请项目进行材料审核和实地审验,并提出风险补助金额,报科发资金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科发资金管委会和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引导基金的监管与指导,按照公共性原则,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管理机构应当接受科发资金管委会和相关部门的监管和指导并定期报告运作情况。
  第三十三条 管理机构应于每季度末向科发资金管委会办公室和相关部门报送引导基金的资金使用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局、市科技局负责对管理机构进行年度业绩考核(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创业投资企业申请补助有弄虚作假行为的,除取消其补助金额外,还取消其自发现之日起2年内申请资助的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和市经贸委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 182 号

内蒙古自治区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11年12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体育竞赛管理,保障体育竞赛活动安全有序开展,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综合性运动会、单项体育竞赛、各行业的体育运动会以及其他体育竞赛的组织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竞赛,是指以国际体育组织和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认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为内容的竞赛和表演活动。

  第四条 体育竞赛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有利于人民群众健康和体育事业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体育竞赛实行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分级分类管理。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竞赛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对体育竞赛进行投资、赞助和捐赠。

  第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体育竞赛提供捐赠、赞助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章 规范与安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应当定期举办本行政区域、本行业的体育运动会。

  第十条 综合性运动会由本级人民政府主办,同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承办。

  第十一条 单项体育竞赛由本级单项体育协会主办,未成立单项体育协会的,由本级体育总会主办。

  第十二条 行业体育运动会由行业主管部门主办,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

  第十三条 大学生体育运动会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主办。

  中、小学生体育运动会由本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主办。

  第十四条 大学生单项体育竞赛由自治区单项体育协会和大学生体育协会共同主办。

  中、小学生单项体育竞赛由本级单项体育协会和学生体育协会共同主办。

  第十五条 将体育竞赛成绩作为升入高等院校学习优待条件的,其竞赛成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

  第十六条 体育竞赛主办者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办体育竞赛,但不得转让体育竞赛主办权。

  第十七条 体育竞赛安全管理实行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

  第十八条 体育竞赛项目应当执行国家体育服务标准。

  国家未制定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竞赛项目,应当执行自治区体育服务标准。

  第十九条 举办游泳、卡丁车、蹦极、攀岩、轮滑、滑雪、滑冰、射击、射箭、潜水、漂流、滑翔伞、热气球、动力滑翔伞等体育竞赛,应当执行国家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

  第二十条 体育竞赛举办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核准的体育竞赛场所安全容量发放、出售票证。

  第二十一条 体育竞赛举办期间,举办者应当配备与观众数量相适应的安保人员。

  第二十二条 体育竞赛举办者应当投保与体育竞赛安全有关的险种。

  提倡参赛人员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三条 参加危险性较大或者对身体有特殊要求的体育竞赛,参赛人员应当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提供体检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 参加体育竞赛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体育竞赛规定,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二十五条 观看体育竞赛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安全检查,遵守体育竞赛现场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在体育竞赛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严禁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活动。


第三章 条件与程序

  第二十七条 举办全国性和国际性体育竞赛,应当经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举办全自治区综合性运动会,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下列体育竞赛,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 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运动队或者运动员参加的体育竞赛;

  (二) 除全自治区综合性运动会以外,其他冠以“自治区”、“全区”或者其他同义名称的体育竞赛。

  第三十条 下列体育竞赛,由盟市或者旗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 举办冠以同级行政区域名称或者同义名称的体育竞赛;

  (二) 举办高危险性项目的体育竞赛;

  (三) 举办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项目的体育竞赛。

  第三十一条 下列体育竞赛可以冠以同级行政区域名称或者同义名称:
 
  (一)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体育总会、体育协会举办的体育竞赛;

  (二) 总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在其职能范围内举办的体育竞赛;

  (三) 企业、民办非企业以及其他组织与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组织合作举办的体育竞赛。

  第三十二条 其他体育竞赛由本级单项体育协会或者体育总会注册登记,并报同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举办体育竞赛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 具有与举办体育竞赛相适应的经费;

  (三) 具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赛事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 具有竞赛项目规定的竞赛规程、组织实施方案;

  (五) 具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卫生、消防要求的场地、器材和设备;

  (六) 符合体育行业协会的有关规定和标准;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举办体育竞赛:

  (一) 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 影响国事、外交、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三) 严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

  第三十五条 申请举办体育竞赛,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体育竞赛申请表;

  (二) 举办者身份证明或者登记、注册证明材料;

  (三) 经费来源证明材料和经费预算报告;

  (四) 体育竞赛规程、组织实施方案;

  (五) 体育竞赛安全工作方案、医疗卫生保障措施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六) 法定机构出具的有关场所、器材、设备等安全检验、检测报告;

  (七) 主办者、承办者、协办者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举办者应当在体育竞赛举行前60日提出申请,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体育协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答复。

  第三十七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行电子政务,及时准确向社会发布体育竞赛相关信息。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可以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单项体育协会实施。

  第三十九条 经审批、登记的体育竞赛,举办者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取消。

  体育竞赛确需变更或者取消的,举办者应当在体育竞赛举行前15个工作日向原审批、登记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体育竞赛举行前7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竞赛纳入年度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一级裁判员的确认,盟市、旗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二、三级裁判员的确认。

  评定裁判员技术等级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

  第四十二条 各级单项体育协会应当每两年对裁判员进行一次考核、注册,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条 体育竞赛的举办者应当聘请经过确认、注册并符合等级要求的裁判员担任体育竞赛裁判工作,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四条 对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实行督察员制度,督察员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选派或者委派。

  第四十五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体育竞赛的赛风、赛纪、裁判员执法以及体育竞赛举办情况的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公众有权查询。

  第四十六条 体育竞赛的举办者以及有关合作方应当配合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项体育协会的监督检查,不得阻挠、拒绝。

  第四十七条 体育竞赛举办者应当在体育竞赛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登记部门提交竞赛总结、秩序册和成绩册。

  第四十八条 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的收入,除按照经批准的竞赛经费收支预算支付必要成本开支外,应当全部交付受捐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举办的体育项目竞赛未达到国家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举办资格。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体育竞赛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冠以行政区域名或者同义名称举办体育竞赛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办理变更、取消公告手续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聘请未经有关方面确认、注册并符合登记要求的裁判员担任裁判工作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四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不予同意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的;

  (二)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同意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同意的;

  (三) 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 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办者,包括主办者、承办者和协办者。

  第五十六条 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依照《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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