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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09:00  浏览:80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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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暂行规定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政府


泉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泉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暂行规定的通知


泉政文〔2003〕2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泉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泉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暂行规定

泉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泉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暂行规定

一、为帮助我市下岗失业人员实现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解决创业过程中的资金困难,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等四部委下发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本暂行规定所称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并由市、县(市、区)两级政府分别建立下岗失业人员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依托市、县(市、区)政府设立或指定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三、本暂行规定所称“担保基金”是指财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部门审定的下岗失业人员人数设立的专项基金,按分级负责的原则,市、县(市、区)两级分别建立担保基金,担保基金专户储存于同级贷款银行,实行封闭运行,专项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
四、本暂行规定所称“担保公司”是指由市、县(市、区)两级政府分别设立或指定的,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或社团法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并在贷款银行开设基本账户。
五、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对象是指在规定退休年龄以内、属本市常住户口、有固定住所、身体健康、诚实信用、具备一定劳动技能、在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中确实存在资金困难、同时持有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
六、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由下岗失业人员个人提出申请,对于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由下岗失业人员共同提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应符合以下条件:
1、下岗失业人员是个人或合伙经营实体的投资者和经营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下岗失业人员经过再就业培训,具有一定的资金运作能力及劳动创业能力,并且无任何不良信用记录;
3、经营实体应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注册和年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4、自筹资金比例应达到项目投资额的一定比例,原则上不少于项目投入40%,能建立基本的财务核算制度,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5、经济实体所从事的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投资少、风险小、见效快、资金回笼快、具备较强的还贷能力;
6、小额担保贷款只能用于下岗失业人员个人或其合伙经营实体的经营资金;
7、同一申请人或同一经营项目只能申请一次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如需再申请的,必须偿清上笔贷款;
8、申请借款人必须按贷款银行规定和担保公司要求,提供反担保手续。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以下一种保证方式:
(1)申请人有足值的房屋、车辆等固定资产作抵押。
(2)申请人有价证券抵押,如国库券等。
(3)第三方保证人信用保证。
9、获得“担保公司”为其提供贷款担保的承诺。
七、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金额一般控制在2万元以内,对于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可根据人数,适当扩大贷款规模,但原则上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八、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经担保公司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贷款银行可能按规定展期1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1年。
九、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贷款利息实行按季度结息。
十、对于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同级财政部门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微利项目是指由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
十一、个人自愿申请。申请小额贷款担保以个人自愿原则,按申请人原工作单位的隶属关系,实行分级负责。个人申请人向所属的担保机构申请,共同申请人向主要经营者所属的担保机构申请。首先填写《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申请书》,所有申请人应在《申请书》上签名。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1、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拟贷款金额、期限、贷款方式、偿还方式、反担保保证措施等;
3、拟经营项目的可行性分析;
4、是否申请贴息及申请原因;
5、其他
十二、社区推荐。申请人凭《再就业优惠证》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提出申请,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就申请人的申请内容提出推荐和证实意见,可填入《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申请书》居委会意见栏,也可单独出具《推荐书》。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将《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申请书》或《推荐书》上报到所属街道(乡镇),街道(乡镇)在“社区是否同意推荐”栏填写推荐结论。
十三、劳动保障就业服务部门审查。劳动保障就业服务部门按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所有申请人的申请资格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审核意见可填入《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申请书》中的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意见栏,也可单独出具《审查意见书》。如多人共同申请的,其他每个申请人都要由所属劳动保障就业服务部门单独出具《审查意见书》。
十四、担保机构受理及承诺担保并对反担保认定。申请人向所属的担保机构申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提供以下资料:
1、所有申请人签名同意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申请书》;
2、所有申请人所属的居委会(村委会)和街道(乡镇)出具的《推荐书》;
3、所有申请人所属劳动保障就业服务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书》;
4、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再就业优惠证》等个人其他资料和经济实体的基本资料;
5、担保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6、申请人保证措施(反担保)方。
担保机构综合申请人的情况、街道(乡镇)和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的推荐意见、劳动保障就业服务部门审查意见,进行复核,对反担保措施进行认定,出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推荐书》,并在《推荐书》中承诺对通过贷款银行审核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未清偿借款本金的97%。
十五、由担保机构审核是否贴息,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对同意贴息的项目应在送贷款银行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推荐书》中明确。
十六、商业银行审核贷款。各承贷商业银行接到担保机构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推荐书》,对申请人申请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进行调查和审批,并协助对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进行审查。审批通过后,及时通知申请人和担保机构签约。
十七、签订合同和贷款发放。承贷银行与借款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人和担保机构签订《担保协议书》。如进行贴息的,承贷银行还应与负责贴息的财政部门办理贴息手续。所有手续办理完整后,由银行发放贷款。同时,在其《再就业优惠证》上注明贷款期限和是否贴息。
十八、提前还款、贷款展期的办理。借款人如需要提前还款或贷款到期时需办理展期,均应提前1个月向担保公司和贷款银行提出申请。
十九、贷款偿还。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
二十、代为清偿。小额担保贷款到期一个月后,借款人不能履行债务时,贷款银行根据协议先从借款人抵押担保中进行清偿;不足部分,由担保公司根据承担担保的责任以担保基金代为清偿。贷款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款损失,由同级财政审核后予以弥补。
二十一、劳动和保障部门负责小额贷款总体工作,加强对贷款对象和贷款条件的审核。担保公司负责担保基金的管理,要提高从业人员责任感、热情服务、严格把关、实行责任制。财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部门审定的下岗失业人员人数确定担保基金的规模,拨出专款存入贷款银行,并负责监管。
二十二、担保基金所产生的收益用于担保公司日常运作所需的费用,不足部份由同级财政拨补。
二十三、担保公司以担保基金向商业银行进行代偿后,银行对申请人提供的抵押担保,追索回来的款项再对担保基金进行补充。
二十四、财政部门每年年初按照上年实际代偿金额(扣除追回的款项)对担保基金进行补充。同时根据各地下岗失业人员的增减变化情况,相应调整担保基金规模。
二十五、为避免重复贷款,各县(市、区)只指定一家商业银行承贷,各担保公司和承贷银行应签订贷款和担保协议,并互相协作配合,做好贷款项目的管理,了解借款人资金使用和经营情况,及时掌握借款人的动态。
二十六、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项目抵押担保资料由担保公司负责管理。
二十七、贷款银行和各担保公司对所在县(市、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或签订新的担保合同,直至清收后,贷款不良率降到20%以下,方可办理新的担保贷款。
二十八、借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约:
1、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
2、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事件、文件或资料,并已经或者可有造成贷款损失的;
3、未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的;
4、贷款发放超过半年,仍没有生产经营的;
5、借款人所从事的经营项目不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
6、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对其进行监督检查的;
7、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二十九、借款人有以上所列行为之一时,贷款银行可视借款人违约情况,采取以下一种或数种措施:
1、责令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2、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收取逾期贷款利息;
3、从借款帐户直接划款,偿还贷款本息;
4、从借款人抵押担保进行清偿;
5、按借款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
6、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原发的贷款;
7、依法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三十、本暂行规定如今后与国家公布的有关法律、法规或上级部门规定的相关办法不一致时,应作相应的修改和补充。
三十一、本暂行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执行。具体由泉州市财政局、泉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负责解释和修改。
三十二、本暂行规定执行期限至200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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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人居环境整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人居环境整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穗府办〔2012〕29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人居环境整治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建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七月七日



广州市人居环境整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巩固人居环境整治成果,加强本市人居环境整治的实施与管理,不断推动人居环境的改善和人居环境事业的发展,创造优美、宜居、幸福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人居环境评价指标体系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居环境整治是指通过对城乡道路、建(构)筑物、社区、风景园林、市政公用设施等的综合整治,营造整体性、系统性、历史性和人文性的人居环境。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居环境整治相关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人居环境整治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乡道路升级改造。

  (二)建(构)筑物外立面整饰及翻新。

  (三)历史文化与城乡特色风貌景观建设及改造。

  (四)居住社区整治及相关配套设施建设。

  (五)城乡照明建设。

  (六)架空线下地及规整。

  (七)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及改造。

  (八)城市家具设置及翻新。

  (九)其他需要进行人居环境整治的内容。

  第五条 人居环境整治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便利、精品管理、绿色环保、地方特色、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采用节能环保材料、技术及工艺开展人居环境整治,提高建筑节能的整体水平。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全市人居环境整治工作,具体负责编制全市人居环境整治工作规划、年度计划。

  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人居环境整治方案的编制和人居环境整治项目的组织实施。

  财政、规划、城管、林业园林、国土房管、环保、水务、交通、公安、文化、供电、通信等相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人居环境整治项目的有关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八条 人居环境整治应当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以及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编制工作规划,改善城乡面貌,完善城市功能和提升城市形象,对全市人居环境整治的实施范围、实施内容进行控制。

  人居环境整治工作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编制人居环境整治工作规划应当听取市发展改革、规划、城管、林业园林、水务、国土房管、环保、公安、交通、文化、民政、财政、“三旧”改造、供电、通信等相关单位和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的意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专家、业主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人居环境整治工作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居环境整治工作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人居环境整治工作规划,组织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市人居环境整治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的人居环境整治计划和整治方案,组织实施辖区范围内的人居环境整治项目。整治方案应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第十条 维修、改造类的人居环境整治项目可不办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原状维修、不涉及征地拆迁、不改变原有土地权属的人居环境整治工程,可不办理规划和国土用地审批手续。如在实施过程中需对工程主体结构进行重大调整,或进行征地拆迁、改变原有土地权属的,应按照规划和国土的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人居环境整治项目设计方案应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符合应办理施工许可证要求的人居环境整治项目,应依照相关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并进行质量安全监督。

  第十一条 人居环境整治应当突出广州城市特色,关注社会、人文发展,按照全市统一的标准、原则和要求实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城管、林业园林、水务、国土房管、环保、公安、交通、文化、民政、“三旧”改造、供电、通信等单位编制人居环境整治项目的专业建设标准和建设指引。

  人居环境整治项目的规划应符合城乡规划及相关专业建设标准的要求。

  第十二条 人居环境整治应按照中国人居环境奖评价指标体系以及宜居城市的建设目标不断推进和深化,实施动态管理和指标调整,且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城乡道路的升级改造应完善人行、自行车道系统。城市道路升级应充分利用现有路面排水、照明、绿化、公交等设施,按现代化城市标准提升改造。

  (二)建(构)筑物外立面整饰应当保持原建(构)筑物的色调、造型和建筑风格,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历史文化与城市特色风貌景观建设及改造应以保护为主,逐步拆除周边违法建设及严重影响历史文化风貌的建(构)筑物,按照保护规划方案、保护措施和建设控制的要求实施,使周边景观建设与历史风格协调一致。对历史文化街区和特别保护的建(构)筑物,严格按照修旧如旧,建新如故的原则进行保护性维护更新。

  (四)新建社区按照规划标准要求配套各项公共服务设施,老旧社区整治改造应尽可能完善相关配套。

  (五)新建建(构)筑物景观照明设施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城乡照明建设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鼓励在城乡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中安装和使用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六)人居环境整治应同步做好架空线下地或规整工作。整治区域内已有地下共同沟的,架空线应按技术规范敷入共同沟,未设置地下共同沟地区,应视实际需要重新敷设、埋入地下管道统一布置;无法下地的,要统一定位、统一高度,做到横平竖直,布局、间距均衡。

  (七)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及改造,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制制度,充分发挥园林绿化的生态、休闲娱乐和景观作用。突出观赏价值高、有岭南地方特色的植物,并与景观远、近期建设相结合。在植物配置上应协调空间层次、形态组合、色彩搭配和季相变化的关系,营造花城特色。

  (八)住宅小区整治、城乡道路升级改造应同步实施雨污分流。雨污分流改造后的污水系统必须是封闭式的污水管道,雨水系统应避免有污水支管接入。

  (九)城市家具的布局和设置应符合规划要求,与道路整体风格相协调,并兼顾道路两侧用地和城市景观要求。

  (十)主要道路、公园、公共建筑等公共场所应当满足基本公共服务设施配置的要求,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三条 人居环境整治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市区分工和部门职能分工,由相关单位纳入日常工作范围,进行维护管理。涉及私有物权的,由物权人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四条 人居环境整治工程应按以下要求进行维护管理,保持人居环境的完整和功能,实现高效运行:

  (一)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和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含雨水管道、污水管道)等市政设施应完善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档案、监管到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要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因城市道路损坏影响交通和行车安全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必须及时修复。

  (二)建(构)筑物外立面及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由所有人或使用人按照本市建(构)筑物外立面及附属设施维护管理办法进行维护管理。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无明显污迹,无残损、脱落、严重变色等,并进行定期清洗。出现残损、脱落、褪色等现象,应当及时修补或者重新装饰、装修。

  (三)纳入保护规划方案的历史文化与城市特色风貌景观,应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按照有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和保护修缮标准履行管理、维护、修缮的义务。保护修缮标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四)社区及配套设施维护应建立稳定、长效的管理机制,确保辖区“路净、境洁、地绿、水清”,达到文明、卫生、绿色社区标准。

  (五)城乡照明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维护管理,定期清扫照明灯具,及时修复故障设施,保证城乡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六)现有架空线缆的权属单位应当确保架空线缆安全,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地下线缆的权属单位应建立健全档案,定期检查,监管到位,确保地下线缆运行正常。地下管道或共同沟的业主单位也应做好维护管理工作,及时排除水浸、堵塞等影响线缆正常工作的问题。

  (七)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应制定完善的养护技术方案,严格按照各类绿地养护规范和标准对绿地进行养护。出现沙土裸露、杂草丛生、卫生状况差等缺养欠管问题应及时整改,保证绿化美观。绿地内园林建筑小品、园路及其他设施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维护。

  (八)城市家具的维护管养单位应保持设施的完好,对倒塌、损坏或丢失的消防栓、井盖、路灯、邮箱、垃圾箱、电话亭、休闲座椅、公交候车亭、交通护栏、交通指示标志、广告牌、花坛、宣传旗帜等,应当及时清理、修复。市容市貌管理部门应保持城市家具的整洁。

  (九)其他人居环境整治项目应按照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制订的维护管养标准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维护管理经费按规定纳入城市维护资金计划,由财政统筹安排。区、县级市应根据市区分工安排相应比例经费。

  第十六条 人居环境整治的规划、建设及维护管理纳入人居环境整治监督检查和考核评议的范围。市人民政府定期组织人居环境整治情况的考核评议,并进行全市通报。

  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不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架空线,是指架设在城市道路上空、建(构)筑物外立面等地段(点)的各种线缆(含附属设备),包括高(低)压输配电线路、信息传输线路、电车供电馈线、高低压变压器和通讯附属设备等。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家具,是指在人行道上设置的消防栓、井盖、路灯、邮箱、垃圾箱、电话亭、休闲座椅、公交候车亭、交通护栏、交通指示标志、商业招牌、广告牌、花坛、宣传旗帜等设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指的城乡照明,包括城乡道路功能性照明和城市景观性照明。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贵州省消防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消防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8月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私财产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消防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使消防事业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消防经费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
军事设施、国有森林、地下矿井、铁路运营建设、民航、水上运营系统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消防部门协助。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村民、居民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学习消防知识,增强消防安全意识,维护消防安全,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活动日。
第八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九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为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消防安全组织或者明确消防安全人员。消防安全组织的设立或者消防安全人员的调整,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建立公安消防队或者专职消防队。
企业集中地,可燃建筑密集的乡镇,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以及民航机场、铁路货场、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建立。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须经省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根据需要,单位可以建立由职工或者村民、居民自愿参加的义务消防队,有关单位应当扶持和鼓励。
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应当进行消防业务训练,配备必备的消防装备,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业务指导,服从灭火调动和指挥。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消防规章制度,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个人应当负责所在岗位和住宅的防火安全工作。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向社会开展消防宣传,普及消防知识。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学生、儿童进行消防常识教育。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制定消防宣传教育计划,建立培训机构;单位应当把消防知识纳入职工教育培训内容。
从事消防安全管理,仓库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销售、运输以及固定消防设施的安装、操作,消防产品维修等人员,必须经过公安消防部门培训合格。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制定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的建设方案,并与城市总体建设规划同步实施。
城市规划外的工矿区、开发区、居民区和商贸区的建设规划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集镇、村寨进行消防规划建设,改善消防条件。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建设中的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邮电等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公安消防部门负责验收和使用。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由城建、邮电等部门增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将有关消防设计图纸送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并按审核的设计图纸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建筑物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消防工程必须由有消防资质证照的单位设计、施工。
工程项目使用的材料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消防安全标准,改变原建筑的使用性质和结构,确需改变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重新设计,并将有关消防设计图纸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批准。
修建临时建(构)筑物、安装机器设备等,不得影响消防安全。
第二十条 引进国外、境外工程项目涉及消防安全的,应当将有关图纸资料送公安消防部门审核。
生产研制新产品或者引进国外、境外的新技术、新工艺,应当有相配套的消防技术设施。
第二十一条 有火灾危险的场所和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施。汽车、火车、飞机、船只应当配备灭火器。对消防器材、设施应当定期维护、更换。
禁止擅自拆除、停用消防器材、消防设施。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遮挡消防器材、设施;不得挤占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开挖沟渠、停放车辆、堆放物品等,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
公用和城建等部门,在维修道路影响消防车通行以及停水、停电、切断通讯线路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预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
第二十三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销售、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消防、技术监督等部门的监督。
禁止生产、销售伪劣消防产品。
第二十四条 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应当设置在安全地点,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液化气供应站、加油站、煤气站和油气输配管道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禁止违反规定销毁、排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二十五条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符合有关法规、规章,并按规定到公安消防等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有火灾或者爆炸危险的单位、区域,必须采取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措施。禁止无关车辆、人员出入。
在有火灾或者爆炸危险的场所从事电焊、气焊(割)作业时,应当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其他安全规定的电气产品。
禁止违章使用影响消防安全的电气设备。
第二十八条 高层、地下建筑和宾馆、商场、影剧院、俱乐部、歌舞厅、体育馆及其他公共场所,必须有符合规定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并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图形标志。
严禁在消防重点部位和其他容易引起火灾及人员伤亡的场所吸烟、焚烧物品、燃放烟花爆竹等。具体范围由公安消防部门划定,并责成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
第二十九条 举办大型文化娱乐、庆典、灯会、商贸等活动应当采取消防安全措施。有关单位在开展上述活动前,应当将消防安全方案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部门在审核、验收消防工程和实施其他消防监督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并按照规定及时审核和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对责任区内的消防重点单位、部位制定灭火预案,并实施演练,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实行昼夜执勤备战制度,保证车辆、器材、灭火剂完好有效。
第三十二条 单位、个人之间发生承包、租赁、转让等关系涉及消防安全的,在承包、租赁、转让合同中应当有消防安全内容,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险部门应当协助投保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投保单位和个人对公安消防、保险等部门指出的火险隐患应当及时整改,消除隐患。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都有义务迅速向消防队报警,讲清起火地点、单位。单位和个人必须给报警人员提供方便,不收费用。
邮电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灾信息,不得延误。
失火单位或地区必须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
第三十五条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扑救火灾。
消防车赶赴火场途中,其他车辆、人员必须避让,可以使用一般不准通行的道路、场地。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优先通行,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消防车免交养路费;执行消防任务的车辆免交过路、过桥、过隧道等费用。
第三十六条 发生特大恶性火灾,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扑救,并做好救灾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部门组织扑救火灾时,火场总指挥员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信、燃气、环保、医疗卫生等部门的力量;为防止火灾蔓延必须进行拆除才能避免重大损失的时候,有权决定拆除毗邻火场的建(构)筑物,划定警戒范围,命令人员转移,
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的医疗、补助、抚恤和外单位支援灭火所消耗的燃料、器材、灭火剂及其他物资等费用,责任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支付。

第五章 火灾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火灾调查由公安消防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所列系统发生的火灾,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公安消防部门协助。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火灾情况,协助公安消防部门调查火灾原因和处理火灾事故。
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允许,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进入、清理、变动火灾现场。
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不报、拖延报告火灾事故,不得阻碍、干预火灾调查和破坏火灾现场。
公安消防部门在火灾原因调查中,必要时可以传唤有关人员,可以聘请有关技术人员参加鉴定。
第四十一条 对已经查明原因的火灾,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出具《火灾原因鉴定书》或者《火灾原因认定书》、填发《火灾事故责任书》,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 火灾损失由公安消防部门统计和公布。
第四十三条 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公安消防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立案调查,依法对事故责任者和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发生特大火灾事故,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对事故性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以及应当吸取的教训写出专题报告,报上级人民政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对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可以暂扣、没收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改。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对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防火负责人和消防管理人员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
(二)拒绝公安消防部门监督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三、四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对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

款;对责任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可以暂扣或者没收物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单位存在重大火险隐患,经公安消防部门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二)单位拒不执行火灾扑救调动,影响灭火救灾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二、三款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工、停业,并可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建设、施工单位处已完成工程造价的0.1%至1%罚款,对设计单位处工程设计费的5%至10%罚款,但最高额不得超过
100000元。
第四十九条 发生火灾事故,对火灾肇事者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公安消防部门及其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消防监督工作失误,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的;
(二)明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而不加制止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包庇火灾事故责任人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四)在火灾原因调查中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公安消防部门实施罚款、没收物品处罚,必须使用按国家规定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收据,罚没财物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继续执行。



1996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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