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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22:55  浏览:8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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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1996年8月30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3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市、县,到本市市辖区暂住3日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 暂住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义务,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第四条 暂住人口的管理,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户口登记、暂住证的核发等 日常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招用、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 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和发放
第六条 暂住人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按本条例规定申请暂住户口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市居民的配偶、三代以内直系血亲来本市探亲、度假的,由户主告知本单位保卫部门或居 民委员会,免于登记。暂住在旅馆和暂住医院治病的人员,分别按规定办理旅客住宿登记和住院登记,不需办理暂 住户口登记。
第七条 年满16周岁,拟在本市暂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修理业、饮食业、服务业、废品收购业和行医等经营活动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随同本条(一)至(四)项所列人员来本市暂住的人员;
(六)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八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在暂住地应当有固定住所,并出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申领暂住证,除具备前款条件外,应提交暂住人近期免冠标准照片,育龄妇女应同时提交暂住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九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由暂住人或者户主携带户主的户口簿,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其中应当申领暂住证的,直接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工地、水上船舶和个体经营场所的,由单位或者雇主将暂住人登记造册,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三)租赁房屋暂住的,由房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租赁合同,带领暂住人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四)自购自建房屋居住的,由暂住人携带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有效证明,到房屋所在地公安 派出所办理;
(五)被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的人员经批准回本市暂住的,由本人携带所在监狱管理机关或劳教机关证明,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第十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暂住人变更暂住地址的,应持暂住证到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暂住证应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暂住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在暂住证有效期满前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
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换领手续。
第十一条 暂住人申领暂住证时,应当交纳工本费和暂住人口管理费。工本费、暂住人口管理费的收取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暂住证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出借和涂改。
第十三条 除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可以收缴暂住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暂住人的暂住证和其他合法有效证件。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应依法履行职责。对证件和证明材料齐备的暂住人,应及时按本条例规定给予办理暂住手续,不得无故拖延,故意刁难。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发放、查验等管理工作,建立暂住人口户口档案,掌握本辖区内暂住人口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情况,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落实治安管理责任和措施,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招用暂住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加强对暂住人的法制教育,做好暂住人的有关服务工作。
暂住人较多的地区或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成立暂住人口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本辖区、本单位暂住人口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留宿暂住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暂促暂住人依照本条例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遵守法律法规,发现暂住人有违法行为,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留宿身份不明的暂住人。
第十八条 暂住人必须持有效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方可从事劳务或者生产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无上述证件的暂住人。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用工管理,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用工管理制度。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时应当核查暂住证。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加强对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公安部门发现暂住人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行为的,应及时通知暂住人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 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暂住人员核发营业执照、进场交易证( 摊位证)时,应当核查暂住证。
第二十二条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对无合法有效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及时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持有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有固定住所、职业、收入,其子女入托、就学、计划免疫由教育、卫生等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在暂住地死亡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暂住地公安机关注销其暂住户口登记,收回暂住证,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暂住人及有关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暂住人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经通知后7日内仍不办理的,责令其 补办手续,并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单位和个人招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或者非法扣押暂住人暂住证和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留宿身份不明的暂住人的,对留宿人按照留宿的人数,每留宿一人每天处30元以下罚款;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的暂住人的,对出租人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包庇窝藏犯 罪分子,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单位对其雇用的暂住人不履行管理职责,致使单位内部治安秩序混乱,并发生重大刑事或治安案件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或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暂住人员骗取、冒用、转让、涂改、买卖、伪造暂住证的,收缴其暂住证,并处2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前款所列行为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查验《暂住证》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应按《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填写公安机关统一使用的处罚决定书和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及时交付当事人。罚没款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并在登记、办证等管理工作中为暂住人提供方便和服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暂住人合法权益的,其主管机关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凤台县对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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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关于印发《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等


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财政部 关于印发《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15日,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

为了加快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我们制定了《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提高城镇职工、居民的住房水平,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方针、政策,根据国家住宅建设发展规划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计划,并进行宏观指导。
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编制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计划与规划,指导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各直辖市、市、县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具体实施方案;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以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为供应对象,并按国家住宅建设标准(不含别墅、高级公寓、外销住宅)建设的普通住宅。
第四条 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认定的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对离退休职工、教师家庭住房困难户应优先安排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体现经济、适用、美观的原则,使用功能要满足居民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要在计划、规划、拆迁、税费等方面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制定政策措施,予以扶持。
第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供应原则上实行划拨方式。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筹集:
(一)地方政府用于住宅建设的资金;
(二)政策性贷款;
(三)其它资金。
第九条 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每年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计划,提出建设资金的使用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主管部门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指定或设立专门机构,承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出售、出租等工作,并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一般应以招标的方式选择施工单位建设。
承建单位要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和成本确保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质量。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管理部门按建设成本确定,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建设成本构成:
(一)征地及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
(三)住宅建筑及设备安装工程费;
(四)小区内基础设施和非经营性公用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贷款利息;
(六)税金;
(七)以(一)至(四)项费用之和为基数1-3%的管理费。
第十三条 购房者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论法学的价值标准

秦旭东


一.解题

一般认为,法学是研究法律现象或法律问题的学问或理论知识体系.【1】所谓价值,一般是指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或客体的有用性.【2】价值标准亦即价值判断标准,是指用于评判、衡量客体是否能够满足主体需要以及在何种程度上满足主体需要的判断标准。学说对法学的分类多种多样,其中一种重要和极有意义的分类是关于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的分类。

法学有没有价值呢?在这个问题上基本不存在什么异议。应用法学的价值直接体现在人们社会生活和法制实践中,而理论法学高屋建瓴的指导作用和潜移默化的基础性作用也是不可否认的。

法学有没有一个价值标准,即对法学理论研究活动及其结论或成果的评价有没有一个统一的或者一般的标准呢?对于应用法学,人们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可以获得一个较为直观的价值判断,争议不大。而理论法学一般很抽象,它与具体的社会实践有一定的距离,在一些本源性的问题上不同的学说各持己见,加以学者们的主观性表达,很难有一个大家一致认可的有普遍说服力的标准。尤其是在一个主张价值多元化的时代,学说纷纭,流派芜杂,甚至有人认为根本就不存在什么“标准”,每个人都可以有自己的判断、自己的观点,只要“言之有理”,都是可以接受的。诚然,“存在”即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人总是社会的人,也是历史的人;人的思想、观点,人们的学说、理论,也只能是社会的、历史的。它们属于精神的范畴,但却是奠基于物质世界之上的。物质世界的客观性、规律性决定了他们不可能完全是主观的,因而一种具有普遍性的判断标准是存在的。法学领域也不例外。本文所要探讨的,就是应当用什么样的标准来判断一种法学理论或者法制理论的价值。

二.理论的尴尬

我国素来有追求学术和研究理论的传统。近世以来,一直到当下,“理论” 被置于崇高的地位,从上到下,各行各业,各色的人们都要以“伟大的理论”为行动的指南,“自觉接受理论的指导”。这样的理论在时下大多数人们眼里实际上没有什么价值,只不过是在需要表现或表态时引用一下。

这里我们所指的当然不是那些作为政治统治的符号、旗帜或者工具的“理论”。但是,真正意义上的作为学术的理论,即对客观世界和社会历史的经验的、理性的认识的理论和学说仍然遭遇了尴尬的境地。工具主义、实用主义、功利主义或者某种意义上具有这些色彩的思潮已经在很大范围内占据了主流,人们重“实际”而轻理论的倾向广泛存在。法学理论同样面临人们不同程度的冷漠和轻视。而在学术界,这个问题并没有得到足够的注意。不少人或是自甘于像蜘蛛一样吐着自己的丝编着自己的网,只把理论研究当做自己修为的途径;或是自以为身负“指导实践、服务现实”的使命,紧跟形势,兢兢业业的为现实政治作着注解和宣传;或是在创新热情的驱动下新益求新,不断引进和创造着时髦的概念和术语,新之又新,玄之又玄,不仅令外行望而却步——甚至是“未望”就已经止步,而且使我们这些初入门者也云山雾水,不知所向。

我们到底需要什么样的理论,或者说,对法学理论应当坚持什么样的价值评判标准,就值得我们去思考和探讨了。

三.绕不过的一道坎

无论承认与否,当我们去评论一种理论学说的时候,总会有一道绕不过的坎。必须承认,理论与实践,理论与现实的矛盾是不可回避的。在当前的主流话语中,“实践是检验认识真理性的唯一标准”。诚然,实际当中有很多对所谓实践标准的片面化、教条化和庸俗化的理解,但是,真正马克思主义的实践标准是有极高的含金量的,它不是绝对真理却最具有真理性。现在,一种所谓的先验的或超验的价值标准基本上没有什么说服力了,而另一种坚持完全的基于人的理性的观点也是值得怀疑的。因为人以及人的成长、认识积累原本就是一个客观的实在或过程,人的理性也不可能是空穴来风,而是以客观现实为土壤的。主观的价值标准因人而异,因事而异,但从历史的社会的角度出发,我们可以发现,一个客观的标准不仅存在,而且在形形色色的主观标准中鲜明地、实在地存在着。唯物辩证法“实践——认识——实践”的规律决定,任何一种认识、理论和学说,只能放在实践中、放在客观现实的语境中去检验、评价。
我在这里所理解的实践,在广义上不仅包括人们的物质性活动,还应该涵盖人们精神、思想领域的创造。在科技飞速发展、知识经济日新月异的当代,人们物质性的活动和精神性活动日益交融,紧密结合,而后者的重要性日益凸现,因此这种理解是必要的。

我在这里所理解的现实,也不仅仅局限于孤立的当下,而是包括过去以来的传统、积淀以及他们对当下的影响,包括未来在当下社会里的投影,即当下社会中已经出现的趋势和走向。它是现在与实在的统一。【3】

在这两个基础上,我认为下面这种观点是极端正确和精当的。即:“衡量一种法制理论的价值如何,主要的一个标准是看它对法制实践是否发生作用、发生什么样的作用;衡量一种法制实践科学已否,主要一个标准是看它能否自觉接受理论指导、接受什么样的理论指导。”【4】这种观点认为,“我们不是实用主义者,不排除研究一些与法制之间无直接关系的问题的必要性,这种研究有助于扩大法制理论的研究领域、提高法制理论研究水平,因而也有助于使法制理论更好的指导法制实践;但就法制理论研究的全局或总体来说,我们主张应尽量围绕法制实践问题进行。我们也不是教条主义者,不否认法制实践的许多步骤可以超出既有的理论范围,没有这种超出范围,就没有法制的发展,因而也没有法制理论的发展;单就法制实践的整体来说,应在科学的法制理论指导下进行。”【5】

这段话从对应的两方面阐述了法制实践与理论的关系。众所周知,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社会学科。应用法学是要直接应用于现实生活、在实践中具体操作的,而理论法学的价值和生命力也系于现实和实践之上。无此,它不仅不能指导应用法学的良性发展,不能促进它们作用的发挥,而且它在广义上的基础性作用也无从发挥。人类社会千百年来发展的最终选择证明,人类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全面发展,必须仰赖于法治这一条件。而法学理论学说则是法治大厦的基础性材料,或者说是法治生态环境的基础性要素。它如果远离了大厦的建设实践,或者说脱离了生态环境的实际运行,就无从发挥其基础性作用,它自身也无从进一步发展。

以上是说法学要对实践发挥作用,它才可能是有价值的。但这还远远不够,还要看它发挥什么样的作用。在实践和现实这个平面上,我们有必要找到几个具体可行的标准。

四.平面上的三个坐标

实践标准是一个宏观、概括的标准,缺乏对其全面、具体、准确地把握,则在实践中往往会犹如盲人摸象,只知其一不知其二,或者被幻觉误导,看见水中的影子就以为发现了真理本身。

有学者认为,法理学研究的目的主要有三个方面,即启蒙、科学和应用。“法理学研究最深层的目的,最深远的影响就是思想启蒙。突破传统的困扰,挣脱偏见的束缚,是法理学创造性思维方式最集中的表现”;“科学是法理学内在的最高精神境界,也是法理学社会功能的力量源泉。启蒙是面向社会大众的实践,而科学则是法理学家修炼自身的艰苦研究”;“应用既是对一种理论科学与否的检验,又是这种理论的延伸。就一个完整的研究过程而言,应用是这个过程的制度性结果,是思想启蒙运动的制度保障”。【6】 在实践标准这个平面上,我认为还应有以下这三个方面的考量.

(一),启蒙

首先,就人文性价值取向而言,判断一种法学理论价值的第一个标准就是,看这种理论是否坚持了进步的价值取向并对社会和人们起到启蒙、教化作用,从而成为法律现实的思想先导和大众法律意识的培育者和引导者。

法学理论的启蒙作用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表现往往不尽一致。在社会变革剧烈的时期,它早先往往在各种桎梏、偏见的夹缝中传播,逐渐酝酿着变革的气氛,后来最终发出时代的呼声,成为变革实践的旗帜和号角。而在社会发展较为平稳的时期,理论的呼声不是那么响亮,但它们承接大变革时期的余音,把各种进步的思潮和社会理念如春风化雨般在最广泛的群体中进行着潜移默化的传播。润物细无声,但却给鲜活发展的法制实践以最基础最厚实的支持。比如我们当下法律话语中对公平、正义、民主、自由的讨论,对私法自治、罪刑法定、程序正义等理念的阐述,都在不同程度上改变着人们的观念,启迪这人们的思考,从而推动着法制实践的进步。

此外,法学理论的启蒙作用对不同的社会主体又呈现出差异性,因而其外在形式也有不同。对法律专业学生、法律和法学工作者,即时下人们倡导的法律共同体而言,它要培养他们对人类生存状态和世俗生活的人文关怀,培养他们对人类社会法律生活的哲学态度,塑造他们的法学世界观,开阔视野,提升境界,同时也训练其法律思维方式和能力。总而言之它要能够提供鲜活的思想并指导、促进人们进行积极的思考。这样的理论学说一般要严谨、深刻得多,甚至是深奥艰涩,表现得很学术,很高远。但同时也应看到,理论不仅仅是理论者的理论,也不仅仅是理论应用者的理论,它也需要为一般大众所了解、认知,从而实现大众的启蒙,奠定法律信仰的基础。因此有必要为社会大众提供一些生动鲜活、通俗易懂的理论形式。法理学不能因为高深艰涩甚至是玄之又玄的面孔疏远了一般民众,而应该表现出必要的亲和来。比如面向广泛大众的法学或法律论坛,普及化的法学随笔等形式。法律是一门专业知识,法学的专门化和法律的职业化同大众启蒙意义上所需要的大众化、通俗化是不矛盾的,后者实际上可以为前者提供更为深厚的基础。
还要强调的一点是,法治有三个要素:有法,法为善法,善法得到普遍的遵守。法学理论坚持进步的价值取向是保证法为善法的前提。除了紧随时代的进步潮流外,一些永恒的价值是法学理论必须恪守的。
从这个标准来看,古典自然法学派表现得最为突出。尽管有人批评他们以非历史的简单程式和任意的假设为特点,但是他们“通过无视历史的并将注意力集中在努力发现一种理想的法律和正义制度的方面,完成了一项重要的使命,其意义大大超过了仅研究法制史的学者所作的工作。经过几代思想家的集体努力,古典自然法哲学家显然为建构现代西方文明的法律大厦奠定了基石。”【7】 西方启蒙运动时期以来的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法学家们的著述,不仅在西方的大变革时期起到了开启民智、解放思想的历史作用,奠定了西方社会法治信仰的厚实土壤,而且以后一直在不同程度上起着作用。虽然到十九世纪以后古典自然法学派在西方走向了衰落,但它对广大正处于专制黑幕笼罩下的人们来说,仍无疑是黑夜里的明星,二战以后自然法学派的复兴,也证明了它的价值。它在整个世界走向法治文明的道路上作出了不可磨灭的历史贡献。这个学派的经典作家的著述,至今仍深深地感动着我们的心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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