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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食品药品安全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02:22  浏览:9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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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食品药品安全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4〕41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食品药品安全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食品药品安全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鹤壁市食品药品安全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食品药品安全的监督管理,明确食品药品安全责任,建立责任追究制度,促使各有关单位和职能部门严格履行职责,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通知》(豫政办〔2004〕1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2004年河南省食品药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政办〔2004〕5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及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直属单位)必须依照本办法实行食品药品安全责任制,并依据本办法实施责任追究。

第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及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或本单位食品药品安全的责任人,对食品药品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食品药品安全工作负责人,对食品药品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各岗位责任人,对岗位的食品药品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安全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认真宣传有关加强食品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增强市民的食品药品安全意识。

(二)组织协调全市食品药品放心工程和食品药品联合打假行动。

(三)协调处理食品药品安全重大事故。

(四)分析食品药品安全情况,督导各部门食品药品安全责任落实情况。

(五)向上级政府和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报告情况。

第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工作实施日常监督和督查,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安全重大活动和专项检查。

(二)协调各级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及成员单位组织开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定期召开各成员单位分管负责人参加的会议,分析全市食品药品安全形势。

(三)依法组织有关部门对重大食品药品案件或突发事件进行调查。

(四)编发食品药品安全信息,向社会发布信息,定期召开信息联络员会议。

(五)定期向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六条 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意见》(鹤政〔2004〕19号)文件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食品药品安全工作。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实施食品生产领域打假工作,指导和管理食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管理和监督食品质量认证工作,实施市场准入制度、免检制度和名牌产品制度;组织实施食品生产质量的监督检查、管理、核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查处无证生产食品行为,打击生产假冒伪劣食品违法行为。统一管理和监督食品计量工作;管理和监督食品标签。

市工商局负责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工商注册登记工作,依法核发营业执照,并对其进行监管,查处无照经营;负责食品药品商标的保护,查处侵权、假冒商标的违法行为;负责组织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查处侵犯消费者权益案件;依法查处食品市场经营活动中的经销掺假及假冒产品行为;逐步完善市场准入制度,大型商场、超市进货索票索证率达到90%以上;负责食品药品广告的监管,查处食品药品广告违法行为;负责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经营行为的监管;负责加强流通领域食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市卫生局负责依法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参与制定地方食品卫生方面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发布地方食品卫生管理规范;负责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发放和食品卫生监督检查;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开展食品污染物监测与评价;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负责查处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负责餐饮业(含学校食堂、职工食堂等)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负责集贸市场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负责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的卫生监督管理;负责食品广告的专业技术内容审查并出具《食品广告证明》。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实施食品药品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食品药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政策、工作规划并监督实施;对食品药品安全管理进行综合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对食品药品重大安全事故的查处;组织开展全市食品安全的专项监督检查;综合协调食品药品安全的检测和评价工作;负责药品、保健品的全过程监管。

市公安局负责依法受理各行政执法部门移交的涉嫌食品违法、犯罪案件,负责查处构成违法、犯罪的制售假劣食品、药品和有毒有害食品的案件。

农业、商务、粮食、畜牧、林业、盐业部门重点做好本部门的粮食、水产品、畜禽、林产品及野生动物、食用盐等食品安全监管和监督检查,督促所属单位对食品安全隐患进行整改。注意源头治理,把好证照发放关,把好生产、加工、流通各个环节质量监督管理关,对违法案件依法查处,保证食品质量安全放心。

供销、民族宗教、教育、科技部门重点做好本系统内食品安全监管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新闻媒体重点协助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搞好宣传和报道工作。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对影响较大的案件予以曝光。

监察部门重点负责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对执法过程中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严肃处理,对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中的相关责任人依法依纪进行处理。

第七条 各成员单位要依据《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意见》(鹤政〔2004〕19号)文件规定的职责,严格执行食品药品法律、法规,落实食品药品安全责任制,明确食品药品安全职责,确定食品药品安全责任人,保证食品药品安全。

(一)主要领导职责

1.在上级政府和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的领导下,对本部门(单位)的食品药品安全工作负总责;

2.负责本部门、本辖区食品药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实施产品质量监控,责成有关部门和执法人员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食品药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3.负责对责任制的分解和落实。

4.负责对本部门、本辖区发生的食品药品安全重大案件和区域性制售假劣案件的督办;承担因对食品药品安全工作领导不力而形成区域性食品药品制售假冒伪劣重大案件和造成较恶劣社会影响的领导责任。

(二)分管领导人职责

1.在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负责分管部门及责任区的食品药品安全工作,以及责任制的落实。

2.负责对分管部门及责任区内的食品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做好食品药品安全市场准入工作,对食品药品生产、加工、经营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3.负责组织所分管部门和辖区内发生的食品药品安全重大案件和区域性制售假冒伪劣案件的查处和督办;负责本部门、本辖区食品药品准入的检查、验收;承担因对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组织不力、措施不当,造成分管部门、责任区内重大制售假冒伪劣案件和造成较恶劣社会影响的直接领导责任。

(三)岗位责任人职责

1.在分管领导的领导下负责对责任区内食品药品生产、加工、经营、使用单位的监督管理。

2.对责任区内监管对象的基本情况及时调查,落实企业索证、索票制度,建立和完善企业信誉、质量档案,搞好食品药品质量动态管理工作。

3.定期对责任区内的食品药品生产、加工、经营、使用单位的食品药品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排除隐患,提供政策指导和技术服务。

4.对责任区内的食品药品违法案件、违法行为及时查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故案件,按照管理权限向领导和上级汇报,承担责任区内发生的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重大案件的直接责任。

5.受理假冒伪劣食品药品的举报,并及时查处。

第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及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建立食品药品安全责任制的要求,逐级签订食品药品安全责任书。责任书的内容应当明确责任人、责任范围、目标任务、责任追究等。

第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人员在实施市场准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执法资格;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1.不依法办事,该受理的不受理,该告知的不告知,该听证的不听证,该复议的不复议,拖延推诿造成不良影响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限期办结制度未在规定或者承诺的时限内办结并发放证照的;

5.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人员在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告诫、取消执法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1.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2.无正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3.不按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检查的;

5.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6.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7.玩忽职守,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不予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人员,在监管收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据为已有的;

2.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擅自开支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3.索贿受贿、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4.违反法定程序,乱处罚的。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人员在实施打假维权的过程中,不依法履行法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诫勉谈话;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能达到规定标准或未能实现治理整顿目标的;

2.形成新的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集中场所的;

3.假冒伪劣违法行为在检查中该发现而未发现,应当采取措施而未采取的;

4.对食品药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不部署、不落实、不配合,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格食品药品不查处,上级部门在本辖区组织监督抽查中不合格的食品药品比例较大的;

5.对群众投诉不受理,上级交办的案件不查处,该移交的案件不及时移交,揽权推责,推诿扯皮,给国家、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的;

6.对重大食品药品案件或紧急突发事件不报告或漏报的。

第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以及追究程序。

(一)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构成严重违纪,造成严重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应领导的责任。

(二)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时,应当从重处理。

1.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2.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3.在责任追究调查处理期间,继续发生行政过错行为的。

(三)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四)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市纪检监察部门对行政过错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行为进行调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构成违纪的主、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2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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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


(2002年3月31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24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
第三条 代表应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尽职尽责地提出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应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负责对代表议案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 地方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办理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依法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案、重大事项的决定、决议案和其他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八条 代表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日起,至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内提出。
第九条 代表议案,应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附有该项议案的法规草案及其说明;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附有法规修订草案及其说明。
所提议案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不符合议案内容要求的,不足法定联名人数的,超过代表大会规定议案截止时间的,均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十条 代表向大会提出议案时,应有领衔代表,使用大会印制的专用纸按规定书写,一事一案。
第十一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由大会秘书处议案工作机构收集整理,提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大会主席团审议,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二条 决定列入代表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领衔代表关于议案的说明后,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经主席团决定交付表决的,由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议案提出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未列入本次代表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由主席团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办理。
第十四条 主席团决定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后审议办理的代表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交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办理,在大会闭会后八个月内办理完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并答复提出议案的代表。
常务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办理代表议案时,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根据议案内容,进行视察、执法检查,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五条 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应书面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第三章 质询案的提出和办理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十八条 质询案的范围如下:
(一)有关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四)有关重大决策和工作方面的问题;
(五)有关重大失职和渎职的问题;
(六)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十九条 质询案必须书面提出,应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使用大会印制的专用纸按规定书写,一事一案。
第二十条 质询案答复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大会全体会议、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也可以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质询案和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印发会议,也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范围。
第二十一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二十二条 受质询机关必须接受代表的质询。拒绝代表质询或者敷衍塞责的,代表可以依法提出处理要求。
第二十三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质询案提出人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四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就本市各方面的工作向大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
第二十五条 代表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使用大会印制的专用纸按规定书写,一事一案。
第二十六条 代表向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能够在会议期间办理的,应当在会议期间办理。
在会议期间办理的,由大会秘书处转交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或组织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二十七条 会议期间有关机关或组织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按照规定格式和份数,报市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
第二十八条 对会议期间未能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会议闭会后,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统一编号、登记后,按内容分别转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或组织办理。
第二十九条 接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 办理单位要认真清点、登记。如不属本单位职责范围,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在五个工作日内退回,不得自行转办。
第三十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单位应按主要领导负责制的原则,集体研究,专人办理,并主动与代表取得联系,通过各种方式征求代表的意见。
凡属于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并指定牵头部门主办,协助部门要主动配合。
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或组织可以并案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代表。
第三十一条 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一般由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理;属于重大问题,要提请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作出决定后办理。办理的结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答复代表。
第三十二条 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凡能够办理的,有关机关或组织应在接到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代表;不能及时办理的,要实事求是地向代表作出解释,并制定计划,积极创造条件,待办结后再作正式答复,但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三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结果,由承办单位、部门书面答复每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答复时,内容应包括办理过程和需要说明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办理的,应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签批;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应由院长、检察长签批。办理结果同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应认真收集并定期检查。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或组织重新办理。有关机关或组织应当认真研究,主动征求代表的意见,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代表,同时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可以组织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视察、检查。代表可第三十七条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敷衍塞责、互相推诿、贻误工作的单位及其负责人,代表可以依法提出质询。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徐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徐州市城乡规划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12年8月30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0月8日



徐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2年8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制定 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的领导,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对涉及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
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能范围内行使县级城乡规划管理权。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可设立派出机构履行城乡规划管理职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信息平台,完善城乡规划公众参与制度,公开城乡规划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六条 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的要求。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举报和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八条 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和市有关规定,采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技术资料,统一使用同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基础测绘资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制定、修改和备案。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发展需要确定的部分镇,其总体规划由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可以不再单独制定村庄规划。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制定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提出市域城乡统筹发展战略,确定城镇功能、规模和空间布局,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产业发展布局,明确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能源以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的综合目标和要求。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编制有关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第十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修改和备案。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水源地、水系、绿化、历史文化保护的地域范围等,具体规定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
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需要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按照程序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报该重要地块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对于特别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重要地块和特别重要地块的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特别重要地块的范围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特别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涉及变更土地性质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时,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制定城乡规划的需要,提供有关规划、计划、统计、勘察、测绘、地籍、气象、地名、人口、道路、消防、地震、地质、文物、水资源、水文、环境以及地下设施等基础资料。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防御气象、地震、地质、火灾、洪涝等灾害的需要,合理确定探测(观测)设施、防灾排险设施和避难场所,统筹安排相关基础设施。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吸收专家、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和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编制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省内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属于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属于编制其他城乡规划的,应当向市或者任务所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
主城区建设应当优化城市功能结构,增加公共绿地、广场和停车场,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城市传统风貌。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的实施,实行规划许可、验线、验基础、规划核实等制度。
第二十条 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分期办理规划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供分期建设计划,并载明优先建设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和建设工程规划核实。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分层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分层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地上建筑物附属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建设范围不得超出其用地界线,并依法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人防工程等防灾救灾工程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机构在实施土地储备计划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求相关用地的规划意见。
第二十三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建设项目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核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现状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跨县(市)或者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其选址意见书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从其规定。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位置、用地面积、建设规模和规划要求,附选址位置图。
第二十四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询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明确开放空间、建筑风格和色彩等规划引导要素,并附规划用地红线图。需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住宅项目的规划条件还应当明确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时序。
规划条件有效期为一年,超过有效期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出让前重新核定规划条件。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得改变规划条件。
第二十五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图附件;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国有土地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不得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因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原因,致使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证明文件;
(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证明材料;
(三)变更后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四)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变更规划条件。
第二十八条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文件及宗地图;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六)竖向设计相关资料;
(七)建设项目所在位置的现状地形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提出审核意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以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所提供的材料审查后,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公布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或者销售许可等手续。
第三十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划要求。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农村村民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类建设项目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建设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农村村民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提交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住宅设计图件、四邻意见等材料。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由镇人民政府受理并提出审查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标准和规范,依据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建设需要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三条 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临时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批准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因城市、镇建设需要拆除或者使用期限届满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清场退地。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依法应当先经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对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提高容积率、改变使用性质、降低绿地率、减少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变更前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放线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公示牌须载明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
(二)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项目负责人;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立面图、整体效果图;
(五)投诉、举报受理单位、联系方式;
(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在规划核实前,应当保持公示牌公示内容完好。
第三十六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放线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建设工程基础完工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基础。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验线、验基础的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组织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验线、验基础。未经验线,不得开工建设。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自建住房的规划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进行。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申请规划核实,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工程验线、验基础证明文件;
(四)具有相应测绘资质单位出具的竣工测绘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核实完毕。符合规划条件、规划许可内容的,发放规划核实认可文件。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自建住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进行规划核实。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认可文件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和房屋登记。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的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办理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批准文件,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且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原取得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
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规划许可证失效。
失效的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第四十条 对申请利用违法建筑或者申请利用非经营性用房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商、药监、环境保护以及其他相关部门不得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和修改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规划督查意见或者决定。
对规划督查意见和决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落实。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根据需要进入现场勘测;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四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制止,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报告,并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予以处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规划许可的信息告知有关单位。
第四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规划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而未作出处罚的,由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
依法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拆除而镇人民政府不作出处理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作出处理。
第四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由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
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作出许可的机关依法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或者镇人民政府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依法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未依法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六)未在法定期限内验线、验基础的;
(七)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擅自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违法批准、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的;
(三)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转让合同中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
(五)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或者销售许可的;
(六)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文件核发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办理房屋登记的。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符合条件开工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未申请验基础继续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除《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以外,还包括以下各项:
(一)侵占规划道路用地、城乡公共空间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
(二)侵占消防、救护、人防工程等紧急通道的;
(三)侵占单位、居民小区等通道、出入口的;
(四)侵占水源保护地、机场、军事安全控制区、国家储备库、危险品仓库的;
(五)阻碍无线电微波通道、有碍永久性测量标识、有碍国家安全和国防设施的;
(六)侵占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保护区、历史建筑保护区用地的;
(七)对既有建筑物安全产生影响无法消除的;
(八)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五十二条 临时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整体造价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五十三条 设计单位未依据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设计单位有前款规定情形,经两次处罚未吊销资质证书的,三年内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设计任务,其违法承接设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进行设计合同备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罚信息及时通告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五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下达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拒不执行的,由违法建设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相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 1月 1日起施行。2003年7月22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制定,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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