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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代表参加物价检查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20:36  浏览:9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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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代表参加物价检查的决议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代表参加物价检查的决议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2月23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物价、整顿议价的通知》和省人大常委会第七次、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物价管理的决议》和《辽宁省物价管理试行条例》,加强物价管理,保证市场物价的基本稳定,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省人民代表要对当地物价进
行经常性的检查和监督。有条件参加检查的省人民代表,可以担任义务物价检查员,由所在的市(地)、县(区)发给物价检查证,有权在所在地区随时进行检查,参加所在地区物价委员会召开的必要的会议。对于检查出来的问题,可交给所在市(地)、县(区)人民政府处理。省人民代
表,特别是担任义务物价检查员的代表,要努力学习党和国家的物价政策和有关政策,提高政策水平,积极向所在地区政府反映人民群众对物价的意见,为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稳定物价,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作出积极贡献。



1981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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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规范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规范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2]1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三部委《关于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发改价格[2009]2844号)的有关精神,我们组织修订了《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2012年版)》(以下简称新版项目规范),现印发你们,并就规范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规范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规范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是贯彻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推进医疗服务价格改革、规范医疗机构价格行为、维护患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对完善医疗机构补偿机制、减轻患者医疗费用负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卫生和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切实做好规范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各项工作。
二、全面规范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新版项目规范公布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是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服务收取费用的项目依据,各地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分解。需合并、组合项目收费的,须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减轻患者费用负担的原则从严审批。未列入新版项目规范的,原则上应公布取消;确需保留的,要于2013年5月底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审核,审核期间可继续执行。各地要在2013年年底前完成本地区已实施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清理规范工作,并向社会公布允许在本地区实施的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等具体实施意见。本地区尚无条件实施的新版项目规范中的其他项目,不得向社会公布。
严格控制单独收费耗材的品种和数量。明确为可以单独收费的医用耗材,要同时明确相应的具体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制定规范后的检验类项目价格不得区分试剂或方法,要充分考虑当地医疗机构主流检验方法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以鼓励适宜技术的使用。
三、从严控制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等部门负责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审核并在本地试行,试行期不超过2年。试行期后需继续实施的,应在试行期结束半年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审核;试行期结束后,没有明文规定可以继续执行的,要停止收费。各地要加强前期审核,不得以新设备、新试剂、新方法等名义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清理规范期间,各地不得审核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
四、认真做好相关政策的衔接。各地在规范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工作中,要加强地区间沟通和协调,认真做好新旧项目价格水平衔接。要做好与公立医院改革、医保支付方式改革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的衔接。落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一般诊疗费政策。开展按病种收费方式改革试点的地区,应结合新版项目规范的实施,进一步完善病种服务内容,逐步将疗效可靠、价格合理的新技术、新方法应用到按病种收费的服务包中,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开展公立医院改革试点的地区,取消药品加成政策,在不增加群众负担的前提下,提高诊疗费、手术费、护理费等医疗技术服务价格,降低大型设备检查价格,并做好与相关医改政策衔接。
各地在贯彻落实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卫生部(规划财务司)、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划财务司)。

附: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2012年版)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t20120510_478583.htm



国家发展改革委

卫  生  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20元至200元的罚款”修改为:“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
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3年2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其效益,方便人民生产和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含附属设施),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一)道路、桥涵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广场、路肩和桥梁、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城市道路与铁路两用桥和平交道口、涵洞、隧道、地下人行通道等设施;
(二)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的专用管道、沟、渠、塘、检查井、泄水井、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场等设施;
(三)防洪设施,包括防洪堤岸、防洪墙、河坝、防洪闸、排涝排渍泵站、排洪道等设施;
(四)道路照明设施,包括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广场、街巷及公共场地的路灯灯具、变压器、配电间、输配电线路、地下电缆等设施;
(五)供水设施,包括供水专用水库、引水道、取水口、水厂、取水井、泵站、管道、闸门、消防栓、公用水站等设施;
(六)公共交通设施,包括公共汽车和公共出租汽车站点、停车场、回车道、站棚、护栏、站牌、城市客运轮渡码头、岸线等设施;
(七)燃气设施,包括气源厂、煤气柜、压送机房、调压站、输配管道系统、液化石油气罐装厂、贮气罐、充气钢瓶库、供应站等设施;
(八)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垃圾站(箱、桶、围)、果皮箱、痰盂、垃圾粪便专用码头、垃圾堆放场、贮粪池、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废弃物最终处理场、车辆清洗场(站)等设施;
(九)园林绿化设施,包括公园、动物园、植物园、苗圃、小游园、游乐场、纪念地、公共绿地等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察。市政公用设施各具体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筹集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综合配套和建设与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把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纳入开发和改造计划,并且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工程设计、施工,由取得市政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工程竣工后,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城市规划区内因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而增加市政公用设施容量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增加设施容量所需的投资纳入项目计划后,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建设。
第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各具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发现有破损、残缺或者其他妨碍正常运行的情况时,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排除障碍,保持市政公用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章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第八条 机动车辆经过桥梁、涵洞、隧道、地下通道时,必须遵守限载、限速、限高的规定。机动车通过桥梁,其总重量超过桥梁负载量的,通过涵洞、隧道、地下通道、其装载超高的,履带车在铺装路面上行驶的,均应当经城市道路、桥涵管理部门许可,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须经城市道路、桥涵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同意,并按国家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条 铁路与城市道路的平交道口必须接平。铁路管理部门需临时改变轨面高度,应事先与城市道路、桥涵管理部门联系,并按照城市道路的要求及时恢复。
城市道路上各种管线的检查井口必须与路面接平。
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倾倒垃圾、废物,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
(二)擅自摆摊、搭棚、占道作业、插竖标牌、拉线栽杆、停放车辆;
(三)损坏道路和桥梁分隔栏杆、花坛护栏、道路标牌等设施;
(四)挖砂、取土及有碍道路桥涵设施安全的作业;
(五)在桥梁两端桥头、栏杆规定范围内修建建筑物。

第三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经城市排水管理部门核定水质水量后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十三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下列活动:
(一)堵塞排水设施;
(二)覆盖、损毁、侵占检查井、泄水井盖板;
(三)占用、改建、拆除排水管道和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场的排水设施;
(四)在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或者设置管线。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下水道的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经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勘定核准,方可施工。

第四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在城市防洪堤防管理范围内不准采石、挖砂、取土,特殊情况需要采石、挖砂、取土的,须经城市防洪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按照《矿产资源法》和《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修建跨越城市河道的桥梁、管道和渡槽等工程设施,应当确保堤防安全,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泄洪和排渍。
第十七条 利用城市专用防洪堤作机动车道,须经城市防洪管理部门许可。
沿江河的通道闸门,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维修管理和汛期防守;影响河道堤防安全时,应当限制使用、改建或者封闭。
第十八条 在城市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倾倒垃圾、废物和擅自堆放物品;
(二)擅自修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作业;
(三)擅自砍伐护堤林木;
(四)其他侵害城市防洪设施的活动。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拆迁照明设施的,须经城市道路照明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在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坏或者私自迁移、拆除路灯杆线、灯具和其他附属设施;
(二)擅自在公共照明线路上接线;
(三)依附路灯杆搭棚、盖房、堆物;
(四)在路灯杆上拉线、涂写和张贴广告。

第六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使用城市供水设施,须到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办理手续。自备水源的单位敷设管道必须在限定的范围内,不得擅自与城市供水管线连通。
第二十二条 在供水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启闭、改动、占用、拆除城市供水设施和进行有损、有碍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其他活动;
(二)在城市供水管道两侧各一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植树或者敷设有腐蚀性、有毒害的管道;
(三)擅自截流或者堵塞供水管道;
(四)在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水域内排入污水、倾倒废物以及进行采石、捞砂等有损水质的活动;
(五)从事其他污染城市水资源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七章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公共汽车站和公共出租汽车站30米内、客运轮渡码头50米内,其他车辆和船舶不得停靠。
第二十四条 在市区内设置汽车停靠站点,须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设置。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坏公共交通设施或者擅自移动公共汽车停靠站标志。

第八章 城市燃气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新建液化石油气贮罐厂(站)、充气钢瓶库,必须有稳定的气源和安全可靠的设施,经城市建设、公安、劳动等部门审查同意,方可办理申请定点和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未经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改、移、拆、接、截燃气设施。严禁在燃气输配管道上面建造建(构)筑物、堆积物品。严禁在调压站、液化气供应站防火安全距离内用火、倾倒垃圾或者摆摊设点、搭建临时建筑、堆放物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爆炸、起火事故,必须及时报告公安消防部门和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和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必须迅速组织灭火和抢修。

第九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三十条 各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并接受当地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占用、损坏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未经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拆除或者变更其用途。

第十章 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园林绿化设施;不得利用绿地、行道树摆摊、搭棚;不得在园林绿化设施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污水、损坏花草树木。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输电、通讯等架空线路或者敷设地下管线,确需砍伐树木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确需占用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须经规划部门批准和同级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五条 城市内的古树名木以及其他具有研究价值、纪念意义的树木,要建立档案和标志,严禁砍伐、破坏。单位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负责养护,并接受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维护市政公用设施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格而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其改正,限期清除、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赔偿直接损失;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
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一)未经审批同意作业、施工的;
(二)侵占、拆毁、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
(三)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倾倒垃圾、废物,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的;
(四)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擅自摆摊、搭棚、盖房或者修建其他建(构)筑物,挖砂、取土、采石以及进行其他有损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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