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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7:38:15  浏览:9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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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已经1995年10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县(含县)以上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和乡(含镇、街办事处,下同)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管理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业务上接受县以上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各有关行政、经济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农村审计机构开展审计工作。
第五条 农村审计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 县、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及其所设的农村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机构),具体负责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第七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配备与审计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审计人员,其编制从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的现有编制中调剂解决。编制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后,可根据需要适当聘请农村审计人员。
第八条 农村审计实行持证审计制度。农村审计人员需经考试合格,并取得由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颁发的审计证后,方能依法开展审计工作。凡未取得审计证者,不得行使审计职权。
第九条 农村审计机构查实的违纪金额,按照本办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其所需的业务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章 审计范围和审计事项
第十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进行审计:
(一)乡、村、组集体经济组织;
(二)收取、管理、使用乡统筹费、村提留款及其他费用的单位;
(三)合作基金会等社区内的资金互助组织;
(四)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委托农村审计机构审计的其他单位。
第十一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第十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制度的建立、健全及执行;
(二)财务收支及年度预算和决算;
(三)收益(利润)分配;
(四)承包、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五)村提留款、乡统筹费、共同生产费及其他专项资金的提取、管理和使用;
(六)国家下拨的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七)企业负责人任期目标和离任的经济责任;
(八)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费用、罚没款、集资的管理和使用;
(九)各种借入资金的使用;
(十)基本建设工程的预算、决算;
(十一)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
(十二)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农村审计机构交办的审计事项。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农村审计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审计机构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第十三条 农村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定被审计单位和审计事项后,应编制具体审计方案,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审计通知书上应写明审计内容、方式、时间的要求等。属委托审计的,还应写明委托单位。
第十四条 农村审计人员通过审查凭证、帐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必要时,可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证明材料。
证明村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农村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审计完毕后,应向其所在的农村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在报送前,应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的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农村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并出具审计意见书,对其中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依法作出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凡有严重问题的,农村审计机构在作出审计决定前,应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审计机构的意见。
农村审计机构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的20日内,应将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执行。
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涉及农民利益的,应在村民代表会上公布。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或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村审计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农村审计机构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被审计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审计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农村审计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农村审计中应用的各种文书式样,以及审计报表汇总上报制度,由省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农村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 对遵守本办法,执行财经法纪和财务制度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管理农村经济经营工作的部门给予精神或物质鼓励。
第二十一条 农村审计机构在审计中发现重大违纪问题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被审计单位采取封存帐册、票据、资产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审计机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个月至二个月基本工资(或相当于一至二个月基本工资的劳动报酬)的罚款:
(一)拒绝报送或提供财务计划、预算、决算、合同、帐簿、凭证、会计报表、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或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经济活动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农村审计人员或举报者的。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财务收支规定,造成集体资财损失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追缴被侵占的资财,责令退还违法所得,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收入。同时可对侵占、挪用公款的个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处以被侵占、挪用金额的
10%至3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农村合作基金会管理规定,强行要求集体内部融资组织投放资金,造成资金呆滞或死帐的,对主要责任人处以呆滞或死帐金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增加农民负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村审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将非法所得如数退还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逾期不执行或未完全执行的,对责任单位给予非法收取的金额和财物变价款50%以内的罚款,对单位主要
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一)非法向农民或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罚款、摊派、收取基金的;
(二)超限额提取村提留、乡统筹费,超限额分摊劳务的;
(三)预收村提留、乡统筹费,强制收取以资代劳款的;
(四)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村提留款和乡统筹费的;
(五)非法为有关部门、单位代收或代扣款项的。
第二十六条 被追回的侵占、私分、挪用、挥霍的款项,根据资金来源退回农民或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十七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直接责任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农村审计机构可提出意见,由该责任人的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依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农村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打击报复农村审计人员的,农村审计机构可提请有关部门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农村审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本人一至二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依照本办法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农村审计人员的职称评聘、外勤补贴等待遇,比照国家审计机关审计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农村审计机构接受委托进行审计的,其在审计工作中开支的费用,应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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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水资源的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2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保障


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

源,均适用本条例。但国家、省管理的水事事项和城市公共供水工程供应的水,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管理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全面规划、讲求效益、合理开发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坚持先地表、后地下,充分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地下水,开源与节流

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水资源开

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

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

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

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制定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调查、评价,编制全市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和水资源保


护等专业规划;

(四)依法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发放取水许可证;

(五)负责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

(六)负责水资源保护工作;

(七)负责节约用水管理、监督工作;

(八)负责水政监察工作,协调、处理水事纠纷;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


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


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开发利用管理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

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黄河、淮河流域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水


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双洎河、颖河、贾鲁河等河流的综合规划由市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水资源规划由该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本市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县(市)、区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建水工程,应当符合水资源开发

利用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利产业政策,有利于保护水资源。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服务业和生

态环境等用水需要。

第十三条 在水源严重不足地区,应当采取财政投资、社会捐资等多种途径筹资建设引水、蓄水工

程和设施。

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灌排结合、渠井结合等措施,控制地下水位。

第十四条 建设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

水、其他供水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和监

督,制定综合及单项用水定额。

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使用先进的节水器具、设备,提高水的重复


利用率,降低水的消耗量。

第三章 取水许可管理

第十六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


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取水许可证的发放范围、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在超采区开采地下水;禁止在严重超采区开采地下水。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

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达到的地区,禁止凿井取用地下水。因特殊用水确需取用地下水

的,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达到的地区现有取用地下水的水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制定封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改变其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


送建设项目建议书之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经审查同意的取水许可预


申请,其取水量额度供建设项目立项使用。

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


可申请。

未列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城市建成区地下水的,应经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


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后,方可凿井。井成后申请人应向水行政主管

部门报送竣工报告,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取水量后,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凿井施工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禁止无证施工。

第二十三条 兴建直接从河流、湖泊取水的取水工程,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申请


人方可办理动工手续;取水工程竣工后,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验合格的,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地点和超过核

定的取水量。

第二十五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装置取水计量设施,并按照规


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取水报表和有关事项。取用城市建成区地下水的,应当同时报送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情况进行检查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取水量


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

准,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而发生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社会总需水量增加,又无其他水源的;

(四)出现需要核减、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由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


,注销其取水许可证。已注销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恢复取水,按照取水许可批准程序


重新办理。

第二十八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应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征收水资源费。具体征收


办法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三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管理机构划定


的水功能区及相应的水质保护标准,制定本市水资源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做到达标排

放。禁止超标排污。

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排污 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申报之前,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 填埋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应有相应的防渗措施和渗出液的处理措施。禁止利用


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民科学使用化肥和农药,防止有害残留物污染水资源。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 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水量、水


质监测站网,负责水量、水质监测预报工作,对河流、水库、城乡供水水源地及单位自备水


源实施定期监测。水质出现明显恶化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责成有关单位采取相应的治


理措施。

第三十六条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水位下降、水源枯竭和地面塌

陷。

第三十七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地表水进行回灌补源。

第三十八条 凿井取水,应当采取适当的分层止水措施,防止造成串层污染或其他不良后果。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下列措施涵养水源:

(一)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禁止乱砍滥伐;

(二)植树、种草,绿化荒山、荒坡、荒滩、荒地;

(三)禁止陡坡开荒,防止水土流失;

(四)城市建设应当采取有利于雨水渗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市、县(市)、区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二)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三)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四十三条 出借、出租或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

其违法所得,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拒不缴纳或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

权限,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以

应缴纳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水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水库、渠道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

规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消

除妨碍,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资源管理工作中,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


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取水,但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应在本条例生效

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对符合取水许可条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

依照有关规定发给取水许可证。到期未领取取水许可证的,按无证取水处理。

第五十条 过去本市有关水资源管理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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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7年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许可监督工作,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实施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行政许可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本级各行政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部门对下级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活动。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适用本条例对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具体监督工作由下列部门、机构分工负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和各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行政许可监督的日常工作;

  (二)各级监察部门和各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依法对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察;

  (三)各级机构编制、审计、财政、物价一等部门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能负责行政许可监督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在行政许可监督工作中,有关部门、机构应当互相协助、配合。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五条 行政许可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实施行政许可是否有合法依据;

  (二)实施行政许可程序是否合法;

  (三)行政许可决定是否合法;

  (四)行政许可收费是否合法;

  (五)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是否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六)行政许可公示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七)实施行政许可形成的有关材料是否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立卷保存;

  (八)行政许可法、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义务性规定是否遵守。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并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

  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经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审查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没有合法依据,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变更行政许可事项、主体、权限,或者违法规定、委托下级行政机关和其他单位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在法定的行政许可条件之外增设其他条件或者变更法定条件;不得自行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年检、年审或者定期检验、定期审查。

  第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二)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履行对行政许可公示内容的说明、解释义务,并做到所提供的信息准确、可靠;

  (三)按照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行政许可申请,出具书面凭证,并进行编号登记;

  (四)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五)依法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当场作出;

  (六)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举行公民特定资格考试的,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依法进行;

  (七)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对外承诺的期限比法定期限更短的,兑现承诺;依法延长期限的,履行告知义务;

  (八)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九)将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向社会公开,允许公众查阅;

  (十)在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十一)对申请人变更行政许可的申请作出决定的期限,不超过办理该行政许可的法定期限;

  (十二)依法应当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的,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二)对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并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办理变更、延续手续;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对其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四)对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延续行政许可的有效期但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不予办理变更、延续手续;

  (五)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以及对被许可人是否给予赔偿,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六)作出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行政许可收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收费事项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二)收费机关持有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三)收取费用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四)不得利用行政许可权强制收取其他费用,或者强制申请人、被许可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咨询、培训等服务。

  第十条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和其下属的被许可人所在地的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八条以及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和处理职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备查。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其实施的行政许可的下列内容,并根据内容变化及时更新:

  (一)行政许可承办机构及其办公地点、联系方式;

  (二)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

  (三)需要举行听证及适用特别规定程序的依据、方式、期限;

  (四)是否收费以及收费的依据和标准;

  (五)对违法或者不当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途径;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场所的,应当按照前款要求将集中办理的所有行政许可的有关内容在该场所公示。

  行政机关和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场所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应当按照第一款要求将有关内容同时在其网站上公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材料立卷保存: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或者申请人按要求填写的登记表;

  (二)申请人是否具备法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三)注明日期及有关承办人员、负责人员签字的行政机关内部审批记录;

  (四)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决定意见或者行政许可证件复印件。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进行过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或者公民特定资格考试的,有关记录、结论等材料应当附卷;收费的,收费票据或者其复印件应当附卷。

第三章 监督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一)组织开展行政许可法和本条例贯彻实施情况的全面检查或者重点抽查;

  (二)调阅、提取、复制有关卷宗、文件、账簿等资料;

  (三)向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并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要求其作出说明;

  (四)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法律素质考核;

  (五)对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六)向行政许可相对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征求意见,了解情况,收集证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行政许可监督工作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机构进行联合检查或者专项调查。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机关和下级行政机关发生的行政许可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登记受理,依法查处或者交办、转办、督办,并根据需要反馈结果。

  行政机关接到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对本机关和下级行政机关发生的行政许可违法行为的交办、转办、督办意见后,应当依法办理,并按要求反馈情况。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出撤销行政许可请求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撤销该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法送达利害关系人和被许可人,并抄报上级行政机关。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多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提出请求的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撤销行政许可请求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处理,或者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转交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收集有关机关、民主党派以及行政许可相对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意见,并及时向行政许可设定机关反馈。

  省级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对省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必要性进行跟踪评价,认为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按立法程序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一年后未提请的,该行政许可自然失效。

  第十八条 具有行政许可监督职责的部门、机构对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违法行为,可以下达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等监督文书,指出存在的问题,要求纠正或者改进,提出追究或者建议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的意见;被监督机关和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监督处理决定,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实施违法行为,限期撤销违法文件或者已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审计、财政、物价部门责令改正并限期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无法退还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刁难、勒卡行政许可相对人,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剥夺行政许可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自主选择权,指定有关专业技术服务组织承担行政许可决定前的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等任务,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三)泄露行政许可申请人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四)明知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仍准予行政许可,或者唆使、协助申请人涂改、隐匿、捏造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强令或者授意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违法实施监督检查,干预被许可人从事合法的行政许可活动的;

  (七)威胁、利诱、打击报复有关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的;

  (八)实施行政许可中其他违法、违纪并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或者不接受、不配合行政许可监督,逾期未执行监督处理决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拒不撤销依法应当自行撤销的违法文件或者行政许可决定的,由具有相应职权的上级行政机关直接撤销。

  第二十五条 具有行政许可监督职责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的行政许可监督职责的;

  (二)不遵守法定的行政许可监督程序的;

  (三)应当协助、配合行政许可监督而不予协助、配合的;

  (四)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许可法、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除依法纠正和处理外,上级行政机关可以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

  对受到行政处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情节严重的,应当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并调离行政执法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岗位。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对本省各级行政机关面向社会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的监督,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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